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八十二號 E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丁○○呂戊○○呂丙○○(呂攀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街○○巷十三庚○○(呂攀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街○○巷十三己○○(呂攀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街○○巷十三
辛 ○ ○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辛○○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四之二十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午部分0、00一四公頃、同小段十四之三十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午部分0、0二七八公頃及同小段十四之三十三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午部分0、00八一公頃地上建物遷出。(三)、被上訴人乙○○○、丁○○、戊○○、丙○○、庚○○、己○○應將如後附實測圖及附表所示乙、丙、戊、庚、己、辛、子、
卯、已地上建物、工作物拆除,將原判決附表㈢、㈣所示土地交付上訴人。(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五)、本件判決上訴人願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照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丁○○、戊○○、丙○○、庚○○、己○○(以下簡稱乙○○○等六人),應將如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原判決附表㈢、㈣所示二十八筆土地交付上訴人。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之義務甚明。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
㈡、查本件上訴人之夫王泉源生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購買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土地二十一筆(分割前為五筆),又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向呂攀龍購買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之土地七筆(分割前為五筆),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可證,且均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二十八筆土地,現均由被上訴人等占有中,尚未交付,其中如附圖所示午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將之借予被上訴人辛○○居住,又基上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呂攀龍之權利義務履行買賣契約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戊、己、庚、辛、子、卯、已、午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二十八筆土地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居住於上述附表所示午部分地上之建物內,妨害上訴人行使午部分地上房屋之拆除,自應自午部分地上建物遷出。
㈢、被上訴人乙○○○等辯稱:上訴人之亡夫王泉源生前,呂攀龍因積欠其金錢債務,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原判決附表㈠及附表㈣(除⒕號外)所示土地為王泉源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將原判決附表㈣之十四號土地及附表㈡之土地為王泉源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王泉源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因王泉源代呂攀龍夫妻清償抵押權人蕭松喜之一百三十萬元抵押債務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機會,乘機以該印鑑偽造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真正云云,顯係不實,上訴人予以否認。查:
1原判決附表㈢所示土地二十一筆,被上訴人呂攀龍並未提供王泉源設定抵押
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份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證呂攀龍不可能交付上述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二百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其印鑑被王泉源利用偽造辦理上開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亦無先有買賣,再有抵押之情事。被上訴人及呂攀龍之此項抗辯,顯無理由。
2至於呂攀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蕭松喜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而提供其所有
坐○○○鄉○○段六嘉小段十二號及十二之三十五號、十四之十三號、十四之十五號、十四之十六號等五筆土地為蕭松喜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並未代呂攀龍清償,且呂攀龍於清償該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借款後,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祇須由抵押權人蕭松喜提出其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出具已清償完畢之證明書連同申請書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即可,不需要呂攀龍交付其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製之土地登記系列⑺如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文可證王泉源不可能乘蕭松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機會,偽造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登記,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顯無足採。
3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判決附表㈢及附表㈣所示土地之買賣係為抵償上開抵押債
務,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李春錦律師所撰「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研究結論」係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其內「策略」之1係李律師個人之意見,嘉義郵局第二二二九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不能證明上開土地之買賣係為抵償上開抵押債務,此觀原判決附表㈢所示土地之買賣日期為七十二年二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同年月十日;而被上訴人呂攀龍提供原判決附表㈣所示土地為王泉源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之契約日期為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同年月十四日,設定二百萬元之契約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顯然原判決附表㈢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登記日期均在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登記之前,即可證明上開系爭原判決附表㈢之土地之買賣,不可能為抵償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
4原判決附表㈣所示土地七筆之買賣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四日,係在上開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登記之後,經過一年或一年餘之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則先有買賣,再有抵押,矛盾至明,足見其買賣非真正云云,亦係不實。
5原判決附表㈣所示土地之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呂攀龍所
交付之印鑑證明祗有一張,既用在抵押權設定登記附卷,不可能再取回來用於買賣登記,且被上訴人呂攀龍之印鑑章在其持有中,並未交付王泉源,王泉源不可能盜用呂攀龍之印鑑章偽造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無理由。
6謹按印章為本人或有權使用者,押蓋使用為常態,為他人無權擅用為變態,
是若對私文書上押蓋之印章,承認為真正,苟非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者,即應認係有權使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本件呂攀龍承認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押蓋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相同)為真正,而主張其印章係上訴人擅自盜用的云云,則呂攀龍及被上訴人等對於其印章係遭上訴人之夫王泉源盜用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呂攀龍及被上訴人等並未能舉何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據上規定及判決例,即應推定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更無反證足以推翻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真正之推定,則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足堪認定。7又受呂攀龍委託為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之代書蔡居住在
