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 E

原 告 黃 昭 然

翁 青 山陳 居 茂湯 光 揚張 清 旭周 再 傳陳 紀 文張 志 榮顏 英 祥李 政 釗吳 明 宗曾 茂 昌董 生 全廖 晉 瑩林 健 煌陳 坤 容黃 芳 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號複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住台南市○○路○○號被 告 吳 子 雅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雲林分監執行中)王 鈺 禎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然等十七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黃昭然等十七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吳子雅、王鈺禎係夫妻,二人共同在雲林縣○○鄉○○○路○○○號經營隆昌農藥行多年,平日以零售農藥為業,渠等自民國八十六年初起,明知投資蔬菜生意失利,經濟已陷入困境,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原告等十七人表示要購買農藥商品,為取信於原告等人,乃由被告吳子雅簽發多張支票及本票,並由被告王鈺禎背書,分別交付與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疑有詐,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總值之農藥商品,合計被告二人詐騙原告等人價值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之農藥商品。

(二)被告二人於收受原告等人交付之農藥商品後,即將之販售變現,得款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以上,並將所得之貨款,悉數花用於個人用途。嗣被告吳子雅簽發交付予原告等人之多張支票期限屆至,經原告等提示具不獲兌現,原告等人始知受騙,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公訴,並由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判處被告吳子雅有期徒刑拾月、王鈺禎有期徒刑陸月,經被告二人上訴後,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辦論終結前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二人明知無償還能力,竟以上開不法之詐術,使原告等人交付總值達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以上之農藥商品,並將所得金額悉數花用殆盡,係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甚明。被告等非特迄今未賠償原告等就上開詐騙行為所受金錢損害,且對原告等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二人所之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認對原告等人有損害賠償之義務,顯見二人犯罪後根本毫無悔意,其惡性實在重大。原告等人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支付命令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王鈺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吳子雅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

