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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再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二號 K

再審 原告 甲 ○ ○

丙 ○ ○

乙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再審 被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既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款,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曾朱素嬌間(已歿)存有買賣關係。

(二)本件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曾朱素嬌間之買賣契約,反而再審被告曾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經公證之黃陳月桂出售房屋予曾朱素嬌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出賣人均非再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等買賣契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既推定為真正,足徵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之間,再審被告顯無從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款。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答辯狀曾提出再審原告甲○○與許崇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亦非係再審被告與地主林傳來、蔡宗仁所簽約合建者。依其上之記載足知,即便再審被告與地主遷約合建者,或係再審被告委由代書辦理登記事項,出賣人未必即是再審被告;乃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與地主簽約合建並出面委託代書辦理登記,即遽認再審被告系出賣人云云,顯屬無據。

(三)再審被告於本件已自認:「(系爭房屋)是再審原告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以我太太名義(使用執照用太太名字)定契約的」等語,再印證再審被告丁○○之配偶黃陳月桂曾於八十六年間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向其(即黃陳月桂)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於該案件(即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一○號)審理進行中,本案再審被告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親自到庭附和黃陳月桂之說法。則以再審被告與黃陳月桂係為夫妻之親,渠二人於前揭台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一○號事件不僅委有專業律師,且於案件繫屬之前後半年期間內,黃陳月桂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是曾朱素嬌向伊購買,而再審被告不僅每次開庭均到場旁聽,且更曾於該事件進行中親自到庭為證,顯不可能產生誤認當事人之情況。則於再審被告及其妻黃陳月桂均坦認再審被告丁○○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情況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自不得本於買賣關係為請求。

(四)至原確定判決雖以公證書上所附黃陳月桂出售房屋予曾朱素嬌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等語,據而認定曾朱素嬌在移轉登記時,尚未支付全部價款。惟依前程序第一審卷內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關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台南縣○○鄉○○段第三七九之三三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出賣人則為「林傳來」,並非再審被告丁○○;而於相關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上,再審被告亦未具名為出賣人,足徵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當時,物權行為之移轉原因縱係出於買賣之故,其買賣關係亦非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之間;則再審被告又如何得以「出賣人」之身份,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依憑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等文字,認定曾朱素嬌當初應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顯見原確定判決認為上揭二文書均屬真正,足採為證據資料;惟另一方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建物出賣人,並非本件再審被告,竟判決非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其據此而為之確定判決,亦屬違誤。

(五)另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固提出再審原告甲○○簽名之帳目,依該帳目載稱:「自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應收未收房屋款曾朱素嬌600000‧‧帳目查訖甲○○‧‧」等文字;惟再審原告甲○○與曾朱素嬌雖是夫妻,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可等同視之。倘再審原告甲○○以曾朱素嬌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若曾朱素嬌未授權或事後不予承認,該契約尚且不能對曾朱素嬌發生效力;況本件之情形,由上揭帳目上尚看不出曾朱素嬌與再審被告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而甲○○簽名時,亦無權承認該契約之效力。再者,再審原告甲○○於帳冊上簽名之目的是要查帳,並非與再審被告有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再審原告甲○○是否仔細核對帳目上之記載,或虛應故事簽名了事,以致於根本未發現上揭記載,尚有疑問。惟不論何者,再審原告甲○○既無與再審被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則顯亦無從因再審原告甲○○於帳冊上查帳簽名一節,即推認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間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

