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K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 律師複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三七三地號、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即門牌嘉義市市○街○○號)遷出,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塑膠造涼棚及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磚木造浴室拆除,將全部土地及木造平房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三七三地號,面積三六平方
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即門牌嘉義市市○街○○號)遷出,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塑膠造涼棚及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磚木造浴室拆除,將全部土地及房屋交還上訴人。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三七三號,建、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房屋
即門牌嘉義市市○街○○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房屋及土地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二,一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一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對上訴人單純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未予審認,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係以終止借貸關係後之無權占有,實依法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縱使使用借貸關係不成立,但上訴人另已主
張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法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始得排除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佔有系爭爭房地係經空軍總司令部配給其居住使用,非無權
占有云云,但查空軍總司令部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其擅自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對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無證據不得以推
測為認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空軍總司令部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對系爭房地有管理權,或證明上訴人同意空軍總司令部將之借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則空軍總司令部之出借行為,顯為無權處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地仍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之房屋係由空軍總司令部向上訴人借用交其使用,非無權
占有云云,經鈞院函查空軍總司令部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何權源?據空軍總司令部函復鈞院以「該房舍係於四十八年十二月由嘉義縣政府所建造,並提供本軍第四五五聯隊安置眷戶使用,然當年嘉義縣政府借用之相關文件資料,因年久檔案業已銷毀」云云,上訴人否認其事實:
⒈查空軍總司令部承認:「當年嘉義縣政府借用之相關文件資料,因年久檔案
業已銷毀」,既不能提出證物資料以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權源,則其函稱係「借用」關係,顯係推測之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仍屬不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依法仍為無理由,空軍總司令部既然不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其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之占有仍屬無權占有。
⒉空軍總司令部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被上訴人與空軍總司令
部間之關係,與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收回土地無關,且本件土地非國有地,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軍方興建之軍眷住宅,上開條例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同。
㈣據嘉義縣政府函覆以被上訴人之父卿雲從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嘉義
縣政府借用系爭房屋,借用人當時服務軍中,約定本房屋於配到軍眷房屋時隨即遷還,如調離職務在二個月內遷出,有隨函所附之「嘉義縣政府公有宿舍借用保證書」可證,查借用人卿雲從不但早已退役且已死亡,依借用書約定調職即應交還,何況已死亡更應交遷。而依行政院所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為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子女已成年或女已出嫁,亦應遷出配住之宿舍,被上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已成年出嫁,依上開規定雙方借貸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繼承其父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原審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或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均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嘉義縣政府公有宿舍借用保證書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光復後,我們原居林森路軍醫院,該地被嘉義縣政府徵收建學校,才由空軍配系爭房子讓我們居住至今,而我們不知空軍與嘉義縣政府間如何約定,但一定有約定,否則嘉義縣政府怎會讓軍眷平白居住。請求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當初(民國四十八年間)係如何借與空軍使用,究明法律關係,此外並請求傳喚業務承辦人。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退伍令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卷、並函請空軍總司令部、嘉義縣政府查覆雙方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及提供相關之憑據、資料等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三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即門牌嘉義市市○街○○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宿舍,房屋由上訴人配借與當時在軍中服務之被上訴人之父親卿雲從居住使用,卿雲從退休後已死亡,其配偶卿周淑英亦已死亡,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依行政院所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子女已成年或女已出嫁,亦應遷出配住之宿舍,有行政院台五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一、十二、二七局肆字第三四一六五號函可稽,被上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已成年出嫁,依上開規定雙方借貸關係已終止,經上訴人多次函催交還房地,被上訴人均未交還,特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借貸關係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宿舍遷讓,又附圖所示A、C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增建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土地及房屋全部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軍人眷屬,系爭宿舍係空軍分配給其父親卿雲從使用,其要交還之對象係原配住單位即空軍總司令部,並非嘉義縣政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三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市○街○○號房屋(附圖B部分)為其所有之公有宿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另附圖A部分塑膠造涼棚及C部分磚木造浴室,為被上訴人所增建,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乃一木造平房,北面增建涼棚,南面增建浴室,其使用現狀亦與附圖相同,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本件爭執重點厥在系爭房地之貸與人究為上訴人抑或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貸與當時軍中服務之被上訴人父親卿雲從,並約定卿雲從於配到軍眷房屋時,隨即遷還,如調離職在二個月內遷出,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公有宿舍借用保證書影本乙件(原本閱後發還),在卷可稽,該借用保證書之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之貸與人係上訴人要可認定。
(二)卷附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九)近惇字第六七六號雖稱:「:::,該房舍係於四十八年十二月由嘉義縣政府所建造,並提供本軍第四五五聯隊安置眷戶使用,然當年嘉義縣政府借用之相關資料,因年久檔案業己銷燬,:::
」惟查,⑴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貸與卿雲從,有上開借用保證書為證。⑵嘉義縣政府八九府秘庶字第○二九五八七號函,亦明確陳稱:「本府並無與空軍總司令部成立借用之檔案資料可查」。⑶嘉義縣政府借用相關資料,上訴人已提出上開借用保證書,該借用保證書內載借用人卿雲從,隸屬部隊七七二三部隊,保證人軍電修護中隊長萬春源,軍電中隊行政官王秉溫,並蓋有軍械電子中隊第七七二三部隊印章。是函中所稱:「並提供本軍第四五五聯隊安置眷戶使用」,應係由上訴人直接提供貸與卿雲從,而由該聯隊之軍電中隊為保證人,亦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辯稱係由空軍總司令部貸與云云,不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借用人卿雲從不但早已退役,且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涼棚及浴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頁、十八頁)。且上訴人就使用借貸部分,亦以借用人死亡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原審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是本件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亦可認定。
五、本件系爭房地之借貸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占有即失去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部分,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增建部分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出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平房,並將A、C部分增建之涼棚及浴室拆除,將系爭全部土地及木造平房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借用保證書,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並求為廢棄改判,亦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不生影響,自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莊 俊 華~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