二、陳述:自認原告起訴之事實為真正,票據係伊所簽發,金額亦正確,惟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被告王鈺禎並未參與經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鈺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子雅、王鈺禎係夫妻,共同在雲林縣○○鄉○○○路○○○號經營隆昌農藥行多年,平日以零售農藥為業,詎自八十六年初起,明知投資蔬菜生意失利,經濟已陷入困境,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原告黃昭然等十七人表示要購買農藥商品,為取信於原告等人,乃由被告吳子雅簽發多張支票及本票,並由被告王鈺禎背書,分別交付與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疑有詐,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農藥商品。被告二人於收到原告等交付之農藥商品後,即將之販售變現,得款後悉數花用殆盡;嗣被告吳子雅簽發交予原告等人之多張支票期限屆至,經原告等人分別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等人始知受騙,刑事部分,被告二人因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分別判處被告吳子雅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王鈺禎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被告二人因共同詐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王鈺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子雅對於向原告等人分別買入如附表所示總值之農藥商品,及分別簽發本票、支票交付原告等人之事實不爭執,僅以伊並無詐欺故意為由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共同經營隆昌農藥行多年,平日以零售農藥為業,自八十六年初起,明知經濟已陷入困境,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原告黃昭然等十七人表示願購買農藥商品,為取信於原告等人,由被告吳子雅簽發多張支票及本票,並由被告王鈺禎在其上背書,分別交付予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農藥商品,被告二人於收受原告等人交付之農藥商品後,即將之販售變現,得款後悉數花用殆盡,刑事部分,被告二人因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分別判處被告吳子雅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王鈺禎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之事實,除據原告等人於被告等涉嫌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之刑事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原告等人提出支票及本票等件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及原告湯光揚、顏英祥、陳紀文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經共同被告王鈺禎簽收之送貨單、發貨單、估價單各一件附於該卷宗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可資佐證外,且為被告吳子雅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吳子雅雖抗辯被告王鈺禎並未參與經營云云,然查:被告王鈺禎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固否認與被告吳子雅共同經營隆昌農藥行,惟其亦自認有時幫忙顧店,於原告送貨時,簽收貨品等事實(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卷宗第一0九頁),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案件訊問時,對於原告湯光揚、顏英祥、陳紀文當庭提出,其上蓋有「王鈺禎」戳記之送貨單、發貨單、估價單等件,亦自認為其本人所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而衡諸常情,若非經常性使用,實無特別篆刻戳印使用之必要,此與一般臨時幫忙看顧「店面」之情節不符,益見被告王鈺禎蓋印於系爭收貨單上之「王鈺禎」之戳印,顯係為因應經常性使用,而特意篆刻者甚明,參諸被告王鈺禎於被告吳子雅所簽發交付原告等人之票據上背書,及被告王鈺禎與被告吳子雅係夫妻關係乙節,苟非共同經營農藥行,何得如此?被告吳子雅抗辯僅其一人經營隆昌農藥行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告吳子雅再抗辯其與被告王鈺禎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吳子雅在本院刑事庭受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自承(是否別的事業虧損,再以農藥的收入補別的事業?)是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七頁反面);而被告吳子雅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第六二之六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間,尚有上百萬元金額之出入,其一進一出,存款餘額亦不乏數十萬元,甚而上百萬元者,及至八十五年六月以前,亦為如此,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支票遭拒絕往來之日止,並無一筆金額超逾百萬元,多數為數萬元,至二、三十萬元不等之數額,更且一經存入,當日即領出,其帳戶一進一出後,餘額大多數僅數萬元,或數千元不等者,此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檢送之被告吳子雅所有六二之六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卷宗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九頁,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支票交易明細表,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可參,益見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農藥行,於八十六年初,已見經營不善危機者至明,雖被告吳子雅之支票尚未達拒絕往來程度,然其顯然受其他投資不善之拖累,經濟不佳,竟仍隱暪詳情,而大量分別向原告等人購入農藥商品,金額高達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顯逾被告二人所能支付之能力,且於販售後,復不願清楚交代金錢流向,僅空言已先行清償其他債務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等人於購入農藥商品之際,事前刻意隱瞞經濟困難之事實,以簽發交付支票、本票方式,致令原告等人不疑有他,繼續出貨供被告銷售,於貨品售出得款後,更且先行挪作他用,致原告等人無法受償貨款,益見被告二人於購入之際,明知將來無法清償貨款之事實,仍有意使其發生,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其等分別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取得原告等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肯認,被告吳子雅抗辯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受騙交付農藥總值」欄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據以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附 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原 告│受騙交付之農藥總值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得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一 │黃昭然│捌拾陸萬元 │捌拾陸萬元 │貳拾捌萬陸仟元 │├──┼───┼───────────┼────────────┼──────────────┤│二 │翁青山│壹拾伍萬元 │壹拾伍萬元 │伍萬元 │├──┼───┼───────────┼────────────┼──────────────┤│三 │陳居茂│伍拾玖萬零捌佰元 │伍拾玖萬零捌佰元 │壹拾玖萬陸仟元 │├──┼───┼───────────┼────────────┼──────────────┤│四 │湯光揚│玖拾捌萬肆仟陸佰元 │玖拾捌萬肆仟陸佰元 │壹拾玖萬陸仟元 │├──┼───┼───────────┼────────────┼──────────────┤│五 │張清旭│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貳萬伍仟元 │├──┼───┼───────────┼────────────┼──────────────┤│六 │周再傳│貳拾柒萬叁仟元 │貳拾柒萬叁仟元 │玖萬壹仟元 │├──┼───┼───────────┼────────────┼──────────────┤│七 │陳紀文│叁拾萬元 │叁拾萬元 │壹拾萬元 │├──┼───┼───────────┼────────────┼──────────────┤│八 │張志榮│壹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元│壹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元 │肆拾貳萬捌仟元 │├──┼───┼───────────┼────────────┼──────────────┤│九 │顏英祥│伍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 │伍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 │壹拾陸萬捌仟元 │├──┼───┼───────────┼────────────┼──────────────┤│十 │李政釗│柒萬柒仟陸佰元 │柒萬柒仟陸佰元 │貳萬伍仟元 │├──┼───┼───────────┼────────────┼──────────────┤│十一│吳明宗│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 │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 │捌萬伍仟元 │├──┼───┼───────────┼────────────┼──────────────┤│十二│曾茂昌│叁拾萬貳仟叁佰元 │叁拾萬貳仟叁佰元 │壹拾萬元 │├──┼───┼───────────┼────────────┼──────────────┤│十三│董生全│貳拾叁萬元 │貳拾叁萬元 │柒萬陸仟元 │├──┼───┼───────────┼────────────┼──────────────┤│十四│廖晉瑩│伍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伍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 │壹拾玖萬壹仟元 │├──┼───┼───────────┼────────────┼──────────────┤│十五│林健煌│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 │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 │叁萬柒仟元 │├──┼───┼───────────┼────────────┼──────────────┤│十六│陳坤容│壹拾萬壹仟肆佰元 │壹拾萬壹仟肆佰元 │叁萬叁仟元 │├──┼───┼───────────┼────────────┼──────────────┤│十七│黃芳城│捌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捌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貳拾玖萬貳仟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