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 E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 昭 雄 律師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被告假意與原告簽約合作之卡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族公司),實際上乃被告所經營萬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達公司)之傀儡公司,公司本身既無實收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資本額,又無資產,會員人數亦僅個位數至數十人而已,所營事業係販售吉答通訊卡之「續約卡」,為一虧損累累之空殼公司,此與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中,關於卡族公司之內容完全不符,足證被告顯以欺瞞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不實之契約,自應構成刑法上詐欺罪責。刑事部分,被告因詐欺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被告詐欺犯行,罪證確鑿,自亦構成侵權行為。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於二個月內,即將此三百萬元虧損一空,足證被告實係巧立名目,而將原告所匯入之三百萬元全數挪為己有,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至少受有此三百萬元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一紙及引用刑事判決所採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自訴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鈞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可知,其判決本不足以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內,庭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證據達三十餘項,均為該院所不採,其刑事判決亦未依法說明,其認事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三)原告引用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詐取原告匯款三百萬元,實係原告所誣陷;查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乙份,而原告於簽約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被選任為卡族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五月初完成變更登記,就原告經變更登記為卡族公司負責人之過程及時間言,本須先經召開股東會、確立資本額、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選任董事長等流程,方有可能完成變更登記。而原告於接任卡族公司董事長後,完成吉答傳訊、星座算命、電話資訊、徵信卡、公司財產設備等各項資產之交接,於營運數月後,原告竟將公司資產設備全數搬離,且提出詐欺告訴,此於理於法,無人可置信,並與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原告匯給被告代收之三百萬元,係用於兩造新公司之籌備及產品規劃營運之資金,且被告於收款後,即納編入新公司帳冊「資本主投資」中,依兩造契約書第十三條所載:新公司籌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可用於人事及行政支出均以發票及收據為憑證,而該帳冊由公司監察人即原告之女林怡芳接交,董事即原告之助理黃慧傑負責監交,並由原告親自審核通過後,方才支用,此有移交紀錄可稽,為一合法具效力之帳冊,被告將收取之匯款,於當日即納編入新公司帳冊支用,且帳冊支出均經合法審核,及原告同意後方才支用,並非放入被告口袋,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
(五)右述帳冊,業經原告以卡族公司董事長身份,親自主持之八十七年五月份董事會中經被告逐一提案後,均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審核通過,有會議記錄可稽,且原告為卡族公司負責人,以卡族公司名義向萬通達公司購買辦公設備,均有實物編審屬實,及購物發票為憑,並經原告及董事會通過同意而購買,此有董事會議事之錄音帶為憑,其經原告審核通過,亦有交接紀錄為證,原告所匯三百萬元實係用於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各項人事,及行政等籌備支出,且帳冊明確,被告何來巧立名目,將全數納為己有可言?而原告於董事會中通過財務支出,復又將卡族公司所購設備及被告所投資之設備全數搬離,去向不明,亦有資產清點移交紀錄、存證信函與原告親筆信函可為佐證,被告實無詐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六)原告於董事會中通過公司各項支出帳冊審核,有帳冊交接紀錄可稽,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復又將公司所有設備財物搬離占為己有,拒不營業,實係原告違約,惟刑事判決引用已離職八個月之證人證述,作為裁判之主要證據,全然未斟酌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及答辯,且並未於判決書中說明,實難令人甘服。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帳冊交接紀錄、董事會紀錄、發票憑證、資產設備交接紀錄、錄音帶及譯文、資產清點移交紀錄、存證信函、原告親筆信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意與原告簽約合作之卡族公司,實際上乃被告所經營萬通達公司之傀儡公司,公司本身既無實收一千六百萬元之資本額,又無資產,會員人數亦僅個位數至數十人而已,所營事業係販售吉答通訊卡之「續約卡」,為一虧損累累之空殼公司,此與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中,關於卡族公司之內容完全不符,足證被告顯以欺瞞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不實之契約,自應構成刑法上詐欺罪責。