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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五號 K

抗 告 人 丑 ○ ○相 對 人 乙 ○ ○

壬 ○ ○

丁 ○ ○

丙 ○ ○

癸 ○ ○

子 ○ ○

寅 ○ ○

戊 ○ ○

己 ○

庚 ○ ○

卯 ○ ○

辛 ○ ○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十三人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由於投資蘭花,因景氣差以致千萬元全泡湯,另投資保齡球館,又倒閉血本無歸,在如此情況下若有互助會款週轉,則抗告人尚可維持,豈知人言可畏,民間有人惡意中傷,致使抗告人雖標到會,但會首卻不將會款給抗告人,致使抗告人資金無法取得,週轉不靈,以致無法清償債務。而目前抗告人財產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加上土地二筆及其他動產共約為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而負債則共有二千七百零五萬元,顯然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因債權人眾多,意見紛雜,實無法私下達成協議,惟有宣告破產,方可解決;而原審依破產法第五七、五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洵依法有據;至於原審依相對人之抗告狀所載未經查證之事實而撤銷破產宣告,乃未盡調查之能事,應有未當。蓋:⒈相對人抗告狀所言抗告人之蘭花及保齡球館生意早在五年前即停業,自未因之而有任何損失;惟查,抗告人投資達摩蘭時,一盆幾佰萬元,後來蘭花價格崩盤,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時,抗告人將一千多盆蘭花一次賣掉,才得款二萬元;共損失約六百萬元;另抗告人投資之保齡球館亦在八十七年十月左右清算,虧約一百萬元;而此二年投資損失非五年前之事,而是八十七年年底之事;故相對人所言不確實。⒉至於抗告人之子詹創欽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名義所購買之雲林縣○○鄉○○段第一六一五號土地,並非抗告人出資;而是詹創欽之岳父謝嘉益出資所購而登記在詹創欽名下,因此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嘉益之子謝耀賢以保障謝嘉益之權益;因此抗告人絕無資力置產在詹創欽名下而隱匿財產。⒊至於抗告人於破產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五月二日分別處分土地予吳清標、賴聰德之事,亦僅涉及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得否撤銷該處分行為之問題;且抗告人將土地賣掉或設定抵押,乃是以欠款充作價金或設定抵押權,並無自吳清標、賴聰德取得千萬元資金,原審未傳吳清標、賴聰德訊問即採信相對人之主張顯有未當。⒋至於相對人謂抗告人以林寶琴、詹創欽、謝蕙如、謝耀賢等人名義買股票;查抗告人確有以林寶琴、詹創欽、謝蕙如、謝耀賢等人名義買股票,但是在八十七年間之事,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後股市崩盤,抗告人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此亦造成抗告人債務激增之因素,而自八十八年以來至今,抗告人根本無錢買股票,故相對人謂抗告人在宣告破產後仍以林寶琴、詹創欽、謝蕙如、謝耀賢等人名義買股票,絕非實在。㈡綜上所述,抗告人絕無隱匿財產或虛報債務等情事;相對人隨便假造事實,原審在抗告人怕相對人動粗而不敢出庭說明之情形下,仍可傳訊其他相關人證(如詹創欽、謝耀賢、吳清標、賴聰德、林寶琴、謝蕙如)查證,然原審未傳其他相關證人查證而僅以抗告人未出庭說明,即認相對人所提事由為真而撤銷破產宣告,實有未當;抗告人實在是走投無路之下,才會不怕名譽掃地而聲請宣告破產,絕無隱匿財產或虛報債務等情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事實,以便重為破產之宣告,以解決抗告人之債務清償問題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破產法第五條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明文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能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破產法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之破產宣告裁定,並無不許債權人抗告之規定;稽以抗告係對於自己不利之裁定之救濟方法,苟債務人為破產之聲請有隱匿財產或虛報債務之情事,而依債權人之釋明已可認債務人之財產非屬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者,自難僅以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意願,遽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自與破產要件有間;職是,應許債權人對破產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利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雖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本件破產事宜,惟自其提出聲請以來,以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為本件抗告時,抗告人本人仍拒不出面與相對人協調,已據諸相對人指述綦詳;且抗告人迄今猶未出面對相對人於原審抗告理由所言情事,詳細解說,難謂其本件破產之聲請無情虛之處。本院於受理本件破產聲請時,固曾酌定相當長之期間,冀相對人協助調查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而不可得,以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然今相對人既以抗告狀敘明抗告人財產流向及其疑點,而抗告人本人仍未出面說明,且拒與相對人協調,衡以事理之常情,足認相對人之抗告聲明廢棄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定,難謂無理由;揆以首揭規定,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覆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或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或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即:⒈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⒊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均訂有處罰之明文。又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⒈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⒉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狀敘明抗告人財產流向及其疑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本人縱未出面說明財產流向及其疑點,且拒與相對人協調等情,僅是否違反破產法前開有關規定,應由相對人或破產管理人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之問題,而原法院又未調查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破產時,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其財產價值是否超過債務,以認定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原裁定遽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之聲請破產為無理由,而自行廢棄原裁定,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近查明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及相對人於原審之抗告有無影響此項破產之宣告,另為適宜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莊 俊 華~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