(六)又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曾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其購買系爭房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則其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曾朱素嬌之買賣契約存在,實不待言。惟觀諸卷內所示資料,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由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由曾朱素嬌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則於七十二年十月八日由林傳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曾朱素嬌;有相關謄本及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而由上揭資料,實無從認定本件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之間。且再審被告在出售合建房屋及分配合建房屋之利潤時,均係以買賣之形式,完成土地之登記,此參見編號A4土地,係由再審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許銘財,再由曾朱素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許銘財;另編號C2土地(即同段三七九之三三四地號),為再審原告甲○○參與合建而分配之利潤,亦由原地主林傳來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曾朱素嬌可知。然上揭編號A4之房地與系爭房地,固然由再審被告委託代書謝福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次登記,惟編號C2之房地卻是由再審被告本人代理曾朱素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不論在買賣或分配利潤,均係由再審被告委託代書辦理並交付費用或由再審被告親自辦理,則如何能謂系爭房地由再審被告委託代書並交付費用或再審被告親自辦理,即足證明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間有買賣契約存在?顯見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七)再審被告雖又主張:縱甲○○有出資合建,應僅係「插暗股」於郭章荒。且其與地主林傳來、蔡宗仁合建所分配十六間房地,其中八間出賣,剩餘八間在結算至七十三年十五月之帳目完畢後,由其與郭章荒各平分四間房地,即再審被告分得編號B4、C3、C4、C7房地,郭章荒分得編號B2、C1、C2、C6房地,而其中編號C2房地即係甲○○以「插暗股」出資於郭章荒而獲得之代價云云。然姑不論再審被告就合建之利潤究竟如何分配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為主張,縱然屬實,在投資未結算前,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八十五萬元,應屬於合夥財產,在合夥清算之後,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債權,歸何人取得?尚有疑問。而據再審被告所言,其與郭章荒出資均等,所得利益亦應均等,為何再審被告分得四間房地後,竟可再享有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債權,而訴外人郭章荒卻僅有四間房地?尤其,再審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合夥關係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債權已分配由伊取得,倘若合夥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債權並未分配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就該債權以個人名義單獨行使,並請求曾朱素嬌之繼承人應向其為給付,更非法之所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著有明文。查前揭附於公證書之買賣契約書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均足證明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間並未存在著買賣關係,乃原確定判決卻仍予忽略,而未就該等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應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請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判決影、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審原告甲○○與許崇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黃陳月桂名義之民事準備書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關於系爭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公證事已論斷:「‧‧‧證人黃陳月桂於本院證稱因曾朱素嬌向伊夫丁○○買系爭房屋,伊才移轉給她,她與丁○○談價格的,房屋是丁○○賣的等語在卷,上訴人復主張因房屋部分係直接依房屋起造人黃陳月桂為出賣人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致有黃陳月桂誤依公證書之記載房屋出賣人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嗣經發現錯誤後已撤回訴訟等語,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可稽,尚非無據‧‧,亦證本件出賣人並非黃陳月桂‧‧,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非本件出賣人‧‧」;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就系爭房屋於法院辦理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

(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具答辯狀所附之許崇和所購買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主張「出賣人明確記載係被上訴人甲○○」,據以主張「即使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然未必出賣人即為上訴人」。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院提示該契約書影本,證人許崇和已於法院證述:「這件買賣是先父在生與丁○○洽談之後過戶我的名‧‧」,已證明許崇和所購買房屋之出賣人為再審被告,且原確定判決第六項亦採認許崇和之證詞而論謂「‧‧‧許崇和確有聽聞其父係向上訴人購買房屋,業據許崇和證述在卷」;故原確定判決應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退而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情事,依上揭前程序第二審證人許崇和所證述之事實,既已證明許崇和所有房屋之出賣人為再審被告,而非契約書所載之再審原告甲○○,則再審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應具備「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

(三)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於學者通說之見解可區分為二訴訟標的,即再審之訴本身,事涉再審之訴本身有無再審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案之訴,事涉本案之訴有無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備法定再審理由,縱原確定判決對當事人不利並屬不當,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駁回其訴,無庸復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予以審酌。具備法定再審理由者,始需就前程序之本案有無理由再為續行審判,如認原確定判決正當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

(四)本件再審被告本案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合建受分配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總價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僅陸續收取八十五萬元,尚有六十萬元未受清償,再審原告為曾朱素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曾朱素嬌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再審原告於 鈞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有一份公證書移轉標的出賣人不是再審被告丁○○」,在法官訊問:「當事人是陳黃月桂、朱素嬌嗎?」時,再審被告固陳述:「是再審原告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房子是我蓋的,以我太太名義定契約的」等語,其中所述「是再審原告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為顯然出於錯誤而自認,再審被告聲明撤銷之。蓋再審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之陳述,意在表明雖依公證書形式上所載黃陳月桂為建物出賣人,但房屋是再審被告所建,而以太太黃陳月桂名義為起造人,致再審被告在出賣系爭房屋時,才以黃陳月桂名義為出賣人辦理公證;故在法官訊問:「當事人是黃陳月桂、朱素嬌嗎?」時,再審被告所述:「是再審原告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顯然係錯誤的就公證書之形式上記載為回答,而發生答非所問之錯誤自認。而黃陳月桂於前程序 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房屋是丁○○賣的等語,且有證人王明發於前程序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甲○○夫妻看屋及購買房屋時,曾朱素嬌與再審被告殺價之情節,資以佐證由再審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曾朱素嬌之事實。據此,再審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是再審原告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撤銷之。

