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整抗字第三號 K
抗 告 人 丙 ○ ○代 理 人 李 宗 德 律師
王 慧 綾 律師游 晴 惠 律師抗 告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代 理 人 周 建 宏相 對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孫 大 琦相 對 人 甲 ○ ○
乙 ○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設嘉義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王 金 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林 永 頌 律師吳 國 聖 律師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董事會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法院接受公司重整之聲請時,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以為裁定;且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應綜合公司未來之發展加以判定,非僅就現狀加以爭執。末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有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且為上市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包括:㈠紙漿、紙及有關造紙之化工原料之生產、買賣及代理。㈡紙類加工、買賣及代理。㈢有關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買賣及代理。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特許業務除外)。㈤H701040特定專業區開發業。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㈦委託營造廠商興建開發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業區。㈧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㈨CC01050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㈩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經營汽電共生廠。電子、電腦與零組件之生產裝配買賣及投資。又本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他財務狀況,有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財務報表、八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及八十七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惟尚未簽證)可資說明;依據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本公司流動資產係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億五千五百餘萬元,流動負債係四十五億四千三百餘萬元,固定資產計六十三億四千五百餘萬元,其他資產及長期投資四億四千七百餘萬元。依據損益表之記載,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上半年度之銷貨毛利係二千七百餘萬元,扣除營業費用後,營業利益虧損一億七千四百餘萬元;營業利業之虧損加上新台幣二億七千五百餘萬元之營業外支出,損失總計四億一千七百餘萬元。而本公司自五十一年成立以來,業務一向穩定,今日發生財務危機,主要是因流動資產,以致財務調度發生困難。惟本公司乃製造業,擁有營業所需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價值超過六十三億元,且該等資產不但是債權人之總擔保,本公司亦得賴之以繼續經營,獲得收入以清償債務;足見本公司仍有重整之價值。故相對人萬有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會議,經本公司董事五人中之四人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決議聲請原法院裁定重整。另本公司之營業毛利為正值,雖然營業費用(推銷費用及管理費用)較高,以致於本公司營業利益實際上呈虧損狀態。惟本公司若進行重整,必能在重整過程中撙節支出,大幅降低營業費用,而能使營業利益呈現盈餘。再者,由本公司之損益表可知,相對人萬有公司損失之最主要原因係導因於過去舉債較多,一時難以清償,及利息支出;倘能進行重整程序使負債儘速獲得處理,本公司即能繼續正常營運,以償還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重整,並提出萬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合併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相對人萬有公司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
三、原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萬有公司聲請重整,經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之意見,並選任會計師葉梅瓊為檢查人,就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資產情形、財務管理及營業現狀等事項為調查結果,分別函復稱:㈠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五六六號函謂,經本部派員赴該公司查訪結果如下:⑴從業員工:該公司現有間接人員計一二一人,作業員計三二八人(其中包括外勞十五人)合計四四九人,較停工前減少二四○人。⑵生產現況:該公司原有編號m/3、m/4、m/5、m/6、m/7、m/8、m/
9 等七台紙機設備,生產芯紙、牛皮面總、白捲筒、塗佈白紙板、灰紙板等產品,設計產能每日合計一六五五公噸。目前僅 m/4、m/7、m/9等三台紙機設備正常生產牛皮紙、芯紙,合計日產能一一一f公噸,餘四台紙機處於停頓或修改狀態。⑶營運狀況:公司營運管理工作仍沿用原有組織體系,但復工後資金由公司幹部及產業公會員工代表共同監督使用。目前資金來源,係利用庫存原料生產成品出售取得資金週轉,每日產量約為六五噸,員工目前能正常支薪。⑷該公司係因公司大股東之間有糾紛,以致公司目前尚無法正常營運,併予敘明。㈡財政部證期會則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財證(一)第八六三八號函稱:因聲請人因紙業產業景氣長期低迷,同業紙廠相繼擴廠,供過於求等事由,致歷年來營運欠佳,且目前亦亟待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方有助釐清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未來是否仍有經營價值,故在其財務報表未釐清經簽證表達其真實狀況前,萬有公司是否有經營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機會,本會無法表示意見。㈢檢查人葉梅瓊會計師之檢查報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附萬有公司專案檢查報告書稱:⑴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業務狀況:經查萬有公司之營業額確實有大幅衰退之情形,以民國八十六年上半年度與八十七年上半年度相比較,營業額約下降 27.50%,預期該公司復工後短期間要恢復原盛況誠屬困難。惟據萬有公司估計目前興建中之氣電共生設備尚須投入資金約新台幣二億二仟元,完工後若銷售予台灣電力公司每年約可獲利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若用於供應公司運轉亦可節省同額之電費支出,經核閱有關此估計尚屬合理。財務狀況: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經核閱財務報告結果,如其他會計師報告所述該報告係基於繼續經營之假設所表達,如該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則應改按清算價值對其資產及負債重新加以評價。資產估價:如以債權人之權權是否得以確保進行分析,因該公司前任負責人許老有先生已提供私人土地約二十五億五仟五佰萬元供債權人設定質押,加上該公司土地依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有十億之價值,建築物及機器設備淨帳面價值約四十六億,另加計該公司預付之氣電共生設備款約八億二仟萬元,總計約八十九億七仟五佰萬元,帳列負債總值六十五億元,再扣除質押之定期存款約八仟九佰萬元,債權人之損失應屬有限。⑵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據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分析結果,在不考慮折舊費用之狀況下評估未來該公司之營運計劃及有關資料,本會計師初步評估該公司應尚具經營價值。
⑶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經核關萬有公司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所述關係企業呆帳達$305,378,923元,雖萬有公司有財務困難,惟萬有公司並無積欠關係企業款項,於常理應無發生連帶倒閉之情事,關係企業之存貨去向?應收款?何人管理?於公司跳票後未見管理當局追償、保全?此情事在一般小型企業尚且不可能發生,卻在會計制度建全之上市公司出現,管理當局未善盡管理責任可見一斑。綜上所述,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損益情形扣除不當之投資損失及不合理之呆帳外,如僅分析其變動成本及收益,雖無法收回其折舊,然對利息支出尚有支付之能力。該公司之營業狀況,採合理財務費用標準,應尚具經營價值;惟萬有公司仍欠缺營運資金,如未能有效處理部份閒置財產或引進新經營團隊,就長期而言,仍屬罔然,本會計師認為管理當局如能提供有效之營運資金來源計劃或新經營團隊能提供足夠之財力支援,該公司之重整仍具可行性。故原法院斟酌上開各項相對人萬有公司所提出及相關機關及人員所建議之資料為審核結果,認相對人萬有公司雖因紙業產業景氣長期低迷,同業紙廠相繼擴廠,供過於求等事由,致歷年來營運欠佳,惟就其本業即紙業營運及經營汽電共生廠部分,則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如能有效處理部份閒置財產及呆帳或引進新經營團隊,尚非全無繼續營運之價值,故為保障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並安定公司員工之生活,以達穩定社會經濟之目的,而認相對人萬有公司聲請重整,應予准許。