本件第二審到庭結證稱:「王泉源係向呂攀龍購買的,係彼二人於呂某住處談妥後始著由我代辦移轉登記,至款項如何交付我則不清楚」,「當時是否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確有買賣事實無訛,好似分二次辦理」,「當時土地之市價若何?事隔十餘載,我已不復記憶」,「是呂攀龍著由我前去取資料」等語在卷可稽(見鈞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卷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證人筆錄),足以證明呂攀龍將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確係真實買賣。且原判決附表㈢、㈣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分別有買賣價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記載(以上均按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並非無買賣金額之約定。且買賣價金已付清,否則呂攀龍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之夫王泉源。乃被上訴人等以呂攀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並未約明抵償若干債務而質疑系爭二十八筆土地之買賣,並無價款之約定,亦無價款之交付,買賣非真正云云,顯無足採。
8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七姑母」、「七姑」之計算單(並非帳單),因呂攀
龍擬買回系爭土地所作之計算價金之利息,但買回契約並未成立而作罷。乃被上訴人主張「七姑母」、「七姑」之計算單係王泉源代償呂攀龍負欠蕭松喜之抵押債務云云,顯無理由。
9至於王泉源買受系爭附表㈢、㈣所示土地後,王泉源之抵押權登記何時塗銷
,均無不可,對於王泉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影響。乃被上訴人主張若買賣為真,則買賣時,其抵押權與所有權即因同歸一人所有而混同消滅,該抵押權何以不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塗銷,而遲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始塗銷云云,亦無理由。
是以,卷附之嘉義郵局第二二二九號存證信函所稱:「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
務」,係對於呂攀龍出賣系爭土地後,尚有王泉源代償之債務及其他未還債務(指代償呂攀龍負欠六腳農會、蔡耀南及侯水聰之借款債務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經王泉源催討時,呂攀龍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太低而要求再抵償上述債務,因此該存證信函固載有「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等語,惟抵償債務,乃屬債務之清償,與買賣價金之約定,並不相同。原審以「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即認「無買賣價金之約定」,亦嫌率斷(見本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發回意旨)。因此王泉源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當時除價款外並未約定再抵償多少債務。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據各乙紙,其上所示款項,係王泉源代呂攀龍夫妻向蕭松喜償還之債務,非上訴人主張之呂攀龍出賣上開附表㈢、㈣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顯係不實,有下列證據。①查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收據載明:「茲收到王泉源先生交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具收人呂攀龍印」,係被上訴人呂攀龍親自向王泉源受領的,與蕭松喜無關。②又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收據載明:「茲收到王泉源先生交付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正之現金及嘉義市農會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到期帳號一六00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支票壹紙。具收人呂攀龍印」,係呂攀龍親自向王泉源受領的,亦與蕭松喜無關。③被上訴人呂攀龍在原審提出附卷之「合約書」內載:「債權人蕭松喜(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呂攀龍(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九日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追加擔保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貸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一案同意合約如左:乙方願即日清償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經甲方如數收訖,餘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乙方由許淑惠簽發之支票(嘉義市農會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到期,帳號一六00C號碼AA0000000)寄交委辦代書,俟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時,甲方可逕向委辦代書取去該支票抵償該借款。..」,即可證明債務人呂攀龍親自向債權人蕭松喜清償上開一三0萬元之抵押債務之事實,並非王泉源代呂攀龍夫妻向蕭松喜償還債務的,彰彰明甚。
㈤、本件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謂:「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呂攀龍未與王泉源會算而未確定。又認呂攀龍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泉源,並已將買賣價金交付,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次按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而土地所有權狀,則為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未必與土地買賣有關。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非類似,原審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認呂攀龍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王泉源,應推定買賣價金之債業已消滅,亦有可議云云,惟: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其意旨在於使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有明確之依據,以示慎重,並避免爭執。民間不動產之買賣,通常係先訂一買賣之債權書面契約,而於申請登記時再依債權書面契約內訂定之買賣條件轉載於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上,惟亦有僅口頭約定債權契約,未有債權書面契約,僅將口頭約定之買賣條件,記載於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上者,然不論何者,於買賣雙方未予舉證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物權書面契約,訂定之買賣條件不相同前,買賣雙方均僅能依移轉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又買賣契約於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相互同意時即為成立,至價金是否相當及其如何計算,則非所問,出賣土地之標的及其總價金。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明確,雙方當事人不得更就價金之計算方法為爭執,或以價金不相當否認出賣標的土地之面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②原判決附表㈢、㈣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分別有買賣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記載,並非無買賣金額之約定。且依卷附之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呂攀龍出具之二張收據︵一審卷六十三頁︶,其所載金額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元,係支付買賣土地之價金,並非代呂攀龍清償其欠蕭松喜之債務,此由該收據記載具收人為呂攀龍,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一審卷八三至八四頁),亦記載呂攀龍係於當天將前開收據所載同額之金錢給付其債權人蕭松喜,用以清償其欠蕭松喜之債務。另蕭松喜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收據︵原審上字卷七十二頁),亦記載其收到之七十萬元支票︵即前開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據上所載上訴人簽發之七十萬元支票︶,係由呂攀龍交付等情形,總計王泉源已給付呂攀龍系爭土地之價金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足以得到證明。何況,王泉源與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分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一審卷五十三至五十八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泉源,被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上呂攀龍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亦均由王泉源及上訴人持有︵原審上字卷一五至一四二頁),系爭土地買賣後之地價稅均由王泉源及上訴人繳納,至今已達十六年餘,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蔡居住並證述,系爭土地確有買賣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係其向呂攀龍拿取︵原審上字卷一六0、一六一頁︶,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
㈥、又呂攀龍將上開土地三十八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所有,必有其原因。在原審及前二審呂攀龍均辯稱係因王泉源盜用其印鑑章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呂攀龍及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顯無可採。
