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J
上 訴 人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 和 傑 律師複代 理人 蘇 文 奕 律師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勞訴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在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擔任專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並不爭執。
(二)至於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請求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之薪資,惟因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期間,八十二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丁等,且其現涉及考核及行政疏失予以解聘是否合法部分,已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營農會字第○六○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明確釋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薪資應暫不予發給。
三、證據:補提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營農會字第○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信用部擔任專員之職務,嗣因上訴人受代理國庫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委託,經收臺南縣市及外埠各項稅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共收當日營業時間外房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其中二千七百零六元為硬幣,且當日收回即交給出納吳俊賢,並由其記載時間後於收受稅款備查簿核章。嗣被上訴人將稅款即現鈔十六萬元部份交給出納吳俊賢後,隔約五分鐘因想到需要用錢,遂填寫十四萬元之取款條交給吳俊賢後,自上訴人處領出十四萬元;詎農會總幹事陳碧井與被上訴人間因派系糾紛及私人恩怨,竟俟機公報私仇,遂於事發之隔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迅速召開人評會,將被上訴人記兩次大過解聘,且控告被上訴人貪污。惟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可稽。
(二)被上訴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屢次向上訴人請求復職,惟均遭上訴人藉故刁難;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前者業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後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鈞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至今上訴人仍拒絕被上訴人復職。
(三)被上訴人於前次訴訟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今再具狀請求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薪資,其計算方式則引用該判決附表一所載,即:五○○×一二七×八=五○八、○○○元。
(四)至上訴人農會以「挪用公款」為由將被上訴人記兩大過解聘乙案,已經法院民、刑事訴訟判決無罪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讞。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復職,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亦三度去函新營市農會要求依法辦理被上訴人復職,而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亦具函表示同意。詎料上訴人農會頑強抗命,拒不辦理;強詞奪理謂:「因該員涉及考核及行政疏失予以解聘是否合法,主管機關尚未明確釋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薪資暫不予發給」云云,其藐視法令,莫此為甚!(五)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營農會字第○二八號所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為五○○×一二二=六
一、○○○元,並非正確。經查被上訴人之薪點依法應逐提高,分別為八十四年度一二五點、八十五年度一二六點、八十六年度一二七點、八十七年度一二八點。被上訴人前次訴訟時即依此標準請求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異議,且亦已獲得一、二審勝訴判決;如今刻意壓低,要非可採。因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復職正常上班乃上訴人惡意刁難所致,責在上訴人,非可因此剝奪被上訴人應依年資晉級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南縣政府新營市農會、臺南縣政府及監察院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信用部擔任專員之職務,嗣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共收當日營業時間外房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且當日收回即交給出納吳俊賢,並由其記載時間後於收受稅款備查簿核章。嗣隔約五分鐘因被上訴人想到需要用錢,遂填寫十四萬元之取款條交給吳俊賢後,自上訴人處領出十四萬元;詎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總幹事陳碧井竟俟機公報私仇,於事發之翌日即迅速召開人評會,將被上訴人記兩次大過解聘,且告訴被上訴人貪污。惟嗣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屢次向上訴人請求復職,卻均遭上訴人藉故刁難;其迫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嗣經三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然迄今上訴人仍拒絕其復職。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確定存在,自有薪資報酬請求權;因被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今再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薪資五十萬八千元。爰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之薪資,惟因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期間,八十二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丁等,且其現涉及考核及行政疏失予以解聘是否合法部分,已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營農會字第○六○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明確釋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薪資應暫不予發給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另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信用部專員之職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其將當日所收取上訴人代理國庫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收受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交回出納人員,同時填寫取款條,領取其中十四萬元後,上訴人旋即於翌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其挪用公款,情節重大為由,將其記兩次大過解聘;惟上開情事,已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又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其中前者已經三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後者亦經本院判決其勝訴。另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薪點為一二七點,依此標準核計其薪資八十七年每月薪資為六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勞訴字二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六至卅八頁、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補發被上訴人自解僱後之薪資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民事訴訟,且經三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一四二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迨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防禦方法,於本案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且按農會聘請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並非行政處分。職員對之如發生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六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解聘之爭執,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程序上亦無不合,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前開挪用公款等行為,業經解聘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自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又按農會聘雇人員,挪用公款者,應予懲戒,懲戒應依過之輕重為:(一)申誡、(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及解聘,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固為農會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明定。惟該辦法第二條另規定,農會聘雇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是以若法律另有關於農會聘雇員工人事管理之規定,即無該辦法之適用。再者,觀諸同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訂定之,可見農會法為農會人員管理辦法之上位母法。另按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及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罪,經有罪判決者,應予停止職權;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農會聘雇員工涉有上開罪嫌時,自應依農會法之規定處置。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復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以被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外,所經收稅款之憑證數額與現金不符為由,認被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而依農會人員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記被上訴人二次大過並予解聘,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農會法上開規定之意旨,縱認被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行為,即涉有貪污或侵占之罪嫌,如經起訴或有罪判決,亦應先停止其職權,而迨有罪判決確定,始應解除其職務。茲上訴人既未依法律(農會法)之規定,而於司法機關尚未起訴及判決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之挪用公款之罪行前,即逕依行政命令(即農會人員管理辦法)將被上訴人解聘,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有未合。換言之,農會聘僱人員涉嫌貪污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前,應作無罪推定,故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需待提起公訴者,方能予以停止職務,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防止農會內部濫用職權進行排除異己。而農會既然對農會人員涉嫌貪污時之處置有所規定,自應依農會法之規定辦理,迨被上訴人有罪判決確定時,始得予以解聘;惟上訴人卻違反法律之規定,逕用位階較低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其適用法律顯然錯誤,洵不足採。
(三)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既違反農會法前揭強制規定,亦與農會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未合,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現涉及考核及行政疏失予以解聘是否合法部分,已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營農會字第○六○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明確釋示之云云。惟查觀農會法第四十二條關於「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規定之旨,應係在於授予主管機關對於農會之議決有介入行政監督之權而已,與農會及職員間之私法關係無涉,且無排除民法上開規定之效力;況農會聘請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並非行政處分。職員對之如發生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考核及行政疏失予以解聘是否合法部分,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明確釋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薪資應暫不予發給云云,顯乏其據,且不足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後,即數度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職,然均為上訴人所拒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一七○八六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一九八三一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二六八六九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農輔字第一三○三七六號函、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營農會字第○二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八十六年度勞訴字二一號卷第卅三至卅八頁、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足徵上訴人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上訴人農會信用部擔任專員之職務,嗣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共收當日營業時間外房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且當日收回即交給出納吳俊賢,並由其記載時間後於收受稅款備查簿核章。嗣因其需要用錢,遂填寫十四萬元之取款條交給吳俊賢後,自上訴人處領出十四萬元;詎上訴人農會總幹事陳碧井竟俟機公報私仇,於事發之翌日即迅速召開人評會,將被上訴人記兩次大過解聘,且告訴被上訴人貪污。惟嗣後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其屢次向上訴人請求復職,卻均遭上訴人藉故刁難;因被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爰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薪資五十萬八千元(即500×12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