復依相對人萬有公司之營運,除專注於其本業即紙業部分外,對其營運資金來源、收款監督、資產保管等財務事宜,當須為特別之謹慎及控管,並使之透明化,以利償債計劃之實行,且重整人因繼續實際執行公司之各項償債及營運計劃,應以對該營運本業有相當經驗之人擔任之,較為適當;故參酌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以相對人萬有公司現任董事長甲○○及現任副總經理乙○○、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債權銀行)為重整人,應較符合現實狀況及公司未來之經營執行;至重整監督人部分,則斟酌公司重整涉及法律、會計、財務等專業知識,應以具有此等專業知識者擔任較為適當,故選任交通銀行嘉義分行、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泓嘉法律律師事務所曹宗彝律師為重整監督人。又就本件重整程序中所應行之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及場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日期及場所,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等相關事宜,亦一併核定之。另命選任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及交通銀行嘉義分行應於原法院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法院陳報實際執行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業務人員之個人資料。經本院核閱前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及檢查人,就相對人萬有公司之業務狀況、資產情形、財務管理及營業現狀等事項為調查結果之函覆內容及相對人萬有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萬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合併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對人萬有公司公司章程等影本以察,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甲、抗告人丙○○部分:
(一)抗告人丙○○係相對人萬有公司前任董事長,在為萬有公司投入逾四億七千萬元之資金後,仍無法扼止公司財務惡化,始發現先前之經營者即舊公司派許老有及許清俊等人,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近二十億元;且公司不明債務過多,財務狀況無法釐清,為保全公司資產並整頓財務,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依董事會之決議,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然許老有為掩飾財務弊端,竟由其親信甲○○等另成立一不合法之雙胞董事會,阻擾專案會計師對萬有公司有關八十七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之財務查核工作,致今日會計師仍對萬有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第二季及其後之財務報告均無法表示意見。嗣後舊公司派為謀奪萬有公司之經營權,竟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由許老有偕同甲○○,以小股東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抗告人等之董事身分,並改選甲○○等人為董事,復向受理重整之原法院陳報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對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徵求委託書廣告、信函及議事手冊欠缺應載事項,致違反公開發行公司使用委託書規則所作決議,依法不得成立或應予撤銷等違法事由,抗告人丙○○已向原法院另件訴請確認該次會議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法院准予萬有公司重整所據之理由無非謂:依據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所提出之聲請狀、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及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與參酌相關機關即經濟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財政部證期會)之意見,及檢查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之專案檢查報告書,認萬有公司就其本業即紙業之營運及經營汽電共生廠部分,仍有繼續續經營價值,如有效處理閒置財產及呆帳,或引進新經營團隊,尚非全無繼續經營價值云云。然查:
⑴原裁定違反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於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值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以法院欲准予重整者,首應考量並應依職權調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計算之後,該公司尚有經營價值時,始有准予重整之可能。惟原裁定准予萬有公司重整,卻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不曾就萬有公司「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之價值,為任何之評估、說明及判定,顯已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又萬有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其八十七年度全季之財務報,按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編製完成送交簽證會計師查閱;惟迄今時限已過,簽證會計師仍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致萬有公司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具真實性及正確性,無法按規定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及申報,其財務狀況根本難以釐清。況萬有公司常年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更早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即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提出報告敘明:「萬有公司由於產業景氣不振,待續虧損,財務困難,其所開立之到期應付票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無法兌現,累計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跳票金額達參億陸仟捌佰柒拾壹萬肆仟元,導致:是否能繼續經營,難以評估」等語;則原法院謂依法律規定評估萬有公司有無重整之價值,即予重整,實嫌速斷。
⑵原裁定認萬有公司處理財產及呆帳即有營運價值,已違背證據法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亦明揭:「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又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以法院在裁定准否重整時,亦應遵守證據法則,絕非憑空臆測。原裁定理由雖認為萬有公司如能有效處理部分閒置財產及呆帳,尚非全無經營之價值;然萬有公司已因八十七年度全年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簽證,致其財務、資產及負債狀況俱不明朗,實無從判定有無處分閒置財產或收回呆帳之可能。且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查無任何有關萬有公司將可能有效處理閒置財產、呆帳及引進新經營團隊之依據及佐證等資料,是以原裁定顯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
⑶政府機關函覆不認為有重整之必要,原審法院參酌後逕准重整,亦屬違背證據法則: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法院在受理萬有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為此,原法院曾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而該二機關雖已覆文,惟於對萬有公司有否繼續經營之價值,均無肯定之答案。其中財政部證期會甚至指出:「亟待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方有助於釐清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未來是否仍有經營價值」等語。足見萬有公司是否准於重整,關鍵因素實於其財務狀況是否得以釐清,否則實無從據以評估未來有無經營價值。然原法院並未依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命令萬有公司提出經簽證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或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卻於參酌前揭二主管機關之回覆後,不附任何說明及理由,即逕為完全相反之認定,其所為之裁定自屬違反採證法則。
⑷檢查報告有重大之瑕疵,原裁定引為裁判之依據,亦違反證據法則:
