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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 K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 ○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盗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五九之二號建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工寮拆除,連同地上放置之木材、雜物等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五九之二號建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地上房子、工寮拆除,連同地上放置之木材、雜物等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嘉義市○○段五九之二號建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竊佔該地東南角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以木柱、木樑搭建房屋與工寮,並堆放木材及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竟要求給付搬遷費一百萬元,或則以無處可放置其物品為由,拒絕交還土地與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提出告訴,被告之竊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八十八年度義字第一七二號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上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二號駁回其上訴在案。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程序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並堆放木材、雜物,因一時找不到三百多坪的土地可以搬遷,現已找到土地,俟伊執行五、六個月徒刑出監後,即可返還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二號乙○○竊佔偵審全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於八十三年間,占用該地東南角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以木柱、木樑搭建房屋與工寮,並堆放木材及雜物,雖經多次催促返還均遭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因本件犯行,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及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子、工寮拆除,連同土地上放置之木材、雜物等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