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六號 E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淑慧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又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準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元,本為繳交房屋貸款之本息所籌措,另伊所任職之勝超企業有限公司因景氣低迷不振導致停業,企業主為顧及日後營運的可能性,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公司停止上班,所有人員暫時停薪休假,伊形同失業。此外伊所有不動產因遭相對人違法侵權而查封拍賣致伊的租賃收入亦告中斷,伊遭受重大衝擊,業已喪失主要經濟來源,而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程序,其判決依據亦發現有重大違法瑕疵,現已進入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勝超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持有之銀行對帳單與公司停職停薪函件等,本即為其所持有之證物,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不得嗣後再持該證物聲請再審,且該勝超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件,僅能證明該公司暫時停職停薪,至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對帳單亦僅為聲請人長期擔保放款之對帳資料,均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是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