本件原法院可憑以認定萬有公司尚有重整之價值之原因僅二:即一為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提出之公司重整申請書。二為檢查報告。由於萬有公司之重整申請書作成基礎係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第一季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至原法院准予重整已歷時近年,其間萬有公司早在八十七年第二季開始爆發財務弊端,並經歷會計師無法簽證財務報告、發生鉅額退票及股票被迫下市,其財務急劇惡化之情形,與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聲請重整書狀所述情節迥不相侔。是以本件原法院可憑認定萬有公司應予重整之依據唯有檢查報告。但檢查報告本身卻有下列明顯而嚴重之瑕疵:檢查報告作成之基礎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經原法院選任檢查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雖表示初步評估萬有公司尚具經營價值,然檢查人此項評估,依檢查報告之記載,全係根據對「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分析結果」而來;而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已由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意見,是該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已無法判斷;又萬有公司無法依規定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及申報,故財政部證期會乃據以認定:「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未來之經營價值尚不明朗」。惟檢查報告卻率爾引據會計師及財政部證期會無法認定之財務報告,逕為萬有公司具經營價值之推論,其認定之基礎已有明顯之偏失及瑕疵。又因檢查報告引據不具正確性的財務報告,因而誤認萬有公司「對利息支出尚有支付之能力」;然萬有公司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法院庭訊時已當庭自承:該公司早已無力支付利息等語;則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自認應拘束原法皖,益證檢查報告對萬有公司財務狀況之瞭解,實有重大之繆誤。檢查報告對萬有公司可能重整所做之假設,現已證明不存在:於檢查報告之結論中已特別敘明萬有公司重整可行之前提為「管理當局如能提供有效之營運資金來源計劃或新經營團隊能提供足夠之財力支援」;然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派員實地查訪結果發現,萬有公司「目前資金來源,係利用庫存原料生成品出售取得資金週轉」,根本沒有新資金之提供。足見檢查報告就萬有公司重整所列之假設及條件,實際上根本不存在。惟原法院未予翔查,即逕予重整,實有悖證據法則。
⑸原裁定認為萬有公司之紙業營運及經營汽電共生廠,有繼續經營之價值,與事實顯不相符:
原裁定雖載明:萬有公司歷年來營運欠佳,惟其本業即紙業營運及經營汽電共生廠,仍有繼續經營價值云云。惟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第一季之前,依據會計師無保留意見之查核簽證,在本業紙業營運已累積虧損近二十億元,亦即已虧掉半個公司資本額。至八十七年第二季後則因財務弊端,公司發生鉅額退票嚴重喪失債信。原裁定不依證據遽以認定萬有公司本業尚有經營價值,已屬謬誤。且萬有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增資十一億興建第二套汽電共生廠,擬於八十五年興建完成,卻延宕至今;依檢查報告所述至少需再投入二億二千萬元始能完工。惟萬有公司已因退票喪失債信,亦無付息之能力,且財務狀況不明無從取得借款,欲期待汽電共生廠營運,尚屬遙遙無期。原裁定逕認其有經營價值,亦嫌無據。
⑹原裁定以與事實相反之假設條件准予重整,亦屬違法:
原裁定以萬有公司「如能有效處理部分閒置部分財產及呆帳或引進新經營團隊」之條件,認為萬有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價值。惟究其實,原法院悉以檢查報告對萬有公司資產狀況,以及新經營團隊引進新資金可能性等假設,准予萬有公司重整。而此項假設條件之謬誤如次:依前所述,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不明,其資產是否大於負債,處分閒置財產有無盈餘,收回呆帳有無可能,均屬未知。原裁定藉由未知之假設准予重整,難謂適法。萬有公司財務狀況不明,且已發生鉅額跳票,償債能力有問題,在此情形下,揆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可能有正常之經營者願介入並挹注資金。因公司重整集資之程序不外先減資再增資,而資本額二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減資及增資時,應附具財務報告向財政部證期會提出申請;如公司之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依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發行人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財政部證期會當會將公司減資或增資之申請案一律予以退件。易言之,至今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根本猶未釐清,即使倖獲重整,亦因無法辦理減資、增資引進新資金,亦屬枉然。足見原裁定所為之假設顯與事實相左。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法院得選任檢查人就下列事項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即: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等。是以,檢查人應依公司法規定就前列事項逐一調查,並就調查結果出具檢查報告,始為適法。本件原法院雖曾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出具檢查報告,惟該檢查報告從未依法踐行調查萬有公司財務、資產及營業狀況,請容分段說明如次:
⑴財務狀況部分:
檢查報告對萬有公司之財務負擔情況如何並無任何具體之敘述,僅言及係依據萬有公司原任會計師對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及第三季財務報表而來。然而萬有公司原任會計師對於萬有公司上半年之第二季及嗣後第三季之財務報表,皆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書稿(該報告書僅為草稿,而非正式文件,因萬有公司相關人員及會計師皆不願蓋章)。另依據查核及核閱報告書草稿所示,會計師在對萬有公司進行查核後,認「因缺乏完整之財務會計資訊,致仍無法獲得該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整體性是否允當表示意見之依據」,以致會計師對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表無法表示意見,至八十七年度第三季之情形亦同。在此情形下,檢查報告對萬有公司財務現況之表述,僅依據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且不願蓋章之財務報告草稿,卻未調查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並實際瞭解其財務負擔是否過重,以作為有無繼績經營價值之評估考慮因素,於法自屬未合。
⑵資產估價部分:
檢查報告內對資產估價部分,首先揭載檢查人對於萬有公司資產之估價,因非本會計師之專長故無法表示意見,因此檢查人從未調查萬有公司之資產估價;亦即檢查報告僅依據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草稿)之「資產負債表」,而將其資產及負債數字作初步之估算。惟萬有公司原任會計師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草稿)除無法表示意見,又不願蓋章之外;更已在核閱報告書上載明:其對於萬有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之固定資產及負債方面包括背書保證、或有事項及客戶聲明書(含關係人交易事項)等等,皆未獲適切證據予以確認或評估,且該項資產負債表連萬有公司主辦會計及負責人亦皆不願蓋章等語。則檢查報告所參照之「資產負債表」,其數字是否真確或足以反映萬有公司之資產現況,顯有疑問。況依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且不願蓋章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雖萬有公司之負債為六十五億元,資產為八十一億九十萬元;然檢查報告將萬有公司資產誤列為八十九億七十萬元,其抄錄已屬錯誤。另參酌原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萬有公司前任經營者許老有及許清俊父子等將萬有公司之土地及資金已挪用近十九億元,則萬有公司現有資產究竟殘存多少,資產是否大於負債,在未查明之前,實無從臆測萬有公司應否重整。
⑶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部分:
檢查報告已載明其係依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草稿)認定該公司尚有營業價值價值。惟如前所述,萬有公司原任會計師對其八十七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草稿)至今仍無法表示意見,又不願蓋章,足證檢查報告所憑之財務報表其真實性及正確性有欠缺。又檢查報告並無隻字說明其實際調查萬有公司營業狀況之發現,以及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所要求之「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用以計算之情形及結果如何;卻逕認萬有公司尚具經營價值。實嫌速斷。另據檢查報告在財務狀況部分,引述並贊同萬有公司原任會計師之意見:「萬有公司能否繼續營仍須視未來能否改善經營結果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定」;則萬有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已然存疑。而檢查報告卻在未說明其憑何認定萬有公司確能繼續經營,且未計算其負擔合理財務費用之情形及能力之下,即遽認有經營價值,亦屬謬誤。
(四)重整人甲○○係原經營不善萬有公司之董事,自不應獲指定為重整人。依司法院七十五年元月二月二十二日(75)院台訴字第01404號函揭示:「法院辦理公司重整事件時,應注意『重整裁定時,儘量以不指定原經營不善之董事為重整人,以免重整制度為少數董事所利用』等語,各界向來亦質疑以原經營不善董事為重整人對公司重生之阻礙。原法院雖選任甲○○為萬有公司重整人,惟甲○○是萬有公司前任董事長許老有十多年之隨扈秘書,自七十八年以來即受許老有指派,以許老有基金會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有公司董事,直至八十四年為止;在此期問,萬有公司累計虧損已逾五億元。邇後二年,另受許老有指派擔任許老有私人及其利用萬有公司投資設立之「南風貨運公司」總經理,惟仍在萬有公司廠區上班,並擔任許老有之隨扈秘書。至八十七年間,許老有及許清俊涉嫌掏空萬有公司資產之案件爆發,抗告人丙○○斯時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為暸解萬有公司財務疑雲,請專案會計師前往廠區展開財務查核,卻遭受許老有指派為雙胞董事會董事長之甲○○多方阻攔,以致無法進行財務查。嗣後甲○○更協同許老有以小股東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爭奪萬有公司經營權,可見其專為維護許氏父子之利益,且係為原經營公司不善之董事,已不適任重整人一職。另依原審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許老有、許清俊父子及陳世榮(即許老有女婿)等人自七十六年起,即利用擔任萬有公司董事職務之便,涉嫌挪用萬有公司資金購買農地登記在自己或人頭名下,向金融行庫抵押借款私用,又回售萬有公司圖利,背信金額達十餘億元;顯見當時擔任六年董事職位之甲○○君倘未縱容許老有等人,亦有怠忽職守之嫌。且甲○○君自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藉股東臨時會奪取萬有公司經營權,並出任為董事長後,在該公司未實際擔任任何職務之許老有仍因其親信甲○○已為董事長之便,非但得自由參與萬有公司董事會及各項決策,甚至藉由甲○○之故成為萬有公司地下董事長;在此情形下,原審法院仍允甲○○獲選為萬有公司重整人,實有欠當。至選任律師擔任重整監督人,在取得法院許可前,尚未合於律師法第三十二條:「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法院選任曹宗彝律師擔任萬有公司重整監督人,惟曹律師擔任萬有公司負責人職務是否已依前揭律師法獲准高等法院許可,實有問題。在未獲許可前,依律師法規定禁止兼營商業,尚不可擔任重整監督人職務,則原審法院選任其為重整監督人恐非適法。
