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K
原 告 丁 ○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二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將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向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股東名簿上、暨股票上原告就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股份過戶予被告丙○○之過戶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至原告名義。(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富鴻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中,就「解任原董事長丙○○、選任新董事長陳立」乙項臨時動議為表決時,原告係投下同意票而使上開臨時動議案以五票同意票對四票反對票之過半數比例表決通過,被告丙○○為使上開臨時動議案失其效力俾繼續擔任董事長起見,乃勾串其女即楊雅雯,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於上開臨時動議案表決後,即刻將原告名下之富鴻公司之全部股份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過戶至被告丙○○名下,而原告則被蒙在鼓裡。以上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屬實,該偽造文書案件,目前由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庭審理中。
(二)基上,被告之行為業已成立共同偽造文書之罪責,而原告則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占股票或其他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二)系爭股票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根本沒任何股權,蓋一開始即係由李孟嘗所購買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李孟嘗將系爭股票抵償予被告,被告仍繼續保持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所以才會由李孟嘗持有全部之股票(原係三十四萬股,嗣因增資而成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嗣再由被告持有全部之股票。
(三)原告就系爭原三十四萬股之股票中,究竟擁有多少股權,有稱十五萬股,又有稱十萬股者,前後不一,由此即見其可疑,且原告就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又無法交待,益證原告根本並未出資購買任何系爭股票,只是被借用名義登記之人頭而已!更何況系爭股票係一張一千股,並非一張三十四萬股,則原告若果真有出資購買部分股票,則儘可自己保管自己所有之該部分股票,而將李孟嘗所有之該部分股票(此部分原告不否認係李孟嘗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交由李孟嘗保管以資保障即可,豈有全部交由李孟嘗保管之理?且多年來,原告豈有未向李孟嘗或被告催討之理?若非原告確實只是人頭,並非任何股權,豈會如此?
(四)再者,原告亦主張系爭原三十四萬股票中,伊只有部分之股權,惟卻起訴請求如今之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之全部股票,不僅矛盾、無理,且益證原告才係具有侵占、詐欺之不法犯意。
(五)鈞院刑事判決認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而不足採,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前後辯解並無不一,純係刑事法院未予聯貫詳查產生之誤會。蓋系爭全部股票原係李孟嘗所有,並將股票信託登記予原告丁○○名下,嗣自七十九年間起,李孟嘗陸續向被告借款,乃將該等股票抵償轉讓予被告,且將系爭股票及丁○○之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被告慮及保留董事會奇數之人數,是以未立即過戶而保留丁○○之登記名義及董事席位。其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因丁○○屢次威脅要挾,被告迫不得已,只得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領取四百一十四萬八千元(即世華銀行取款條)交付予丁○○,「再一次」(因先前李孟嘗以股票抵債,等於被告已支付一次金錢而取得股票)購買其名下之系爭股票,並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及委託書(因慮及保留董事會奇數人數,是以仍暫不辦理過戶手續而由丁○○簽立委託書予被告)。由上可見,被告之辯解係時間上前後所發生之二項事實(彼此間並無矛盾,且符一般經驗法則),而非就同一時間所發生之事實作前後矛盾之陳述,詎刑事法院未詳加調查聯貫,即謂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實有誤會。
(六)原告丁○○之指訴才是前後不一,瑕疵百出,原告主張伊有股權且被侵害云云,殊不足採:
(1)丁○○對於其「出資購買」之股票數量及資金來源,略謂:
(A)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庭中,稱:「股票原來是我和李孟嘗在七十九年間共同買的,我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他,我委託李孟嘗辦股票過戶,股票買妥後就連同我的印鑑放在李孟嘗那裏‧‧‧」(問:你的股數有多少?)「約二十萬股,可能不到二十萬股」。
(B)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庭中,稱:「(問:你有無和李某合資買股票?)有,原來買十五萬股,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又有配股票‧‧‧」。
(C)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於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竟改稱:「買了三百四十張股票,我出一百五十萬元,剩下都是李孟嘗的,在八十一年時股票虧錢,我又向李孟嘗拿回五十萬元,所以我在李孟嘗處只剩下十萬股」。對於股票之實際出資「持有」數目先稱有近二十萬股,嗣則稱僅十萬股,供述反覆不一。
(D)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鈞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出資現金一百萬元等語,已與前揭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所稱出資金額一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符,又面對被告選任辯護人詢問其購買股票之資金證明時,稱:「(問:請問丁○○一百萬元從那裡領出來的?)當時做股票有進有出時給李孟嘗的,還向我小舅子拿五十萬元」,「(問:請問另外五十萬元應該有憑據或資料?)沒有資料,我是用現金的」。即對於數十萬元之鉅款,無法舉證交待其來源,此顯不合常情,所言殊不足採。
(2)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丁○○若果真有出資購買原來三十四萬股之部分股票,惟系爭股票係一張一千股,而非一張三十四萬股,則丁○○將其所有之該部分股票自行保管,而將屬於李孟嘗所有之其他股票(仍登記為丁○○名義)交予李孟嘗保管,即可維護李孟嘗之權益矣,豈有不顧自己之權益而竟將「自己所有之該部分股票」亦一併交由李孟嘗保管之理?再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票或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莫不保有該股票或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維權益,而李孟嘗既保有系爭「全部」之股票,豈不證明全部之股票均屬李孟嘗所有?又李孟嘗並非三歲小孩,怎會無法保管股票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若非因抵債讓渡,被告怎會取得持有股票?