㈦、本審承辦法官問到呂攀龍何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時,被上訴人辯稱可能偽造盜用,讓與擔保云云︵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王泉源盜用呂攀龍之印鑑章,偽造系爭土地買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書類,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已載明系爭土地「買賣」,祇有「買賣」字樣,並無「讓與擔保」之文句。何況系爭土地如要提供擔保,儘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而且如係提供擔保,應另立系爭土地供擔保之書面為憑。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泉源係讓與擔保之事實,空言主張,亦無可採。何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呂攀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後,一直在王泉源及上訴人執有中,地價稅亦自登記後均由王泉源及上訴人繳納等情,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早已成立,且係真實之買賣,並非讓與擔保。
㈧、謹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攀龍,①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二號、十二之三十五號、十四之十三號、十四之十五號、十四之十六號土地(按上開土地其中十二之三五號及十四之十五號兩筆土地分割增十二之三十六號、十二之三十七號、十二之三十八號、十四之十七號、十四之二十九號,變成如原判決書附表㈢所示之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左列土地經承買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土地標示─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二號○、○九一九公頃、十二之三十五號○、○○三○公頃、十四之十三號○、○二八九公頃、十四之十五號○、一二八三公頃、十四之十六號○、○一二六公頃。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正。不動產交付日期-即日。本件雜地確無租賃關係。訂立契約人-出賣人呂攀龍,承買人王泉源」,及②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二之三十四號○、○○四四公頃、十四號○、二二二四公頃、十四之十四號○、○一一八公頃、十四之三十號○、○八九四公頃、十四之三十一號○、一六七四公頃(按上開土地其中十四之三十號土地分割增十四之三十二號、十四之三十三號,變成如原判決書附表㈣所示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左列土地經承買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土地標示─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二之三十四號○、○○四四公頃、十四號○、二二二四公頃、十四之十四號○、○一一八公頃、十四之三十號○、○八九四公頃、十四之三十一號○、一六七四公頃。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正。不動產交付日期-即日。本件雜地確無租賃關係。訂立契約人-出賣人呂攀龍,承買人王泉源」等情,由上開兩件契約書足以證明出賣人之呂攀龍與承買人之王泉源間雙方已就買賣移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買賣價款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揭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已委託代書蔡居住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予王泉源,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可證。再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3項載:「不動產交付日期-即日」及第5項載:「土地建築使用情形:本件雜地確無租賃關係。」等情以觀,如果系爭土地未約定價款而不成立買賣者,何以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明「即日交付」系爭土地呢?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約定價金,買賣未成立云云,顯係不實,自無可採。
㈨、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土地未約定價金,買賣未成立一節,訊及何以會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雖辯稱可能盜用,或讓與擔保云云(本審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書類、印鑑章,並非盜用偽造的,已如上述。又債務之擔保,祇要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可,不必讓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係「讓與擔保」云云,有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讓與擔保」之事實,其抗辯不實,顯無可採。
㈩、尤其重要者,被上訴人等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即依據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出賣人之呂攀龍應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日交付」系爭土地,惟迄未交付。是上訴人依據該契約之約定訴請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等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即有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等不得藉口拒絕,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將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法律事實予以類型化之結果,第(一)、(二)、(三)類型均使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不能成立,僅只第(四)類型使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可能成立:按就附表三之廿一筆土地、附表四之七筆土地之「所謂」買賣,在法律上其實分別包含債權買賣契約(此即一般實務上所稱之私契)、物權移轉契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即一般實務上所稱之公契)及交付;亦即先有債權買賣契約,而後買賣雙方再以物權移轉契約來實現債權買賣契約之內容;而不論是債權買賣契約、或是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各須就契約必要之點存有合意始能成立(當然也必須符合其他之生效要件始可)。茲以上開論點為基礎將本件兩造所各自主張之法律事實暨各該法律事實可能涉及之法律關係予以類型化,而後再以類型化來觀察本案兩造何者之主張較為可採,其類型如次:
①「債權買賣契約未經呂攀龍為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未經呂攀龍為意思表示」之類型:按此類型係指王泉源在未經呂攀龍同意之情況下,盜用呂攀龍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權狀正本等資料將訟爭土地過戶至王泉源名下,此情不論王泉源過戶之目的係在抵債、抑係在擔保債權,均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②「債權買賣契約未經呂攀龍為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曾經呂攀龍為意思表示」之類型:按此類型係指呂攀龍當初同意將訟爭土地過戶至王泉源名下係以讓與擔保之意思而為,非係以買賣之意思而為(請參照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此情過戶之目的既僅在擔保而不在買賣則此情也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蓋以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買賣契約對辛○○以外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而本件過戶既非基於債權買賣契約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按:被上訴人辛○○係基於呂攀龍之同意而使用訟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只要上訴人不能請求呂攀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拆屋交地者則上訴人自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辛○○遷出建物)。③「債權買賣契約因必要之點(主要係指買賣價金之數額)尚未達成合意致尚未成立」之類型:按此類型不論呂攀龍就債權買賣契約是否曾經為意思表示、亦不論呂攀龍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曾經為意思表示,然只要就債權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主要係指買賣價金之數額)呂攀龍與王泉源雙方尚未達成合意者則該債權買賣契約即尚未成立,故此類型亦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蓋以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而本件債權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則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按:被上訴人辛○○係基於呂攀龍之同意而使用訟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只要上訴人不能請求呂攀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拆屋交地者則上訴人自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辛○○遷出建物)。④「債權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主要係指買賣價金之數額)業巳達成合意」之類型:按以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而言,此類型係惟一可能對上訴人有利之類型,蓋以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故惟有債權買賣契約成立者上訴人之請求始有可能。
