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一六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何國榮、被告乙○○與原告甲○○係兄弟關係,何國榮、乙○○為人兄長,平日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屢藉故尋釁。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開車返家之際,適何國榮欲駕車外出,因認甲○○倒車太慢,故意驅車撞擊甲○○座車車頭,甲○○隱忍不發,詎何國榮得寸進尺,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在原告車後指揮之原告配偶周阿素嘴唇部,致鼻骨疼痛、嘴唇腫裂及齒牙動搖成傷;甲○○見狀下車制止,何國榮續以拳頭毆擊甲○○鼻、嘴部,致鼻及牙齒部流血成傷。
㈡、甲○○、周阿素夫婦無端遭受上開毆辱後,本欲息事寧人,不欲追究,詎何國榮尤不甘休,復召乙○○趕來,彼等窮凶惡極,迭以穢語辱罵原告家人,甲○○見狀,終怒不可抑,前往乙○○住處理論,甫進乙○○住處,乙○○不由分說,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角樁木棍,朝甲○○頭部致命位置,由上往下奮力打擊,致原告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頸椎受傷。原告甲○○詎遭重擊昏倒在地,倖經何國田之次子何育壇即時將甲○○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適時原告瞳孔已放大,醫生囑咐如不馬上開刀,一個小時之後恐將回天乏術,經周阿素同意、何國田切結後,旋即進行開顱手術,始免於難。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權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殺人未遂案件刻由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審理中,爰依上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關於醫藥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另原告顏面挫傷,美容才能回復,預計需花費七萬元。
2、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按原告以雕刻為生,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受傷至今因頭痛暈眩無法工作,喪失工作能力時間已一年四月零廿四天。由於原告為自營工場,未設立會計帳冊,亦無報稅資料可證明所得,爰依法定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請求依據,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方法為:
15,840×15.00000000(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244,855 ─①、15,840÷30=528,528×24=12,672─②、①+②=257,527。
3、兩造原為兄弟,惟被告不念兄弟之情,僅為細故即將原告殺傷,若非送醫急救,恐早命喪黃泉,原告因被告殺人行為,致為開顱手術,不僅至今無法工作,且留有頭痛昏眩之後遺症,精神備感痛苦,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賠償,以茲慰藉。
㈣、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廿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本件緣起於原告甲○○平日目無兄長、罔顧倫常,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竟僅因倒車問題,即出手毆打二哥何國榮,何國榮因身材瘦小,不似原告身材高大、孔武有力,故而隱忍。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乙○○返家,女兒何承燕告知被告上情,被告本擬前往原告家中規勸不要因小事而傷及兄弟之情,然甫一進門告知,原告即持雕刻刀做欲刺殺狀,被告見此心生畏懼,遂而奔跑躲藏。原告仍不甘休,改持雙鐧追至被告家,揚言要讓被告死亡,因為見著,始倖倖然離去。被告躲一會兒,始由後門進入家中,孰料一踏入,原告由窗戶看見,又立即持鋼質雙鐧追進被告家中,以由上往下攻擊方式,欲刺被告,被告見原告所持雙鐧堅硬、尖銳且長度甚長,若遭刺中,非死即為重傷,始順手拾起裱褙捲軸下桿抵擋,於抵擋之際,被告自己不慎打到頭部而跌倒在地,並未昏倒,此部份當時原告父親何進主、配偶王白菜、女兒何承燕三人亦在場目睹全部事實。再者,扣案之木棍並無任何血跡存在,足見原告之傷係自己不慎所碰及,與被告完全無關。
㈡、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負有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亦有未當: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惟原告醫療費用自負額僅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其餘均為健保支付,自不得請求。
⑵另顏面挫傷部分,未見提出醫療單據,亦嫌乏據。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年四個多月無法工作,然經 鈞院函查
稱「甲○○之傷勢,大約需治療修養三個月,就應可恢復原來之工作」此亦有嘉義基督教函文在卷可佐,故而原告主張超過三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請求,顯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係自己打到頭部所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無理
由。另縱認為被告所傷,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均屬普通,並無特殊之處,請求二百萬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㈣、又本件肇因於原告持雙鐧,無故擅闖入被告家中,欲刺殺被告,被告於防衛之時撥弄反彈所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明顯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之原則。
三、證據: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該院住院迄出院及後續醫療費用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二四四七號)刑事案歷審卷證;並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詢財產清單,暨向國稅局查詢兩造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四九之二號被告住處持角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頸椎受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而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持木棍抵擋原告鐵鐧之攻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係遭自己所持之鐵鐧反彈敲擊所致,伊自不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有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十七頁)。