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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太平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中藥醫療費用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歡欣前往被上訴人中華店賣場購物時,遭店內天花板上掉落之鉛管擊中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上開鉛管掉落係因被上訴人沒盡到保護消費者安全的責任;沒善盡督促、報告建築物所有者做維護、修繕的工作,致傷及上訴人之身體,而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腦震盪,無法教學,乃委由謝明加老師暫行代理,並支付代課費用共計六千元。再者上訴人受此傷害後,為怕考核受影響,又心懸念著學生,所以在休養一星期後就忍痛抱病上班,十四日的請假日數是老師的權利,為此活生生的被剝奪了。由於腦震盪後的症候群,通常需要三個月才會完全改善,其間會有斷斷續續的不適,身體病痛,精神壓迫,以致無法盡全力的對學生施教,更糟的是,疼痛之時不能放心的請假在家休養(會影響考核),無奈的僅能咬緊牙關讓精神及身體同時飽受折磨,內心的煎熬真有如刀割。又為此一傷害事件波及,已無法再勝任級任老師的工作,去年已被調為科任老師,此一影響在財物方面,每個月損失級任導師費二千元(可以八十八年八月及八十九二月的薪俸單比較得知);在精神方面,科任老猶如四處漂泊沒一個固定班級可定根,內心頓時失去所依(有班級就有依歸),無法適應,每天恍恍惚惚,度日如年、淒慘無比。

(二)此創傷事件發生後,由於頭創傷後的症候群,上訴人的頭部經常間歇性的陣痛及暈眩,有時必須服用普拿疼或就醫治療才能紓解痛苦,也因此自八十七年十月起開始長期服用中藥來治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花費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如附中藥房收據),奇美門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審已提交證明),除上面提交的收據外另有許多小醫院門診治療及普拿疼止痛成藥和奇美門診丟掉的收據,醫療費用早已超過壹拾萬元。身體狀況的不佳,讓上訴人不適宜從事研究和進修,導致影響晉級(如附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七條證明),以國小老師而言,讀完研究所晉級後每個月的月薪可增加二千元,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負有從事與教育有關之研究、進修的義務(如附教師法證明),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到那時不但四、五百萬元的退休金全部化為泡影,未來的生活連帶的也成問題,受創前原本有個彩色的人生,受創後的人生卻是如烏雲罩日,黯淡無光。受創前原本是學生家長心目中的盡責好老師,前途晉級美景無限,受創後上訴人卻變得窩囊不佳,破病不堪,死氣沈沈、病厭厭的。財物、肉體及精神多重的損失,真是鉅大無比,筆墨難以形容。綜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課費用六千元(一審已提交證明),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一審提出申請的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外,加現在追加的中藥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共計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三)按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例如精神上、肉體上痛苦,包括因後遺症而對將來所生精神上苦痛。慰撫金之核給標準,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之。茲分述如下:

(1)雙方之身分:被害人所受肉體上之痛苦,固不因其身分而有差異。但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因被害人身分、職業或社會地位而有差異,例如同為頭部受創,在老師、律師、法官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或損害,自較一般人為重。教師具有專業身分地位,職責在作育英才,身負教育國家未來主人翁的重責大任,如果沒有靈敏的頭腦,如何能應付課程的更新、時代的潮流改變知識?如何能編寫教案、帶職進修研究?又如何能招架應付優世代新新人類犀利的問題?因此頭部創傷,致使頭腦反應遲純,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變差等等帶來的精神損害,對老師而言,是個極大的傷害。

(2)雙方之資力:雙方資力對於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確有影響因素存在者,自應於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予以斟酌。被上訴人財力雄厚,顯而易見,而上訴人只是個憑藉一己之力,絲毫無家財萬貫的背景,一審只認定上訴人月薪五萬六千元,殊不知扣除一些該繳的費用後,實際只能領到約四萬九千元,又一審只認定上訴人自有房屋、土地,殊不知上訴人所擁有的一棟小小套房,建坪僅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僅佔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的一萬分之二百,民國八十年在房地產高檔時以六十萬元買下(一半付現一半貸款),如今處於房地產低迷時期,價值早已貶低許多。上訴人是個僅憑腦力智慧來賺取生活費的單身女郎,如今業已步入中年,可悲又可怕的是,依照上訴人現今的身體狀況,可實在的推測出,很難支撐到退休。