㈡、依以下之諸多事證,則本件絕無可能是使上訴人之請求有可能成立之前開第一段之第(四)類型,反而應該認定本件係屬使上訴人之請求均不能成立之前開第一段之第(一)至第(三)類型。關此:本件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人蔡居住代書之證言、暨呂攀龍所出具合計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之收據,均不但不能做為認定本件係屬使上訴人之請求有可能成立之前開第一段之第(四)類型之證據,亦且在結合上訴人所製做之帳冊暨王泉源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明確物證後則反應認定本件係屬使上訴人之請求均不能成立之第(一)至第(三)類型:按如前所述,訟爭土地之買賣係分為債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謂債權買賣契約即係俗稱之私契,其係就標的物及價金、暨其他必要之點為具體之約定;至於所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係俗稱之公契,其係就物權移轉為約定,其不問債權買賣契約是否業巳就價金為約定、亦不問債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何、甚至更不問債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以公告現值填載為形式上之價金(按:此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獨立性有關),該公告現值之形式上價金之填載目的係在便於做為課稅之計算基礎(按:此因台灣稅制係以公告現值做為課稅基礎之故),因此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形式上價金係因應課稅而為之便宜填載致其原則上乃不得做為買賣雙方間之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真正價金,蓋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之填載目的既在做為課稅之計算基礎則其即應受限於其目的而不得逾越其目的地被認定其同時亦係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真正價金,亦即本件在證據法則上不得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填載之公告現值價金」做為認定「買賣雙方業巳合意以公告現值做為真正之買賣價金」及「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數額業巳達成合意」之證據(按:如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形式上價金同時亦係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真正價金者,該上訴人之主張即係例外、即係逾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形式上價金之填載目的而為之認定,以故依舉證法則,則上訴人就其上開例外之主張即必須另行舉證證明之)。
㈢、次按,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詳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筆錄、同卷第六十三頁收據)。既如此,則顯然連上訴人自己也認定附表三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依公告現值所計列之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並非買賣雙方之債權買賣契約上所合意之真正價金至明,由此益證本件確不得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填載之公告現值價金」做為認定「買賣雙方業巳合意以公告現值做為真正之買賣價金」及「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數額業巳達成合意」之證據(詳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再者,上訴人雖依據呂攀龍所出具之合計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之收據以主張附表三之土地之買賣價金即為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云云,然該等收據上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萬元絕非係王泉源支付之買賣價金而係呂攀龍積欠於王泉源之債務(按:該債務之發生,不論是因王泉源代呂攀龍清償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予蕭松喜也好,抑或是因王泉源借貸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予呂攀龍而呂攀龍再用以清償予蕭松喜也好,反正均係呂攀龍因而積欠於王泉源之債務,而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只要係呂攀龍積欠於王泉源之債務者便絕不會再係王泉源支付予呂攀龍之購地價金,蓋以其如係王泉源支付予呂攀龍之價金者即無所謂之呂攀龍對王泉源積欠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債務之可言,故於此爭執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究係王泉源代呂攀龍清償予蕭松喜、或係王泉源交付予呂攀龍而再由呂攀龍清償予蕭松喜者實無意義,因此處之重點僅在於呂攀龍是否對王泉源負擔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之債務),而由以下明確證據可知該等收據上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絕非係王泉源支付予呂攀龍之買賣價金、而係呂攀龍積欠於王泉源之債務:
1上訴人就「收據上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係屬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價金且係全
部價金」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責任致本件即不能認定收據上之款項便係買賣價金:按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並主張呂攀龍所開立合計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之收據即係王泉源支付予呂攀龍做為其購買附表三土地之價金且係全部價金(詳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筆錄、同卷第六十三頁收據);然而,除非上開收據上業已表明其係附表三土地之價金,否則依民訴法第二七七條規定,上訴人就「收據上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係屬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價金」乙節即負有舉證責任,此蓋以收據開立之原因或因收受借款、或因收受買賣價金、或因收受贈與款項、或因收受承攬報酬、或因收受工資、或因收受損害賠償金等等不一而足致無從僅憑收據即認定其係眾多原因中之收受買賣價金;而上開收據僅單純表明「茲收到王泉源先生交付000元正」卻未曾進一步表明「收據上之款項係買賣價金」、更未曾再進一步具體表明「收據上之款項係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價金」、更未曾再進一步具體表明「收據上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巳係附表三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此點亦甚重要,蓋若不然,則將無由認定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多少致亦無由於主文諭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再支付多少金額之價金後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了)」,故而就債權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負有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即不得僅以上開收據為證明方法而必須另行舉證證明上開收據上之款項即係買賣價金、即係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價金、即係全部買賣價金等事實為真,惟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卻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實不待被上訴人舉出反證即應依證據法則認定上開收據上之一七二.七萬元並非係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價金,買賣價金既不能被認定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起訴之債權買賣契約即不成立,故本件至少係屬前開第一段之第(三)類型而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能成立(按:更何況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反證可以證明上開收據上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確係呂攀龍積欠於王泉源之債務、而非王泉源支付予呂攀龍之買賣價金,詳請參照後開各小段所述)。
2依王泉源七十五年三月廿二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暨參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價
款支付方法乙欄所為之相應記載,可證本件至少係買賣價金尚未達致合意致債權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仍無理由:按一審判決附表三之土地係在七十二年三月十日移轉登記至王泉源名下、附表四之土地係在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在王泉源名下,而王泉源在七十五年三月廿二日致呂攀龍之存證信函則稱「四、台端雖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移轉部份台端所有土地為本人名義,『惟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且其後本人又『代為清償』台端前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計本金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五、茲限收受本函十日內至嘉義市○○○路○○○號高滄洲處與本人洽談並會算債務,逾期即依本人之計算方法依法向法院訴請台端清償債務,幸勿自誤」(詳一審卷第廿七頁及第廿八頁),基上王泉源自己親書之最無狡飾可能之存證信函物證則可證七十二年間之附表三土地之過戶、七十三年間附表四土地之過戶均不但絕無可能支付買賣價金、亦且即連要抵償多少債務猶未言明,蓋以如有支付買賣價金者則王泉源在存證信函中便不會直陳土地之過戶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了(按:被上訴人否認呂攀龍曾同意移轉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土地予王泉源,然此處姑且以王泉源之存證信函所述據以論斷),由此即可明確得證前開呂攀龍所開立之合計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之收據絕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價金;買賣價金既不能被認定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起訴之債權買賣契約即不成立,故本件至少係屬前開第一段之第(三)類型而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能成立。上訴人也深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對其至為不利,於是上訴人乃臨訟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台端雖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移轉部份台端所有土地為本人名義,惟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牽強巳極地扭曲解釋為「係謂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將...