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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E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第五區管理處而非公司或分公司,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或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卡資為調查,容有未洽,程序正義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徒以「若被接用之內線水管並未依規定申請裝設自來水錶供水,『明知

』此情者再另以內線水管私接至他處使用,亦核屬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竊水之行為。」資為論據,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元整,固非無見。惟此係對「明知」而竊水者始有其適用。查○○○鎮○○街○○○巷○弄○號房○○○鎮○○○路○○號之房屋同為廖燈煌建築、管理。上訴人認知上,有如同棟同所有人一樓接水至二樓之內線相當。且自始前揭「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之房屋內之水管,均是舊的,最少在半年以上,面已長滿蕃薯葉覆蓋著,並無新挖之痕跡。」此有證人林永煌(被上訴人公司之稽查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庭供證明確。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受廖燈煌僱請前往接通廖燈煌所有前開二屋之水管時同樣長滿蕃薯葉覆蓋隱密,上訴人洵難查覺有無水錶,與其專業無涉,何況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係暗管且已陳舊之自來水管線,豈知卻係私接管線竊水者?便何況其是否竊水原與上訴人無涉,亦即原與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係。本件「明知」該屋(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未申請裝設自來水錶而私接管線竊水者應係所有人廖燈煌,此部份上訴人未承做此工程,原判決容有誤會。且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係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之房屋所有人而非上訴人,甚明。

㈢嗣半年後,上訴人雖經他人介紹而承○○○鎮○○○路○○號之屋,據人之記

憶僅約十五天,故法院逾十五日者必須更新審判,何況上訴人識字不多,且客戶及業務繁多,顯非記憶能力所及,且出租人復於租約訂明水電費由上訴人負擔,亦符合常情。又未至繳水費期日,根本不知詳情。詎知上訴人日日忙於業務,未查看水錶(按一般常理,苟供水有問題才會檢查)上訴人承租裝潢後搬入,不出拾日即遭查獲。足證出租人所出租之店面(如契約書所載)渠竟為瑕疵之給付。上訴人洵為本件之受害者。出租人與上訴人,自此時立場對立(如上證第一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所示)。且不利於上訴人供證之廖添財係廖燈煌親人,其證詞難免偏頗,用各種方法欲入上訴人於罪,而為廖燈煌脫罪,且其證詞忽言上訴人之水管自中山東路三十號走廊柱子上之水龍頭接(偵查中所言);忽又言自隔壁走廊柱子上之水龍頭接(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此有原庭訊之錄音帶為稽,其供詞反覆不一,誠不足採信。本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遭查獲,原判決認定證人廖添財證述之時點僅略言七月間,此關係案情重大,洵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七月間,究係查獲前;抑係查獲之後,即或遭斷水之後,而上訴人與隔壁共同分擔水費時,苟竊水者依一般經驗法則,皆相當秘密,豈敢如證人廖添財所述,大肆張揚、大言不慚,有違常情,上訴人否認之。更否認有用水灑路面之事。又上訴人體質不適飲茶,則即難入眠,素無泡茶習慣,其言「與幾個友人找上訴人泡茶」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且七月十五日查獲之前,上訴人方忙於請人裝潢,整理搬遷之工具、物品、傢俱等,豈有餘暇泡茶?是廖添財係無中生有偽證。渠言與幾個友人究竟與幾個人?與何人?苟有之,洵有傳訊該些人而予隔離訊問之必要,而期發現真實,以免冤抑。

㈣原審未察,僅憑廖添財片面而有違經驗法則、常情之暇疵證詞,其以資迴護廖

燈煌等親人之證詞,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審據廖添財不實之證言而為裁判基礎,洵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要旨: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詳加審理結果,還予上訴人清白,如上證第二號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所示,足證上訴人非竊水者,更非裝設陳舊之用水設備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此請求即乏依據,更與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係「對於竊水者,依據竊水者及其所裝之用水設備而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等構成要件有間。

