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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七號 K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戊 ○ ○

甲 ○ ○

乙 ○ ○庚○○○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複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被上訴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李 慧 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等共同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立約書已明白記載其立約人為柯阿英及柯天寶,縱係由被上訴人參與協議,難謂其係契約當事人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柯阿英名義,有左列事實可稽:

(1)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自認:伊於五十二年二月間,以伊女柯阿英名義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科柯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其他共有人柯天寶、柯清擇訂立分管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2)嗣被上訴人再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柯天寶簽訂本件契約,此觀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判決理由第六項所載自明。柯阿英縱未出面訂約,但渠於六十七年八十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六九七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3)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現時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契約,自應受其拘束。

(二)原判決以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致無法分割,但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但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之後,隨時可以修改或廢除,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稱給付不能係指永久不能、客觀不能,而本件在被上訴人為變價分割拍定前,農地不能細分之規定並未確定不會修法,此應屬暫時不能而非永久不能,嗣因被上訴人將之變價後即屬客觀不能,故上訴人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拍定後起算時效,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自契約成立時起算。參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之情形除去為給付,其契約仍為有效;故在耕地之買賣均以將來因法令修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始予請求之特約,原判決以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後即變更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違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二審審理時,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自認:五十二年十二月間,己○○以其女柯阿英名義向共有人之一柯掘買受上開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當時與己○○價談買賣,收受價金者,均由柯天寶代理柯掘,辦妥買賣移轉登記後,即由柯天寶、柯清擇、己○○三人為終止共有關係,並劃分分管範圍云云,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可資參照。

(四)原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四號拆屋交地事件一審審理時,證人趙水闊到庭證稱:「己○○向柯掘購買三分之一應有持分::己○○恐由柯天寶承租後房屋沒有出路,所以商量結果以己○○名義申請,柯天寶繳納稅金,並立有覺書」、「問:立約書內為何有柯阿英?答:己○○代替柯阿英出面所書立,系爭土地在決議以前己○○就有份,整件事柯阿英都未出面」等語,被上訴人對證人之陳述並不爭執,此有筆錄影本可稽。

(五)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購買、分管及訂立立約書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柯阿英從未參與協議,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柯阿英僅係登記名義人,故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要無疑義。

(六)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天寶與被上訴人己○○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成立之立約書第二項約定:「柯阿英願將義竹鄉東後寮四五七號將私有地無條件、無異議出賣四厘公頃與柯天寶耕作絕無其他附帶條件所開費用由柯天寶負擔」。

所載「四五七號」應○○○鄉○○○段四五七之二、之三、之四地號「重劃後○○○鄉○○○段光榮小段六九七地號)。該地原為柯天寶、柯清擇、柯掘所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二月間,以其女柯阿英名義向共有人之一柯掘買受其持分三分之一,當時與柯天寶洽談買賣、收受價金者,均由柯天寶代理柯掘,辦妥買賣移轉登記後,即由柯天寶、柯清擇、己○○三人終止共有關係,並劃分分管範圍。以上為 鈞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六一頁己○○提出之書狀所自認。且據立約書之立會人趙水闊在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拆屋交地審理時供稱:「己○○向柯掘購買三分之一應有持分:::己○○恐由柯天寶承租後房屋沒有出路,所以商量結果以己○○名義申請,柯天寶繳納稅金,並立有覺書」,「問:立約書內為何有柯阿英?答:己○○代替柯阿英出面所書立,系爭土地在協議以前己○○就有份,整件事情柯阿英都未出面」等語,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購買、分管及訂立立約書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柯阿英從未參與協議,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柯阿英僅係登記名義人,按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要件,而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可見立約書成立於己○○與柯天寶之間,柯阿英僅係登記名義人,且柯阿英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

(七)己○○與柯天寶間何以成立立約書之理由,業經 鈞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所認定,其經過事實如左:

(1)柯天寶於五十年間在嘉義縣○○鄉○○○段四五七之五號(重劃後○○○鄉○○○段光榮小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建蓋房屋,己○○因獲悉柯天寶將向國有機關承租,認為一旦由柯天寶承租,則其在後面之土地○○○鄉○○○段四五七之六、四五七之七號(重劃後○○○鄉○○○段光榮小段六九五、六九六號)無法連接公路,故要求柯天寶放棄承租權,以柯阿英名義承租,而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立「立約書」,其第三項約定:「柯天寶願將東後寮四五七之五號國有地繳清地價後,柯阿英無條件出賣四厘公頃給柯天寶」,該國有地原屬柯天寶占有並繳清地價,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柯天寶,該地總面積○點○五○九公頃,柯阿英應給柯天寶四厘地,其保留○點○一○九公頃,作為通行至公路之用,但因柯阿英就該國有地均未繳納放領地價,而該地又面臨公路,甚有價值,不可能平白取得○點○一○九公頃,故立約書第二項約定柯阿英應將其○○○鄉○○○段○○○號土地(係指位在裡面之田地)提出四厘地給柯天寶,以交換柯阿英在國有地取得之○點○一○九公頃土地。

