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E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正,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嘉年華KTV」飲酒後駕駛自有之小貨車,由南投縣竹山鎮開往雲林縣林內鄉途經頂庄,頂庄路段時,因酒後超速,於轉彎處未減速,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擦撞上路橋護欄後,再衝過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路旁之擋土牆及電線桿,導致搭乘其車之原告之長子張吉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惟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被告已因前揭酒醉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 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二)原告之長子張吉富生前係於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上班,一家老幼共五口,一切生活費用僅靠其每月薪資所得維持,今其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死亡,致使原告一家經濟失靠,而原告為其父親,有戶籍謄本可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1)喪葬費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甚。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張吉富共支付喪葬費二十萬元,此有收據共十二紙為証。
(2)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之子張吉富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其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哀至痛;且本件被告犯罪後,均不知悔改,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致被害人之家屬在心理上更難平衡,爰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3)請求減少收入及增加支出部分:被害人張吉富生前任職於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其每月薪俸及專業加給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則自其死亡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滿六十歲退休止,尚有廿三年又五個月,合計減少一千一百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另被害人張吉富遺有二子,分別為張晏綸(00年0月0日生)及莊晏翔(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生,因從母姓現由其母監護),被害人死後,其子張晏綸歸由原告撫養,按其每月平均撫養費為一萬元(未含教育費),則被害人死亡之日至其子張晏綸成年之日止,共計十三年又九個月,合計增加支出一百六十五萬元。惟審酌被告之負擔能力,關於請求減少收入及增加支出部分原告總計願僅求償一百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共二份、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函一件及收據影本共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號(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嘉年華KTV」飲酒後駕駛自有之小貨車,由南投縣竹山鎮開往雲林縣林內鄉途經頂庄,頂庄路段時,因酒後超速,於轉彎處未減速,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擦撞上路橋護欄後,再衝過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路旁之擋土牆及電線桿,導致搭乘其車之原告之長子張吉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惟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為其父親。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一百萬元,減少收入及增加支出之費用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原告於起訴狀就減少收入及增加支出部分,原主張共請求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惟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共請求一百八十萬元)。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原告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因酒醉駕駛牌照MV-○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原告之長子張吉富,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投縣竹山鄉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中正北幹三十四號之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良好,雖夜間,但有照明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一部牌照不明之自小客車自逆向行駛而來,被告因速度過快不及反應,即緊急煞車而致該車失控,擦撞路邊擋土牆,導致坐於前座之被害人張吉富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惟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另原告乃被害人張吉富之父親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作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九十一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五、四十八頁);再徵諸被告確已因犯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自屬真實。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肇事後經送至南投縣竹山鄉「秀傳醫院」救治時,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三千五百毫克,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竹秀醫字第八八一五九號函及內附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借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而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三千五百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已足使人生命徵象變差,並有生命危險,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校交字第八七六○六三號函附之「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之關係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再徵諸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酒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迨無疑義。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張吉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前揭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殯葬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其請求給付減少收入及增加支出之費用部分,則於法無據(理由詳下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張吉富共支付喪葬費二十萬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十三紙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九頁),惟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之前揭收據之金額加以核計之總額為二十萬四千九百零二元,至於其餘兩張,一為醫療費用(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一則為救護車之送醫急救之費用(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尚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關;且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共支出殯葬費中有關毛巾(五千六百元)、毛巾盒(三百三十六元)、盤子(三十元)、盤子及碗(四十元)、相片(一千六百元)、水果(三百六十元)、水果(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等支出項目,因均非屬必要或社會上一般發生此事即必需之支出,應予扣除;且其中毛巾部分竟多達九十一打(即一千零九十二條),與其訃文之數量(二百張,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相去太遠,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認以使用毛巾七十七打為適當,故超過部分(即十四打、五千六百元)亦應予扣除;至其餘請求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一元部分乃屬必要之支出;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即000000-000000),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害人張吉富為原告之子,其含辛茹苦將其撫養長大成人,無非冀其將來服侍兩老,以享天年,不料被害人竟因被告之疏失行為而致死,原告突遭此喪子之痛,哀痛逾恆,實足令其痛不欲生,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而其配偶則未受教育,平日均以農為業,並賴被害人張吉富給付生活費,且被害人張吉富死後又遺有二子,分別為張晏綸(00年0月0日生)及莊晏翔(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生,因從母姓現由其母監護),其中張晏綸現由原告撫養,益增其生活負擔,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共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經濟狀況並不佳,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平日從事土木工作,與被害人張吉富乃朋友之關係(見前揭調借之相字第四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於超過(即五十萬元)之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三)請求減少收入及增加支出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害人張吉富生前任職於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其每月薪俸及專業加給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則自其死亡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滿六十歲退休止,尚有廿三年又五個月,合計減少收入一千一百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另被害人張吉富遺有二子,分別為張晏綸及莊晏翔,被害人死後,其子張晏綸(00年0月0日生)現由原告撫養,按其每月平均撫養費為一萬元(未含教育費),則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至其子張晏綸成年之日止,共計十三年又九個月,合計增加支出一百六十五萬元。惟審酌被告之負擔能力,此部分願僅向被告求償一百八十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害人張吉富既已因前揭車禍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張吉富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因之原告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張吉富自其死亡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止所減少之收入(即並非請求被害人張吉富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所損失之薪水),乃於法無據,難謂正當。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扶養費請求權,係固有之權利,乃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換言之,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參照);依此說明,雖被害人張吉富死亡後,其子張晏綸現確由原告撫養,惟此扶養費請求權,應認專屬被害人張吉富之子張晏綸始得請求,惟原告確以其為此部分扶養費請求權之權利人(即原告),而未以張晏綸為原告,而由其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請求每月平均為一萬元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亦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已見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過失致死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至於原告及被害人張吉富之子張晏綸自仍得單獨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扶養費,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