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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訴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二五號 K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懷 仁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六號)移送前來,原告就車輛損失部分,並為訴之追加,被告則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事實引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書。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除全民健保給付部份外,原告前往台南縣莊幸和外科診所就診,計花費醫療費用五百六十元,又前往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門診,自付部分計花費六百零七元,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2)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所駕駛之TB─二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撞損壞情形嚴重,迭經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送往新營市○○路○○○號昇興板金工作所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3)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係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退休之高中教師,退休前作育英材教人無數,退休後安養餘年與人無爭,突遭橫禍後,迄今不僅右手無法高舉,雙腿麻痺無法久立,受傷嚴重。尤其被告自發生車禍以來,不僅不聞不問,即今原告要求其出面解決亦惡言相待,毫無悔意可言,使原告深感無奈,身心俱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部分:

(1)查兩造間車禍事件,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反訴原告均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合先敘明。

(2)反訴原告提出之國術館之收費證明書,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元云云,惟查該紙證明書僅能證明該國術館曾向反訴原告收取整復費用,至於反訴原告接受該國術館整復之原因,究與兩造間之車禍事件有何關係,實屬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部分,惟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身體確因本次車禍事件受有何傷害,其請求違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允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所有車輛損害之求償權已轉讓予反訴原告者,反訴被告亦予否認。綜上,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退休證明、畢業證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函、月退休金支付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相撞,被告駕駛之車輛修理費為十三萬多元,被告固然有過失,惟原告並非全然無過失,且被告之修車費已自行繳納,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未賠償被告分文。

(2)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所駕駛者為BMW汽車,經濟富裕云云,惟事實上被告目前名下無車,出庭應訊亦均以公車、火車代步,實則BMW車輛亦係被告之妹所有車輛,並非被告所有。

(3)原告所駕駛之系爭TB─二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訴外人「向才俊」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顯非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且TB─二一五八號自小客車係0000年份,經查閱權威車訊雜誌一九九○年份該型汽車殘值為二萬元,一九八八年份殘值幾年不到數千元,卻要求修理費十餘萬元,顯然不合理。

(4)被告年紀尚輕,不懂法律,不知車禍後需驗傷,惟兩車相撞,豈可能僅一方受傷,而一方毫髮無傷之理?被告受傷後僅至國術館治療,出庭期間,工作一再延誤,又是單親家庭,且原告不服一審之刑事判決,一告再告,致被告工作沒了,又四處借貸以繳清刑事罰款,心靈上遭受極大的衝擊,反觀原告乃退休教師,並無工作上之考量,且其受傷情形輕微,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亦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兩造間車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反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岔路口末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造成反訴原告腳踝關節受傷及車輛損壞,茲提出賠償請求如左:

(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遭撞右腳踝關節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元。

(2)車輛損壞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反訴原告之妹陳韋汝所有,借予反訴原告使用,遭撞後支出修理費用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陳韋汝已將該項請求權轉讓予反訴原告。

(3)精神賠償:反訴原告遭撞後受傷,本著息事寧人之心態並未對反訴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詎反訴被告惡人先告狀,致反訴原告受傷之餘,還要面對不斷之糾纏,精神極度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傷情整復證明書、賓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汽車雜誌節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六號(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偵審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卷宗,並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甲、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侵害私權,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其所有車輛受有損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失者,經核並非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失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所生之損害,其就車輛損害部分,一併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訴訟審理期間,就車輛受損部分,追加起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更且其就此部分之追加,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即已提出相關證物,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被告辯解,是原告就車輛損失部分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世賢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反於車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原告甲○駕駛TB-二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漫然駕車前行,以致甲○所駕車輛正前方車身撞及乙○○所駕車輛右後車門部位而肇事,因而使甲○受有右下腿部挫傷皮下剝脫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左下腿部挫傷皮下剝脫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右肩部挫傷皮下疼痛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駕車肇事之事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及原告駕駛之TB-二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非原告所有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世賢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反於車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原告甲○駕駛TB-二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漫然駕車前行,以致甲○所駕車輛正前方車身撞及乙○○所駕車輛右後車門部位而肇事,因而使甲○受有右下腿部挫傷皮下剝脫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左下腿部挫傷皮下剝脫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右肩部挫傷皮下疼痛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驗斷證明書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可資佐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六號(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莊幸和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門診收據(均影本)共四紙為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四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車輛減少之價額部分: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TB-二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因受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經估價結果,其中拆裝及烤漆等工資為五萬零四百元,零件部分為五萬零八百五十元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頁正、反面,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嘉監新字第八九00一八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以採信,雖其另抗辯TB-二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非原告所有云云,惟與上開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函示:TB-二一五八號自小客車自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理新領牌照起,即以甲○名義登記,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才過戶他人者不符,其抗辯自無足採。