(3)加害之程度:頭部是是極其脆弱的組織器官,一旦受損,就很難完全復原。尤其鉛管從天花板上掉落,高度距離再加上掉落速度,從上直接擊中上訴人的左頭,送醫後昏迷不醒一段時間,如此情況所加害的程度,嚴重之深,實在不難想像,依光田醫院內科主任柯萬盛醫師的報告指出,目前治療暈眩只有治標之方法,只能降低發病之機率,無法完全根除。上訴人為儘早把病根除,西醫治療一段時間後(花費一千三百八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就持續採用較溫和、較沒副作用的中藥治療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止,共花費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綜此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加害的程度不管是精神、肉體或財物方面,實在是很深。

(4)其他各種情況:⑴上訴人年老雙親(現今七十多歲),自上訴人受創後,起先是負起看護的責任,整整一星期,日夜不休息的照料上訴人,之後又為上訴人的後遺症病痛問題心痛不已,成天憂心忡忡,自事情發生以來,淚水不知流了多少,茶飯不思,無法安眠,上訴人見狀,內心愧疚難當,心痛不已,真是情何以堪。⑵從最喜愛的級任工作轉為科任老師,內心有種被降級的感覺,因為從來在家長的心目中,只有重視國小級任老師,較不重視科任老師,因此變成科任老師後,上訴人的心中有很深的失落感覺,⑶受創後由於腦震盪症候群的作祟,無法盡心盡力的指導學生,充分發揮所學當個好老師,內心對學生有很深很大的愧疚感,上述種種感覺天天啃蝕著上訴人的心,讓上訴人夜夜無法安眠。⑷原本受創前,上訴人都是自己騎機車回佳里鎮探視父母,但受創後,由於頭部常暈眩,不適宜自行長途騎機車,所以想回佳里鎮探視父母時,皆有賴姊夫開車接送,常麻煩人家,自覺虧欠姊姊及姊夫良多。⑸要到遠地方辦事時,得膽顫心驚的搭坐計程車,承受彭婉如命案陰影的籠罩,精神過分繃緊,造成精神緊張,有不勝負荷的感覺。⑹十四日的假日數是上訴人的權利,為了此創傷,卻硬生生的被剝奪,讓上訴人縱使有事或有病也不能再隨意的請假,為此所造成的損失無論在身體方面或在精神方面,損害可不小。

(四)本件上訴人受此傷害後,頭部常間歇性陣痛或暈眩,記憶力變差,常失眠,精神不穩定,心理上常駭懼可能有物品隨時掉落再次傷到頭部,甚者擔心病情在多年後顯現出來(按受傷當日急診診斷醫師之說法,無所謂的安全期),潛意識不安的陰影徘徊纏繞心頭,令上訴人精神遭受折磨如同生活在地獄一般,即上訴人對其現今及將來產生不安之痛苦或煩惱,致上訴人身心健康、財物損失及事業前途遭受重大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可以概見,為此請求賠償代課費用六千元,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為相當。而上訴人是因為受傷事件無獲償才提出告訴,傷害情況已相當慘重,如今原審訴訟費竟要由上訴人支付十分之九,實屬不公。

(五)被上訴人指稱其攜帶水果奶粉前往探視,代表有善後的誠意,上訴人卻認為此乃被上訴人人用來安撫上訴人的技倆,好讓上訴人從而失去提防心,中了圈套。被告口口聲聲說會給上訴人一個滿意的交代,請上訴人放心,此保證讓天真的上訴人深信不疑,所以沒加以提防收集證據(醫療費用數據沒齊全,搭坐計程車就醫的費用及買止痛成藥的費用、受傷傷害證明以便提起刑事訴訟:::種種對上訴人有力的證據),最後當上訴人的家父意識到,時間拖太久,可能會造成不利時,就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此時被上訴人卻一味的用言語推託,此種態度,早已違背當時信誓旦旦的保證了,又更可惡的是,在上訴人受創後出去上班的第一天,被上訴人代表馬課長,對上訴人威脅說,如果打官司,一定對上訴人不利,因為被上訴人擁有好多顧問及有力人士,絕對能擺平官司,同時讓上訴人身敗名裂,嚇得上訴人在一審時,完全不敢親自上法庭,而全權委託律師來處理。而由原審的判決觀之,似乎平凡老實的善良老百姓,的確無法向那些精明強悍財大勢大的財團爭取公道權利。

