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 e
原 告 丙 ○ ○被 告 乙 ○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二三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如附件所示),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地區分類廣告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頁及第二頁,以三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南部版第一版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原是台南縣東山鄉第十五屆(民國⒐⒈起至⒎止)之鄉民代表,參加第十六屆之鄉民代表選舉。該屆之選舉,定於民國⒍⒔投票,分四區舉行,原告之選區為第四選區,由東山鄉之南勢村、青山村、高原村三村之村民投票。上開南勢村、青山村之中,有一個部落叫做坑尾。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因其子陳世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原告之妹羅蜜玲結婚,嗣雙方因故有所爭執,被告乙○○、甲○○○明知原告參加台南縣東山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而為候選人,竟共同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委由他人印製宣傳文件,提名為抗議書,記載:「本鄉鄉民代表丙○○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早上在東山鄉公所秘書室公開罵南勢村後坑尾村民是「貓仔」,公然侮辱後坑尾村民人格,但不知這位代表是什麼?甚至連自己的祖母,父親都敢打罵,這種人還有資格當我村民的代表嗎?」等不實事項之青色及紅色宣傳單多份,於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乙○○駕車,甲○○○坐於車上,並隨時下車,口稱有好消息,隨即以散發上開宣傳單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沿原告所參選之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青山村等處散發傳播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宣傳單,足以損害於公眾及原告。按辱罵及毆打父親、祖父母係非常嚴重之不孝行為,人神公憤之劣行。原告並無上開抗議書所載辱罵後坑尾村民(原告選區、選民),及打罵父親、祖母之行為,被告竟捏造事實,散發宣傳單,原告因而於鄉民代表選舉中落選。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及觸犯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二條,意圖使原告落選,宣傳不實之犯罪行為,有台南地方法院自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卷宗裡面之證物宣傳單及證人張俊發、吳昭賢、呂國材、蘇清寶、羅益春等多人在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證言可證,被告等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各褫奪公權一年,均緩刑三年後,上訴 鈞院,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此刑事判決已確定。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八五條、一九五條)。茲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刊登鈞院判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彌補原告之損失及還原告之清白。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判決、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五0九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字體範例影本一件、考選部選特字第一五二一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其刑事遭判刑亦是冤枉。傳單是別人所給,渠並未沿路散發選舉傳單,況傳單所載,亦屬事實,原告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九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歷審卷證。並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調閱乙○○、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乙○○、甲○○○二人之八十八、八十九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閱丙○○之八十八、八十九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之台南縣東山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竟印製散發不實之傳單,指摘「丙○○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早在上東山鄉公所秘書室公開罵南勢村後坑尾村民是『貓仔』,公然侮辱後坑尾村民人格,但不知這位代表是什麼?甚至連自己的祖母,父親都敢打罵,這種人還有資格當我村民的代表嗎?」等語,而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在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命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頁、第一項(如附件所示),以三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南部版第一版一日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傳單係他人所給,渠並未沿路散發,況傳單所載,亦屬事實,原告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之台南縣東山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竟印製散發不實之傳單,指摘「丙○○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早上東山鄉公所秘書室公開罵南勢村後坑尾村民是『貓仔』,公然侮辱後坑尾村民人格,但不知這位代表是什麼?甚至連自己的祖母,父親都敢打罵,這種人還有資格當我村民的代表嗎?」等語,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致伊在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被告乙○○及甲○○○於右揭時地持渠等事先共同印製如前所述之宣傳單,以邊開車邊下車散發之方式傳播予原告所參選區域內之不特定人等情,有被告二人署名之紅色及綠色傳單各一份附刑事卷可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四八三號刑事卷第六頁、第七頁)。並經證人張俊發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看過青色(即綠色的)...看到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他們(指被告二人)在散發的,他們開黑色轎車,旁邊坐一個婦人在那裡丟單,::,我看到一個女的丟,..,從我對面丟,我看到乙○○開車....」等語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又證人吳昭賢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有看到綠色宣傳單?)我看到的是粉紅色宣傳單,在青山商店看到的,突然有一輛車開過來,有一個女的下車說要報告我們一個好消息,我拿了就走進店裡,而後又拿了好幾張,是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分發的,..,」、「(問:是否你那天看到的是甲○○○?)...
我確定是她」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七十三頁)。另證人呂國材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述:「(問:你有看過這二張宣傳單?)我看過綠色宣傳單...,當時有一個人開黑色轎車到丙○○服務處按喇叭,我就開車跟去,...車子被阻塞住,我就下車看,原來是丙○○親家(即乙○○),..按喇叭時我跑出來看,::,他只是將車窗搖下來,把東西丟下來,我當時看到司機是乙○○,...」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再證人蘇清寶於刑事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是否收到選舉時傳單?)有,大約下午三、四點,...是人開車來散發的,..女人出來散發,..,發傳單給我的確實是甲○○○,..」等情(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一六三頁)。又證人羅益春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收到選舉傳單是卷內綠色的傳單,..發傳單的人沿路走,邊走邊散發,發傳單給我的是甲○○○」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一六三頁)。按證人均為原告選區之居民,渠等均係親自聞見現狀而為陳述,復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且所供情節均相符,又核與前述傳單所載情事相符,應認前開證人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製作並於右揭時地散發如前所述之宣傳單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及甲○○○雖又辯稱:上開傳單所載均係事實云云。然查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東山鄉秘書室言及南勢村後坑尾村民是貓仔等語,然當時係大家在聊天,有人說及南勢村要蓋村民活動中心,村長原則決定要蓋在後坑,則在村民都希望活動中心蓋在自家附近之情形下,原告遂以聊天口氣說出上開話語,意謂後坑尾村居民不多,沒有辦法做主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庭陳述綦詳,並為在場證人吳明正及陳清輝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一三0頁正、背面),則原告在說及上開言語時應無公然侮辱後坑尾村居民人格之意,應堪認定。
又證人吳明正及陳清輝復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等並未聽聞原告曾經打罵自己祖母及父親之情事等語,被告二人又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曾有上開行為,自難認此事項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原係台南縣東山鄉第十五屆之鄉民代表,並參加第十六屆之鄉民代表選舉,其於當地政壇已具知名度,應屬地方政界公眾人物,而政治人物以往擔任公職期間之政績、操守、能力等,恆受選民極度關心,雖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競選期間各候選人互以對方服公職期間之能力、操守提出質疑,以突顯己方長處及優點,雖屬選戰慣常使用之策略,然被告既非競選對手,又以不實之事項,擅自散布於眾,確有誤導選民之判斷,已逾可受公評事項之範疇,其已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應甚明確。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係台南縣東山鄉第十五屆之鄉民代表,並參加第十六屆之鄉民代表選舉,於社會上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共同故意以不實之傳單,誤導選民,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減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當然,又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南榮工專畢業,原係台南縣東山鄉第十五屆之鄉民代表,而被告乙○○為國小肄業,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二人共同經營早餐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此外原告擁有坐落台南縣之田地計四筆、房屋一筆、車輛一台,並投資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為二十一萬餘元;至於被告乙○○則在高雄市有土地三筆、房屋二筆、汽車一台,另被告甲○○○則於高雄縣市各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及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參,而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選舉期間,竟公然散發前述不實之傳單,誤導選民,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之具體情形,及兩造前開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且參酌本件尚屬地區性紛爭等狀況,認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如附件所示),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地區分類廣告版一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書正主文及事實(如附件所示),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地區分類廣告版一日(原告雖併聲明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此係執行方法,勿庸於主文諭知,併予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部分,其中關於命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命登報回復名譽部分,則非關於財產權之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