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K
上 訴 人 丙 ○ ○被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丁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民執字第一四一四、一七三七、一九八
四、二六0二號等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號建面積0‧一0二0公頃土地及同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地號上建物、建號四三五號、門○○○鄉○○路○○○號磚造鐵架、石綿瓦頂廠房一棟面積地面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二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磚造石綿瓦蓋倉庫二九三‧一五平方公尺之拍賣無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發給被告甲○○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
⒊被告甲○○應塗銷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號建面積0‧一0二0公
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或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共有,或由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之一八
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之五0、魏永松取得四二五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
⒋確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地號地上建物、建號
四三五號、門○○○鄉○○路○○○號磚造鐵架、石綿瓦頂廠房面積地面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二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磚造石綿瓦蓋倉庫二九三‧一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丙○○所有,或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所共有,或由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之五0、魏永松取得四二五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⒍第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號建 面積0‧一0二
0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再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或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共有或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分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分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分之五0、魏永松取得四二五分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分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
⒊確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號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00,即門牌雲林縣○○鄉○○路○○○號,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圖編號2之二層磚造三角形屋頂倉庫,地面層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1之二層加強磚造弧形屋頂廠房面積二0八‧六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⒋被上訴人丁○○應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或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共有或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分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分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分之五0、魏永松取得四二五分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分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
⒌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四三五、門牌雲林縣○○鄉○○路○○○號地面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之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及附屬建物磚造石綿瓦蓋倉庫二九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⒍確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四五地號土地上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即門牌雲林縣○○鄉○○路○○○號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圖編號3石綿瓦頂房屋面積九四‧七平方公尺,編號4石綿瓦頂房屋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5石綿瓦棚房屋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編號6石綿瓦棚房屋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所共有,或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
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⒏ 第二項、第四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二四八號廠房與二四六號廠房係二個獨立之建築物,二四八號廠房有獨立之牆壁及屋頂,具獨立之效用,並非常助二四六號廠房之效用。且二四六號廠房屬於丁○○所有,二四八號廠房屬於上訴人與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乙○所有。二四六號廠房及二四八號廠房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六八條第一項規定,二四八號廠房不能視為二四六號廠房之附屬建物,原判決竟認為二四八號廠房係二四六號廠房之附屬建物(即從物),而認定二四八號廠房與二四六號廠房同屬丁○○所有,認事用法顯然違法。
㈡、原判決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內容:「‧‧‧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為理由,而認定本件被告丁○○,既已將未辦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物及系爭二四六號廠房、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賣予原告、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乙○等人,並已交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說明,被告丁○○已不得再以原始建築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其就該建物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云云,其判決理由顯然有下列之錯誤:
⒈查本件之債務人係乙○,但二四六號廠房、倉庫之買受人係丙○○、黃士紘、
曾文遠、魏永松、乙○等五人,本件之債務人與買受人並非同一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係債務人與買受人必須同一人始可適用,本件債務人與買受人 非同一人,應無適用該判決之餘地,原審竟據以引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其判決違背法令。
⒉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係指違章建築物而言。查所