(六)被上訴人辯稱建築物非其所有僅是承租者,完全不須負任何責任,也就是在其營業時間及範圍內所發生的任何意外均與其無關,試問家樂福所經營的量販生意,其銷售對象係社會的消費大眾,明知每日會有眾多人入其場所內購物,卻只顧營利而忽視提供給消費者完全安全的空間,發生意外只是遲早的問題,如今的傷害事件被上訴人已涉及謀殺罪嫌,一旦發生意外只會推諉責任,事實上,如果家樂福只要營利不願負責任甚或負不起賠償,應可儘早在其入口處或附近貼告示,昭告無知的消費者,家樂福僅係建物承租者,消費者進入其場所內,所發生的一切意外概不負責,亦可警告消費者戴安全帽進入以策安全,如今被上訴人並未做上述昭告以便除外責任,又無盡租用人應盡的責任,管理、檢查、維護租用物,進而督促租用人維修以防患於未然,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人不容狡辯其毋須負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中醫醫療費用收據、薪俸單二張、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二張、醫療報告文件六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僅係輕傷,而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三公分口徑鉛質消防水管一端傾斜而造成,考量傾斜之高度為三五至四○公分(地面距離天花板為二公尺,而消防水管與天花板之距離為五至十公分,再扣除上訴人之身高),則可能對上訴人造成多大之傷害不言自明。而由上訴人陳述當年考績甲等以觀,及晉級絲毫不受本事件影響。

(二)上訴人聲稱其患有腦震盪的症候群或頭部創傷後之症狀,卻無法提出任何公、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僅憑幾封電子回函及網路上收集之文件,即私自認定有此損害發生,妄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似失輕率。再者,自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以觀,上面僅記載「頭痛」二字,而該「頭痛」是否與上訴人所稱之腦震盪後的症候群或頭部創傷後的症候群相等,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縱能證明「頭痛」與其所聲稱之腦震盪後的症候群或頭部創傷後的症候群相等,惟該等症狀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議?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診斷出之頭痛,是否為此次外傷所導致?原因不明。可確定者,一般人受此程度之外傷,於外傷痊癒後皆不致產生頭痛之症狀,則上訴人之症狀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設上訴人之頭痛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不當擴大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未當。

(1)就財產上損害:⑴上訴人所支出之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中藥醫療費用,並非必要費用,請予駁回。⑵上訴人因上訴而發生之代課費用、改任科任老師、晉級受影響及可能無法領取退休金等損失,既非訴訟費用,亦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者,此等損害並非損害賠償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尤以上訴人改任科任老師,原出於自由意志,而級任、科任老師,工作輕重、責任大小不同,待遇自應有異。有關晉級受影響及可能無法領取退休金等,上訴人皆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亦請並予駁回。

(2)就非財產上損害:⑴上訴人一再強調其請假權利被剝奪,實則十四日之事病假本係為教師發生類似此次事件之用,上訴人服務教職多年,本身自有相當日數之特休假可用,而其於訴狀中卻一字未提,顯有誤導法院之嫌。⑵上訴人強調國小教師之身分具有專業地位,須應付課程之更新,編寫教案,帶職進修,其實隨著社會之進步發展,連工友都須學會上網,其他工作提供在職進修亦所在多有,上訴人意欲以此要求較高之慰撫金,似嫌無理。⑶上訴人主張其實領薪資僅四萬九千元,其實社會上又有誰係以實領薪資在投勞保?上訴人如一定欲以實領薪資做比較,相較於社會一般人,其仍係高出他人收入甚多。⑷就其他各種狀況言,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而增加家人之負擔,深感愧欠,而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實則不管損害大小,或多或少增加家人之負擔,而負擔之多少則須衡量損害之大小而定。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左耳、左胸、左頸遭石塊重擊,判決賠償慰撫金二萬元),如其家人因此而發生超乎一般狀況之負擔,致其感到虧欠,自不應責令被上訴人負擔。⑸上訴人由級任轉為科任,其實級任、科任本無不同,上訴人妄自分別,卻將此分別之效果由被上訴人負擔,實屬無理。⑹上訴人擔心搭計程車至遠地會有危險,惟現今各縣市之無線電計程車皆非常普遍,上訴人如害怕搭車危險,自可以電話叫車,並將車號告知家人朋友,自可避免其顧慮。