(六)另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苟 鈞院認再審原告具再審理由,因如前揭所述,再審被告既有出賣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尚有六十萬元買賣價金未受清償,原確定判決准上訴人依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利息,並無不當,自應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卷宗節本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請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包括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七○六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民事判決,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之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再審被告不服上訴後,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曾朱素嬌間之買賣契約,反而再審被告曾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經公證之黃陳月桂出售房屋予曾朱素嬌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出賣人均非再審被告;足徵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之間,再審被告顯無從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款。又再審被告丁○○之配偶黃陳月桂曾於八十六年間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向其(即黃陳月桂)購買系爭房地,而於該案件審理進行中,本案再審被告亦親自到庭附和黃陳月桂之說法,顯不可能產生誤認當事人之情況,則於再審被告自不得本於買賣關係為請求。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依憑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等文字,認定曾朱素嬌當初應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顯見原確定判決認為上揭二文書均屬真正,足採為證據資料;惟另一方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建物出賣人,並非本件再審被告,竟判決非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其據此而為之確定判決,亦屬違誤。再者,前揭附於公證書之買賣契約書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均足證明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間並未存在著買賣關係,乃原確定判決卻仍予忽略,而未就該等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關於系爭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公證事已加以論斷,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就系爭房屋於法院辦理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提示許崇和所購買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時,證人許崇和已證述:「這件買賣是先父在生與丁○○洽談之後過戶我的名‧‧」等語,已證明許崇和所購買房屋之出賣人為再審被告,且原確定判決第六項亦採認許崇和之證詞而論謂「‧‧‧許崇和確有聽聞其父係向上訴人購買房屋,業據許崇和證述在卷」;故原確定判決應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退而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情事,依上揭前程序第二審證人許崇和所證述之事實,既已證明許崇和所有房屋之出賣人為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認定。況再審被告確有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合建受分配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總價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僅陸續收取八十五萬元,尚有六十萬元未受清償,再審原告為曾朱素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曾朱素嬌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再審原告於 鈞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固陳述:「是再審原告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房子是我蓋的,以我太太名義定契約的」等語,其中所述「是再審原告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為顯然出於錯誤而自認,再審被告聲明撤銷之。否則證人王明發於前程序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豈會證述:甲○○夫妻看屋及購買房屋時,曾朱素嬌與再審被告殺價等情;據此,再審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是再審原告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再審被告自得撤銷之。另如前揭所述,再審被告既有出賣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尚有六十萬元買賣價金未受清償,原確定判決准上訴人依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利息,並無不當,自應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地主即訴外人林傳來、蔡宗仁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七九之一二等二十九筆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三十間,再審被告分配十六間,嗣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至今尚有買賣價款六十萬元未支付。因曾朱素嬌已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甲○○、丙○○、乙○○等繼承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買賣價款之責任。爰本於契約作用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五、前訴訟程序(即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證人黃陳月桂於本院證稱因曾朱素嬌向伊夫丁○○買系爭房屋,伊才移轉給她,她與丁○○談價格的,房屋是丁○○賣的等語在卷,上訴人復主張因房屋部分係直接依房屋起造人黃陳月桂為出賣人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致有黃陳月桂誤依公證書之記載房屋出賣人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嗣經發現錯誤後已撤回訴訟等語,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可稽,尚非無據‧‧,亦證本件出賣人並非黃陳月桂‧‧,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非本件出賣人‧‧許崇和確有聽聞其父係向上訴人購買房屋,業據許崇和證述在卷;證人王明發亦證述:甲○○夫妻看屋及購買房屋時,曾朱素嬌與再審被告殺價等語;同時依公證書上所附黃陳月桂出售房屋予曾朱素嬌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等語,足認曾朱素嬌在移轉登記時,尚未支付全部價款;而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亦即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判例及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核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經原審法院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以觀,前者乃記載:「出賣人黃陳月桂、承買人曾朱素嬌」等語,後者則載明:「出賣人林傳來、承買人曾朱素嬌」等情,有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一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另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由訴外人黃陳月桂與曾朱素嬌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後,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由曾朱素嬌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至系爭土地則已於七十二年十月八日由訴外人林傳來以買賣為由,登記予曾朱素嬌之事實,亦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卷一第十一及十五頁);再參諸再審被告之配偶黃陳月桂前於八十六年間就本件系爭房地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其於所提出之起訴狀亦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向其(即黃陳月桂)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等語;而於該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進行中,再審被告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親自到庭附和其說(見本院調借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一○號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且再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是再審原告(應指曾朱素嬌)向我太太黃陳月桂買的等語無訛在卷(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以察;自屬真實。可見由前揭經法院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之內容,無從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再審被告與曾朱素嬌之間,殆無疑義。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無從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款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顯然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並未予以判斷,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斟酌之必要,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二)原確定判決雖以公證書上所附黃陳月桂出售房屋予曾朱素嬌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另份林傳來與曾朱素嬌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等語,據而認定曾朱素嬌在移轉登記時,尚未支付全部價款。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出賣人既為「林傳來」,並非再審被告;而於相關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上,再審被告亦未具名為出賣人,則再審被告豈能以「出賣人」之身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款?況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依憑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等文字,認定曾朱素嬌當初應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為前揭二文書均屬真正,足採為證據資料;惟另一方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建物出賣人,並非本件再審被告,卻於理由中漏未予審酌,並就該等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答辯狀曾提出再審原告甲○○與許崇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見本院調借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經本院核閱其內容,姑不論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非係再審被告與地主林傳來、蔡宗仁所簽約合建者,致能否採為推斷再審被告是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有可議;且原確定判決竟將之執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經再審原告甲○○簽名帳目係屬真正並非臨訟制作之論據;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供擊防禦方法能否成立,及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等重要爭點,卻於理由中有所遺漏未加以說明,且此亦為足以影響判決主文之理由。