謂違章建築係指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而言(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查土地三八之二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編定公告確定如前述,地號三八之二為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毋庸向建管單位申請審查許可,也不須申領執照,即可建築。申言之,二四六號廠房係於民國七十年以前建築,當時雲林縣○○鄉○○段之土地,並非建築法○○○區○○○○○段土地上建築房屋毋庸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也不須發給執照方能建築,因此丁○○所建築之二四六號廠房並非違章建築,僅係一般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所指之違章建築完全不相同。原審判決竟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而認定被告丁○○已不得再以原始建築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判決確認就該建物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作為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引用法令顯有錯誤。至於二四八號廠房係民國七十二年九月間購後始開工建築,於七十三年中建造完成,遂將二四六號與二四八號二筆建物合併申領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已附卷),可見二四六號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足以證明係合法房屋,按合法房屋未經申請保存登記與違章建築物不能申請保存登記,完全係不相同之法律關係。原審法院未查明事實真相,誤認二四六號及二四八號房屋係違章建築而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㈢、土地部分○○○鄉○○段三八之二由三八之一分割之地號,建物二四八號、二四六號二筆,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民字第一四一四號係一標拍定,拍賣建物二筆均為第三人所有。一標(土地豐田段三八之二地號、大埤路二四八號建物、二四六號建物)拍定應全部拍賣無效,拍定人甲○○(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第三八之二號土地於拍賣前仍屬受託人及被告乙○單獨所有,被告甲○○依法拍賣取得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並無拍賣無效之事由存在云云,其法律見解顯然錯誤,查系爭二四六號廠房倉庫,二四八號廠房係與系○○○鄉○○段三八之二號土地合併拍賣,一標由被上訴人甲○○標得。系爭廠房、倉庫拍賣既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拍賣亦屬無效,即全部拍賣無效,被上訴人甲○○依法有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之義務,上訴人係主張本件土地部分因合併拍賣由一標由被上訴人甲○○標得而無效,並非主張因信託關係而無效,原判決竟以信託關係做為判決上訴人關於土地之訴敗訴判決理由,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丁○○(原審被告)於原審出庭應訊已承認建物二四六號售與上訴人無誤,並到現場指認其範圍與上訴人主張相同,即依原審鑑定圖1、2圖示位置指認範圍相同。再依房屋稅稅籍通報表(雲林縣稅捐處提供如附件一)圖示亦相同,足資證明範圍明確無誤。
㈤、系爭建物二四八號、二四六號均未保存登記,其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始出資建造人所有,法定有明文。二四六號建物為丁○○原始出資建造人,為原始所有權人,雲林地方法院七七訴字第六四七號亦認二四六號建物為丁○○所有。二四八號建物原始出資建造人即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黃士紘、乙○、曾文遠、魏永松,即原始所有權人。再查原審地院認為二筆系爭建物有主從關係,即二四八號為從建物,二四六號建物為主建物。惟系爭二建物,係二個獨立之建築物,二四八號建物有獨立之牆壁及屋頂,有獨立之效用,並非常助於二四六號建物之效用,且二筆建物同供盟麒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工廠使用,為工廠操作便捷起見將中間原設置之鐵捲門拆除,以利運作,原審即斷定為主從關係之建物,殊屬不當。再依民法第六八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系爭二建物各自獨立效用,且不同屬一人所有,足資證明係無主從關係之建物。
㈥、被上訴人丁○○(原審被告)出庭應訊謂:系爭建物二四六號為其所有,賣給丙○○無誤,有筆錄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查知。再依雲林地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六四七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丁○○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亦謂系爭建物二四六號是他所有賣給丙○○無誤。再依該判決書理由亦認定系爭二四六號建物為丁○○所有,並非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㈦、系爭二四六號建物範圍若何?被上訴人丁○○已在原審法官到現場指揮下確認其範圍,即省測量局鑑定圖圖示1、2無誤,在核與已附卷實景照片、現場實況位置,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課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圖示均相吻合,至為明確,不容置疑。再依雲林縣非都市計劃土地是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編定公告日,系爭二四六號、二四八號建物係在公告日前即已建造完成。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係於編定公告日前普查已建造房屋,依其紀錄表普查完成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更足資證明範圍。
㈧ 、系爭建物二四六號七十二年間購買,購買時係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屬大埤路二四六號)相片已附卷可知事實。係延伸到大埤路二四八號(即土地三八之二地號),因購後增建並遇大埤路門牌整編才另立門牌為大埤路二四八號,增建房屋即為二四八號建物,原有(購買時就有之建物)建物仍然為大埤路二四六號建物,依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紀錄表圖示即有註明原有及屬嘉新之字樣。系爭建物二四六號二四八號二者,供盟麒皮業有限公司使用,為便捷與安全管理上起見,全部僅有門口一通路直往馬路,且依權利範圍之圍牆(即現況)使用。僅依一通路斷定無法辨識二建物之範圍,實欠缺實質上之意義,建物係靜態物,使用上之便捷可隨意改變其出入口又何妨?辨識其範圍,依上述陳述即可明確得知應無存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七三府地用字第一一四六00號影本乙件、本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影本乙件、雲林縣稅籍通報表影本乙件、使用執照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件、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七三府地用字第一一四六00號雲林縣政府函影本乙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件、盟麒皮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乙件、工廠登記證影本乙件、建築執照影本乙件、七三埤授營建字第十九號建照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聲明追加訴訟,被上訴人已於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茲再重申前不同意追加訴訟之表示。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向法院拍定得標買受:被上訴人依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一
七三七、一九八四、二六0二號債權人翁博裕與債務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及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號建0‧一0二0公頃全部土地及同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地號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五號)及門○○○鄉○○路○○○號磚造鐵架、石綿瓦頂廠房一棟面積地面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二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共計七九九‧八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磚造石綿瓦蓋倉庫二九三‧一五平方公尺拍定得標,有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件及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足證。
㈢、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必須審核該執行標的物,始進行查封,並經地政機關測量,有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可憑,被上訴人乃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參加投標拍定得標,有上揭雲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參)是前開土地及建物依法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㈣、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經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已經提起四件訴訟,前後纏訟歷經十一年之久。依常理而言,事實應該僅有一個,但上訴人提起四件訴訟,主張竟前後不一,本件訴訟係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請求遷讓廠房事件(雲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十一號)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提起,顯以訴訟之手段拖延遷讓廠房,且經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民事裁定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其已達拖延遷讓廠房訴訟之目的。
㈤○○○鄉○○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地號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五號門○○○
