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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訴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四九號 E

原 告 丙 ○ ○被 告 丁 ○ ○

乙 ○ ○兼 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傷害慰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連帶給付毀損及強制罪慰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等三人共同傷害原告,毀損原告擺設之地攤,業經 鈞院判處拘役在案,本案發生後,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傷害,且被告等迄無悔意。

(二)按被害人一生服務教職,素以導學生應遵守社會公義,守法尚義為職志,茲遭受此打擊,身心傷害不言可喻,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中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三十萬(下同),被告等共同毀損原告所擺設地攤部分被告等應給付三十萬元,合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遭被告丁○○等三人共同傷害,請求精神賠償三十萬元,惟依嘉義地方法院及 鈞院刑事判決觀之,被告乙○○、甲○○○根本無傷害原告之犯行,原告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撫慰金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雖遭刑事判決認定有傷害原告之犯行,然該判決顯然有誤且完全忽略證人施麗琴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丁○○要推走時(指攤車),丙○○(指原告)有無阻止他」?據答:「沒有,他們各自站在攤位」等有利丁○○之證詞。丙○○既未上前阻止,根本不可能遭丁○○撞傷。

丁○○並已聲請再審在案,此請 鈞院傳訊證人施麗琴(住嘉義市○○路○○巷○號),即足以證明丁○○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再審書狀影本乙份。

理 由

一、丁○○、乙○○為夫妻、甲○○○為丁○○之姐,因與丙○○均在嘉義市永和市場擺設地攤,時起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時二十分許,因丙○○擺設之蛋攤位佔用乙○○擺攤之位置,雙方又發生爭吵,丁○○、乙○○與甲○○○三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嘉義市○○街○○○巷○號前,將黃女之蛋攤車架上所擺放之鹹鴨蛋、雞蛋、生鴨蛋、茶油、苦瓜茶掃落地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另丁○○旋即強行將黃女之蛋攤車推走,黃女上前阻止,竟以蛋攤車衝撞黃女,致黃女受有左大腿瘀腫,且將蛋攤車推至嘉義市○○路財神爺廟旁巷內棄置,妨害丙○○使用之權利。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判,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處:「丁○○共同損壞他人之鹹鴨蛋、雞蛋、生鴨蛋、茶油、苦瓜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鹹鴨蛋、雞蛋、生鴨蛋、茶油、苦瓜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嗣被告等不服該項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駁回被告三人之上訴,被告三人之罪刑,因此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係向何人請求?得請求金額多少?分論如次:

(一)原告得向何人請求?本件原告係主張遭被告丁○○等三人共同傷害,請求精神賠償,惟依上開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審理結果,被告乙○○、甲○○○根本無傷害原告之犯行,原告請求乙○○、甲○○○連帶給付精神撫慰金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所得向之主張慰撫金者,亦惟為侵權行為之丁○○而已。

(二)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多少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強行將原告之蛋攤車推走,原告上前阻止,竟以蛋攤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瘀腫,精神甚感痛苦,為此請求以賠償三十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查:原告因受被告傷害,精神自屬痛苦,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情、精神上之苦程度,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萬元為適當,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一萬元之範圍內者,尚屬正當,自應准許,而諭此部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遭毀損地攤及強制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應屬無據。按慰撫金,實務上稱為慰藉金或慰藉費,係指對財產權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給付相當金額,以賠償損害之謂。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例如精神上、肉體上苦痛,因喪失肢體而攪亂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損傷以致將來婚姻、就業困難之精神上苦痛,由於失業、廢業或不得不轉業之苦痛,因後遺症而對將來所生精神上苦痛,因婚約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苦痛或失望、不滿、怨恨等情緒上苦痛等是。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謂:「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準此以解,地攤遭毀損,語其性質,尚非被告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予以侵害,因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B2 法官 王 惠 一~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