刑事部分,被告因詐欺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之詐欺犯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匯給被告代收之三百萬元,係用於兩造新公司籌備及產品規劃營運之資金,且被告於收款後,依約於當日即納編入新公司帳冊之「資本主投資」中支用,而帳冊支出均經合法審核及原告同意後,方才支用,非放入被告口袋,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上開帳冊,並經原告以卡族公司董事長身份,親自主持之八十七年五月份董事會中經被告逐一提案後,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審核通過,且原告為卡族公司負責人以卡族公司名義向萬通達公司購買辦公設備,均有實物編審屬實,及購物發票為憑,並經原告及董事會通過後,方才購買,原告所匯三百萬元,實係用於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各項人事及行政等籌備支出,被告並無巧立名目,納為己有之詐欺侵權行為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知原告經營之「綠原渡假飯店」因業務不佳,於八十七年間,在報紙上刊登徵求合作夥伴之廣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經營之卡族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甚差,所營者乃販賣萬通達公司(董事長亦為乙○○)發行吉答傳訊卡之續約卡,卡族公司本身並無資產及固定會員,竟向原告佯稱:卡族公司資本額達一千六百萬元,擁有一年之營業實務經驗,公司現有交通部第二類通訊事業吉答傳訊、星座算命、電話資訊系統及版權,使用會員達四千人以上云云,致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合作,原欲將公司更名為綠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原公司),雙方簽訂契約後,原告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予被告乙○○,嗣原告派員進駐卡族公司,發現卡族公司並無被告所稱之資產設備及營運情形,始知受騙,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事實,除經原告於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偵審中指訴歷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一紙附卷可參,即被告亦自認與原告訂立契約,及收受三百萬元匯款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提出合作契約書、帳冊交接紀錄、董事會紀錄、發票憑證、資產設備交接紀錄、錄音帶及譯文、資產清點移交紀錄、存證信函、原告親筆信函等件為證,抗辯原告匯給被告代收之三百萬元,係用於兩造新公司籌備及產品規劃營運之資金,且被告於收款後,即依約納編入新公司帳冊之「資本主投資」中支用,而帳冊支出均經合法審核及原告同意後方才支用,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卡族公司更名前為萬連發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設立登記,第一任董事長為林龍雄,董事為蔡李如珍等人,登記之資本額為一千三百萬元,而被告另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之萬通達公司不僅為其股東之一,且登記之繳納款為一千萬元之多,名列萬連發公司之冠,林龍雄及蔡李如珍等人均僅為四十三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蔡李如珍,資本額增為一千六百萬元,萬通達公司仍為最大股東,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間,再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公司全部發行股分為一百六十萬股,被告持有萬連發公司股份為四十五萬九千股,萬通達公司則持有一百萬股,二者股份合計達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九十一,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萬連發公司申請更名為卡族公司,公司發行股份數未變,被告仍任公司董事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卡族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原告丙○○,萬通達公司退出股東之列,惟被告持有股份數則增為八十萬九千股等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中,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卡族公司案卷(含卡族公司、萬連發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及所有設立、變更資料,併萬通達公司之公司執照),並影印全卷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內可佐。
(二)再證人即卡族公司更名前萬連發公司之第一、二任董事長林龍雄,及蔡李如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分別到場結證,其中:
(1)證人蔡李如珍證稱:「我們是先在萬通達公司上班,也是股東,後來乙○○要我們幾個人另外出來籌組萬連發公司,實際上萬連發公司就是在賣萬通達公司的吉答通訊卡,我們在萬通達公司入股東,‧‧‧,只工作一個多月,乙○○就要我們幾個人出來另組分公司(按即萬連發公司),銀行的一千三百萬元資金是乙○○幫我們弄的,萬連發公司的設立及資金證明都是乙○○處理的,..我們在萬連發公司僅投資一些錢買公司需要的辦公桌椅,申請公司執照的錢及股款證明都是乙○○幫我們弄的,我們在高雄地區原先賣出二、三千張會員卡,‧‧‧,會員卡的錢是萬通達公司收的,後來由萬連發公司接手,會員用完點數再來向萬連發公司買點數,這些錢才由我們收,但續約率不高,每月續約人數有時幾十人,有時僅個位數,續約時付一千元,所以萬連發公司才會虧損,後來我們做不下去,將公司還給乙○○,交還公司時沒有什麼資產,因為房子是租的,只剩一些桌椅、四部電腦及一些辦公器具,萬連發公司沒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第二類電信業務的營業許可或執照」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八十頁反面)。