(五)由於萬有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則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台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一條則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結果;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即會計師查核報告處理準則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師對公司自行結算之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係因發生下列情況,且情節至為嚴重,若提出保留意見仍嫌不足時:①財務報表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者。②財務報表未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者。③財務報表未作適當之揭露者。④因委任人、受查者或客觀環境限制,致會計師未能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者。⑤重大之未確定事件及期後事件,對於財務報表之影響未能確定者。目前萬有公司最新之財務資料,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仍繼續對萬有公司自行結算之財務報告無法表示意見,顯見其財務狀況猶欠明朗。且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整人應在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時提具財務報告供審查;惟萬有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時,並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供關係人會議審查。足見萬有公司至今財務狀況不明,無從瞭解其有無繼續經營價值;自應依財政部證期會之意見裁定駁回其重整之聲請。
(六)又參照萬有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所提出之重整計劃,依萬有公司自行估算,其就汽電共生設備至少尚需投入五億五千萬元之資金(為檢查報告所載二億二千萬元金額之二倍半),萬有公司預付(即自行支出)之設備款則為二億依千萬元(為檢查報告內揭八億二千萬元金額之不到三成),二者間相差竟有九億四干萬元之譜,足徵檢查報告內容有重大錯誤,實不堪採信。
(七)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公司營業狀況如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即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依此,法院僅能就聲請重整公司根據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所計算結果尚有經營價值者,始能准予重整。如該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取決於其他條件,例如外部資源諸如新資金、新經營團隊之取得;或者內部事頊之完成,例如處理閒置資產及目前無法回收之呆帳等事項,除在條件已然成就之情形下,法院可認公司尚有經營價值而予裁定重整之外,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僅能就公司之現狀是否足敷負擔合理財務費用而有經營價值為判斷,並依前述公司法規定為准否重整之裁決。本件原裁定認為:「如能有效處理部分閒置財產及呆帳或引進新經營團隊,尚非全無繼續經營價值」,係將公司能否經營之假設全繫於「有效處理閒置財產及呆帳」或「引進新經營團隊」之不確定條件上,置重整程序於不安之狀況;顯已違反前述公司法之規定。另參酌萬有公司自行結算「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最新財務報告,該公司所有之閒置資產包括機器設備、土地建物等價值為二億二十萬二百元,減去累計折舊金額近六千六百萬元,所餘帳面價值為一億六千六百萬元,縱能全數依帳面價值出售,但萬有公司自行估算在八十八年度短缺現金至少達七億九千六百餘萬元;故在閒置資產全部換取現金之後,仍尚有六億二十萬元以上之資金缺口無從彌補。且萬有公司所提出之重整計劃,就處理呆帳及引進新經營團隊之計劃均付之闕如;顯見原審裁定所假設之條件非但欠缺合理之依據,在客觀上亦無成就之可能。
(八)萬有公司自八十四年以來每年皆發生鉅額虧損,且營業收入逐年減少,虧損金額卻急劇增加,不曾收支平衡。尤其,萬有公司在八十七年入月下旬提出重整聲請,同年九月初即獲原法院禁止清償債務之保全處分裁定,等於全年度有長達四個月(即三分之一)之期問不需償付任何舊債及利息;在此情形之下,仍虧損逾十八億,足見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仍嚴重惡化,不見任何好轉跡象。另依據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所示之財務比率分析,萬有公司從八十四年迄今在獲利能力方面,包括資產報酬及股東權益報酬率皆呈現嚴重之負成長,而且負成長情形甚至呈倍數逐年加劇。是以據原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揭載:「萬有公司自八十五年起積欠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稅捐,甚至必需向員工借款,四處挪湊金錢週轉」等情。且抗告人丙○○挹注萬有公司逾四億七千萬元鉅額資金,僅支撐不到六週的時間;顯見萬有公司之財務黑洞非比尋常,如放任其繼續經營,誠不知要耗費多少社會資源,及連累多少無辜投資人與勞工平自受累。
(九)再者,本件抗告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入主萬有公司擔任董事長,所領導之董事會成員未曾向向公司領取分毫酬勞,並在短短六週內挹注資金四億七千萬元,卻發現公司內部有嚴重財務弊端;在召開董事會審慎研議後,始提出本件公司重整之聲請。原本擬藉此整頓財務,避免損失黑洞擴大,並引進新資金及專業經理團隊。孰料前任經營者許老有偕其子許清俊(即現任萬有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甲○○(即現任萬有公司重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結果,甲○○似亦為許老有之親生兒子,鈞院可逕向該站函查),先是阻擾專案會計師查核財務,嗣藉雙胞董事會及非法徵求委託書召開股東臨時會奪取萬有公司經營權。在原審法院檢察署將許老有、許清俊父子等涉嫌掏空萬有公司資產逾二十億而提起公訴之後,許老有仍天天至萬有公司上班擔任「地下董事長」;且在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上,債權人質疑萬有公司資金流向不明,以及在許家重新主政之下,萬有公司連最基本的財務狀況咸未見釐清,遑論有引進任何一筆新資金或籌組新經營團隊之可能。凡此種種不利於萬有公司之事實及發展,灼然可見,若放任萬有公司重整,其之結果僅係圖利於許氏家族,助其掩飾財務弊端而已,根本無益於公司財務之改良或重生,且有害於萬有公司近七萬名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
乙、抗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一)按公司重整之立法旨意,係針對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公司,透過重整程序予以扶持,使能汰舊換新,重新有效率經營而設立之制度。故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已無經營價值者,應駁回重整之聲請,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明。萬有公司雖為股票上市公司,其於未有足夠之資金及產銷計劃前即將營業迅速擴充,復逢紙業長期低迷,造紙業相關投資均嚴重虧損,以致於負擔日甚一日,財務狀況日趨惡劣;營業方面,該公司產值持續遽降,開工率普遍降低,致呈現營業日益萎縮淨利亦日亦減少之窘境,目前員工人數已由原來六百八十九人減為四百四十九人,公司雖由員工產業工會及原來幹部共同監督經營,於不提列資產折舊費用之下,依該公司未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記載,本期銷貨淨額十六億八千一百萬元,唯銷貨成本高達十六億九千一百餘萬元,尚不敷成本近一千萬元;另支出銷售、管理費用及利息支出其四億元,連同其餘支出十個月內虧損五億八千餘萬元,如再將折舊費用大約三億餘元列入,合計全年度(八十八)將虧損十億元以上。
(二)原有公司業務雖經重整檢查人葉梅瓊會計師稱:「該公司若再投資汽電共生廠二億二仟萬元,每年可有壹億八仟萬元之獲利」;惟即使所言屬實,亦不足以應付每年近十億元之虧損。又重整檢查人復稱:「據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分析結果,在不考慮折舊費用之狀況下評估未來該公司之營運計劃及有關資料,本會計師初步評估該公司尚具經營價值」;惟現依該公司上開最新之損益表,其損益在未提列折舊費用之情況下,僅十個月即虧損五億八千萬元,檢查人評估顯然經不起實際之考驗,該公司是否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即有疑義。
(三)依上所述,本件檢查人認為萬有公司有重整價值,自欠客觀。是依上開萬有公司自身之財務、營業狀況、未來前景及國內大環境綜合觀察,已無法透過重整程序使之更生。易言之,其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已無經營價值。則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萬有公司聲請准予公司重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竟准予所請,自難甘服。
四、惟查:
(一)按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應綜合該公司之未來發展加以判斷,不應只以重整前之現狀加以爭執;若完全不顧公司繼續經營之價值,實有悖於重整之立法目的。次按觀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法院於裁量准否公司重整前,為明瞭公司有否繼續經營之價值,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詳為調查並報告法院,以作為法院裁定時之參考。至此所謂檢查人之檢查報告,與公司長年之財務報告送交簽證會計師核閱後所為之財務報告,其目的並不相同;易言之,檢查報告之目的在於就公司有無重整之價值提出說明,亦即重在公司未來得否繼續經營;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乃就公司現行財務狀況所為之說明,重在公司過去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其兩者之功能及目的並不一致,因之所查核之重點及最終之結論均不會相同。末按公司之所以需要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係因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換言之,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故,所以判斷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除應參考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外,其重點應在公司未來營運前景之評估,而對於公司未來營運狀況之評估,本有其「未來性」及「不可知性」,此部份自非常年之財務報告所得說明,故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性,自應以檢查報告為基礎,始具參考價值,殆無疑義。
(二)本件檢查人即葉梅瓊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結論係認:「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損益情形,扣除不當之投資損失及不合理之呆帳外,如僅分析其變動成本及收益,雖無法收回其折舊,然對利息支出尚有支付能力,讓公司之營業狀況,採『合理財務費用標準』,應尚具經濟價值;‧‧‧」等語(見該檢查報告第五頁),顯然其已就相對人公司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有無重整之可能,加以詳核評估並提出說明。原原法院依該項檢查報告,而為據為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之裁定,即屬就上述標準予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公司法之可言。至於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二季後之財務報告固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看法,唯依財務報告之內容觀之,其僅係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存續經營」及「土地款三億九千萬元」部分無法表示意見,而非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務狀況均無法表示意見;而該二部分,既在檢查人葉梅瓊會計師詳為查核斟酌後,認為相對人公司有重整之可能;如前所述,則該項財務報告,是否尚有參考之價值?能否據為相對人不得重整之基礎?均非無疑。換言之,如就財務報告及檢查報告之目的性及時間性而言,自應以檢查報告為公司得否重整之依據。故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萬有公司因八十七年度全季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簽證,其財務、資產及負債狀況俱不明朗,實無從判定有無處分閒置財產或收回呆帳之可能云云;乃僅著重於萬有公司之過去經營狀況,而完全未顧及該公司未來之營運前景評估,難謂妥當。
(三)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意見;固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除此之外,法院並得依前述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後提出報告,以作為法院裁定准否重整之參考。由此可知,不論係主管機關之意見或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性質上均屬法院為裁定時之參考;換言之,法院應就之重核並加以判斷評估,而非以之為唯一之依據,更不受其意見或報告之拘束。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證期會,對相對人萬有公司有無進行重整之價值,雖均無法為肯定之函覆,且證期會亦指出:「亟待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七日前申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方有助於釐清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未來是否仍有經營價值」等語;然法院就相對人重整之聲請,必須為准否之裁定;故原法院於參考主管機關之意見,並斟酌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同時徵諸會計師亦已就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全季之財務報告出具報告之情形下,准許相對人重整之聲請,自尚不能認原審之裁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四)又依前揭說明,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徵詢其意見;並得依規定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提出報告,惟以上均為法院裁定是否准予重整之參考,並非唯一依據;則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證管會既均未確知說明相對人公司無重整之價值,且會計師亦已就相對人公司八十七年度全季之財務報告出具報告。則相對人公司現之營運已正常,且因產品銷售所得日增,資金意漸充裕,並不斷擴大購買原料,早已脫離經濟部派員檢查時,僅利用庫存原料生成品出售取得資金週轉之情形(另詳理由四之㈥所述);因之抗告人謂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派員實地查訪結果發現萬有公司目前資金來源,係利用庫存原料生成品出售取得資金週轉,根本沒有新資金之提供云云,實係出於對相對人公司現況之誤解。
(五)原裁定認相對人萬有公司之紙業營運及經營汽電共生廠,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乃出於對聲請重整公司營運之預估,其結果究為如何,原不可知,此乃一般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之事實;惟依相對人萬有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漸入佳境之情形(另詳理由四之㈥所述),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至於汽電共生廠之經營,相對人萬有公司已將之列入重整之重點,關於資金來源在重整計劃中亦詳為說明,抗告人等僅以相對人萬有公司之重整前狀況,推定相對人不可能完成此部份工程,乃臆測之詞,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相對人萬有公司之自經原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後,本業(即紙業)已漸上軌道,營收亦持續增加,且現正與多家公司洽談合併事宜,積極引進新資金,並處分部分資產,至其詳如下:
⑴相對人萬有公司之自奉准重整以來,在極度困難之狀況下,致力於本業之經營
,並得相關之原料商及經銷商之信任,營運漸上軌道,加以紙業景氣正復甦中,使相對人萬有公司之每月營收持續增加。而相對人萬有公司即運用增加之營業所得,按月擴大購買原料,使產能逐步擴充,已漸漸達到相對人萬有公司之原有產能之程度,此有相對人萬有公司所提出之之八十八年以來各月份生產量、銷售量、營業額比較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二三九頁);若持續目前之營業狀況,相對人萬有公司當可逐步擺脫虧損之陰霾,並得累積盈餘,而使重整奠定良好基礎。故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相對人萬有公司重整前雖派員實地查訪,並認:「目前資金來源係利用庫存原料生成品出售取得資金週轉」等語,而抗告人亦執此主張相對人根本無新資金提供,檢查報告對於相對人重整可能,就此部分之陳述乃係假設之條件,根本不存在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萬有公司營運正常後,因產品銷售所得日增,資金亦漸充裕,並不斷擴大購買原料,實與當初經濟部派員檢查時,僅利用庫存原料生成品出售取得資金週轉之情形有別。抗告人等就此加以爭執,實係出於對相對人現況之誤解。⑵因相對人萬有公司准許重整後,已透過申報債權之程序,使相對人萬有公司之
財務狀況透明化,且在營運漸入常軌之情形下,有多家從事紙業生產之股票上市公司,對於入主相對人公司表示出高度之意願,並有派員進駐相對人處,對於相對人萬有公司之資產、產能及財務作全面性評估,及請專業之會計師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為特別查核,以判斷二公司合併,或透過相對人萬有公司現金增資方式入主公司之可行性(至此部分因事涉商業機密,在結果尚未完成前,不宜對外公開,俾免因提前曝光,而無法致之,甚而影響股票交易之公平及秩序);另相對人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簽證,而因重整後之財務透明化結果,在會計師為特別查核後,其報告已不可能為無法表示意見;是以抗告人謂以相對人之情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可能有正常經營者介入並挹注資金,故原裁定以:「引進新經營團隊」之條件,認有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之假設顯與事實相左云云,顯然忽略相對人萬有公司進入重整後之情況,因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再者,相對人萬有公司於重整開始後,亦積極處理閒置資產,不僅將之列入重
整之償債計劃中(本院卷二第二十頁),並實際著手出售部分資產,以降低負債金額比例,並適度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故抗告人等以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處分閒置資產有無盈餘,倘不可知,原裁定藉由未知之假設准予重整,難謂適法云云;實未顧及公司重整成功與否,原繫於公司未來之營運狀況;而此本應綜合公司財務、資產及營運能力、產能等加以判斷,本有其未知性,自無從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即認相對人無法有效處理閒置資產,而謂原裁定有所不當。