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刑事一審法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獲覆:「..經檢查發現有頭皮裂傷,經判斷應為鈍器所傷,..」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嘉基醫字第八五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七九頁)。據現場之證人即兩造之姪兒何育壇於偵查中證稱:「乙○○手上拿二支木棍,有一支是圓的...一支是方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又兩造之父何進主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甲○○拿雙鐧,乙○○後來拿「角材」(台音,即方形木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四五頁),兩造之姪女何淑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述:看見乙○○拿方形木棍往庭院走...甲○○在醫院時,說是乙○○拿方形木棍打他等情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雖扣案之圓形木棍,僅有一處長約一公分、寬約0.一公分之輕微凹痕、表面甚為乾淨,並無打傷原告留下之血液或毛髮之痕跡,亦為刑事一、二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六七頁、刑事二審卷第一一八頁);顯見被告案發時,所持圓形及方形木棍各一支,以圓形木棍抵擋,以方形木棍毆打,原告係為被告所持方形木棍所傷甚為明確,而扣案之原告所持之鐵鐧,為四角錐體,係屬『利器』而非『鈍器』,故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傷勢係遭自己所持之鐵鐧反彈敲擊所致云云,委不足採。再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方文貴醫師於偵查中證稱:「甲○○送醫時已呈輕度昏迷,意識有點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堪認原告指稱甫進門即遭被告毆擊,應可採信。否則,以原告、被告二人身材體格相若,原告又持鐵鐧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未受有任何傷害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其出於防衛之意思,隨時持木棍抵擋來擊之鐵鐧乙節,亦不足取。又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案件等卷宗可稽。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木棍打傷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頸椎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實為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健保支付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二元,自理金額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副本廿二紙為證,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嘉基醫字第一三七一號函在卷可據,自應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中部分係屬健保給付,原告對此部份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前述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而制定,由法定之被保險人依法定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繳交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定向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自有前開判例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行使該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權;是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美容手術費用七萬元,然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以茲憑藉,是以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以雕刻為生,因傷頭痛暈眩,喪失工作能力之時間為一年四個月零二十四天,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等情,惟查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頸椎受傷等傷害至該院就診,該患者之傷勢需治療休養多久始能從事雕刻工作,獲覆:「依病患甲○○之傷勢,大約需治療休養三個月,就應可恢復原來之工作」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嘉基醫字第一一六九號函附卷可參。是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應以三個月為限,而以每月法定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三個月之損失即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頸椎受傷,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雕刻工作,而被告係體專畢業,從事裱背工作,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另原告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四棟、車輛二台,而被告名下則有房屋一棟及車輛,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八九二四二0三三號函檢送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是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為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為二十五萬元,合計共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
五、被告雖又抗辯:本件肇因於原告持雙鐧,無故擅闖入被告家中,欲刺殺被告,被告於防衛之時撥弄反彈所傷,原告明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者,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雖係原告持持工作用之雙鐧被告至家中理論,而相互爭執,被告即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頸椎受傷,原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告受傷害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持雙鐧至被告家中理論,並不可能造成上自己受前開之傷害,是原告持雙鐧被告至家中理論行為與其被木棍打傷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之行為並未與被告之行為同為造成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