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二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張 美 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宣告收養人陳真與被收養人張美香之間收養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美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收養聲請人陳真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八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為續行訴訟,爰依該條規定,聲請 鈞院通知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受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濫用收養制度,「擔任養女」巧取繼承權,「安排」「陳真之後輩生活利益」,故意攔截依法應該歸屬國庫的陳真財產。遺產管理人最具利害關係,也有承受訴訟的必要。
(四)被上訴人張美香,五十二歲,有夫婿有子女,超過適養年齡,無須被收養,沒有重新建立另一個親子關係的可能。
(五)收養聲請人陳真,七十九歲,癌症重病,高齡體弱,沒有行使親權建立親子關係的可能,聲請收養後四個月死亡即為明證,不應獲准收養已經五十二歲的養女。
以上雙方法律行為以不可能建立的親子關係為標的,無效。縱令法律沒有限制歲人收養歲老人,這種非比尋常的收養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應解為無效。
(六)收養的功能僅在建立親子關係,不得成為授受繼承權的權宜手段,濫用收養來達到雙方自認的繼承目的,屬於法律詐欺,為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參照七十六年台上二○七四號判決)。
(七)非訟程序本件認可裁定,誤會收養的功能-建立親子關係,以致裁定理由不當,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
(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國時報報導影本。
(二)附件十七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違背必要之共同訴訟之條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收養人陳真已逝不得為當事人),故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違法,原判決已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釋明,故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退一步言,縱第三人得單獨對被收養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原告當事人亦不適格:
⑴查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起訴,其訴之聲明雖係請求宣
告收養無效,上訴人仍應具備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質言之,須就收養事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適格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如上訴人起訴狀所言:「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無效」,此為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保護私權之當然解釋(否則如果王永慶收養某子女,原告或任何人知悉後豈能抗告或提起宣告收養無效之訴,法理相同)。其他收養事件所準用之婚姻事件亦復如此,徵之學者陳計男、姚瑞光、楊建華、曹偉修所著民事訴訟法論作均持相同說,即現尚有效適用之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其嗣孫之無效,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立嗣之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其判例之法律事實完全與本件相同,足供參酌。
⑵查上訴人已在系爭收養事件二審抗告審理中頓悟,並坦陳伊與張美香均非陳
真之繼承人(見二審民事裁定理由),則其已知雖姓陳並非權利所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三)查陳真主動收養被上訴人張美香為養女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且陳真精神狀況正常,具完全行為能力。
⑴關係陳真收養張美香有其生活上需要:
⒈按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早上陳真因大便不通肚痛,由與其有叔侄關係之上訴
人代送入省立台南醫院急診室,妥適處理完後,痛苦消失,精神亦佳,旋即轉入普通病房(查急診掛號費僅須二百一十元,其餘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院再同日辦入院,醫院才結帳開單收費,自行負擔額約兩萬)。若由陳真仁德農會活儲二萬餘元領支已夠開支,不必犧牲利息將六張定存單共一百十五萬元一次解約。
