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j
上 訴 人 台灣三立國際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再 輝 律師複 代理人 張 智 學 律師
蕭 世 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液晶顯示器(LCD)壹萬只,事先曾委託被上訴人訂製樣品,始再為此次訂購。惟查,於上訴人正式下單採購,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竟與樣品品質不符,具有瑕疵。前開瑕疵及不良,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上訴人承辦人丙○○小姐反映被上訴人告知瑕疵狀況,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子鈺則會同另二名工程師親至上訴人公司測試並確認存有瑕疵。當時僅表示回去報告如何處理,然均未答覆解決。嗣上訴人之承辦人丙○○小姐於八十七年中秋節前夕,又再次要求被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要求再次確認,乃又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葉家豪先生同坐葉某轎車至被上訴人台中公司會同測試,此次測試亦明確確認所生產交付之產品確存有相同瑕疵無誤。
(二)系爭標的物確有瑕疵:查所謂物有瑕疵,係指存在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參。易言之,出賣人所交付之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欠缺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出賣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本件系爭產品LCD(液晶顯示器)係用於行動電話螢幕之高科技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有更高之品質標準,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品質不僅與樣品不符,且裝置於行動電話後所顯示之字跡模糊不清,根本無法達到LCD(液晶顯示器)應有之效用,依上開判例之見解系爭標的物確有瑕疵之情事,此業經被上訴人工公司派員兩次測試確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三)然經被上訴人確認瑕疵後,就已交付予上訴人之貨物均一再拖延處理,上訴人乃委託大榮貨運予以寄回。就當時尚未交付之貨物三千五百四十三只,上訴人無義務受領,另就剩餘訂購之貨物,被上訴人既屬分批交貨,且已明知瑕疵本不應繼續生產,是以本件生產曾交付上訴人之貨物既屬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並已回復原狀:查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收到貨物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將買賣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此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確認。
(五)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標的物確有瑕疵,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並已依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返還標的物,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明知雙方業已解除契約,竟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嗣又巧騙上訴人毋庸出庭,致上訴人於一審時因未出庭而遭一造辯論判決而敗訴。懇請 鈞院詳查,並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
(六)系爭產品之樣品因上訴人公司搬遷,上開樣品並未留存。樣品及繪圖都是被上訴人做的,被上訴人能證明樣品沒有瑕疵,也不能證明成品就沒有瑕疵。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依樣品生產之產品即無瑕疵,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再者,本件系爭產品由設計圖之繪製、樣品製造至產品生產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此亦經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對設計圖、樣品及產品負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如要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已收到貨物,發現有瑕疵,再將貨物退回。本件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訊問證人丙○○、葉家豪、林子鈺,及聲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萬個液晶顯示器(LCD),單價六十五元,規格按上訴人所要求並確認之特殊樣圖製作。詎被上訴人按圖樣製造一萬個液晶顯示器,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運送四千五百個及一千九百五十七個液晶顯示器至上訴人公司交付後,剩餘三千五百四十三個液晶顯示器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運送交付時間,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目前仍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價金亦未獲上訴人支付分文,因上訴人所訂購之液晶顯示器規格特殊,未普遍流通於市場上,被上訴人無法將剩餘之三千五百四十三個液晶顯示器轉賣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萬個液晶顯示器價金六十五萬元。
(二)本件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液晶顯示器(LCD)壹萬只,事先曾委託被上訴人訂製樣品,始再為此次採購。」核與被上訴人起訴書所為陳述相同,應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為真正。如前所述,上訴人採購本件系爭貨物之前,係事先要求被上訴人訂製樣品,即系爭貨物之規格係事先由被上訴人製作圖樣後,再交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確認規格圖樣無誤後,被上訴人再依經確認之圖樣製作樣品,然後再將樣品交予上訴人確認,系爭貨物之樣品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依樣品於同一生產線大量生產(附原審卷證二及證三叁照)。是故,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與樣品完全相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與樣品品質不符,具有瑕疵云云,顯係臨訟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如期交付六千四百五十七個液晶顯示器後,上訴人即藉詞拒不付款,對被上訴人就餘三千五百四十三個液晶顯示器所為交貨之通知亦不加理會。尤有甚者,竟將已交付之液晶顯示器全數退回。上訴人稱系爭貨物事後經雙方確認有與樣品品質不符之瑕疵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否認之。
