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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 K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方 溪 良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方溪良律師 住嘉義市○○路○○○號)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市○○段○○段一五七之一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訟爭之焦點在於:坐落台南市○○段○○段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是否由原有同段一五七地號範圍內所分割出來?抑或自始獨立存在之單一無地號之地域?如係前者,其所有權仍屬原所有人(即上訴人),如係後者始為未發錄地,其所有權即屬於國庫。

(二)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地籍圖重測(修測)應依序為:..測量、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等等。而於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可知新發現之未登錄地乃獨立之單一地域,而有四至鄰地始合。

(三)試閱系爭地區修測前、修測後(並附放大圖)地籍圖,(修測前一五五-一、

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之鄰接地本為廣濶之一七○-二地號,此等均係已登記之地。中間並無未登錄之一五五-二、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等號之存在,亦即無從有連接之多筆未登錄地。迨至修測後,始由一五五-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等號中分割各不同面積之支號土地出來。又該一七○-二地號係已登記之地,於計劃道路時分出一七○-三、一七○-五、一七○-六等號,並與一五五-二、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等號相鄰。足以證明系爭一五七-一與一五五-二、一五六-一、一五八-一等地,均非未登記之地至為明確。

(四)參照修測前與修測後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於修測時應為處理方法,須就土地所有人占用位置及其面積為基礎測量。上訴人占用一五七地號實地與原有界線不符,應將其界線移到修測線(原線應塗銷),面積增加一㎡,加於原面積更正為七五㎡即可。修測人員將其為分出六㎡,編為一五七之一地號,指為未登錄地,顯係違法錯誤之處分。如今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釋字第一○七號、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訴求回復所有權,自屬正當。

(五)上訴人原有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建七四㎡,於四十九年間依府民地甲一九四八號核定修測。但地政機關不依規定處理,卻按原地籍圖為貫徹錯誤,以一五七地號面積錯誤為由將原面積七四㎡削減為六九㎡。反而就其餘六㎡另劃一條修測界線,分出為一五七之一地號。並妄指該六㎡為未登錄之國有地,使國庫於五十年九月五日完成保存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之六㎡土地所有權於此被侵奪。

(六)上訴人不知上開一五七之一地號所有權被侵害,迨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求返還不當得利(八七南簡四八七號),始發覺:是非顛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應歸還上訴人所有,始屬正確。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僅採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偽證:修測之一五七之一地號是另有新登錄地,原本與一五七地號無關。如果是分割所得,登記原因應記載分割云云為唯一依據。

(八)惟按依 鈞院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囑調查之結果:於民國五十年就系爭之原一五七地號等地為修測時,其鄰接之一七○-二地號尚屬未登錄之整筆空地(見囑託函附件①②圖,七十五年始登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另設地籍調查表即可。不該為如③圖劃上修測線,而將未登錄地分割為兩筆未登錄。再者,既為分割,亦應分割為如附圖③細長之一筆即可,更不必要為如附圖④,分割為一五五-二、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等多筆。凡屬矛盾非法之處置,無效之行政處分。

(九)按依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政府實施地籍修測或重測,仍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即為修、重測,應以鄰接土地所有人各占用位置及其應有面積為基礎,固可修改圖線或面積符合其事實,卻不容就中間劃出支號而將該支號面積指為未登錄地。為此修測時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等號與一七○-二地號間如有界線或面積之差誤,祇能如⑤圖將界線修移,或將面積之錯誤為更改,不容為如③④圖分割。