㈤退而言之,原審未將被上訴人追償水費水量之計算方式書狀送達予上訴人,遽

依一般用水以每日八小時計算,上訴人無從為具體抗辯。程序洵有未合。按一般家庭每日用水八小時者,少之又少,此已係營業洗車場之用水量。而被上訴人內規之業務處理要點,上訴人不受此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依損害賠償之法則,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問題。在此罰則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之前,基於衡平原則,宜以以臺灣省一般居民平均自來水量統計資料為適當標準。原判決未察,遽為部份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誤。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緣為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廖燈煌承租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房屋,明知該房屋未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竟意圖為不法所有,未經自來水公司之許可,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線上,私接水管至西螺鎮大園里大園八十八巷七弄一號,再經該處轉接至後棟中山東路三十號承租住處,持續竊取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被自來水公司業務員林永煌會警查獲,並扣得私接自來水之塑膠管一條,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移送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結判決乙○○未經自來水公司之許可,由自來水事業供水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陸月,自來水公司依法提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爰經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乙○○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陸萬捌仟壹佰元,本事件歷經司法民、刑事合法公正審理,上訴人罪行確鑿使不法之徒竊水行為應得罪刑,遏止竊水風熾,更使正義公理永昭,誠感額慶。然上訴人不知悔改,上訴台南高分院,刑責部分因詐造辯詞矇騙法庭,法官失察而改判無罪,實令人扼腕興嘆,上訴人自不知省思,刑責倖免,詎進而欲卸棄損害賠償之責,倘讓其得逞,洵然法紀蕩然無存,而助長歪風,懇請縝處為感。

㈠據上訴人質疑指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查臺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一公營事業,以公司法組織形態從事自來水專營事業,屬政府事業之公法人,其公司組織規程第九條明定: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區管理處,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二條八項:職掌規定關於營運業務之規劃及執行,水表管理、裝修及違章用水之處理事項甚為明確,區管理處經理人員自應負起執行處理之責,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隸屬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是故區管理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當無置疑,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及區管處組織規程影本各乙份為證。

㈡上訴人指出:對原判決徒以「若被接用之內線水管並未依規定申請裝設自來水

水錶供水「明知」此情者再另以內線水管私接至他處使用亦核屬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竊水之行為」資為論據:::判令上訴人賠償:::此係對「明知」而竊水者始適用。上訴人認知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與中山東路三十號,房屋有如同棟同所有人一樓接水至二樓之內線相當云云:洵然無稽狡辯,企圖詐造辯詞矇騙法官失察,按一審刑事判決理由,係上訴人乙○○固不否認其確有自大園里八十八巷七弄一號屋後私接水管至中山東路三十號其租處,並自供述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廖添財介紹與廖燈煌以新台幣貳仟叁佰元之代價為廖私接上開管線屬實,上訴人乙○○即屬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竊水行為,更查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未曾申裝接水,由屋後接通至中山東路三十號房屋當無水可用,此即於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近處自來水供水線上私接水管通水,始能由屋後接至中山東路三十號屋子,故其竊水行為昭然確鑿,手法高明掩人取目,本案經人舉發否則讓其得逞逍遙法外得利,上訴人更為規避罪行陳述:皆處蕃薯葉覆蓋隱密,洵難查覺有無水錶:::與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係等情:按熟知農耕者皆知悉蕃薯,乃是草根作物,插條即萌活,藤葉蔓延遍地,今天翻動,明即恢復原狀,或今天割除部分幾天後復長滿地面,繁殖力甚強,正讓竊水者在此地偷接水管,這豈能反證無偷接水管之痕跡而資證明。循此 鈞院刑事法庭爰受此辯詞矇騙採信,讓其脫逃罪行改判無罪。上訴人在一審刑庭招供受僱廖燈煌進行接水管竊水毋庸置疑,罪行昭然,上訴人乙○○仍應負損害賠償給付之責。

㈢按上訴人乙○○陳述指出:其經他人介紹承租廖燈煌經管○○○鎮○○○路○

○號房屋手續過程及發生竊水事件,互相間糾葛所提辯證曖昧,被上訴人無法理清,亦不予置評,惟一審刑庭審理時廖燈煌、黃麗卿兩人均聲明該棟房屋尚無用水,而上訴人先前租屋亦言明作為倉庫使用,詎料嗣後發生竊水事件,是何人接通該屋用水,上訴人乙○○具接水管之專業技術及工具,則其有接通本件水管之能力及使用自來水者,自無庸置疑。

㈣按上訴人指出,該竊水事件,經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宣示無罪,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依據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理賠之構成要件有所問;被上訴人認為台南高分院對竊水事件判決令人費解,被上訴人聲明保留追訴權外,對受損害權益追償究底,且上訴人竊水行為容如前述罪行確鑿,洵非善良可比擬,行徑惡極,更非水電專業人員應為之所為,再者,違章用水追償水費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按一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理由第六項釋明至詳,容請參閱,按其意旨係懲罪作用,不以竊水時間來衡量追償水費,蓋自來水用戶需按規定申請接水,具備房屋使用執照、內線圖審查通過,實地接水設計,繳費(接水費、工料費)試壓:::程序,始能完成裝接自來水使用,爾後用戶按期繳費,自來水公司保障安全供水,用戶據以按期繳費,倘未按上開申請程序辦理而私自在自來水供水線上接水者則為違規用水或竊水行為,概依自來水法懲治刑責,並處以如上述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追償水費不逮言,查事件按廖燈煌所管理兩棟房屋,乃不同坐落、不同門牌編號,自應分別按規定申請裝接自來水,不料,上訴人規避規定逃漏應繳接水等費,越戶偷接用水,欲陷自來水事業,將引發供水安全,更破害營業制度,倘人人戶戶相形效法施為,自來水事業陷入窮途,自來水事業使命如何能圖謀國民福祉,國家發展否,請問上訴人身為水電專攬業者心何忍,何以堪。自私自利請自重省思吧!對其理賠,刑責寬貸有加,莫再對賠償責任苛求寬減,懇請庭上法官明察。