(七)另徵諸公司業務之經營,其經營不善原因甚多,除人為因素外,因景氣不佳所造成者,亦有重大關係,不能僅因公司經營不善,即認其所有董事均不適任重整人之職務,尤其事涉專業之行業為甚。本件原法院裁定選任之重整人甲○○於相對人萬有公司重整前固曾擔任董事職務,惟基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之立法精神,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而造紙行業前幾年之景氣不佳,多家紙業公司均處於虧損狀態,此有前揭萬有公司所提出之之八十八年以來各月份生產量、銷售量、營業額比較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據此計算其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其每噸紙張之售價,不難明瞭;是以相對人萬有公司之財務困難,其來有自,不能就此即認為因重整人甲○○擔任相對人董事所致。況相對人萬有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人數甚多,並非僅甲○○一人,有關公司之決策,乃採合議制,非甲○○一人所能決定;而有關相對人萬有公司原董事長許老有及其子許清俊等人,固經檢察官以挪用公司資金等罪嫌起訴在案(本院卷一第二十八至五十七頁),惟其事實究為如何,在未判決確定之前尚不得而知;而此部分相對人萬有公司目前亦由會計師作特別查核中。然就起訴事實而言,其乃認許老有等係自七十六年起即開始有挪用公司資金,惟姑不論斯時甲○○尚未任相對人萬有公司之董事,且於其後擔任董事時,因公司營運均屬正常,甲○○又非公司財務主管或會計,對此部分實難深入了解;然以甲○○長期均在紙業之領域工作,其對紙業之經營、生產、製造,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又因其均在相對人公司服務,對於相對人萬有公司之原料供應商及經銷商,亦有其一定之交情及信用程度,衡情實有助於相對人萬有公司營運之拓展;故由其擔任相對人萬有公司之重整人,應屬適當;抗告人等就此以司法院七十五年元月二月二十二日()院台訴字第 01404號函及其當時擔任六年董事職位,亦有怠忽職守之嫌加以爭執,尚無實據。
(八)按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具有公益性質,其係代表法院立於監督人地位,並無營利性質,其選任律師擔任,應無取得法院許可之必要;蓋有關我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重整,探求立法所據之準則,大抵可從立法者所述審查要點獲致其梗概;依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其審查要點第十四項已說明:「公司重整問題,乃為挽救陷於困境之公司免於解體或破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並維護社會經濟之安定。但公司重整程序中,所有措施,均涉及私人權益,允宜以自發、自動、自救原則,並採協議方法處理一切較為妥當」等語,標示我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係採用「自治協議」原則,並非如抗告人丙○○所稱係採「積極干涉」原則。因此該審查要點第十四項續說明:「‧‧‧而法院則派重整監督人,處於監督地位,不實際執行重整事務俾得以超然立場為關係人之利害爭執,作公正合理之處理,以免窒礙難行」等語;易言之,於制定該法律時,對於公司重整既採自動自救之原則,而法院業務又極為繁忙,便設置公司重整監督人,經常對於公司重整之事宜代法院立於監督之地位,法院除於必要時,對公司重整握有裁定認可與否之職權以外,只須對重整監督人而為監督,即可達到監督之目的。可知,重整監督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雖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惟審究其性質顯與一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從事各種營業行為之地位有所不同;蓋其主要之任務,乃係於重整程序中,代替法院立於監督人之地位,監督審察重整人所為之各項重整事務,其並無任何營業之行為,至為顯然;自與律師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兼營商業」有別,應無疑義。本件原法院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選任曹宗彝律師為重整監督人,即係欲藉重曹宗彝律師於公司重整業務上具有之專門學識,以利相對人萬有公司重整業務之順利進行,其顯係代法院立於監督人之地位,而無任何兼營商業之行為,亦無疑義。抗告人以原法院選任曹宗彝律師為重整監督人,似有違反律師法禁止兼營商業之規定,提起抗告;顯係對重整監督人之地位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九)抗告人提出抗告之備位聲明乃請求撤換重整人甲○○,惟按依前所述,公司重整既採自發、自動、自救及自助之原則,公司之重整人既在法院所選任之重整監督人之下執行職務,而不直接由法院監督,則重整人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重整監督人最為稔知;則另行選派與否,自應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聲請為之,法理至明。再者,公司法規定重整監督人得由法院隨時改選,惟重整人經選派後並無得由法院直接隨時另行選派之明文,亦無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換或另行選派重整人之規定;因此抗告人謂公司重整採法院積極干涉之原則,重整人之撤換為法院得自行發動之職權,不必由重整人之聲請,顯有誤會。亦即重整人甲○○若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亦應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聲請解除其職務。況甲○○先生確受相對人萬有公司員工擁戴,有員工連署簽名書一份附卷可參(原法院卷三第十七至四十頁),且相對人萬有公司之最大債權銀行(債權額為十五億七千餘萬元)即交通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亦具狀陳稱:「‧‧推薦陳進益或曹宗彝為重整監督人,甲○○、許清俊、林宏昭或楊增源為重整人。堅決反對丙○○及其推薦的人選擔任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等語(原法院卷三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況抗告人僅是公司小股東,雖其備位聲明請求撤換重整人,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可知必須「關係人會議」或「重整監督人」始可請求法院選派或改派重整人;而抗告人丙○○僅是萬有公司小股東,自不符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其請求改派重整人,自屬無據。因此,抗告人丙○○此部分之抗告,亦不足採。
(十)本件相對人萬有公司確已具有營運之價值,除經檢查人葉瓊梅會計師於原審出具檢查報告予以肯定,並如前述外;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具狀,就抗告人指摘之部份提出詳細說明(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三至三一八頁),尤其萬有公司於裁定重整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復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其生產量、銷售量及營業額均有大幅成長,員工人數亦由四百五十八人增至五百九十六人;公司除支出正常營運外,尚償還停工前積欠之薪資計九千二百餘萬元,停工前各年度之不休假代金二百八十九萬餘元,繳納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份代扣所得稅五百六十餘萬元,停工前積欠勞健保費二百五十餘萬元,停工前積欠營業稅一千五百餘萬元,共計一億四千六十萬餘;換言之,萬有公司有公司自八十七年復工以來,除正常發放薪資以外,並陸續償還復工前所積欠支薪資,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全部償還完畢,此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府勞資字第8915000811號函,萬有公司產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函及萬有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復工前為發薪資償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顯見相對人等主張萬有公司確已具有營運之價值,且目前營業狀況較已往為佳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抗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雖謂萬有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間,虧損達五億八千萬元云云;惟姑不論抗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致有可議;況而其所提之數據係包含重整前,已無法執為評斷萬有公司重整後營運狀況之依據,且萬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之營運額僅一億一千二百萬零七千元,而獲准重整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已提昇至二億八千一百九十一萬元,增加一倍以上;足見抗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仍不足採。
