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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三號 E

上 訴 人 萬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再 興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汪 玉 蓮 律師吳 碧 娟 律師被上訴 人 乙 ○ ○

丁 ○ ○

甲 ○ ○兼 右共同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其被繼承人陳仲和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因開車不慎,撞及在前之SV四一五號營業大貨車,經送醫不治死亡,足徵此事故純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和違反交通法規所致;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藥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足徵本件純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

(二)次查,被上訴人稱勞工保險局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屬職業災害造成之死亡,對被上訴人等依職業災害給付保險金。惟查,勞工保險局之給付係根據申請人之申請而為給付,該局無法就本事件之詳細資料(即檢察署之調查資料)予以審酌,是本件即不能以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給付保險金即認定本事件係屬職業災害。

(三)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災害。若然,則每件於執行職務中所造成之死傷,將全數被認定為職業災害,如此對雇主甚不公平,故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四則研討意見,就「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章中並無認定事故責任之標準,主管機關常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據以認定,易致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交通事故)導致之災害,亦由雇主擔負補償責任之爭議?研討結論: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但在適用時,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

」足徵依上開實務見解,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亡即為職業傷害,在適用時,仍應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本件既係因陳仲和違反交通法規所肇致,係出於私人行為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危害,應非屬職業災害。

(四)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六、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本件車禍係因陳仲和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由南向北),於肇事地點因前面堵車而突然自外側路肩急速煞車,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仍無法煞停而自後追撞SV四一五號大貨車肇事(貴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審理中,由浙股承辦)。足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和行駛路肩所肇致,依前開審查準則規定,本件即非屬職業災害。

(五)本件既非職業災害,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和投保,按理被上訴人僅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40100×35=0000000),陳仲和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上訴人處任職,其薪資為新台幣(下同)每月五萬元左右,投保金額為最高級四萬零一百元,陳君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應依舊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之四萬二千元,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施行,惟上訴人前曾支付費用予陳仲和向貨運汽車職業工會投保一萬八千三百元之保險(000000×45=823500),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上開保險金亦已由被上訴人等領受,是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工保險金之差額即無理由。

(六)退而言之,倘貴院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自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且可抵充之。是本件縱認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亦僅可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陳仲和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故其遺屬之補償金即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52522×45=0000000),本件勞保局已給付八十二萬三仟五佰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陳仲和投保一百二十萬元之勞工強制責任險,合計被上訴人已領取二百零二萬三仟五佰元,此二百零二萬三仟五佰元係因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上訴人依法得扣除抵充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法規及研討意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各一件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法規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全程參與車禍後處理,從無證據或任何人認為死者是行駛路肩,卻在事後半年多突然提出要推翻以前事實,實不足採;死者是在外側車道緊急煞車後偏離至路肩,並非行駛路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一九號陳仲和車禍案卷乙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仲和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擔任司機駕駛員工作,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之油罐車行經高速公路三三三‧五公里處時,因前方肇事狀況混亂致煞車不及,撞擊前方已肇事之二部車輛,經送醫不治死亡。按上訴人公司員工有五人以上,竟未以自己為投保單位使勞工得以參加勞工保險,致陳仲和無法依自己平均薪資投保為被保險人,而僅得向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最低薪資勞工保險受有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失,依法上訴人應賠償此項損失。又陳仲和因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幸罹難為職業災害,伊等為陳仲和之繼承人,上訴人即應給付伊等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共計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之補償金,惟因上訴人曾為陳仲和保險勞工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得抵充之,是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等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之補償金。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後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貳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原審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和因開車不慎,違反交通法規,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由南向北),於肇事地點因前面堵車而突然自外側路肩急速煞車,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仍無法煞停而自後追撞SV四一五號營業大貨車而肇事,經送醫不治死亡,足徵本件純因陳仲和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應非屬職業災害。又伊公司僅僱用四人,僱用人數未滿五人,非屬須強制勞保之單位;倘認伊公司需為陳仲和投保,被上訴人僅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對伊公司請求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而陳仲和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伊公司處任職,薪資為每月五萬元左右,其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應依當時投保金額最高級四萬零一百元計算,惟伊公司前曾支付費用予陳仲和向貨運汽車職業工會投保一萬八千三百元之保險,並為其投保勞工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上開保險金已由被上訴人等領受,被上訴人再向伊公司請求給付勞工保險金之差額即無理由。退而言之,倘本院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抵充之。是被上訴人亦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依陳仲和平均工資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可得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應扣除抵充勞保局已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勞工強制責任險。又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顯係重複為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仲和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擔任司機駕駛員之工作,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之油罐車行經高速公路三三三‧五公里處時,因前方肇事狀況混亂致煞車不及,撞繫前方已肇事之二部車輛,經送醫不治死亡,因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陳仲和辦理投保手續,致其因此受有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書函為證(原審卷五至八頁、二七至三二頁),復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依職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一九號陳仲和車禍相驗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對於前述陳仲和係其公司職員因車禍肇事死亡等情,並不爭執,雖抗辯稱伊公司僅僱用四人,僱用人數未滿五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自願參加勞保者,非屬須強制勞保之單位,伊公司並未被強制參加勞保,未為陳仲和君加保並無不當等語。惟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記載年底雇用員工人數六人,有上開申報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三頁),是上訴人辯稱僅僱用四人,非屬強制勞保之單位,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因戰爭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另依勞工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災害。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勞動三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函復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本案既經台地區勞工保險局查明,並核給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可比照本會依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台()勞動第二一一二號函釋規定辦理。查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仲和所發生之前述車禍死亡,係屬職業災害等語,查本件陳仲和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應認為職業災害,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陳仲和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亦據該局函復認定陳仲和係於執行職務中因不慎撞及其他車輛(非故意之犯罪行為)發生車禍死亡,依前開規定以職業傷害致死亡辦理,核發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在案,有該局八八保給字第一○一二六九五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和因開車不慎,違反交通法規,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由南向北),於肇事地點因前面堵車而突然自外側路肩急速煞車,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仍無法煞停而自後追撞SV四一五號營業大貨車而肇事,經送醫不治死亡,足徵本件純係因陳仲和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危害,又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規定,應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依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第七款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其中依第三條所認定之職業傷害,並不在前述第十八條限制之列,上訴人所指之審查準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以台八十勞保二字第一三七六四號令修正所發布,而陳仲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災害死亡,應不再適用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勞保二字第一三七六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審查準則,甚為明顯。又前述準則第三條所指之職業傷害,並未規定必須被保險人無過失者始得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四則研討結論,係指出於勞工之私人行為意外事故,與本件因執行職務之情形不同,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空言辯稱非屬職業災害,自無足採。

