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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 E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啟 舜 律師

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移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南市○○路○○○號前迴車時,不慎擦及被告甲○○(未受傷),詎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頂部撕裂傷三處及瘀傷一處、左前臂及左腳各瘀腫一處,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刑事部份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原告受被告毆打受傷後,計受有如下之損害:

(1)遺存頭顱醜形及精神損失:二十萬元。

(2)頭部傷害之後續治療費用:十萬元。

(3)醫療費:二萬一千八百十三元。

(4)計程車收入(三個月):十三萬五千元。

(5)計程車車行行費(三個月):四千五百元。

(6)統一無線電計程車車台機租用費(三個月):六千一百五十元。

(7)敬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薪水(三個月):八萬七千六百元。以上合計共 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中興計程車統一無線電台證明、薪津收據、員工職務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本件兩造互毆後,雙方各有受傷,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臺灣省立台南醫院住院治療,但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已出院(參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非身受重傷或繼續住院治療,其工作收入之損失,充其量僅得以三日計算。而原告平日之收入如何?應有報稅資料如扣繳憑單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敬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台南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檢送 鈞院之「本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作估算表」所載,「計程車客運從業人員每日工作十-十二小時估算,薪資擬得為一千零九十六元左右」,惟原告稱其開計程車僅係兼差,自不得按照上開標準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失。

(三)就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分別答辯如下:

(1)原告受傷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眼部受傷之記載,足見「國光眼科診所」所出具之醫費用收據,顯然與本件傷害案件無關。

(2)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省立台南醫院之收據,與本案互毆時間相隔數月,顯與本案無關。

(3)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收據,其就醫科別載明「內科」,亦與本案無關。

(4)收據內所載如處置費、證明書費等,非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5)原告大部分之費用已由健保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所請求之「遺存頭顱醜形及精神損失」、「頭部傷害的後續治療」,顯

然無據。按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之後,即未再門診治療,無所謂之「後續治療」。

(五)被告遭原告毆打之後,亦受有腰部、頭部、頸部挫傷、痛苦不堪,自得請求精神藉慰金二十萬元。又原告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誣指被告故意殺人未遂,致被告遭第一審法院收押禁見一個月,損失一個月之收入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以上合計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爰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警刑偵字第三三一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警訊卷宗。並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新化稽徵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南市○○路○○○號前迴車時,不慎擦及被告(未受傷),詎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頂部撕裂傷三處及瘀傷一處、左前臂及左腳各瘀腫一處等傷害,刑事部份,被告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失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係互毆,雙方各有受傷,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醫院住院治療,惟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已出院,原告並非身受重傷或繼續住院治療,其工作收入之損失,充其量僅得以三日計算,且被告遭原告毆打之後,亦受傷害,又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遭第一審法院收押禁見一個月,損失一個月之收入,爰主張相互抵銷。

二、查:

(1)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省立台南醫院側門口附近)步行時,因原告乙○○駕駛營業計程車在該處迴轉時幾乎擦撞到被告膝部(未成傷),復未向被告道歉,反對被告口出惡語,引起被告不滿,斯時原告所駕計程車在成功路與西華路交岔路口暫停等待紅燈時,被告乃上前敲擊原告計程車窗並質問原告,原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木製球棒一支,欲對被告加以毆擊,被告見狀乃先出手毆打原告,並搶下原告手中之球棒,並持該球棒對原告頭頂部及左前臂等處予以毆擊,原告亦與被告互搶上開球棒,並出手抵擋及反擊被告之腰、頸部及頭部等處,雙方互毆中致被告之頭部、額部及腰部挫傷,原告則受有:⑴左頭頂部裂傷三處(長一公分×寬○、三公分縫合一針)、(長二、五公分×寬○、三公分縫合三針),(長四、五公分×寬○、三公分縫合五針)、⑵瘀腫傷一處(長二、五公分×寬二、五公分)、⑶左前臂瘀腫四、五公分×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此有兩造於互控傷害之刑事案件中,相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併原告所有球棒一支扣案(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二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否認有毆打被告之事實,然其既未否認與被告因本事件而相互爭執,苟非原告出手傷害被告,被告何以亦同時受有頭部、額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又利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顧客良窳不一,計程車業者復無法預先過濾,其於平日為防範及保護自身安全,而於其駕駛之計程車內預藏防身用之木棍、球棒、瓦斯噴霧器或其他物品以備不時之需者,所在多有,且非難事;而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僅係一名行人,系爭扣案球棒,苟非原告所有,於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自其車內取出欲出手攻擊被告,反為被告奪下反擊者,按諸常情,被告豈有隨身攜帶球棒出門洽公或上餐廳吃飯之理?此與常情顯然不合,益見被告抗辯系爭扣案球棒一支係原告所有者,堪信為實。

(3)再兩造因互毆,各致對方受有傷害,刑事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警刑偵字第三三一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警訊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所陳,本件事件之發生,核係兩造互毆所致者,應堪肯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者,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及頭部傷害之後續治療十萬元部分:

(1)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合共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部分(其中證明書費二筆,一筆為一百零五元,一筆為七十元,合共一百七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均影本)附卷可參,雖其診療科別分別有精神外科或內科之別,其中亦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醫療行為者,然原告所受之傷害,主要集中於頭部,其後遺症非短暫時日即可完全痊癒,且與身體其他部分之狀態亦不乏關聯,尚難遽以原告請求醫療行為之科別為「內科」,即逕認與本件事件之傷害行無關;至於醫療費用中所載科目雖有處置費之區分,惟處置費既係原告請求醫療行為時所支付者,亦為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證明書費二筆,合共一百七十五元,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此部分自應予剔除;至於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雖有部分為健保給付,並非由原告於請求醫療行為時現實支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原告自仍得行使該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及處置費不得請求云云,要無足採。

(2)國光眼科診所醫療費用六百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該診所出具之收據六紙為證,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頭頂部裂傷三處、瘀腫傷一處、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並未傷及眼睛部位,原告復未證明其眼睛之治療,與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更且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受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惟原告提出之國光眼科診所出具之收據中,不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者,其距本件事件發生之日甚遠,益見非因受被告傷害所致者甚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就「頭部傷害之後續治療」費用十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即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結果,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由警察人員護送至該醫院急診室診治,當時頭頂部有二處裂傷(各約四公分),經診療縫合處理後,於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離院,但於一小時半後(即二時四十分)再由其家屬送到該院急診室求治並辦理住院,進行治療觀察,病情改善後,於七月二十四日出院,約宜休養乙週即可從事日常工作,但如偶發頭暈、眩暈、頭痛等後遺症,則仍須住意休息及檢查治療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南醫醫字第六三0四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所受被告之傷害,其傷勢並非嚴重,勿庸再有「頭部傷害之後續治療」費用十萬元之支出者至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法證明,亦不應准許。

(4)此外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藥費用合共二萬一千八百十三元者,除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共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國光眼科診所醫療費用六百元之收據外,逾此部分(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已扣除證明書費一百七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傷害,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其中計程車收入為十三萬五千元、計程車車行行費為四千五百元、統一無線電計程車車台機租用費為六千一百五十元、敬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薪水為八萬七千六百元云云;惟查:

(1)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由警察人員護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急診室診治,當時頭頂部有二處裂傷(各約四公分),經診療縫合處理後,於七月十七日一時十分離院,但於一小時半後(即二時四十分)再由其家屬送到該院急診室求治並辦理住院,進行治療觀察,病情改善後,於七月二十四日出院,約宜休養乙週即可從事日常工作,但如偶發頭暈、眩暈、頭痛等後遺症,則仍須住意休息及檢查治療乙節,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南醫醫字第六三0四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無法工作者,自應以其住院期間,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之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一週之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合共十五天為合理,逾此,則無理由。

(2)然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之日止,原在敬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其八十七年七月份工資已領取者,此有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津收據(均影本)各一件可參,即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自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離職前薪水都有領到等語,是原告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有十五日期間無法工作,惟於無法工作期間內仍領有薪資,並無任何損失,其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三個月損失者,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所受傷害僅為:⑴左頭頂部裂傷三處(長一公分×寬○、三公分縫合一針)、(長二、五公分×寬○、三公分縫合三針),(長四、五公分×寬○、三公分縫合五針)、⑵瘀腫傷一處(長二、五公分×寬二、五公分)、⑶左前臂瘀腫四、五公分×一公分),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急診室診治,至七月二十四日出院後,約宜休養乙週即可從事日常工作者,已如前述,顯見其傷勢尚非嚴重,所受苦痛應不致太重,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原係從事機械組立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其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此外別無其他高價值之財產;至被告為中華醫專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各一人,為醫療器材業務員、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其名下除對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嘉基店為投資外,無其他高額財產等情,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薪津收據等件,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九00四一七八號函,檢送之原告歸戶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南區國稅新假資字第八九00二三六八號函,檢送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本件事件發生之原因,乃原告駕駛計程車於迴車時,幾乎擦撞到被告,復未向被告道歉,反對被告口出惡語,及取出預藏之球棒,欲出手毆擊被告,反被奪下反擊所致,原告應負較大責任,併原告所受傷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就醫藥費用於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範圍內,精神慰藉金於五萬元範圍內,合共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 (50000+13645=63645),自屬有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故意傷害被告,致被告亦受有腰部、頭部、頸部挫傷、痛苦不堪,精神受有損害二十萬元,且原告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誣指被告故意殺人未遂,致被告遭第一審法院收押禁見一個月,損失一個月之收入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共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爰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兩造互毆案件,雖被告亦受原告不法侵害,若確係受有損害,原非不得另案請求,惟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係因其故意傷害原告所衍生,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相互抵銷至明,被告就此之抗辯即為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