()至於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之財務報告前雖經會計師原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財務報告,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已經會計師認定:「疑慮應可消除」,並更新原查核報告書意見,其詳如下:⑴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會計師及王戊昌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更新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略謂:「本會計師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對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曾因其他應收款及預付土地款計$394,862,396流向不明及背書保證等或有事項無法確認,而表示無法表示意見,茲因該等事項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透過償債協議及重整債權申報審定等程序獲得確認,如財務報表附註﹝十﹞之6之(6)所述,該等事項之確認經評估對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疑慮應可消除;故本會計師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意見,應予更新。依本會計師等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編製,尚足以允當表達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經營結果與現金流量。由於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持續發生虧損,財務困難,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裁定重整,惟其重整計劃截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止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定,因此能否繼續經營,須視其重整計劃能否獲得法院裁定認定並順利完成而定」等語。⑵萬有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與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濟日報公告八十七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其說明略以:「本公司八十七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業經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王戊昌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定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核竣事,並出具能否繼續經營,須視重整計劃能否獲得法院裁定認可並順利完成而定及長期應收款處份損益目前無法合理估計等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上述之財務報表並經本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承認在案」。⑶勤業會計事務所之成德潤會計師及杜天佑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略謂:「‧‧另萬有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更新及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依本會計師之意見,基於本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第一段所述民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證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萬有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如財務報表附註一所述,萬有公司因營運持續發生虧損而財務困難,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裁定重整,惟其重整計劃截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因此萬有公司能否繼續經營,端視其重整計劃未來能否獲得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有效執行,或能否獲得足夠之財務支援而定」、「萬有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主要係供補充分析之用,亦經本會計師採用第二段所述之查核程序予以查核。據本會計師之意見,該等科目明細表在所有重大方面與第一段所述民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之相關資訊一致」、「萬有公司已編製民國八十八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並經本會計師依據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備供參考」等語。從而抗告人仍執萬有公司鉅額資金流向不明,會計師無法對財報表示意見,指摘萬有公司確不具有營運之價值,原法院准予重整,自有違誤云云,當不可採。
()重整監督人之一黃鴻隆會計師受萬有公司之委託,查核萬有公司(甲方)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暨其資金往來相關之會計帳冊憑證資料,藉以辨識、釐清許老有(乙方)有否運用其職務關係,以甲方之資金購入不動產登記入他人名下,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間將該等不動產高價售予甲方,以掏空甲方資產乙事,業經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查核報告認定:「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卅八條之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查甲方內部之會計資料雖有依法保存會計憑證(五年)及帳簿報表(十年),然甲方民國(八十二)年度以前之會計憑證已不可考;而欲細究各項不動產交易事實,又非細查各項會計憑證資料不得竟其功,故有關民國
(八十二)年度以前甲方購入不動產及資金支付情形,因欠缺原始會計憑證資料,相關交易之事實情況實難以細究。惟⑴因甲方為上市公司,歷年來甲方之財務報表均需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而歷年來甲方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皆未顯示前述之不動產為甲方所持有,故依本會計師判斷,乙方利用他人名義購入上述不動產之交易,應與甲方無涉。⑵而如乙方購入前述不動產有涉及甲方資金之支出,因甲方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內部之會計控制制度及其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每年均須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合理的推估應是乙方已於各期期末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前,已先將挪用之資金補平;或甲方前有向乙方借入資金,而俟乙方須動用資金以購入前述不動產時,要求甲方償還,故甲方資金之支出,並非用以購置不動產,而係用以償還乙方負債,其帳列記錄係為沖銷對乙方之債務。至於乙方拿到該筆資金如何運用,亦應與甲方無涉。綜上所述,依據本會計師查核甲方民國()年度至()年度股東往來會計科目,及其資金往來相關之會計帳冊憑證資料結果,暨分析甲方民國()年度以前財務報表資枓並推估甲方於民國()年度以前購入不動產情形,本會計師尚無發現乙方有利用其職務關係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有查核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因之抗告人丙○○稱:許老有、許清俊父子以出售土地掏空萬有公司資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原法法院選任之檢查人葉梅瓊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對於「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已認定:「據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分析結果,在不考慮折舊費用之狀況下評估未來該公司之營運計劃及有關資料,本會計師初步評估該公司應尚具經營價值」等語。又葉梅瓊會計師於本院即八十八年九月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五頁已謂:「是否具繼續經營之價值,是基於個人專業之判斷,如以管理會計之觀點,每單位收入如小於變動成本才不具繼續經營價值,反之則以少虧為盈之觀念即具有經營價值。因之,在不考慮折舊及固定成本(不生產仍需支付者)之狀況下所為之分析。自本檢查人出具報告至今已逾八個月,該公司仍在無其他財務支援下,償還積欠之工資,且其量產之數量已接近停工前之產量,如不具經營價值就不會有淨現金流入,亦無法繼續經營如此之久?經望貴院能以該公司近期之財務報表為參考依據,畢竟探討過去會計師之查核意見,還不如觀察現況及最新財務報表其可靠性更佳」等情。至財政部證期會函及會計師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萬有公司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其中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八七)財證(一)第八六三八○號函雖稱:因抗告人因紙業產業景氣長期低迷,同業紙廠相繼擴廠,供過於求等事由,致歷年來營運欠佳,且目前亦亟待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日前申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方有助釐清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未來是否仍有經營價值,故在其財務報表未釐清經簽證表達其真實狀況前,萬有公司是否有經營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機會,本會無法表示意見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會計師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及四月分別出具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據此可知,證期會對於萬有公司有無經營價值無法表示意見之因素當已消除。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萬有公司召開重整第三次關係人會議時,主席即重整監督人曹宗彝律師即表示:「關於『第三者』投資方案目前處於保密的狀態,其概況大致如下:⑴雙方已簽定『合作意向書』,對方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為期二個多月在萬有公司進行資產、負債清查的業務,希望對萬有公司在經營部份如生產、環保、水質等方面詳加評估,因該內容涉及商業機密,為慎重起見暫時保密,等候結果確定後再向各位作說明。⑵該合作契約簽訂後將給予『第三者』四個月評估期(八十九年元月到四月底止),對整個公司的生產狀況評估後將提出是否合作的說明書,倘若願意合作時再提出公司增減資及償債計劃書。⑶敬請各位能提出關於償債方案的建議,萬有公司將協商修正重整計劃,一旦『第三者』合作事宜定案將可提出談判」;此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二四七至二五五頁)。據此論斷,衡情萬有公司當具有經營價值,第三者始會考慮投資,而簽訂合作意向書,殆無疑義。因之抗告人執此主張萬有公司無經營價值云云,顯屬無據。