(十)系爭之一五七-一地號面積六㎡(見⑤圖),本來係合在一五七地號內應有面積七五㎡,其界線應在修測線上。其於為修測,本應將原有界線塗銷移至修測線劃上修測線為界線,而將原有面積七四㎡增加一㎡(實際上之增加)為七五㎡始謂修測。即原有七四㎡為土地法所保障,而所增加之一㎡係屬於保障地內所增應得地。修測人員將六㎡劃出為未登錄地,而就原有面積七四㎡減為六九㎡,如此便剝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十一)總之系爭之一五七-一地號面積六㎡原係一五七地號內之一部分,合為七四㎡實為七五㎡,全面積由土地所有人始終占用,其界線自日據設置地籍圖時已被錯誤繪小。而於修測時被貫徹錯誤,按錯誤之地籍圖執行,非法割出侵奪合法所有人之權利。依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上訴人自得訴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移轉登記歸還上訴人如聲明。

(十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莫非採取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詹傳榮、林明瑤偽證稱修測之一五七之一地號是另有新登錄地,原本與一五七地號無關。如果是分割所得,登記原因應記載分割云云,為唯一依據。

(十三)又於修測時,上訴人占用之位置與登記簿上面積相差只有多出一㎡,實占應為七五㎡,而原有地籍線與占有不符。依法令應由原有地籍線移動至修測線為界線,面積由原有之七十四㎡,增加為七十五㎡,原有界線應予塗銷,而將以外之面積白白改歸為未登錄之國有地,鄰接之一七0之二地號與一五七地號間並無空間,不得有未登錄地之存在。而竟將之修出六㎡,編為一五七之一地號,顯係就上訴人原有占用地分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無誤。

三、證據:除原審引用原審證據外,補提陳訴狀一件、告訴狀一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一件、地籍圖三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向內政部地政司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查上訴人所擬意見書是否正確?聲請向內政部函查:(一)按地政機關就未登錄地為新編地號時,是否編為獨立之新地號為原則?不編為既有地號之支號?(二)未登錄地本無地號,故連接之未登錄地祇能有一地號,應無數地域之未登錄地連接,是否如此?(三)台南市○○段○○段新編地號:一五五-二、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等號地之連接,如謂係未登錄地所編。其未編號前之連接,是否應該祇有一地域?(四)可證一五五-二、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等地號均非未登錄地,而係由一五五-一、一五六、一五

七、一五八等號地分割出來,是否如此?聲請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就附件「分割沿革說明圖」,各圖說明中之疑點查明一七0之二地號是否未登錄地?此地號於何時辦理總登記?一七○之三、一七○之五、一七○之六等號,係於何時由何地號分筆出來?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判決乙份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認為系爭地區修測前、修測後地籍圖之修測前台南市○○段○○段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地號及鄰接地同段一七○之二地號,均為已登記之地,而主張中間並無未登錄之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之一、一五八之一等地號存在。惟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查復台南市○○段○○段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修測後,地籍圖東西向深度與修測前深度比較並未減少,即修測後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之一、一五八之一地號地籍圖並非包含於修測前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

五七、一五八地號內,而係修測前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範圍外之國有新登錄地,而非由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等地號分割出來。既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五七地號修測前,修測後地籍圖位置無異,應僅原登記面積錯誤而進行地籍圖修測,實際上地籍界線內之範圍無減少,因而即不得以面積更正後之結果,恰為之減少面積,而論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五七之一地號係由其所有之一五七地號分割而出。況依據修測前地籍圖一

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連接修測後同段一七○之二地號,於修測前該土地確無地號之登記(見附件一);而上訴人之以其所有土地與同段一七○之二地號均為已登記之地,而以為修測後其間應無未登錄地,顯屬臆測之論斷。

(二)再者,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亦提出成功段三小段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之一、一五八之一地號原均屬同一地域之國有未登錄地,而於新登錄時同時以毗連原測地號(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加編支號編列;且對上訴人所質疑之該系爭土地,究是否屬自始獨立存在之未登錄地,已經加以註解,殆無疑義,即系爭土地係一單一地域無地號土地,其以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五七地號加編支號編列為同段一五七之一地號,係依據「臺灣省未登錄地地籍測量後辦理登記注意事項」之規定而來,並非因分割而加編支號之編列法。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五七之一地號由其所有同段一五七地號分割而出之說法,自無立論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功路三小段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