(四)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固曾提出再審原告甲○○簽名之帳目,而該帳目確有載稱:「自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應收未收房屋款曾朱素嬌600000‧‧帳目查訖甲○○‧‧」等文字(見本院調借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惟按再審原告甲○○與曾朱素嬌雖為夫妻,然依法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之法律效果自不可等同視之。倘再審原告甲○○以曾朱素嬌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若曾朱素嬌未授權或事後不予承認,且再審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曾朱素嬌曾予授權或事後承認,則該契約尚且不能對曾朱素嬌發生效力;況本件之情形,由前揭帳目所載之內容(即記載:材料、工資、設計費、工資稅捐、水電、交際費生財器具等支出,股本、業務收入其他追加收入等收入)等語以察,審究再審原告甲○○於帳冊上簽名之目的厥為查帳,並非與再審被告有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且無法看出曾朱素嬌與再審被告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形;甚至可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甲○○及訴外人郭章荒間似有合夥之關係存在(另見證人即受託辦理登記之謝福春於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一○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之證述內容),否則衡情豈會如斯記載,且有部分之房地係由曾朱素嬌或再審原告甲○○為出賣人,而販賣予訴外人許崇和、許銘財之理?此亦有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共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卷一第七十五頁、原審卷二第九十四至一○五頁)。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之價值如何,是否可採?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致有所遺漏。

(五)再者,再審被告雖又主張:縱甲○○有出資合建,應僅係「插暗股」於郭章荒。且其與地主林傳來、蔡宗仁合建所分配十六間房地,其中八間出賣,剩餘八間在結算至七十三年十五月之帳目完畢後,由其與郭章荒各平分四間房地,即再審被告分得編號B4、C3、C4、C7房地,郭章荒分得編號B2、C1、C2、C6房地,而其中編號C2房地即係甲○○以「插暗股」出資於郭章荒而獲得之代價云云。然姑不論再審被告就合建之利潤究竟如何分配一節,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不足採;且其所為主張,縱然屬實,惟在合夥關係未結算前,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八十五萬元,依法應屬於合夥財產;且在合夥關係清算之後,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債權,歸何人取得,亦有疑問。而據再審被告所言,其與訴外人郭章荒出資均等,則所得利益亦應均等,惟為何再審被告分得四間房地後,竟可再享有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之債權,而訴外人郭章荒卻僅有四間房地之理?況再審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合夥關係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債權已分配由其取得;換言之,倘若渠等間之合夥對曾朱素嬌之六十萬元債權並未分配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就該債權以個人名義單獨行使請求權,並請求曾朱素嬌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應向其為給付,更非法之所許。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主文之理由亦未加以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房地經法院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再審原告甲○○與許崇和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並未予以判斷,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斟酌之必要;或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供擊防禦方法能否成立,及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等重要爭點,卻於理由中有所遺漏未加以說明;易言之,再審原告提出與此有關之前揭書證,既經斟酌,顯可為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七、從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地主即訴外人林傳來、蔡宗仁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七九之一二等二十九筆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三十間,再審被告分配十六間,嗣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曾朱素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至今尚有買賣價款六十萬元未支付。因曾朱素嬌已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甲○○、丙○○、乙○○等繼承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買賣價款之責任。爰本於契約作用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茲就前揭再審被告之請求既不應准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當有違誤,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本院確定判決廢棄,另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