()再者,經本院核閱萬有公司所出具之經營價值分析報告內容以察,其略以:「依損益兩平點分析結果(不考慮折舊費用、利息費用以及資產報廢損失),損益兩平之月產銷量為二三,八二八公噸,損益兩平之月營業淨額為一七五,六三六,○○○元,萬有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產銷量及營業額固然低於前開標準,但自八十八年六月起產銷量均高於二三,八二八公噸,營業額均高於一七五,六三六,○○○元,且各月均呈穩定成長之趨勢」等語,此有該分析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二五六至二六一頁);益證萬有公司頗具經營價值。另揆諸依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九至二四○頁)可知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之營業額為十七億六千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元,如加上虧損之五億八千萬元,則總計為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元,即每月為二億三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換言之,縱使考慮折舊費用、利息費用及資產報廢損失,如每月營業額二億三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即可平衡,而依相證二號比較表,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營業額即超過二億三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且八十九年三、四月甚至高達三億八千三百四十萬三千元及四億一千零二萬一千元,足證自八十九年起萬有公司扣除折舊費用、利息費用及資產報廢損失,已有盈餘。又萬有公司重整人業已草擬重整計劃,經三次關係人會議討論修改,擬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第四次關係人會議可決,經本院核閱該重整計劃草案,其內容為:⑴工業用紙需求量提升,售價提高:「工業用紙因國際需求轉旺及國際景氣逐步復甦而去化暢旺」、「國際木漿廢紙成本推升,工業用紙八十九年售價勢將上調」。⑵第二套汽電共生廠:「在第二套汽電共生電廠營運後,不僅使本公司造紙完全不必向台電公司購電外,且造紙製程中大量耗用之蒸汽,也可以完全自給自足,使公司在造紙過程中,其製造成本之燃料費及電力費可大幅下降,造紙毛利明顯提昇」「第二套汔電廠,每年產生之經濟效益為一五二,三○四,○○○元」「汽電廠票款融資五五○,○○○,○○○元如能順利洽得票案貸款,原預計將於八十九年完成建廠,預計九十年三月開始商業運轉,並自九十一年還款,分五年清償」。⑶減增資計劃及閒置資產處置計劃。⑷雲林票據交換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雲斗票字第三十八號函,核准萬有公司票據「暫予恢復往來」。再參諸報載:⑴依工商時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紙業新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報導:工業用紙之價格持續上漲,此有利於萬有公司,使萬有公司更具經營價值。⑵依工商時報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報導:永豐餘造紙旗下的某家子公司與萬有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擬介入經營萬有紙廠。⑶依經濟日報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報導,萬有公司產量增加,營業額也增加,而銀行對萬有的授信政策,也有明顯轉變,例如,以往銀行不願意萬有公司進行票貼融通,現在已有幾家銀行願意承做,萬有公司將積極籌措資金,興建第二套汽電共生廠,增加營運收益等(本院卷二第二六二至二六六頁);且萬有公司第六次重整關係人會議已通過重整計劃以察,此有萬有公司第六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記錄影本及重整計劃各一份為證(本院卷三第一一○頁以後);已足認萬有公司確有經營之價值。抗告人丙○○狀稱:以萬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之損益表,萬有公司虧損五億八千萬元,不具經營價值云云,尚嫌速斷,且有違前揭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應綜合該公司之未來發展加以判斷,不應只以重整前之現狀加以爭執,而完全不顧公司繼續經營價值之立法目的。
()本件抗告人丙○○原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公司重整,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具狀聲請法院指定其弟蕭文騰或其律師李宗德律師為重整人,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度聲請保全處分;惟其於原審法院准予重整裁定,未指定其弟或其律師為重整人後,竟提起抗告主張萬有公司無經營之價值,顯然矛盾,並有違法律上「禁反言」之原則。況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處分禁止董事及監察人之改派,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本院卷二第二八二頁)。至其所指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判、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號裁判,經本院調閱其內容觀之,其中前者係針對公司解散之裁定,尚與本案無關;至後者,亦均未認定股東可對公司重整裁定提起抗告;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末按抗告人丙○○係以其為萬有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即為利害關係人,故以此為由就萬有公司重整乙案提出抗告;惟經查抗告人丙○○持有萬有公司股份總數為十萬股(此為其所不爭執),佔公司已發行股份三億八千萬股,實微乎其微。其雖曾因與前董事長許老有私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訂定合作契約,而提供四億餘資金予萬有公司,惟暫不論實質上是否對萬有公司有債權尚有爭議,且其於裁定拍賣萬有公司抵押物乙案,已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蕭文騰;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而重整債權人清冊亦未見其名,顯見其非公司之債權人,殊無疑義。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⑴董事會。⑵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⑶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顯然須具有前開資格者始得聲請重整。反之,就准予重整裁定之抗告人,亦應同前嚴格解釋,否則僅有一張股票、或持股微乎其微之債權人均可隨意提出抗告,自非立法之本意。況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人丙○○既為公司小股東,則萬有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其何來侵害其權益之可言?至抗告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月十日間短暫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董事長身份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聲請重整,並以李宗德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具狀向法院聲請重整,後又同委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反對重整,其態度遽變,關鍵乃在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其董事長職務遭撤換,與前董事長許老有因合作契約發生糾葛,故心生不滿所致,此由其屢次具狀稱:「‧‧許老有以小股東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爭奪萬有公司經營權‧‧」等語,及指摘許老有如何不法等情,與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就重整事件函覆原法院時亦直接敘明:「‧‧該公司係因公司大股東之間有糾紛,以致公司目前尚無法正常營運‧‧」等情,可窺其貌。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抗告人丙○○之聲請,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專業會計師、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以相對人萬有公司現任董事長甲○○及現任副總經理乙○○、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債權銀行)為重整人,應較符合現實狀況及公司未來之經營執行;至重整監督人部分,則斟酌公司重整涉及法律、會計、財務等專業知識,應以具有此等專業知識者擔任較為適當,故選任交通銀行嘉義分行、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泓嘉法律律師事務所曹宗彝律師為重整監督人。又就本件重整程序中所應行之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及場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日期及場所,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等相關事宜,亦一併核定之。另命選任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及交通銀行嘉義分行應於原法院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法院陳報實際執行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業務人員之個人資料。
自無不當。抗告人等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如其聲明所示,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