土地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為王泉源名義時,並未約定除買賣價款外,還要抵償所欠之債務」云云(詳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原告書狀之第三段),然而上開上訴人臨訟所為之解釋實毫無足取,蓋以:①上開上訴人臨訟所為之解釋顯然違反王泉源之存證信函中清楚巳極之文義;②況且上訴人既非王泉源本人則自然不能為王泉源為違反明確文義之牽強解釋;③再者依上訴人所辯意旨,如其係謂七十二年附表三土地之買賣、七十三年附表四土地之買賣均有支付價金而未約定「除買賣價款外,還要抵償所欠之債務」者則何以迄今僅見上訴人提出所謂之支付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之收據、卻未見上訴人亦提出所謂之支付附表四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收據呢,可見上訴人上開就存證信函之臨訟解釋絕非該存證信函之文義至明矣;④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另兩紙借用證可知呂攀龍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巳積欠王泉源二五0萬元(詳一審卷第一一六頁之借用證)、在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巳積欠王泉源二0六萬元(詳一審卷第一一七頁之借用證;實際上僅借用二00萬元,因其中之六萬元並未借到,此由該借用證其後於設定抵押權時僅設定二00萬元抵押權而非設定二0六萬元抵押權之事實可以得證),上開兩筆借款其後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七十二年六月卅日各設定二五0萬元抵押權、二00萬元抵押權於附表四(暨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上,從而假設其後呂攀龍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將附表三之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附表四之土地過戶予王泉源時(尤其是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過戶附表四之土地為然),王泉源焉有可能不主張以呂攀龍所積欠之鉅額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卻反而不但支付價金亦且還使得王泉源自己之抵押權變成毫無意義呢(因王泉源在附表四之土地上存有合計四五0萬元之抵押權,致王泉源支付價金取得附表四之土地後即使王泉源之抵押權存在於王泉源自己之土地上而使抵押權變得毫無意義了),由此益證上訴人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指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土地買賣並未約定除買賣價款外還要抵償所欠之債務云云為絕無可能者。次按,依王泉源七十五年三月廿二日之存證信函所示則訟爭土地之過戶在債權買賣契約上根本未曾約定價金(亦即根本未曾約明抵償多少債務),正因為於債權買賣契約上根本未曾約定價金以致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也就沒有所謂價金之支付或抵付了,因此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價款交付方法乙欄乃亦予空白未填(按:詳一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通常在正常之買賣,該價款交付方法乙欄應會填載「付清」、「依買賣契約之記載」等而不會留白),由此益證王泉源在七十五年三月廿二日之存證信函中所表示訟爭土地之債權買賣契約根本未曾約定價金(亦即根本未曾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云云確屬事實而毋庸疑矣。
3依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間所製做之帳單,可證本件至少係買賣價金尚未達
致合意致債權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仍無理由: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呂攀龍出具之合計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之收據而主張王泉源係支付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予呂攀龍而購得附表三之土地有如前述。然依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寄給呂攀龍夫妻之帳單,可證明上開收據上之一七二.七萬元係呂攀龍積欠於王泉源之債務而絕非係王泉源支付予呂攀龍之買賣價金,蓋以在上訴人七十二年五月間所寄之帳單中上訴人不但將上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列為債務、亦且還計算其利息(詳見一審卷第一0五頁被上訴人書狀之第1及第2段、第一0五頁反面被上訴人書狀之第3段、同卷第九十六頁及第九十七頁之帳單、同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及第九十三頁之筆錄;上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在帳單中係分記為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二萬七千元、七十萬元等四筆),上開帳單係當年所遺最無狡飾可能之物證而最能顯露出本案之事實真相致最為可採。上訴人也深知上開帳單對其至為不利,於是上訴人乃又臨訟強詞奪理地辯稱上開帳單之由來係因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五月上旬向上訴人說有人要買土地而等其有錢入帳即要向王泉源買回致上訴人才依七厘利買回之約定就其原付價金一七二.七萬元加計七厘利以計算呂攀龍買回時應返還之金額於帳單上,然其後因呂攀龍並未買回致上開帳單業巳失效云云(詳一審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五頁筆錄、一審卷第一五三頁原告書狀之第二段、二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告書狀之第(四)段)。然查,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實勉強至極,蓋以①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呂攀龍在七十二年五月上旬向其表明買回致其才製做上開帳單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在證據法則上巳無足取;②上訴人係主張王泉源支付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價金向呂攀龍購買附表三之土地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辦竣過戶登記、並主張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五月上旬即要求買回致上訴人才依呂攀龍必須以原價金加計七厘利息之約定計算呂攀龍買回時所應返還予王泉源之金額於帳單上云云,既如此則該等帳單上應該僅有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及加計七厘利息等單純之款項而不應雜有其他眾多款項才對,然細閱上開帳單則除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暨其利息外(即帳單中之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二萬七千元、七十萬元暨其利息),尚列有其他眾多款項達十八筆之多致該等帳單上所列呂攀龍積欠於王泉源之金額乃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詳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及第九十七頁之帳單),可見該等帳單根本係王泉源方面就呂攀龍當時所積欠於王泉源之債務總額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含上開所積欠之一七二.七萬元在內)而要求呂攀龍對帳並清償之用者、非係上訴人所辯因呂攀龍要買回附表三之土地所計算呂攀龍應返還之一七二.七萬元價金暨依七厘計算之利息者實巳至明矣,由此益證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毫無可取。基上,則本件上訴人不但不能證明買賣雙方就價金存有合意,亦且諸多證據反而指向買賣雙方根本未有價金之合意,既如此則本件自應認定上訴人所據以起訴之債權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從而本件即至少係屬前開第一段之第(三)類型而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能成立。
㈣、再按,再就訟爭土地之實際價值而言,附表四之土地係在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泉源名下,在此之前該等土地上曾同時存在有六腳鄉農會之四十七萬元抵押權、蔡耀南之六十二萬元抵押權、蕭松喜之一三0萬元抵押權、侯水聰之五十三萬元抵押權、合計至少達二九二萬元之抵押權(姑且尚不論王泉源之二五0萬元抵押權、及二00萬元抵押權,詳一審卷第卅一頁以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表四之土地依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言至少巳有二九二萬元以上之價值(按:這還是最保守之估計,因如以王泉源所設定之合計四五0萬元抵押權而言則一審判決附表四之土地之價值就不僅二九二萬元了),而呂攀龍在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當附表四之土地移轉登記時既巳積欠王泉源達四五0萬元款項則呂攀龍如曾將附表四之土地出賣予王泉源者呂攀龍絕不可能同意以低於二九二萬元之價格出售(甚至是越高越好俾利清償對王泉源之四五0萬元鉅額債務),故附表四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0000000元(詳一審卷五十七頁)便絕非係買賣雙方所約定之真正價金(假設真有買賣的話),由此益知本件確實不得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填載之公告現值價金」做為認定「買賣雙方業巳合意以公告現值做為真正之買賣價金」及「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數額業巳達成合意」之證據。