(四)本事件之發生肇因於一般人皆極難察覺之處,被上訴人就此縱有過失,亦屬極輕微。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員慰問並試圖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和解誠意,為逞一己之憤激、怨恨、不滿,而漫天要價,恣意興訟,凡此皆不足鼓勵以予後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崇學國小函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含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考績、職務調整情形,並向奇美醫院函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訖今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情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中華店賣場購物時,因中華店內支撐建築物鋼管突然掉落撞及(於上訴本院已改主張因中華店內天花板上掉落之鉛管擊中)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上開鋼管(於上訴本院改主張上開鉛管)掉落係因被上訴人保管維修不周,致傷及伊之身體,而伊因本件傷害致腦震盪,無法教學,乃委由謝明君老師暫行代理,並支出代課費用共計六千元,又伊因請假日數多,影響考核,恐無法領取考核獎金六萬元,再者伊受此傷害後,頭部常間歇性陣痛及暈眩,不適宜從事創造性之研究,而影響晉級,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代課費用六千元、考核獎金六萬元、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並於本審追加中藥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課費用六千元、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五千元,共計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其中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敗訴部分上訴,並於本審追加中醫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共計五十六萬五千元,則本審審判範圍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共計五十六萬五千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於台南縣永康市之中華店賣場,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另有他人,其之法律地位僅為承租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償。且依教育部頒布通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其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仍不影響其考績,故上訴人若果真無法領取考核獎金,應與此事件無關,再者被上訴人對此事故是否應負責任,已有疑問。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傷害須負責,則上訴人請求六十萬元,亦屬過鉅,上訴人所支出之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中藥醫療費用,並非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在網路取得電子回函資料僅能供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中華店賣場購物,因中華店內天花板上掉落之鉛管擊中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收費收據二張為證(原審卷六、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係遭鋼管撞及,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本院已改主張為遭鉛管擊中,此部分本院自勿庸再予審酌)。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就工作物設置、保管有欠缺,據以求償云云。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在規範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故其行為主體須為工作物之所有人,且不論所有人是否現實占有該工作物,依本條之規定,所有人均須就工作物設置、保管之缺失負其責任,故房屋雖已出租予他人,而為承租人所占有,如因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致損害他人時,被害人欲依本條之規定求償,亦應由所有人負責。查本件上訴人遭擊傷之賣場係被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之賣場,而該棟建物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實際所有人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三七至三九頁、九一至九九頁),堪可信實,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受傷之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規定,尚有未合。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償,雖有未合,惟被上訴人既承租該處作為大型超級市場使用,對於現場設置物應有管理其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顧客之安全,倘有設置物不牢固或損壞情形,而有修繕之必要,理應立即改善或通知出租人修繕(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參看),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之賣場遭擊中受傷,此與被上訴人對於設置物之安全牢固否,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本審審判範圍):

(一)中藥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傷後為儘早把病根除,西醫治療一段時間後,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就持續採用較溫和較沒副作用的中藥治療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共花費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雖據提出金桔井中藥房收據三紙為證,惟該收據僅為中藥房所出具,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醫師處方,且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此部分自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上訴人之頭部因於被上訴人之賣場遭擊中受傷,雖據奇美醫院函覆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來院門診追蹤治療,主訴頭痛,無其他神經學症狀,目前看不出有何後遺症」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奇醫字第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惟據該醫院前函覆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至本院求診,傷勢為枕部頭皮血腫併腦震盪,有休養之必要,依當時傷勢並不需要住院,但需要定期回門診追蹤」,又據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療上訴人頭部外傷結果,認:「病人(甲○○)上述病症於用腦或緊張時會加重其症狀」等各語,此有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奇醫字第二七七七號函、及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身體、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未婚,為前台灣省立師範學院畢業,現於台南市東區崇學國民小學任職,月薪約五萬餘元,並自有房屋、土地等上訴人之學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諸情事,而被上訴人為經營大型超級市場,並附設店舖與餐飲、規模非小(參看上訴人所提之薪俸通知單、土地所有權狀、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局南市徵字第八八○一九七○一號函覆上訴人申報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租賃契約、賣場相片,以上資料均附於原審卷第三七、六九至七六、一○六至一一一、一二一頁,本院卷附上訴人薪俸通知單);另參考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立即攜被上訴人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負擔醫療費用,事後並攜帶水果、奶粉前往上訴人家中慰問,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之善後誠意,及上訴人因頭部受傷所受後遺症之痛苦等情形,認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僅准許三萬五千元,尚屬偏低,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民事判決僅屬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後,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欄之記載,原審卷十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中藥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非屬有據,無從准許,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該部分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准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自無再宣告免供假執行之必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