鄉○○路○○○號為乙○所有,有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證一)足證已如前述,且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被上證五)亦載明「起造人乙○」「建築地點○○○鄉○○村○○路○○○號」「地號○○○鄉○○段三八之一」,使用執照為公文書,應認為真正,其記載「起造人乙○」,依法乙○則為原始起造人,乙○為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應無疑義。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乙○為債務人,就其所有之房屋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其房屋及其附屬增建之房屋大多在三八之二(僅極小部分逾越三八之一、三九地號),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為乙○所有,此有登記簿謄本可證。
㈥、據所轄大埤鄉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雲埤戶字第七五一號函亦指稱:「本轄豐田村大埤路二四六號及二四八號座落於何地號本所因無地籍圖無法比對,無法瞭解」,又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鑑定書內載:「⒉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地號地上建物為工廠廠房,並增建多處,於外觀無法辨識門牌號碼,且斗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門牌號碼之記載」,再就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僅有門口一通路直往馬路,其他三邊無通路至馬路」,而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拍定買受之地上建物其門牌大埤路二四八號建號四三五號其面積亦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並有執行時之測量成果圖可證,是如測量成果圖之範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上訴人主張門牌大埤路二四六號廠房倉庫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所購,但二四六號之範圍若何及是否為丁○○所有,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且二四六號房屋既無保存登記,而依稅捐處稅籍該二四六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丁○○,丁○○自無法將該廠房出售予上訴人,至為明顯。
㈧、信託物在未辦畢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信託物之所有人仍為受託人(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已終止信託關係,但無任何證明可證,退一步言,縱使如上訴人之主張已向乙○為終止信託關係屬實,其信託物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所有權仍屬乙○所有。○○○鄉○○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於受法院查封時仍為乙○所有,依上開判例被上訴人已依法拍定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自屬合法取得,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件、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件、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件、雲林地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使用執照影本乙件、大埤鄉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雲埤戶字第七五一號函影本乙件、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鑑定書及圖影本乙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九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四號丙○○與翁博裕、乙○間執行異議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六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三號盟麒皮業有限公司與甲○○、翁博裕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七六五號、本院七十九年上子第四0五號、八十一年上更㈠十三號、八十一年上更㈡字第一0六號、八十三年上更㈢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三九七號盟麒皮業有限公司與甲○○、翁博裕、乙○間確認所有存事件等卷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為如上訴人聲明欄所載先位聲明之追加,併於備位聲明第五項為「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四三五、門牌雲林縣○○鄉○○路○○○號地面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之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及附屬建物磚造石綿瓦蓋倉庫二九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第六項「確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 三八之二、四五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即門牌雲林縣○○鄉○○路○○○號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圖編號3石綿瓦頂房屋面積九四‧七平方公尺,編號4石綿瓦頂房屋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5石綿瓦棚房屋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編號6石綿瓦棚房屋面積八五平方公尺或為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部分之追加乙節,雖為被上訴人甲○○所不同意,然按諸前開法文,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為籌組國藝皮業公司,由伊出資一百八十萬元、訴外人黃士紘出資八十萬元、曾文遠及魏永松各出資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出資六十五萬元,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向訴外人劉淑瑜購買系爭三八之二號面積
0.一0二0公頃土地及其上由被上訴人丁○○出資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鐵架石棉瓦頂廠房、倉庫乙棟,門牌編為雲林縣○○鄉○○路○○○號,其中土地部分信託登記為乙○之名義,該廠房倉庫部分亦由乙○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另伊與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等五人於七十三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二四六號廠房、倉庫前方增建磚造鐵架石棉瓦頂新廠房約七十五坪,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申報起造人,門牌編為雲林縣○○鄉○○路○○○號房屋。系爭二四六號、及二四八號廠房均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即二四六號房屋屬被上訴人丁○○所有、而二四八號房屋則屬上訴人、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所共有。詎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翁博裕誤指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及系爭門牌二四六號、二四八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及拍賣,並由被上訴人甲○○拍定,茲上開拍定之不動產,既為第三人所有,則其拍賣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請求如上訴人聲明欄第2、3、4、5項所示,併備位聲明,請求如聲明欄所示第2、3、
4、5、6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而該土地上之建物,亦係以被上訴人乙○為起造人,足見上開不動產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另縱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共同出資購買興建,而信託登記與乙○,惟在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物移轉登記予信託人之前,其所有權仍屬乙○所有,足見系爭拍賣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該不動產縱然原屬上訴人所有,但於上訴人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後,即屬第三人所有。在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與乙○單獨所有等情縱或屬實,而該土地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號、一七三七、一九八四、二六0二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仍登記為乙○所有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仍屬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甲○○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拍賣無效之事由存在,應甚明確。