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依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基地,利用其向法院標購之房屋出租,不當取得高額租金,反而使上訴人無從使用基地白白遭受損害,訴求補償損害者。因此訴名應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始屬正確,法院竟分案為給付租金之訴似欠妥當,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之基地,曾由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國僑公司合建,惟國僑公司因違約經上訴人解除契約,收回土地所有權在案。上訴人對於基地之利用須以高價出售得款運用,或自建房屋出租較為有利。尤如上訴人在鄰近之同一構造房屋,每棟出租所收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僅以標得之房屋,連同上訴人之基地,曾亦每棟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壹萬伍仟元。其以合併上訴人之基地出租部分所得自屬不當得利,而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三)被上訴人自認每棟以叁拾萬元,兩棟即以陸拾萬元標得房屋出租。是投資陸拾萬元,每月收得兩棟份租金叁萬元。上訴人之兩棟基地九六‧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萬元,總價值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與被上訴人之房值六十萬元比例計算,上訴人於三萬元中可得二五二八分之一九二八即二萬二千八百七一元。為此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壹萬六千元洵屬合理。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止六十二個月計更減為新台幣六十一萬元。原審判令給付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尚不足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為此請求判決增加給付如聲明。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二筆面積共一三0點一三平方公尺,雖地上建物占用九六點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必須加上法定空地,而為全部面積,原判決對使用面積計算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價證明書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鑑定書影本四件、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均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所載,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及八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四號給付租金案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文松買受而受讓占有門牌台南市○○街三三五、三三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一一六四之十六、之十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土地法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嗣於本院請求改依當地房地出租行情每戶每月一萬五千元,以房屋及土地價值比例計算,使用土地部分請求每筆八千元計付。此僅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範圍計算方法之不同,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王文松買受而受讓占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王文松買受時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當地出租房地行情每月一萬五千元,以房屋及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土地部分請求每筆八千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每月一萬六千元,計六十一萬元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給付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算遲延利息,爰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就駁回上訴人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金額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前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權部分,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返還;地租請求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訴外人國僑公司因與上訴人之合建契約而在系爭土地興建本件房屋,原即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國僑公司義務,而輾轉由伊取得,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本即負有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國僑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上訴人未履行而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兩造房屋相近上訴人五年前早知伊取得系爭房屋,竟未告知以訂定租約方式解決,令每年調漲公告現值,始以據以計算請求,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文松買受(為債權契約,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受讓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二號民事卷宗及同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有權占用,上訴人拒不移轉土地登記為權利濫用,未辦土地租賃契約與有過失云云。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公司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國僑公司出資興建二層樓房,並明定雙方房地分配比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合建工程二層完成時,及契約之效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繼承人與受讓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予爭執之合建契約書一份為證,固可採信。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始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與他人無涉,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公司間縱有關於合建契約效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繼承人與受讓人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之前手王文松係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為單純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並非繼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人,本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已難依據該合建契約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矧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王文松買受系爭房屋,更無引用該合建契約中土地分配比率之約定而對上訴人主張抗辯之餘地。
(二)又系爭土地始終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未曾登記予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國僑公司或向法院標買人王文松名下,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隔,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文松依上開合建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嗣後買受系爭房屋亦屬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不足取。
被上訴人迄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依上訴人及訴外人國僑公司所定之合建契約應屬訴外人國僑公司分配取得,自難遽認上訴人對訴外人國僑公司有何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況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國僑公司遲未完成工程,違約在先,伊已於七十八間解除合建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足憑,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受讓占有時即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再者,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應自占用時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要不得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謂渠就損害金之擴大與有過失,況每年土地地價難免會有升降,而基地租金之數額,亦本可隨基地申報地價、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再為調整,是損害金之數額縱因地價飛漲而提高,亦非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等情,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六四之十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四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四點七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一頁)。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王文松占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基地面積僅為九六點四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頁),惟該筆土地上除有建物外之前後法定空地亦由被上訴人在占有使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僅就建物所在位置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六十五年六月八日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明。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具狀追加對被上訴人丙○○請求損害金,惟其請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迄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於法無據。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⒈土地法既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計算,明文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在計算租金時,自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按當地出租房地行情每月一萬五千元,以房屋及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土地部分請求每筆八千元」,要屬於法無據。況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自住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坐落之台南市○○區○○街,面臨路寬約十公尺,系爭房屋一樓目前
均作檳榔站、遊樂場營業使用,二樓供作住家,系爭土地對面為原告所有之空地,現出租攤位開設夜市,四周有餐飲店、機車修理店、五金行、超級商店等各式商家林立,距系爭土地五分鐘路程有海佃國小,安富街往西通往海佃路商業區,附近有樺谷大飯店、台南市第一消費合作社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五張足佐。堪認系爭土地位處台南市安南區商業區域,工商業機能佳,交通便捷性高、生活環境可,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
⒊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①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為二千八百元、②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三千二百四十元、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三千二百八十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計一月又十七日部分:
【2800X(65.37+64.76)X10%X1/12X(1+17/30)=4757】。
②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計三年部分:
【3240X(65.37+64.76)X10%X3=126486】。
③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計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部分:
【3280X(65.37+64.76)X10%X1/12X(12+8+22/30)=73746】。
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所得請求之損害金為二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
【4757+126486+73746=204989】。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損害金,以在二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金及利息請求,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命給付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除確定部分外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在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