⒉但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擅將陳真靠利息維生僅有之儲蓄①台南企銀崑
山分行六紙定存單本金一百一十五萬元全部解約,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②仁德農會活儲二萬多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領出二萬元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再存入陳真帳戶,嗣再突然自己及家人以往贈與及無償出借陳真暫住之六坪木板平房,要改收房租,每月兩萬元,及六十五年供其吃飯一個月要改為收費,種種難以理解之理由(相信檢察官亦不可能違背經驗法則採信),要求抵銷九十二萬元(另已有抵押之七十萬元債務同意暫緩還),此有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南東城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及陳真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存證函可稽,陳真臥病在床,含淚拒絕全部認同,但亦無可奈何,蓋錢在上訴人手中,報警又恐害及上訴人前途。
⒊至此陳真已無現款可維持其醫藥及看護費(每日二千三百元,每個月共約
需付醫藥及生活費十萬元),甚至以後未可知之醫療、看護等生活費,在在滋慮憂心。
⒋唯一依靠者被上訴人在其需要時,無條件之默默扶持與關照,不曾要求陳
真任何財物〔被上訴人自師範畢業即不曾向任何人(包括陳真)要求贈與錢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陳真受上訴人迭次危言其「很快會死」(陳真甚在意,常說自000年生病時他就說我活不過半年,要求寫遺囑,現我躺在病床,他竟又說我隨時會死,要我寫遺囑,氣憤溢於言表,看護「阿粉」被辭退改請男性,亦因問陳真後事要土葬或火葬,而不滿於心,足見陳真活命毅力堅強,從不認其會「很快死」),在感慨其健康及身世處境,思及今後生活如何渡過之下,主動要求收養被上訴人,此有陳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親筆及按指印所寫「我願意收養張美香為養女,並代請律師辦理」字條可證,當天承辦律師並要陳真親筆分別在委任狀前、後,及收養契約內簽名認同內容,其後上訴人之姊亦當面詢問陳真「收養是你的意思?」,陳真答覆「我叫美香辦的」,上訴人之姊始無話可說,上訴人將心比心若處此情境,經濟命脈在臥病時遽被切斷,感受如何,往日縱有幫忙瑕足以掩瑜,還會有叔侄感情可言(被告氣餒曾一度退出讓陳姓原告照顧陳真,陳真婉拒,不及兩小時,陳真又打電話到被告宅要被告準備伙食,此有另侄陳孝宗在被告宅聽來電可證,原告主觀成見錯估陳真自主意念,被告無可奈何)。揆之一般朋友鄰閭情誼,殆亦不致如此忍心及絕情,陳真臥病強烈感受急難真情,一切解釋無補實際(上訴人竟還要陳真付出其送陳真急診之「紅包」五千元、工錢二千元),上訴人思及此良心安否,如此處事是否妥適,陳真不立遺囑卻收養被上訴人,還能怪罪被上訴人嗎?其竟不曾反省其父所留下之叔侄關係未能增進,竟為其焦得患失,一念之私,魯莽言行,及甘冒違法後果(上訴人常訓勉晚輩應有「格」,諒記得於台南醫院在被上訴人面前承認未經陳真同意,擅自提領其全部定存、活存存款,而存入上訴人自己帳戶,被上訴人當時還告之上訴人,陳真若知悉一定會氣得掛掉(台語斷氣)),而破壞殆盡,陳真含恨九泉死不眠目,陳真為此在要求被上訴人載其返家巡視時,一度要被上訴人載他到仁德鄉太子廟派出所請警察代為要債,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面子及陳真身體而勸解,否則上訴人如何立足鄉土,面對鄉親悠悠眾口,尤其面對其父在天之靈,轉思其對陳真所言所行寧不慚愧,卻還怪盡被上訴人及其他性情寬容善良平和親人。
⒌上訴人平時雖有幫助陳真,陳真自己體會理念不同,故早自000年生病
迄今,一直不願立遺囑贈與土地,此決定是否合理,上訴人是否心服,外人難以客觀評斷,但此為陳真自主權(同理陳真亦不曾責怪上訴人不贈與財物),任何只有遺憾、反省、接受,無資格遣責,此等過程被上訴人在陳真住院提起後才知悉,亦從未過問(陳真固執個性及觀念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上訴人不反省是否太精於計算,難為陳真認同,卻怪罪被上訴人,寧有是理。
⒍人之感情交往最好順其自然,不預設利益目標,否則理當視為「投資」,
須接受盈虧考驗,及接受挫折現實而無怨言(畢竟財物係陳真所有,一如上訴人之財物他人無能置啄,道理相同),一切隨緣,坦然接受,否則若不能如願,即失望痛恨(如凡事將心比心、易地而思則會釋然),若竟怪罪他人則非理性。
⑵查陳真收養被告張美香係出於主動,已如上述其精神狀況一如一般年老正常
人,並無精神耗弱情事,更非因癌症去逝,而係死於急性肝炎,有死亡證書可稽。
⒈本件收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陳真在台南醫院大便不通腸阻塞,
住普通病房期間,淋巴癌係順便檢查才發覺,但僅初期不痛,不影響陳真正常精神狀態,此有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所告之「我在九月十日已經告訴你,你已恢復健康要把錢還你」認同文句可稽。尤其上訴人尚數次請代書到台南醫院要陳真移轉土地,陳真精神正常而予婉拒,代書無功而返,上訴人起訴時或己忘記。
⒉第一審法院准予收養之系爭民事裁定,除詢問陳真對收養之權利義務內容
,陳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庭陳述「收養張美香為女兒,我知以後她可分我的財產」(上訴人起訴狀註明台語為「繼承財產」),已知陳真明瞭收養之法律上效力外(立契約時不在場之上訴人倒果為因,竟將民法規定之收養效力曲解為「目的不法」,果如此收養、結婚,均不可討論財產之歸屬及繼承之後事,否則即屬藉此獲得財產,而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考世界各國民法豈有如此荒唐之規定,照上訴人之意思「收養」或「結婚」間雙方均不得有財產,或應限制有多少財產以上者不得為收養人否則逃稅),均為「目的不法」其眼光焦點放在財產,遠離法旨,灼然明甚。良以法院僅須審酌⑴有無收養能力;⑵有無對被收養人或其父母灴利,有無對收養人不利,一切還是以雙方意思為主,一切遵重當事人,上訴人雖主張違反公秩良俗,卻失之主觀,因法無禁止高年收養,本件則尤有必要,已如上述,旁人意見僅供參考,根本不必呈報雙方全部財產。