㈤、末按,如前所述,訟爭土地之買賣係分為債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代書蔡居住固到庭證稱「(王泉源向)呂攀龍(所買),係彼二人於呂某住處談妥後(按:此即債權買賣契約,證人蔡居住就此未曾有任何之聞見,亦即證人蔡居住不知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該債權買賣契約是否確巳談妥必要之點、暨其談妥之必要之點之內容如何),始找我代辦移轉登記(按:此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證人蔡居住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物權移轉之合意,而不能證明該物權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買賣契約之情況),至款項如何交付,我則不清楚(按:由此益加可見證人蔡居住確實不能證明該物權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買賣契約之情況)」云云(詳二審卷一六0頁筆錄)。然由上述分析則證人蔡居住之證言既僅能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部份、而不能就債權買賣契約之部份加以證明,則證人蔡居住之證言價值充其量自僅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身相等,故證人蔡居住之證言自與前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般均不得用以做為認定「買賣雙方業巳合意以公告現值做為真正之買賣價金」及「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數額業巳達成合意」之證據,亦即上訴人所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人蔡居住之證言等證據均不能證明「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數額業巳達成合意(必須要有具體之金額、或至少要有可得確定金額之具體計算標準始可)」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即屬不能證明本件係屬前開第一段所稱對上訴人有利之第(四)類型,既如此則本件不待被上訴人舉證巳應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蓋以只要原告不能證明本件係屬對其有利之前開第一段之第(四)類型者則不論本件係屬前開第一段之第(一)或第
(二)或第(三)類型者均對上訴人不利而使原告之本件請求不能成立。
㈥、何況,即使上訴人自己也不得不自認其不知本件買賣之價金為幾何,是本件至少即應認定買賣尚未成立(即至少應認定本件係屬對上訴人不利之前開第一段之第(三)類型),則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按上訴人自認稱「(法官問:王泉源於附表一、二各為多少買的﹖)王泉源巳過世,故不清楚」、「又查系爭廿八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之約定情形,因買賣當事人之王泉源早巳去世,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對於其買賣價款不清楚,是以,無法查報」、「現在人巳經死了,怎知買賣價金多少錢」(詳二審卷六十二頁反面筆錄、更二審卷一二三頁原告書狀之第()段、更三審卷一一六頁筆錄)。基上上訴人之自認,則即使上訴人自己也不得不承認不知訟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多少,從而本件訟爭土地之債權買賣契約之價金即屬不能證明暨認定,既如此即應認定該債權買賣契約因欠缺價金之合意而不成立,是本件上訴人依據債權買賣契約而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綜上答辯意旨,則本件上訴人之訴暨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一審判決之認定確屬的論。
㈦、退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果然存在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拆除地上物: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工作物予以拆除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者,係依據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主張(詳更三審卷八十四頁反面暨八十五頁正反面)。惟查,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上訴人係主張王泉源當初有一併予以價購(詳更二審卷廿六頁筆錄),既如此則上訴人自應主張交付地上物而非主張拆除地上物始能一貫,是可見上訴人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至無理由。次查,上訴人雖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庭訊時改口主張王泉源當初並未一併價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則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認呂攀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泉源、卻未同時將地上物一併出賣予王泉源,而兩人間又未特別約定呂攀龍所有之地上物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加上王泉源在系爭土地過戶後又歷經七、八年之久從未要求呂攀龍交付土地、更從未要求呂攀龍拆除地上物、甚至對於呂攀龍之地上物長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事更從未表示異議;從而本件即使退萬步認定王泉源與呂攀龍間存有買賣契約者,然依上開情節對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見解「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份自得行使其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暨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見解「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之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進一步認定嗣後輾轉單獨承受土地或房屋之人原則上亦同樣被推斷土地承受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則本件王泉源暨其繼承人自應被推斷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至明。末查,更何況上訴人根本不能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蓋以即使認定系爭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地上物為一項瑕疵者,縱然假設本件真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然上開「系爭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之瑕疵不但係在訂約時即巳存在、亦且為王泉源在訂約時所巳知者,而民法第三五五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是依法則呂攀龍就「系爭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之瑕疵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瑕疵擔保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至明。基上,則本件不論自何觀點言之,上訴人均絕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㈧、上訴人更加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辛○○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遷出: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辛○○自系爭土地上之附圖午建物遷出,係謂「被上訴人辛○○居住於上述附表所示午部份地上之建物內,妨害上訴人行使午部份地上房屋之拆除,自應自午部份地上建物遷出」云云(詳更三審卷八十四頁反面暨八十六頁)。惟查,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未具體指出其係依據如何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致被上訴人辛○○根本無從答辯,是上訴人之主張就此而論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次查,依前開第四段之析述則上訴人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拆除地上物,從而上訴人自更加不得請求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中之午部份建物之被告辛○○遷出午部份建物。綜上續行答辯意旨,則本件上訴人之諸多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呂攀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丁○○、戊○○、丙○○、庚○○、己○○(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二十八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乙○○○、丁○○、戊○○、丙○○、庚○○、己○○(下稱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先夫王泉源,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由伊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迄未交付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辛○○無權占用如附圖午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拒不遷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辛○○自附圖午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將附圖乙、丙、戊、庚、己、辛、子、卯、已所示地上建物、工作物拆除,將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交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呂攀龍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七筆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呂攀龍聲明不服。是本件本審所審理之範圍乃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攀龍因積欠上訴人之先夫王泉源債務,先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為王泉源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王泉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王泉源於辦畢抵押權登記後,擅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買賣並非真正。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本件買賣價金若干,顯見兩造就買賣價金欠缺合意,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先夫王泉源分別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購買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並分別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泉源亡故之後由伊辦妥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迄未交付土地,另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午部分建物借予被上訴人辛○○占有使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八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八份(證物外放)為證,被上訴人對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不爭執,然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王泉源有無利用辦理抵押權之機會乘機以呂攀龍之印鑑偽造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若有買賣,價金有無約定?有無約定抵償若干債務?亦即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等項,茲查:
㈠、按印章為本人或有權使用者,押蓋使用為常態,為他人無權擅用為變態,是若對私文書上押蓋之印章,承認為真正,苟非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者,即應認係有權使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本件呂攀龍承認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押蓋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相同)為真正,而主張其印章係上訴人之夫王泉源擅自盜用云云,則呂攀龍及被上訴人等對於其印章係遭上訴人之夫王泉源盜用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爭土地之移轉,係王泉源利用土地設定抵押之機會趁機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先有買賣後有抵押等情,然查:①、附表三所示土地二十一筆,呂攀龍並未提供王泉源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三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份(證物外放)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呂攀龍既未將附表三之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與王源泉,則呂攀龍自不可能交付該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王泉源俾憑辦理抵押權登記,王泉源自無從利用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偽造辦理上開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②、附表四所示土地係呂攀龍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泉源,並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六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附卷可稽(證物外放),顯見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年後所為,且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呂攀龍當應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若非再得呂攀龍之同意,王泉源何能於一年之後再持該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辯稱王泉源利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機會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先有買賣,再有抵押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③、又呂攀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訴外人蕭松喜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而提供其所有坐○○○鄉○○段六嘉小段十二號及十二之三十五號、十四之十三號、十四之十五號、十四之十六號等五筆土地(即附表三編號⒈⒉⒍⒎)為蕭松喜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代呂攀龍清償。按呂攀龍於清償該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借款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並不需要呂攀龍交付其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祇須由抵押權人之蕭松喜提出其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出具已清償完畢之證明書連同申請書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即可,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製之土地登記系列⑺如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參考資料可證。執是,王泉源不可能乘蕭松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機會,偽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登記。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④、此外呂攀龍及被上訴人等並未能舉何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王泉源確有偽造不動產移轉契約之情事,則據上開規定及判決例,即應推定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更無反證足以推翻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真正之推定,則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足堪認定。
㈡、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買賣為例,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而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物權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物權契約具有要式性。而買賣之債權契約雖不具要式性,不以書面契約之訂定為必要。然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又物權契約有效成立,並不當然可認定債權契約即係有效成立,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交付土地,而被上訴人對債權契約之買賣契約是有有效成立,已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亦即本件應由主張買賣關係有效成立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代書蔡居住於本院前審證稱:「王泉源係向呂攀龍購買的
,係彼二人於呂某住處談妥後始著由我代辦移轉登記,至款項如何交付我則不清楚」、「當時是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確有買賣事實無訛,好似分二次辦理」、「當時土地之市價若何?事隔十餘載,我已不復記憶」、「是呂攀龍著由我前去取資料」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然由證人前開證言,亦僅能證明呂攀龍與王泉源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至買賣之約定及價款之交付,證人蔡居住非親自參與,其並不知情,是其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就買賣價金已有明確約定。
②、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分別有買賣價
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非無價金之約定,且價金已付清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收據二紙、及地價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四-五八頁、第八一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卷第一四六-一五0頁)。然查證人即蔡居住已證明移轉登記契約書係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懸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即以前述附表四之土地曾為王泉源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加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亦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足見呂攀龍不可能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是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所載之金額顯為課稅之之計算基礎,而為形式價金之填載,不能由此即認兩造間當有價金之約定,及該約定之金額即申報買賣之金額。再核上訴人所提出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收據,係載「收到王泉源交付四十萬元正」、而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九出具之收據則載「收到王泉源交付六十二萬七千元之現金及..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一紙」,上開收據並未載明係給付價金,且王泉源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交付予呂攀龍之金額係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並不相符,再該金額之支付係在附表三之土地移轉登記(七十二年二月十日)之後,在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一年前支付,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於買賣價金未支付之前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或在買賣之一年以前先支付買賣價金之理。又王泉源與被上訴人乙○○○係姊弟、與呂攀龍係內弟與姊夫關係,二人間金錢往來頻繁,該收據僅足以證明呂攀龍有收到王泉源交付上開款項,至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或為買賣等,不一而足,實無法由該收據,即認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係買賣價金之支付。
③、另上訴人之夫王泉源曾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致呂攀龍、乙○○○之嘉義郵局
