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 E
原 告 丁 ○ ○被 告 乙 ○ ○選任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東向西沿台南縣○○鄉○○路行駛,行經中山路二三五號「和發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及在前行駛,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丁○○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右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十五萬元。
(2)工作能力損失:三個月共九萬元。(原告原任職「銘生慢生復健醫院」,每月薪資約三萬元)
(3)增加生活負擔:六萬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請人看護,並料理生活起居,每月二萬元)
(四)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車禍發生後,原告開刀手術數小時,流血甚多;且隔年須再開刀取下固定鋼釘、鋼板,被告均不加聞問,其精神倍感痛苦,以賠償五十萬元為適當。
(5)共計:七十五萬元。
(三)又被告乙○○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乙○○自肇事後,置之不顧,不加聞問,始終拒絕調解賠償,又申請提前入役,態度顯然不佳,惡性亦屬重大。
(五)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往大陸經商,生意業務興隆,訂單甚多,。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現居住戶籍地(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五十二號之一)三樓高級透天別墅,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女子羅靜結婚,時時往返台灣KTV玩樂,海派作風,生活美滿,經濟富裕。
(六)原告自受傷至今已年餘,目前正準備取下固定鋼釘,鋼板,雙腳未能完全治癒,精神不濟,無能力工作領薪,一切醫療休養,房屋貸款、會錢等,龐大雜費均向親朋舉債數十萬,度日如年。
(七)被告始終避不見面、不出庭應訊、拒絕賠償,原告蒙受極大之損失,情非得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條影本、請假單、門診診療費用證明單、收據四紙、取下鋼訂、鋼板看護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無理由。願賠原告之醫藥費用,原告提出之證物若由醫院開立者,則為真正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函詢台南市立醫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東向西沿台南縣○○鄉○○路行駛,行經中山路二三五號「和發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及在前行駛,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丁○○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右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被告乙○○於肇事時,年未滿二十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駕車肇事之事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東向西沿台南縣○○鄉○○路行駛,行經中山路二三五號「和發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及在前行駛,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丁○○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右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駕車肇事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時,係已滿十八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被告二人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乙○○過失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十五萬元部分:
(1)台南市立醫院住院診療費用(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共六萬六千一百零四元,門診診療費用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住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住院手術)診療費用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合共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乙○○所不爭之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應予准許。
(2)再原告提出永義豐製藥廠營業所開具之收據四紙,所列中藥粉光吧蔘、當歸、生花、養血壯筋步丸、高麗蔘及製藥機等費用合共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收據四紙,費用分別為七千五百五十元、二千四百元、九千五百八十元、二千四百元)部分,均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尚屬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3)此外原告就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除前述台南市立醫院開具之醫療費用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外,均屬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受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入院,為左踝骨折半脫位,右踝距骨骨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手術,行銅版螺絲固定,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院,骨折癒合及復健時間約需六個月等情,此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八八)南市醫字第四八二號函在卷可參,是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三個月者,當可採信;而原告原任看護工作,雖據其提出銘生慢性復建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份薪資給與明細表影本為證,惟該明細表影本並無醫院之大印、或相關負責人簽名認證,難辨真偽,原告復未提出明細表原本以供核對,其主張每月薪資為三萬元者,尚屬無法證明,然原告年僅五十歲,原得就業工作,是其因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雖未提出實際工作損失,仍不妨比照一般勞工之工資請求;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害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公式:15840元×3月=47520 元)應予准許;其超過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負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於受傷三個月期間,僱用看護,照顧起居,每月支出二萬元,合共六萬元者,此有原告提出,由訴外人蔡佰花開具之看護證明在卷可佐,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六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原告因受被告乙○○不法侵害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因受被告乙○○不法侵害所受右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行銅版螺絲固定,骨拆癒合及復健約需六個月,已如前述,傷勢可謂嚴重,所受苦痛不輕,而原告原從事看護工作,被告乙○○年僅十九歲,無業,被告丙○○則因刑事案件,遭通緝在案,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就醫藥費用於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範圍內,工作損失於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範圍內,增加生活之需要於六萬元範圍內,精神慰藉金於三十萬元範圍內,合共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三元 (73993+47520+60000+300000=481513),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在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三元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九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B2 法官 吳 志 誠~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