(2)再按固定資產因使用,必有折舊問題,其折舊方法,參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參照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告所有TB-二一五八號自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且系爭TB-二一五八號自小客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領照使用,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車禍肇致之日,已滿五年,其車輛既非新品,自應予折舊,始符公平,被告抗辯原告車輛應予折舊者,即無不合;又原告之車輛經估價結果,其中拆裝及烤漆等工資為五萬零四百元,零件部分為五萬零八百五十元,已如前述,而拆裝及烤漆等工資部分均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於零件部分,係固定資產車輛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就系爭零件金額五萬零八百五十元部分,其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50850(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5(耐用年限)+1=8475元。

(3)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損害賠償,就零件部分,於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範圍內,連同拆裝及烤漆等工資為五萬零四百元,合計共為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8475+50400=58875)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右下腿部挫傷皮下剝脫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左下腿部挫傷皮下剝脫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右肩部挫傷皮下疼痛等傷害,其傷勢並非嚴重,所受苦痛較輕。再原告係陸軍官校畢業,原任職省立後壁高級中學教師,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每半年支領退休俸二十二萬元;被告則係省立東石高中畢業,現沒有上班、以前開設餐廳,若有房子買賣臨時去當仲介,沒有固定收入者,除有原告提出之之退休證明、畢業證書(均影本)外,並據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陳明確,且互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現有坐落新竹市土地五筆,房屋一棟;被告現則名下並無較為貴重之動產及不動產者,此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0一七九六八號函檢送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八九二一二九一五號函檢送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別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就醫藥費用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車輛損害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於五萬元範圍內,合計共十一萬零四十二元(1167+58875+30000=110042),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過失撞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之原告車輛,兩造過失程度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七0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六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交覆字第八七一八六七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六上易字第二0四六號刑事卷第四五頁可參,本院斟酌各情,認本件事故之肇致,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尚應合理;是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既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抗辯過失相抵者,即無不合,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萬七千零二十九元 (000000×70%=77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七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前開車輛肇事,反訴被告亦有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右腳踝關節受傷,及所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壞,反訴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車輛損害部分,已修復完畢,車輛所有人並將求償權轉讓與反訴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二千二百元、車輛修理費用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傷害,依法自不得請求醫藥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另反訴原告就車輛部分亦無法證明車輛所有人已轉讓求償權予反訴原告,其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其右腳踝關節受有傷害,及所駕駛之訴外人陳韋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嘉義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傷情整復證明書、賓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反訴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傷情整復證明書,非由合格醫師出具之證明書,且其上僅記載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在「該館」修復,至於確實日期則付闕如,是否確有其事?是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已難無疑,更且該證明書非由合格醫師診斷出具,則出具證明書之人既非具有診斷疾病之專業,復未經相關政府機關嚴格控管,其出具之證明書即難認為正確可採。

(二)又反訴原告於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偵審中,始終未陳述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傷害,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六號(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肇事經過摘要欄」並明確記載駕駛人並未受傷等語,此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可參。

綜上,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腳踝關節受有傷害云云,即屬無法證明。

三、再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經支付車輛修理費用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且訴外人即其妹陳韋汝已將求償權轉讓反訴原告等情,雖據反訴原告提出賓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且反訴原告提出者,僅係賓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至於是否確已支付修理費用?訴外人陳韋汝是否確已將車輛損害之求償權轉讓反訴原告,迄未經反訴原告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法證明。

四、第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兩造於右揭時地各自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均有過失,其中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屬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七0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六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交覆字第八七一八六七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六號刑事卷第四五頁可參者,固如前述,惟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受有身體上之損傷,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訴外人陳韋汝所有,反訴原告亦未證明代為支付修理費用,及訴外人陳韋汝已將求償權轉讓反訴原告之事實,是反訴原告均無何損害可言,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應賠償醫藥費用二千二百元、車輛修理費用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暨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而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