(2)另證人林龍雄則證稱:「原本我投資萬通達公司,後來乙○○要擴展他的業務才會有子公司的成立(按即萬連發公司),子公司的成立都是乙○○幫我們來成立的,整個申請設立過程都是他幫我們處理的,‧‧‧,我們公司負責吸收會員,(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有多少會員?)平均每月只有三十位會員,每月營業狀況有虧損,我交給蔡李如珍時,包括原來認股人員欠的股金加起,約有六、七十萬元,我交出時,有虧損二十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離開萬連發公司之後,母公司(指萬通達公司)再指派我到屏東去,(萬連發公司有無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第二類電信業務的營業許可或執照?)沒有」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反面)。
(三)又萬連發公司所有高新銀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萬連發公司籌備處林龍雄名義開戶,並存入一千三百萬元(開戶款一百元,存款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於翌日聲請該銀行核發存款證明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用後,迅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該筆存款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領出;迄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僅有二筆入帳,且公司之存款金額最高僅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萬連發公司所有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三百萬元,復聲請該銀行核發存款證明用以辦理公司資本額增加之登記後,亦迅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分三次將上開款項全部領出,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僅有一筆入帳,且最高存款金額僅為四百七十八元乙節,此亦有上開二銀行復函及存款往來對帳單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可參。
(四)至於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簽訂合約,而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匯款二百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惟尚未更名為綠原公司,原告所交付投資之二百萬元於當月即花用一空(包括向萬通達公司購入舊辦公設備金額達一百零三萬六百六十九元),至於原告於五月所匯之一百萬元,至同年六月十五日,辦理交接時,經結算後,僅剩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乙節,此亦有綠原公司損益表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可稽。
綜上所陳,本件萬連發公司實係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萬通達公司之子公司,萬通達公司及被告二人之投資額高達萬連發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九十,公司成立時之資金於存入金融機構,取得存款證明後,迅即領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辦理公司增資三百萬元,而存入金融機構之三百萬元,於取得存款證明後,亦迅即全部領出,並未再有何金錢往來,凡此,均與證人林龍雄、蔡李如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場供證之情節相符,且其二人係被告所營公司股東兼受僱人,與被告應無特殊關係,應無挾怨報復之虞,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則萬連發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係由被告設法籌設,且於存入金融機構取存款證明後,即全部領出,並不再有金錢往來,其第一、二、三任董事長亦係被告所指派擔任,益證被告成立之萬連發公司,實際並無任何資金,謂之萬通達公司之傀儡公司,並非溢詞,更且萬連發公司之實際業務在販售萬通達公司之吉答通訊卡之續約卡,雖萬通達公司之會員高達二千餘人,然參與萬通達公司之會員繳交之會員款項,係由母公司萬通達公司收取,僅續約之會員,所繳交之續約費用一千元,由萬連發公司收取,且每月續約會員不過數人至數十人而已,萬連發公司實際處於虧損狀態,其後更名為卡族公司,仍不改變其經營型態,且仍無任何資金,顯非一正常經營中之公司;乃被告竟向原告誆稱:公司票信良好、無負債及欠稅事宜,實收資本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及會員達數千人云云,致原告不察,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合作、投資,其先後交付之三百萬元,並為被告假藉各種名目,以其中大部分之投資金額(一百零三萬元)購買被告所營萬通達公司之舊辦公設備,便利萬通達公司解脫之財務窘境,以達詐取原告投資於萬連發公司之資金,乃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其誰能信?雖被告抗辯原告投資之三百萬元,均經被告編入新公司帳冊「資本主投資」中,用於兩造成立新公司(即綠原公司)籌備及產品規劃營運之資金,且帳冊支出均經合法審核、及原告同意後方才支用者,惟仍難掩被告假籍成立新公司名目,利用原告對於新公司經營業務陌生之機會,以合法掩飾非法,遂行詐取原告投資空殼公司之資金,並便利其所營萬通達公司解脫財務窘境目的,其詐欺原告財物,不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支用資金而有所不同,其有詐欺犯意者至明,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三百萬元,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淮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