③抑有進者,原審法院認可收養,尚進一步函查陳真因淋巴癌住在台南市新
樓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均長期性、專業性充足證明陳真精神狀況正常。上訴人邀代書或社工人員在醫院要陳真寫遺囑,即肯定陳真精神狀況正常陳真自主要訂收養契約,卻誣指其精神狀態耗弱,一切須以上訴人之意及利益為指標,而不顧陳真意願,雙重標準,難以自圓其說,莫此為甚。
④上訴人未綜合觀察陳真出庭全部陳述,精神正常符合一般老年人之標準,
誤以為陳真因未細聽問話而答錯一、二句話(有當庭更正)即表示精神耗弱。果如此,則任何在刑庭應訊之被告答錯年籍住址,或某些審理要旨即屬精神耗弱,悉能得享刑法減輕其刑之利益,是豈法律規定之原意。
(四)上訴人自己從其父母處,繼承甚多土地,何以不責備其父母應生前贈與,而慶幸為節稅有方,上訴人之姊姊具狀反對收養不算人頭;其他親人具狀讚成收養公平表達意見卻指為人頭,是其理性不足心態難平,蓋以法院裁定認可收養所斟酌者,陳真意願及利益是否對被收養人及其父母不利,亦非在清點陳情人數何方較多人,更不必調查雙方全部財產,裁定理由已引用司法院解釋敘明。
(五)上訴人其餘所謂以「繼承為手段攔截依法應歸國庫所有之陳真財產」,其偏頗理念在不尊重陳真及被上訴人個人自主訂約意願及自由,其曲解「屬脫法行為」「逃稅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均係倒果為因,不知收養契約法院認可後所生之繼承法律效力,當然發生繼承財產、繼承債務,收養人亦可生前處分財產,而不留分文,被收養人亦可以拋棄繼承不得分文,故收養裁定不必斟酌收養人是否富翁,更不能以富者即不可收養子女,尤其均屬稅法所明文規定許可範圍,更無所謂逃漏增值稅問題,上訴人自己有繼承經驗,奈何對所妒忌之他人,則竟明知而曲解法旨。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養事件,仍以當事人意思為主(一如上訴人對其自己財產、家務事自有主導權,實無他人干涉過問餘,法理、事理相同),是甚牽怒及怪罪被上訴人了無意義、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民事裁定已揭明依民法有關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裁定認可收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三審裁定已具確定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
(一)戶籍謄本一件。
(二)陳真交辦收養之親筆字條影本一件。理 由
一、上訴人以:本件收養聲請人陳真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八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續行訴訟,爰依該條規定,聲請 鈞院通知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受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濫用收養制度,「擔任養女」巧取繼承權,「安排」「陳真之後輩生活利益」,故意攔截依法應該歸屬國庫的陳真財產。遺產管理人最具利害關係,也有承受訴訟的必要云云。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承受訴訟,係指訴訟程序進行中有當事人死亡之情況下始發生,本件原審之當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而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此,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受本件訴訟,尚乏依據,況,本件訴訟標的係收養無效之訴,又非台灣南區辦事處得以承受,是上訴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指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婚姻事件關於當事人方面,於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故除撤銷婚姻之訴外,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可參。準此,由第三人提起收養無效或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之陳述,被告陳真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聲請收養認可等卷宗審閱無訛,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第三人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是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
五、據上論法,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B2 法官 吳 志 誠~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