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E
原 告 丁 ○ ○
己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 ○原 告 庚 ○ ○
辛 ○○○
壬 ○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三十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第三項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第四項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第五項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卅日起(宣佈倒會之月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三十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宣佈倒會之月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乙○○二人係姊夫、妻弟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十九號戊○○之住所內,由被告戊○○以招募互助會為手段,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每會二萬元,及會期召集之日起每月相同之日期為開標日之方式招集互助會,向原告辛○○○等人籌募資金,並由戊○○擔任會首,由乙○○負責收取會款。詎二人竟以「於共同冒標後,在遭冒標之甲會員之會單上表明該會員仍係活會,在其他會員之會單上則表明甲會員已係死會」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辛○○○等活會會員繼續交付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被告戊○○、乙○○二人宣布倒會後,至此辛○○○(其女陳惠琳以辛○○○名義參加)、壬○○、庚○○(即林玉英)、己○○、丁○○等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總計:原告辛○○○被騙三十二萬七千元、壬○○被騙四十二萬元、庚○○被騙四十六萬元、己○○被騙四十萬元、丁○○被騙六十四萬元,但被告仍不償還,不得已原告依法提出告訴被告詐欺,起訴後經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一號詐欺案,以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原告指述歷歷,並經證人林火木、楊百祥、謝麗水等人於偵訊中到庭結證,被告所辯洵屬虛偽,並以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妻舅,並負責為被告戊○○收取會款,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戊○○止會後,還為戊○○向告訴人庚○○、己○○再收取二次會款,其對戊○○前揭詐欺犯行,應無不知情之理,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二人施用如事實欄所述之詐欺方式,亦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會單影本多張在卷可供比對,被告二人之共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因而判決被告二人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詐欺罪責,有判決書可證,原告引用為本件證據方法,嗣原告並以量刑過輕為理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移送 鈞院審理在案。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對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等首開會款,原告自可依上開法旨請求被告負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倒會後之法定利息,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僅受雇於另被告戊○○,伊未為詐欺。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故無聲明及陳述可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戊○○、乙○○二人係姊夫、妻弟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十九號戊○○之住所內,共同招募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內標方式,即死會繳二萬元,活會繳一萬六千元,由戊○○擔任會首,而乙○○則負責收取會款,會員包括告訴人辛○○○、壬○○、庚○○、己○○、丁○○等共有三十二名,由於該會利息固定均為四千元,故無競標現象,而係由會員各自向會首即戊○○登記欲得標之順序,因此由何人得標,完全由戊○○操控,詎二人竟以「在遭冒標之甲會員之會單上記載該會員仍係活會,在其他會員之會單上則記載甲會員已係死會」之交付記載不實會單方式騙取會款,使不知情之辛○○○等活會會員繼續交付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第二十一會止,戊○○、乙○○二人宣布倒會後,辛○○○(其女陳惠琳以辛○○○名義參加)、壬○○、庚○○(即林玉英)、己○○、丁○○等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辛○○○被騙三十二萬七千元、壬○○被騙四十二萬元、庚○○被騙四十六萬元、己○○被騙四十萬元、丁○○被騙六十四萬元。案經告訴人辛○○○、壬○○、庚○○、己○○、丁○○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及二月(乙○○,緩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該項判決書附卷可按,其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謂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因有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可參,惟查「就刑事訴訟所謂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條所明定。本案既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確有不法詐欺原告之事實,本庭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先後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被詐得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
(一)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起(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下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三十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宣佈倒會之月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其起訴之日,尚乏依據,從而該起算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間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B2 法官 王 惠 一~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