(2)以上業經證人趙水闊在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拆屋交地審理時供證:「柯阿英向柯天寶之弟買三分之一地,若買柯天寶名義,柯阿英無法通行,故由柯阿英出名,柯天寶負擔稅負,地原為柯天寶在耕作」,「當時有約定屆期柯阿英要割出四厘地給柯天寶」等語,證人丁清哲供證:「::國有地柯天寶、己○○二人都要,所以立此約,柯天寶得四厘,己○○得一厘九,因柯天寶繳納地價,繳納後,柯天寶得四厘,剩下己○○的,柯阿英是己○○的女兒,::柯天寶繳了十年地價後可以使用四厘地」等語。

(八)本件立約書係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柯天寶已依約同意以柯阿英名義承領國有地,並由柯天寶完繳全部地價,該土地亦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柯阿英所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柯阿英卻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由,○○○鄉○○○段四五七之五、四五七之二、四五七之三、四五七之四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致柯天寶無從請求原訂約名義人柯阿英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柯天寶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該項義務之日起迄今,早已逾十五年,柯阿英仍未履行立約書第四項第二款使柯天寶取得私有耕地四厘所有權之義務,致柯天寶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對約定之內容知之甚詳,嗣又因柯阿英之贈與,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前手柯阿英而應依該立約書之約定,但因其行使拍賣,致上訴人喪央剩作權,又不能受拍賣金額,顯有違公平原則(參照 鈞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

(九)柯阿英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移轉予己○○時,係在農業發展條例(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後,致柯天寶未能請求移轉登記,是柯阿英之移轉予己○○,有使柯天寶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意,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本件在被上訴人為變價分割拍定前,農地不能細分之規定並未確定不會修法,此應屬暫時不能而非永久不能,嗣因被上訴人將之變價後即屬客觀不能,故上訴人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拍定後起算時效。

(十)被上訴人約定讓與系爭土地四厘予柯天寶,但並未指明特定位置,柯天寶只能等到土地得分割時始得請求,故本件四厘土地應俟得分割時條件始成就。又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係指共有人將全部持分讓與第三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讓與之土地僅為部分持分之特定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後,被上訴人無法將特定四厘地交付柯天寶,且本件契約並非約定得將特定四厘地換算成持分,再將被上訴人之原持分加以分割移轉登記而維持共有關係,故上開判例意旨自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逕予適用。

(十一)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前案準備書狀及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分割共有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拆屋交地民事事件歷審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所為特定行為,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據以主張之立約書乃訴外人柯阿英與上訴人之被繼承柯天寶所簽訂,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約束,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顯然為無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依據為嘉義地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四號拆屋還地判決理由,惟查該理由之全文所言,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是契約當事人,僅係以被上訴人既係無償受讓人,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柯阿英,契約之當事人仍是柯天寶與柯阿英,而非被上訴人。

(三)再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中,更認定於五十二年十二月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柯阿英,而非己○○。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依據為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二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曾以書狀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女柯阿英名義向柯掘買受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惟綜觀該書狀之全文所指,並非自認被上訴人是契約當事人,即係指出柯天寶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當時與被上訴人有親自出席談論分管協議,自應共同受其拘束,而不應任意毀約,上訴人刻意曲解該書狀意旨,顯無可採。

