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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 J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雲 生 律師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罪,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附民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以其名義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承租之同處旗山事業區第四林班,圖號一七二、一七五號,面積壹點肆陸公頃之出租造林契約,申請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名義,並將該二筆土地交付原告管業。

二、陳述:1被告得知坐落於高雄縣甲仙鄉台灣省農林廳(現變更為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第四林班,圖號一七二、一七五號林地之承租人蘇太川欲讓售其承租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喪偶多年之原告佯稱:伊早已經離婚,如貸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頂讓該地,蓋一棟農舍,伊願意與其同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並領出存款共一百四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嗣後於擬向林務局申請登記承租人名義時,被告又向原告謊稱承租人須具高雄縣籍,原告為台南縣籍,不能充任承租人,應登記設籍在甲仙鄉之被告為承租人才符合規定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允諾登記被告為承租人,嗣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被告竟稱:伊僅願與原告以普通朋友關係同住農舍內,原告發覺事有蹊蹺,經打聽後得知向林務局承租林地,並無設籍之限制,始知受騙。

2按系爭出租林地,原為原告出資所承租,因受被告之詐欺而以其名義向管理機關

訂立承租契約,其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此依損害賠償之法理,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租約名義向管理機關協同原告申請更改為原告名義,以保權益。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

2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高雄縣甲

仙鄉林務局第四林班圖號一七二號、一七五號林地之原承租人為蘇太川,欲讓售其承租權,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佯稱:伊早已離婚,如貸借一百四十五萬元受讓林地,建一棟農舍,兩人可以同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領出存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嗣擬向林務局聲請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又謊稱:承租人須具高雄縣籍,原告為台南縣籍,並不適格,應以被告為承租人,始符合規定。原告誤信之,乃以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証(影本)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手續完畢。但被告卻不履行同居,僅願為朋友同住農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兩罪應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此有判決書可按。

3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本件原告得以因犯罪而受害之人之地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顯然是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受損害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原告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協同申請變更兩筆林地之承租人名義,並交付兩筆林地」,顯然不合。鈞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及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其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尚有未合。民事庭仍應以其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被告詐欺罪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同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七條,而有同法五百零二條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同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

二、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被告詐欺罪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得知高雄縣甲仙鄉林務局第四林班圖號一七二號、一七五號林地之原承租人蘇太川,欲讓售承租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佯稱:伊已離婚,如貸借一百四十五萬元受讓林地,兩人可同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領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嗣被告又於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時,謊稱:承租人須具高雄縣籍,原告為台南縣籍不適格,應以被告為承租人,始符合規定,使原告誤信,乃以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兩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此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按。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因詐欺致原告所受損害者,乃其所交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另被告行使(或變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証)部分,其被害人依刑事庭之認定,係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原告並非被害人,即使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租約名義變更登記,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起訴要件,又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馭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