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兩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通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二四六號及二四號建物,其中二四六號建物係被上訴人丁○○原始出資建造,而出售與上訴人、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與被上訴人乙○,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丁○○所有,另二四八號建物係上訴人、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興建,而為渠等所有,則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拍賣行為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究為一筆或二筆建物?其所有權誰屬?該建物之拍賣是否無效?等項,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元,並以該筆款項,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劉淑瑜購買系爭三八之二號面積0.一0二0公頃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鐵架石棉瓦頂廠房、倉庫乙棟(面積約一百坪),門牌編為雲林縣○○鄉○○路○○○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七雲稅財字第00四四八八二號函所附之雲林縣○○鄉○○路○○○號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併同購買其上原有之門牌二四六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後附鑑定圖所示編號12部分),應可採信。嗣於七十三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再共同出資,在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前面增石棉瓦頂辦公室(如鑑定圖所示編號3、4)部分等事實,業據證人簡寶吉、曾文遠於原審另案七十八年訴字第七六五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執行異議事件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案卷第一七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另原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九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四號丙○○與翁博裕、乙○間執行異議事件,原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六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三號盟麒皮業有限公司與甲○○、翁博裕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七六五號、本院七十九年上子第四0五號、八十一年上更㈠十三號、八十一年上更㈡字第一0六號、八十三年上更㈢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三九七號盟麒皮業有限公司與甲○○、翁博裕、乙○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判決亦均認定系爭土地、建物係上訴人、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購買,興建等情明確,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雖上訴人主張門牌二四八號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3、4部分云云,然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後,再為增建,然於七十三年增建之時,即併將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合併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按,且申報房屋稅時,復將全部之建物(保括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新增建部分)合併以門牌二四八號房屋,核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建物略圖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另原審囑託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地號地上建物,係為工廠廠房,並增建多處,於外觀無法辨識門牌號碼,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大埤路二四八號門牌之編定,係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檢附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七十三年埤鄉建字第八0六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提出編定門牌申請,而於該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上,建築物完工照片粘貼處所粘貼之建物正面、側面相片所示,係弧形及三角形屋頂之廠房倉庫,即上訴人所主張向劉淑瑜購買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鐵架石棉瓦頂廠房、倉庫部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大埤鄉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雲埤戶字第八四0號函所附編定門牌申請書及七十三年埤鄉建字第八0六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附於本院所調閱原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二四六號購買時係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因購買後增建並遇大埤路門牌整編才另立二四八號房屋等語在卷,是尚難認如鑑定圖所示編號3、4部分即為門牌二四八號房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然按建物基於物權標的須具獨立性之原則,門牌號碼之編定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是否獨立建物之標準。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增建之部分,在構造上,無論由屋頂及四周牆壁觀之,均與原有之建物係可資區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五張附原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是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應具獨立性;又系爭增建廠房與原有廠房,雖以設置在上訴人所稱之二四八號廠房大門與道路相通(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勘驗筆錄),然為出入之便捷,使用人本可改變其出入口,尚難憑此即認無獨立性,又該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既具獨立性,其與原有建物內部係以隔間門相通,分別作為倉庫包裝場所,辦公室等使用,增建部分有獨立出入口,而原有建物以通過增建部分對外出入雖最為便捷,然其非不可設置側門以供出入(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之相片),是尚難認該增建部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未合民法第六十八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力,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之規定,則應視為二獨立之不動產,是上訴人主張原購買及增建部分為二獨立之建物乙節,應屬採信。
㈣、又查系爭土地及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出資合購,並合資增建,因土地為農地,乃信託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所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一般申請建築房屋,若非土地所有人自己申請,即須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之證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上包括原有及增建之全部建物,係以乙○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以乙○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乙○並以所有人之名義申請門牌設置,有使用執照及前述之房屋稅稅籍紀錄、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表、編定門牌申請書可據。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五十支局第六0一號存證信函予乙○,於該函中亦自陳:「..向劉淑瑜購買之...土地及建物以信託關係登記台端(即乙○)名義,又..後來增建之建物,亦以信託關係登記台端為起造人...」,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所調原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九七五號卷第四十九頁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乙○就系爭房屋與出資者間,亦有信託關係存在,即非無據,應為可信。雖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信託關係云云。惟按終止信託關係,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由信託人向受託人為之,如信託人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受託人為之,否則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未表明代理其他出資人為意思表示之意旨,有前揭存證信函可證。是其不生終止信託關信之效力。而系爭建物於拍賣之時,仍屬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當無拍賣無效之事由存在,應甚明確。