㈤據上訴人對追償水費水量之計算,異議直以臺灣省一般居民平均自來水用水量

統計為適當標準:::等云云;舉凡善良用戶需接用自來水者均按規定申請裝接用水,其方式前項已敘明不再贅述,而每期按裝設水量器(水錶)抄表用水量,再計收該期水費,洵屬公平交易,誰都不吃虧,然上訴人取得用水屬違規用水,若未被揭發,任其澆花灑地洗車:::使用無度,不繳水費,似此損害何其多,上訴人不明事理,更敢妄言比照一般用水計價收費,請問那些對竊盜者有這樣寬貸的法度呢?豈不助長竊水歪風,為遏止此風不可熾,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等規定及其計費標準,是懲治不法維護自來水事業之神聖制法。

綜觀上訴人所提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按被上訴人,均一一敘明,事實在一審民、刑事審理判決述明詳盡,其犯罪行為確鑿,衡其刑責寬貸有加,而不知悔悟上訴

鈞院刑事庭,詐造證詞得逞逃脫刑責,洵然倖致猶對民事損害賠償事,豫想如法洵製卸責,奢望寬減,誠為善良風尚所不容,況且惡跡昭彰,宜予正法懲治為感。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八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違反自來水法事件偵審案全卷。

理 由

一、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組織形態從事自來水專營之公營事業,隸屬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該公司組織規程第九條明定: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區管理處;其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二條八項:關於營運業務之規劃及執行、水表管理、裝修及違章用水之處理事項為區管理處之職掌,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及區管處組織規程各乙份為證(見卷第四三、四四頁),故本件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令在卷可按(見卷第六七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廖燈煌承租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起,明知該屋既未裝設自來水錶,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供水而無自來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屋後方接通至雲林縣○○鎮○○街○○○巷○弄○號房屋接水頭之水管,竊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自來水,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被上訴人會同警員至上址查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爰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水費六萬八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即有自來水可用,上訴人並未擅自私接水管竊水,且系爭房屋之自來水係以內線水○○○鎮○○街○○○巷○弄○號房屋接水頭處引水,上訴人對水源問題並未懷疑,刑事部分並經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顯見上訴人並未竊水,上訴人無庸賠償水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未裝設自來水錶,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供應自來水,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廖燈煌承租該屋時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利用該屋後方接○○○鎮○○街○○○巷○弄○號房屋接水頭之水管,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自來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違章用水處理報告單一份、用水實地調查表一份及竊水位置圖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林永煌在原審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為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竊水」。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原則均依規定申請裝設自來水量水器《即水錶》供水),不管直接或間接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均屬之。一般將自來水管線分為「內線」及「外線」,「內線」係指從自來水錶接到用戶屋內之管線,「外線」係指從自來水錶接至公用供水管之管線。用戶私接「內線」,因被接用之內線水管已依規定申請裝設自來水錶供水因不影響自來水實際用水度數,故法無限制;若被接用之內線水管並未依規定申請裝設自來水錶供水,明知此情者再另以內線水管私接至他處使用,亦核屬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竊水之行為。

㈠查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線,係沿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八十八巷右邊沿路舖設,

惟係在同巷七弄之路口遭私接水管接水,並以PVC塑膠水管沿同弄左邊埋設暗管延伸三十一公尺,在同弄一號房屋前面接水進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為廖燈煌承作水電工程之位置,係從同弄一號房屋後面牆壁延伸而出之水管頭開關,接水管至系爭房屋之屋後水管,全長約二十餘公尺,此有自來水公司所畫之現場圖附於原審卷第十六、二二頁可考。另上訴人主張伊經廖添財介紹為廖燈煌承接水管接通工程工資二千三百元等情,亦據證人廖曼君於原審證明屬實(見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四十七頁)。雖無證據證明與供水管線間之水管為上訴人所為,而可採信上訴人所謂自來水公司所查獲之自給水管線接水點至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間埋設之PVC塑膠水管,非伊所為。但上訴人所承作之接水管工程,其前所接之自來水管既尚未經自來水事業之量水器(水錶),尚不得謂為「內線」,要與證人林永煌於本院刑事審判時結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卷第五十三頁)所謂接內線不違法等情無關。