第二二二九號存證信函開宗明義「為催告債務事」,其第一至第三項陳述呂攀龍夫妻二人積欠其若干債務未還,第四項則載「台端雖七十二、七十三年間移轉部分台端所有土地為本人名義,惟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且其後本人又代為清償台端前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計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而限呂攀龍等收受該函十日內洽談債務,逾期即依其計算之方法向法院訴請清償債務,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上開存證信函係兩造爭訟之前所為,而非臨訟杜撰,且文意明確,其所載「移轉部分台端所有土地」即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既稱「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則實難認呂攀龍、王泉源間有買賣價金之約定甚明。倘王泉源有支付買賣價金當不會在存證信函中直陳土地之過戶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乃「並未約定除買賣價款外,還要抵償所欠之債務」之謂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文義已極清楚明確,上訴人上開解釋已屬牽強。更何況王泉源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自陳:呂攀龍、乙○○○自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欠其本金五十七萬一千元應還本息一百萬元、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欠其本利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十元等情,且呂攀龍又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供附表四之土地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泉源,其後呂攀龍分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將附表三之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附表四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泉源時,王泉源焉有不主張以呂攀龍所積欠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卻反而另支付價金?由此益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④、再上訴人亦自陳,王泉源巳過世,上訴人未參與土地之買賣,價款多少不清
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一一號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㈢第二八號卷第一一六頁),且由上述各情,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若干已有合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渠等對價金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則其買賣契約尚難認已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將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夫王泉源,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前已詳述。從而,上訴人以其夫王泉源已死亡,本於繼承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將如後附實測圖及附表所示乙、丙、戊、庚、己、辛、子、卯、已地上建物、工作物拆除,將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交付上訴人,尚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辛○○係經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之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午部分之土地,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拆除地上物交付系爭土地,其併請求被上訴人辛○○自附圖所示午部分遷出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原審據此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附表三(王泉源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買入○○○鄉○○段六嘉小段土地): │├──┬────┬──────┬─────────────────────┤│編號│地 號│面積(公頃)│備 註 │├──┼────┼──────┼─────────────────────┤│⒈ │ │○˙○九一九│ │├──┼────┼──────┼─────────────────────┤│⒉ │─ │○˙○○一六│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 ││ │ │ │─、─ │├──┼────┼──────┼─────────────────────┤│⒊ │─ │○˙○○○九│由─分割而來 │├──┼────┼──────┼─────────────────────┤│⒋ │─ │○˙○○○四│由─分割而來 │├──┼────┼──────┼─────────────────────┤│⒌ │─ │○˙○○○一│由─分割而來 │├──┼────┼──────┼─────────────────────┤│⒍ │─ │○˙○二八九│ │├──┼────┼──────┼─────────────────────┤│⒎ │─ │○˙○○七七│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至─│├──┼────┼──────┼─────────────────────┤│⒏ │─ │○˙○○八一│由─分割而來 │├──┼────┼──────┼─────────────────────┤│⒐ │─ │○˙○○八七│由─分割而來 │├──┼────┼──────┼─────────────────────┤│⒑ │─ │○˙○○九一│由─分割而來 │├──┼────┼──────┼─────────────────────┤│⒒ │─ │○˙○○九二│由─分割而來 │├──┼────┼──────┼─────────────────────┤│⒓ │─ │○˙○○九二│由─分割而來 │├──┼────┼──────┼─────────────────────┤│⒔ │─ │○˙○○九二│由─分割而來 │├──┼────┼──────┼─────────────────────┤│⒕ │─ │○˙○○九二│由─分割而來 │├──┼────┼──────┼─────────────────────┤│⒖ │─ │○˙○○九二│由─分割而來 │├──┼────┼──────┼─────────────────────┤│⒗ │─ │○˙○○九二│由─分割而來 │├──┼────┼──────┼─────────────────────┤│⒘ │─ │○˙○○九二│由─分割而來 │├──┼────┼──────┼─────────────────────┤│⒙ │─ │○˙○○九二│由─分割而來 │├──┼────┼──────┼─────────────────────┤│⒚ │─ │○˙○○九二│由─分割而來 │├──┼────┼──────┼─────────────────────┤│⒛ │─ │○˙○一一九│由─分割而來 │├──┼────┼──────┼─────────────────────┤│ │─ │○˙○一二六│ │├──┼────┼──────┼─────────────────────┤│總計│二十一筆│○˙二六四七│ │└──┴────┴──────┴─────────────────────┘┌────────────────────────────────────┐│附表四(王泉源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買入○○○鄉○○段六嘉小段土地): │├──┬────┬──────┬─────────────────────┤│編號│地 號│面積(公頃)│備 註 │├──┼────┼──────┼─────────────────────┤│⒈ │─ │○˙○○四四│ │├──┼────┼──────┼─────────────────────┤│⒉ │ │○˙二二二四│ │├──┼────┼──────┼─────────────────────┤│⒊ │─ │○˙○一一八│ │├──┼────┼──────┼─────────────────────┤│⒋ │─ │○˙○二四一│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分割,增─、─ │├──┼────┼──────┼─────────────────────┤│⒌ │─ │○˙○三三二│由─分割而來 │├──┼────┼──────┼─────────────────────┤│⒍ │─ │○˙○三二一│ │├──┼────┼──────┼─────────────────────┤│⒎ │─ │○˙一六七四│ │├──┼────┼──────┼─────────────────────┤│總計│七筆 │○˙四九五四│ │└──┴────┴──────┴─────────────────────┘┌────────────────────────────────────┐│附表一(王泉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標購○○○鄉○○段六嘉小段土地): │├──┬────┬──────┬─────────────────────┤│編號│地 號│面積(公頃)│備 註 │├──┼────┼──────┼─────────────────────┤│⒈ │─ │○˙○○一六│ │├──┼────┼──────┼─────────────────────┤│⒉ │─ │○˙○○六六│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分割,增─、─ │├──┼────┼──────┼─────────────────────┤│⒊ │─ │○˙○二一○│由─分割而來 │├──┼────┼──────┼─────────────────────┤│⒋ │─ │○˙○二一二│由─分割而來 │├──┼────┼──────┼─────────────────────┤│總計│四筆 │○˙○五○四│ │└──┴────┴──────┴─────────────────────┘┌────────────────────────────────────┐│附表二(侯清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標購○○○鄉○○段六嘉小段土地): │├──┬────┬──────┬─────────────────────┤│編號│地 號│面積(公頃)│備 註 │├──┼────┼──────┼─────────────────────┤│⒈ │ │○˙○四九八│ │├──┼────┼──────┼─────────────────────┤│⒉ │ │一˙○五四三│ │├──┼────┼──────┼─────────────────────┤│⒊ │ │○˙一一五八│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五 │├──┼────┼──────┼─────────────────────┤│總計│三筆 │一˙二一九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