(3)原告丁○○亦自承曾簽立空白委託書予被告,揆諸一般經驗法則,丁○○若真有股權,則於知悉股票無緣無故由被告持有時,豈會不予追討,反而簽立委託書予被告之理?且倘若丁○○果真係因其所辯稱之有事或身體欠佳才委託被告,則儘可於該次開會前簽署日期而開立委託書,為何會開立二、三張空白委託書?若非真係掛名之人頭,對會議事項本即無實質之決定權,豈會如此不予追討股票,反而簽立空白之委託書?
(七)由「丁○○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寄信申請變更印鑑(於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才寄達富鴻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富鴻公司召開第二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開會表決時,丁○○都投被告之反對票且為最關鍵之一票(第五票)(請參照會議記錄)」及「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事實綜合可知,丁○○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即臨時董事會召開前夕)仍向被告威脅要挾(一百五十萬元)(因提出本刑事案告發之人陳立,當時極欲擔任董事長,所以極力勾結拉攏丁○○投他一票,丁○○趁機乃再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為名,威脅要挾被告,否則伊就要靠攏陳立),被告不從,並表明要辦理過戶以杜後患,丁○○才突然欲申請變更印鑑,並於次日突然出現會場,且投下被告之反對票,由此事實,確可得知丁○○僅係掛名登記之人頭而已,否則若丁○○果真確仍有部分股權,則在長達數年之時間內豈有未申請變更印鑑或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股票」,反而於該次會議前夕突然申請變更之理?
(八)系爭股權系訴外人李孟嘗等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李孟嘗先生陳述書影本乙紙可稽。另系爭股票目前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良字第三0三0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中,原告之請求顯屬不能給付,自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世華銀行取款條、會議記錄、本院刑事庭傳票、陳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孟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含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0五四五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刑事偵審案卷,並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事由,始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明;至於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核無任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被告僅以本案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並諭知發回更審,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即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云云,無足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係富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富鴻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中,就「解任原董事長丙○○、選任新董事長陳立」乙項臨時動議為表決時,原告投下同意票而使上開臨時動議案以五票同意票對四票反對票之過半數比例表決通過,被告丙○○為使上開臨時動議案失其效力俾繼續擔任董事長起見,乃勾串其女即訴外人楊雅雯,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於上開臨時動議案表決後,即刻將原告名下之富鴻公司全部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之股票,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過戶至被告丙○○名下,其與訴外人楊雅雯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富鴻公司股票係訴外人李孟嘗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原係三十四萬股,嗣因增資而成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其後因訴外人李孟嘗積欠被告債務,將系爭股票抵償予被告,且將系爭股票及原告丁○○之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被告慮及保留董事會奇數之人數,未立即過戶而保留原告丁○○之登記名義及董事席位,嗣被告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無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系爭股票業經第三人世華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在案,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雅雯,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富鴻公司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之股票,以偽造私文書方式過戶至被告丙○○名下,認被告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者,無非係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雖不否認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且抗辯系爭股票業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
五、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例參照);至於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後,債務人即喪失對於查封標的物之處分權,而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法院不得命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之);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物,即現登記為被告名下之富鴻公司股票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業經訴外人世華銀行聲請執行法院就被告所有全部之富鴻公司股票查封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此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南院鵬執良字第三0三0號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原告對於系爭股票業經查封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亦自承為真正,自堪信實,則不論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物,既因執行法院依法查封在案,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富鴻公司股票,併請求協同原告向富鴻公司辦理塗銷過戶登記者,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物既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狀態,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標的(返還富鴻公司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股票,及協同向富鴻公司辦理塗銷過戶登記,回復原告名義)既給付不能,原告之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