㈡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懷疑過系爭房屋之水源問題等語。惟查:

⒈查新建房屋均需持使用執照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給水,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作長達

三十餘年,其與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往來申請水電錶並水電工程之專業知識自較常人豐富,理應知悉私接內線水管需自依規定申請裝設自來水錶供水之管線上接設,以使私接內線水管用戶之實際用水量得以忠實呈現在自來水錶上,以供自來水公司憑以計價收費,否則即屬竊水行為。而系爭房屋為新建完工之建物,依慣例自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接供水管線方是。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訴外人廖燈煌僱用前往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接水頭接設內線水管至系爭房屋後方時,此與常理不符,因同樣需繳納水費,何不新請領新水錶,何必多耗費該工程費,當時應已知悉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並未依規定裝設自來水錶申請供水。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為承租人之上訴人除每月給

付租金八千元外另應負擔電燈費及自來水費(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七月一日開始(承租),一個月八千元,我只承租一、二樓,約定水電由我付」等語(見雲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卷第八頁反面偵查筆錄)。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應自行負擔電費及自來水費,堪可認定。而依證人廖添財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今年(八十七年)七月間我與幾個友人找上訴人泡茶,我看到上訴人拿水管在噴路面,我說幹麻那麼浪費,他說不用怕,水不用錢‧‧‧。」等語(見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第四六頁反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應自行負擔電費及自來水費,卻於拿水管噴灑路面之際對證人廖添財表示「不用怕,水不用錢」,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處用水之際,早已知悉該屋內線水管接設源頭即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自來水錶供水,所以其接設內線水管至系爭房屋後方用水即「不用錢」,否則上訴人當應與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使用人共同依水錶度數分擔水費,豈有「用水不用錢」之理?更可確認上訴人在當時確已知悉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裝設自來水錶申請供水。至於上訴人主張廖添財係訴外人廖燈煌親人為其脫罪,證詞偏頗,且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有關水龍頭接頭位置陳述有出入,伊無泡茶習慣,謂證詞不可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又查證人廖添財於原審作證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訴外人廖燈煌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同年十月二日)確定,證人似為廖燈煌脫罪必要,且有關水龍頭接頭處均證稱在「走廊柱子上」,僅在非重要點之系爭房屋或隔壁有出入,憑此爭執證詞真正,並非可採。又證人已在刑事庭偵審中多次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必要。

⒊上訴人辯稱從未懷疑過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水源問題云云,不足採信

,堪可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認識。

㈢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內線水管所接設之源頭即大園街八十八巷七弄一號房屋並未

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自來水錶供水,其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擅自利用先前架設之水管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為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行為,洵堪採信。

五、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竊水水費之追償按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水壓、用水性質及用水時間計算之」、「追償水費之用水時間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一般用水以每日八小時計算‧‧‧」、「追償水費水量之計算,管線口徑五十公厘以下者,依韋斯頓氏公式‧‧‧計算之」,前經台灣省政府核定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五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上訴人上開行為既屬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行為,則被上訴人本於自

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及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五條前段之計算標準向上訴人追償水費,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得追償之金額為(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本件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二五mm、水壓二kg,依韋斯頓公式計算出每小

時自來水流量為七點八六九六立方公尺(韋斯頓公式Q質每秒鐘自來水流量

2.186公升 ×60秒 ×60分 ÷1000公升 = 7.8696立方公尺 ),被上訴人提出(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收繕本)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八十七年七月間水費分四段,即一度至十度內每度七元、十一度至三十度內每度九元、三十一度至五十度內每度十一元、五十一度以上每度十一點五元,換算一個月水費為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 1889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11.5元 -105元累進差額 = 21619元 /一個月水費 ),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林永煌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⒉上訴人承租中山東路三十號用以開設水電裝修行,其用水狀況要與一般民眾之

用水情況相近,故計算出每小時自來水流量為七點八六九十六立方公尺後,再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每日連續用水八小時為基準計算,共計一個月水量為7.8696立方公尺×8小時×30天=1889立方公尺/一個月水量。

⒊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承租中山東路三十號房屋竊用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自來水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竊水僅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卻主張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追償一年水費,顯有輕重失衡,本院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佐以公平原則,並衡量上訴人竊水之情形等一切情況,認應追償三個月之水費為合理。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追償之金額(三個月純水費含營業稅)為六萬八千一百元

( 21619元 ×3個月 = 64857元純水費 ,64857元 ×0.05 = 3243元營業稅

,64857元 + 3243元 = 68100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水費六萬八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在系爭房屋,未經許可,在自來水供水管線上取水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不知竊水,為無可取。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賠償金額計算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而向上訴人追償水費,此肇因於被害人實際計算所受損害數量之困難,故有必要以計算公式為追償標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