(五)末查,上訴人等所據以請求之契約,係立約於民國五十三年,距今業有三十五年之久,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二五條所明文,上訴人等之請求權顯已罹消滅時效,另上訴人辯稱六十二年九月三日所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致柯天寶不能請求移轉登記,是無法行使請求權,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適用。惟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前,柯天寶即為嘉義縣○○鄉○○○段先榮小段六九七地號之共有人之一,而該條例規定禁止者,亦僅屬共有人不得增加,農地不得細分,並非是共有人間之持分不得互相移轉,依此而論,柯天寶未能於時效內請求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四厘持分即屬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仍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八○號執行卷宗,及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分割共有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拆屋交地民事事件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法定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利用其女柯阿英名義,與其等之被繼承人柯天寶簽訂立約書,約定柯天寶將其承租之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六九四地號(重劃○○○鄉○○○段四五七之五地號)國有地,讓與柯阿英向政府申辦放領,並由柯天寶負責繳清地價後,柯阿英則將○○○鄉○○○段光榮小段六九七地號(重劃○○○鄉○○○段四五七之二、四五七之三、四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中之四厘(指四百平方公尺)讓與柯天寶。嗣後柯天寶已依約繳清地償,並由柯阿英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上開國有地之所有人,惟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以致柯天寶無法請求履行上開立約書所定移轉四厘土地之債務。其後柯阿英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訴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變價分割上開六九七地號土地,取得其中四厘部分之價金,為此依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其等共同受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立約書乃柯阿英與柯天寶所簽訂,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對伊為請求,非有理由。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六九四地號(重劃○○○鄉○○○段四五七之五地號)之國有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天寶讓與柯阿英向政府申辦放領,並由柯天寶負責繳清地價後,柯阿英則將○○○鄉○○○段光榮小段六九七地號(重劃○○○鄉○○○段四五七之二、四五七之三、四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中之四厘(指四百平方公尺)讓與柯天寶。嗣後柯天寶已依約繳清地價,並由柯阿英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上開國有地之所有人,嗣柯阿英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訴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變價分割後,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六九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之受分配其中應有部分之價款為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而訴外人柯天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全體繼承,上訴人為掌管收益上之利便,經協議結果,訂立遺產分割繼承議書,分別繼承柯天寶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外之遺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立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八○號執行卷宗,及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歷審卷在卷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九號、四十年度台上第一二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立約書內載:「一、柯天寶將所新○○○鄉○○○段四五

七、五號國有新增錄地,面積○點五○九公頃,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三面言議,柯天寶願將上項國有地讓與柯阿英向政府申請辦理放領(租),該筆所應繳納地價由柯天寶負擔。二、柯阿英願將義竹鄉東後寮四五七號,將私有地無條件、無異議出賣四厘公頃與柯天寶耕作,絕無其他附帶條件所開費用由柯天寶負擔。三、柯天寶願將東後寮四五七之五號國有地繳清地價後領到書狀時,與柯阿英無條件出賣四厘公頃契約與柯天寶交換繳清地價契約書」。其契約之立約人則為柯阿英、柯天寶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立約書可按,是則系爭立約書所載內容係就柯天寶與柯阿英所有之占用耕地為協議,且立約人亦為柯天寶及柯阿英二人,益見系爭立約書之債權債務主體為訴外人柯天寶與柯阿英甚明;至於證人趙水闊、丁清哲在原審法院受理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拆屋交地審理時之供證,無非在證明柯阿英何以向柯天寶購買系爭土地,及何以有系爭立約書之簽訂源由,然均無法因之而否定系爭立約書之債權債務主體為訴外人柯天寶及柯阿英之事實,其等證言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立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標的物已因變價分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係契約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受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認系爭土地係伊買受信託登記予伊女柯阿英名下,更且上開立約書確係被上訴人與柯天寶簽訂。被上訴人與柯阿英間應屬消極信託關係,不論該消極信託關係有效無否,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對其本身自有拘束力,系爭立約書之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按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參照);辜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確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柯阿英名下,及其消極信託法律關係效力為何,然系爭立約書之立約人為訴外人柯阿英,已如前述,縱立約書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天寶所簽訂,惟被上訴人既以柯阿英名義簽訂立約書,且契約內容亦係就登記柯阿英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為約定,雖被上訴人並未明示為柯阿英代理人之意思,惟其逕以柯阿英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既為柯天寶所知,參之立約書所載內容旨趣,亦足認被上訴人有以訴外人柯阿英之代理人與柯天寶間簽訂契約之意思甚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簽訂系爭立約書之法律效力亦應對於本人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簽訂立約書之法律效力應拘束被上訴人者,亦為無理由。

七、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立約書訂立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天寶已依約同意以柯阿英名承領國有地,並由柯天寶完繳全部地價,詎柯阿英以贈與為由,將其中坐○○○鄉○○○段四五七之五、四五七之二、四五七之三、四五七之四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柯天寶無從請求原訂約名義人柯阿英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無償受有利益,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天寶受有重大損失,因柯天寶已死亡,上訴人係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云云。然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之利益既係自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受有分配款之利益,不論是否因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無償受訴外人柯阿英之贈與,受有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轉登記之利益,致其無法請求訴外人柯阿英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係因訴外人贈與而來,其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法律上原因為贈與契約),不論上訴人是否因之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阿英間之贈與契約既然存在有效,被上訴人受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八、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