七、一五八地號之修測前地籍圖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序依職權函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查覆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測量緣由,暨同段三小段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之一、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或變更移轉沿革情形,及同小段一五七之一、一七0之二、一七0之三、一七0之五、一七0之六等地號土地來源沿革,並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嗣經內政部函覆)就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意見書」提供意見,另函請內政部中部辦事處(經層轉台南市政府、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查覆)地籍圖謄本放大說明圖、土地分割及其變更移轉沿革表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原為七十四平方公尺,至五十年七月間,政府實施地籍圖修測,以其所有之該一五七地號地籍圖與地積有誤為由,將面積削減為六十九平方公尺,而就其餘之六平方公尺劃出為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國有未登錄地,致使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九月五日完成保存登記手續,詎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被侵奪之土地所有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並非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五七地號,且上開一五七地號因實施修測地籍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地積修正為現有之六十九平方公尺,與原有之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其間差距五平方公尺,與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六平方公尺不符,故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顯非來自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為其所有,面積原為七十四平方公尺,嗣於五十年七月,政府實施地籍圖修測,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即減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及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於五十年九月五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實係由其所有之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得出,故所有權應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果自同段一五七地號分割得出?經查:

(一)、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五十年九

月五日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並非記載為分割,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所稱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已非有據;再據證人即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詹傳榮、林明瑤分別於原審證述:「修測之系爭土地一五七之一地號是另外登錄的,跟原來一五七地號無關。」「(為何辦理修測?)因地政處之地籍破損、作廢所以重測,這是全國性重新測量。」「(為何修測前後有差別?)因重新修測後將錯誤之七十四平方公尺更正為六十九平方公尺,並不是從一五七地號有分割一塊地號來,不會有這種問題。」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由系爭第一五七地號分割而來,實不可採。矧查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重測後則為六十九平方公尺,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為六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一五七地號分割得出,則系爭第一五七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應為該土地重測後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之總和;惟今二者面積既不相符,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其所有之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自難採信;即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鄰地同段一五五之一地號、一五六地號、一五八地號雖亦與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同樣,分別另分割出一五五之二地號、一五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惟據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揭數筆土地,其中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七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後一五五之一地號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平方公尺,二者面積不相符合;另一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七十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五十七平方公尺,一五六之一地號、一五六之二地號、一五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五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其差距達五平方公尺;甚至一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七十四平方公尺,若如原告所言,該土地既係分割出第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則重測後面積本應減少,絕不可能增多,惟該土地重測後適不減反增。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及該相鄰土地,重測後均有分割自本號之支號,取自本號之土地情事等語,容有誤會,殊難遽予採信。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有上開一五七地號土地原來與一七0之二間並無空地,亦

無未登錄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故系爭土地顯係從系爭一五七地號分割而出云云。然查: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它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係因地籍測圖,使用年久,每易模糊破損,造成界址不明,影響人民產權,加以自然或人為因素之變遷,恆使地籍圖與實地情況不符,導致地籍之紊亂,經界之糾紛,故有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必要,以提高地籍圖之精確度、可靠性。

2、地籍圖或因使用年久,或因自然因素、人為因素,重測而與土地現況有所不符,則於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現原地籍圖所未繪出之土地,非無可能,自不得以地籍圖重測後發現重測前所未登錄之土地,遽謂新登錄地必係由舊登錄地分割而來。

3、且即如上訴人所言,重測後新登錄之土地係由舊登錄地分割而得,惟系爭土地四鄰尚有多筆土地,究系爭土地係由系爭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或由其他鄰地分出,亦未可知?