(四)樣品上都有上訴人簽名,也都經過上訴人多次指正。成品及樣品都是一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設計圖正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萬個液晶顯示器(LCD),單價六十五元,規格按上訴人所要求並確認之特殊樣圖製作。詎被上訴人按圖樣製造一萬個液晶顯示器,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運送四千五百個及一千九百五十七個液晶顯示器至上訴人公司交付後,剩餘三千五百四十三個液晶顯示器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運送交付時間,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目前仍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價金亦未獲上訴人支付分文,因上訴人所訂購之液晶顯示器規格特殊,未普遍流通於市場上,被上訴人無法將剩餘之三千五百四十三個液晶顯示器轉賣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萬個液晶顯示器價金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與樣品品質不符,經被上訴人兩次派人確認,確具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卻一再拖延處理,上訴人不得不將之運回退還被上訴人,並依法解除契約,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其訂購一萬個液晶顯示器(LCD),單價六十五元,規格按上訴人所要求並確認之特殊樣圖製作。詎其按圖樣製造一萬個液晶顯示器,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運送四千五百個及一千九百五十七個液晶顯示器至上訴人公司交付後,剩餘三千五百四十三個液晶顯示器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運送交付時間,均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並將原交付之貨物退還被上訴人,目前仍存放在其公司倉庫內,價金亦未獲上訴人支付分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購單、規格同意書、樣品同意單各一份、送貨單二份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所訂購之液晶顯示器規格特殊,未普遍流通於市場上,被上訴人無法將剩餘之三千五百四十三個液晶顯示器轉賣他人等情,上訴人雖未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與樣品品質不符,經被上訴人兩次派人確認,確具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卻一再拖延處理,上訴人不得不將之運回退還被上訴人,並依法解除契約,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液晶顯示器並未按已經其同意之樣品製作乙節,係有利於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樣品係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原應提出樣品以供比對,然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系爭樣品,則系爭原已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係自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將系爭六千四百五十七個液晶顯示器分兩批,運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事務所,交付上訴人,有送貨單二張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係為由他地運到之物,依上揭規定,身為買受人之上訴人即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上訴人雖抗辯: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上訴人承辦人丙○○小姐向被上訴人反映告知瑕疵狀況,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子鈺則會同另二名工程師親至上訴人公司測試並確認存有瑕疵。當時僅表示回去報告如何處理,然均未答覆解決。嗣上訴人之承辦人丙○○小姐於八十七年中秋節前夕,又再次要求被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要求再次確認,乃又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葉家豪先生同坐葉某轎車至被上訴人台中公司會同測試,此次測試亦明確確認所生產交付之產品確存有相同瑕疵無誤云云,並舉證人丙○○、及聲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為證,然查,證人丙○○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其證言自不免偏頗上訴人,已難遽採,而上開兩鑑定機關分別以:無相關測試能量可提供液晶顯示器產品之鑑定、涉及之相關技術非本院專長領域等理由,拒為鑑定,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抗辯之事由存在,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林子鈺、葉家豪證稱:伊不認為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公司先就樣品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核許後,再繼續生產上訴人公司所需之液晶顯示器。伊有帶上訴人公司之丙○○去檢查產品。伊有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到上訴人公司確認貨物等語甚明,則就系爭貨物是否確有瑕疵,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依相當方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其抗辯之瑕疵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於受領時無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二號判例參照,復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曾交付其中之六千四百五十七個液晶顯示器,乃上訴人無故將之退回,就其餘之三千五百四十三個液晶顯示器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運送交付時間,均未獲置理,是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給付,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應按約給付全部之價金。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