㈤、另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不能登記之弱點,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屬違章建築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造人將該建物售與他人,亦不得以原始建築人之身分,請求確認其就該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又為當然之解釋。本件系爭如鑑定圖編號1、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丁○○所有而出售伊,並據被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二四六號房子是我蓋的,已賣了十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系爭原二四六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向訴外人劉淑瑜而非向丁○○所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又依卷附之房屋稅稅籍通報表(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所載,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係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丁○○,是尚難僅憑丁○○之供述,即認該屋確為丁○○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建物確係丁○○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爭二四六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丁○○所有乙節,尚難採信。況縱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丁○○所建,然其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上訴人、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等人,並已交付渠等使用,則丁○○不得以原始建築人之身分,請求確認其就該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丁○○既不得提起該確認訴訟,上訴人更無代位被上訴人丁○○行使該項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丁○○之權利乙節,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鑑定圖編號1、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另如鑑定圖所示編號3、4、5、6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所共有,詎竟遭訴外人翁博裕誤予指封,其所為之拍賣應屬無效云云,既屬無據,則其進而先位請求: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民執字第一四一四、一七三七、一九八四、二六0二號等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號建面積0‧一0二0公頃土地及同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地號上建物、建號四三五號、門○○○鄉○○路○○○號磚造鐵架、石綿瓦頂廠房一棟面積地面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二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磚造石綿瓦蓋倉庫二九三‧一五平方公尺之拍賣無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發給被告甲○○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塗銷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號建面積0‧一0二0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或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共有,或由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之五0、魏永松取得四二五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⒊確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地號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五號、門○○○鄉○○路○○○號磚造鐵架、石綿瓦頂廠房面積地面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二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磚造石綿瓦蓋倉庫二九三‧一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丙○○所有,或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所共有,或由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之五0、魏永松取得四二五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暨備位請求:⒈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號建面積0‧一0二0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再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或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共有或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分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分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分之五0、魏永松取得四二五分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分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⒉確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號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即門牌雲林縣○○鄉○○路○○○號,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圖編號2之二層磚造三角形屋頂倉庫,地面層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1之二層加強磚造弧形屋頂廠房面積二0八‧六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⒊被上訴人丁○○應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或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共有或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分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分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分之五0、魏永松取得四二五分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分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⒋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
四三五、門牌雲林縣○○鄉○○路○○○號地面層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三九九‧九四平方公尺之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及附屬建物磚造石綿瓦蓋倉庫二九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不存在。⒌確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四五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即門牌雲林縣○○鄉○○路○○○號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圖編號3石綿瓦頂房屋面積九四‧七平方公尺,編號4石綿瓦頂房屋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5石綿瓦棚房屋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編號6石綿瓦棚房屋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所共有,或上訴人丙○○取得四二五之一八0,訴外人黃士紘取得四二五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之六五持分之共有所有權等,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追加部分除外),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先位聲明之追加,及為備位聲明部分之追加,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