4、上訴人遽認系爭土地係由其所有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一事,並以六平方公尺與五平方公尺僅一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比較之相差,而即認系爭土地係自其所有之一五七地號分割得出,似過予粗糙,未舉確實證明以實其說,空言其以本件地籍圖重測前既無未登錄之空地,故重測後新登錄之系爭土地,必係由系爭第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以依地政法令之規定,未登錄地應係獨立一筆,本件系爭土地既登

記為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顯係由系爭第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云云。惟查地政機關就未登錄地辦理總登記時所編定之地號,或係於同地段之最後地號遞加編定,或就鄰近地號以分支之方式編定,此係由辦理行政事務之地政機關考量,其編定方式不一而足,自不可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五七之一地號,即認定係由其一五七地號分割而出。矧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年九月五日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更屬無據。

(四)、又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標示部,係五十年四月十日收件辦理,而所

有權部係於五十年九月五日為「國有」之登記,又電腦前之登記簿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登記原因皆記載「總登記」。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三份、地籍圖乙份等可據。再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地籍圖重測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明定。另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對於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之施測,亦定有明文。有關地籍圖重測發現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事項,地政機關均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其於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之規定等暨相關法文。亦有本院函請內政部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意見書」答覆意見可按,並無地政機關如何違背土地法令侵害之情形。

(五)、復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之一、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

或變更移轉沿革情形,亦經內政部函請台南市政府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查覆未登錄地名如何編定地號之問題,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三十八年二月七日民地甲字第一五0號代電「台灣省未登錄地地籍測量後辦理登記注意事項、第二款第一項將新測原圖按照大字及小字別分筆編定地號,其號數連接在十筆以下者,得依毗連之原測地號加編「之」號」已有規定。至於未登錄地並非祇能有一個地域,而應視實際登錄作業需要可將未登錄地依毗連原測地號加編數個支號。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之一、一五八之一等地號原均屬同一地域之國有未登錄地,而於新登錄時同時以毗連原測地號(同小段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加編支號編列。且經查同小段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修測後地籍圖東西向深度與修測前深度比較並未減少,即修測後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五之

二、一五六之一、一五八之一等地號地籍圖並非包含於修測前同小段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內,而係修測前同小段一五五之一、一

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範圍外之國有新登錄地,非由同小段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等地號分割出來。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南地所測字第九四四號覆函意見暨附件(地籍測量後辦理登記注意事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修測前後地籍圖等)在卷可據。事實上自上開所附卷修測前、後之地籍圖比較觀察,或以肉眼、或以刻度尺量之勘驗,亦確有上開系爭土地存焉。

(六)、再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同小段之一七0之二、一七0之三、一七0之五、一七

0之六等地號土地之來源沿革,亦係上訴人所聲請查明者,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查覆,該一七0之二地號土地原係未登錄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收件三六二八五號全市國有未登記土地總清查時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細部計劃道路逕為分割登記,分割為一七0之二、一七0之三、一七0之四地號,另分割後同段一七0之三地號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再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地號為一七0之三、一七0之五、一七0之六地號。而同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等地號,於五十年修測,其地籍圖並經公告確定。土地修測後,地籍圖東西向深度與修測前深度比較並未減少(修測前、後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即修測後之系爭土地、一五五之三、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之一、一五八之一地號地籍圖並非包含於修測前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等地號內,而係修測前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等地號土地範圍外之國有未登錄地。於五十年六月十五日收件六0一三二號辦理國有未登錄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其地號係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三十八年二月七日民地甲字第一五0號代電「台灣省未登錄地地籍測量後辦理登記注意事項、第二款第一項將新測原圖按照大字(段)及小字(小段)別分筆編定地號,其號數連接在十筆以下者,得依毗連之原測地號加編「之」號」,已如上述,即編為一五五之三、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之一、一五八之一及一五七之一系爭土地地號辦理土地總登記等情,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以台南地測字第一九四六號函暨修測前、後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足徵系爭土地確係未登錄地,其編定地號亦係依土地法令而為,均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侵害情節,上訴人之主張,未據舉出確實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系爭第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所有之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於此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敘,合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莊 俊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