五、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仲和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七年總薪資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九個月=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書函為證(原審卷第五、六、七、八、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亡時,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喪葬及死亡補償費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52522×45=0000000)。

(二)又本件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和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陳仲和無法依自己平均薪資投保為被保險人,而僅得向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最低薪資勞工保險受有損失,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和之平均薪資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勞工每月最高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三七四九七號令修正發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然其被繼承人陳仲和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並不適用前開投保薪資分級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二○一一○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每月最高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計算,應屬可採。又陳仲和自行投保金額一萬八千三百元,業據其出提出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為九十八萬一千元{(00000-00000)×45=981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惟此部分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

(三)上訴人並主張:本件勞保局已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係因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伊依法得扣除抵充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起訴請求上訴人補償者,係職業災害補償,依該條第四款之規定,雇主應一次給與共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但如同一事故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雇主得主張抵充者必須是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方屬之,倘非雇主支付費用者,雇主即不得主張抵充之。上訴人所主張伊公司曾支付費用由陳仲和向貨運汽車職業工會投保一萬八千三百元之保險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初稱伊公司員工只四人,不符強制加入勞保之規定,員工各人係各自向汽車同業工會投保(原審卷二一頁反面);繼稱:伊公司與陳仲和約定由陳仲和向高雄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並由伊公司給付「部分」保險費,俾使陳仲和有所保障(原審卷二四頁),其前後所述不符,且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未替陳仲和辦理強制勞工保險,豈有支付費用令其自行投保之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保險費或給付若干保險費之事實;再依勞工保險局八八保給字第六○○六二四一號函之說明三:「貴單位(指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仲和先生死亡,已由甲○○女士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一○八九○○元在案,至遺屬津貼四十個月計七三二○○○元,於近日內即郵匯申請人甲○○女士收領。」(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是該喪葬津貼係依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領取,遺屬津貼是依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均核與上訴人是否支付費用無涉,上訴人主張均應予抵扣,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按,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應予以抵充扣除,尚屬可取。

(四)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遺屬死亡補償費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保險損失補償費為九十八萬一千元,又上訴人主張為陳仲和投保一百二十萬元之勞工強制責任險,及前述上訴人所應支付之保險損失補償費九十八萬一千元,均係因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上訴人依法得扣除抵充之,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費一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自原審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按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三八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並就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