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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一號 J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 ○

丙 ○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天主教沙爾德赫聖保祿修女會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存款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所有,且堪認原告與曾志罡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信託關係,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等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

(1)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於民國五十五年購買系爭土地,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頒佈(六十二年九月始頒佈),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被上訴人既為一財團法人,不具有自耕者能力,依法不得擁有農田地,然因系爭土地屬農地,故其同意書始有「將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約定,再者,所謂移轉無效,不僅農地買賣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農地買賣之債權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或標的不能而無效。足見買賣之初被上訴人明知非法購買農地,而以迂迴方式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因之,其買賣契約自始確定無效,則系爭土地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年一月所辦理之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然當時系爭土地仍在禁止移轉登記之中,是該項預告登記如謂禁止移轉之意固可,但若謂請求權之保全,如前所述,其債權契約既已因違反強制規定或標的不能而無效,則何來請求權得以保全?更何況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曾志罡間,並未明白表示其間有信託登記之約定存在,則原審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3)被上訴人既為一財團法人,依修正前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為:財團之目的、所捐助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且依法務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函示:「財團法人之支出,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以使用於其目的範圍內者為限」,由此可知,財團法人對於財產之管理、增購等均在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而該章程之會議章節內並有嚴格之決議方式加以限制。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捐助章程,並未規定可由教會出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名下。因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僅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且該項支出亦不合乎使用於其目的範圍內,正因該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被要求提出董事會議決議內容之文書證據時,方有該訴訟代理人所稱之「董事會有做成書面決議,但提不出書面證據」如此違背常情之說法。

(二)被上訴人雖極力主張台北縣○○鄉○○段○○段四三四之三、之四、四三五之

二、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其出錢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曾志罡之名下,惟自始無法提出書面証據証明。今其主張系爭土地同時信託為持分相同之登記名義人尚有馬玉芳等三人,如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曾志罡間信託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曾志罡間是否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應以彼此間有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然被上訴人非但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曾志罡間,確有曾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反之卻欲以與本案不相關之第三人間之關係,證明其與曾志罡間信託關係存在,實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購買台北縣○○鄉○○段○○段四三四、四三五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四八○公頃,及○‧一一二五公頃等兩筆土地,以作為被上訴人辦理傳教事業,建造修女初學院之需,惟因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宗教團體,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五十六年元月初,分別約定將該兩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曾志罡神父、馬瑪利日大二人(現改名為馬玉芬︶,及曾志罡、崔景逸、劉瑞霖等三人之名下,俟辦理變更登記為宗教用地時,始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為保全權利,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由曾志罡等人以贈與方式,約定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嗣四三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間,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四三四─一地號,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再逕為分割,增加四三四─二、四三四─三地號,又四三四─二地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分割,增加四三四─四地號;四三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因分割,增加四三五─一、四三五─二地號;四三五─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又因分割增加四三五─三地號。上述因四三四、四三五地號分割而增加之四三四─一、四三四─二、四三四─三、四三四─四、及四三五─一、四三五─二、四三五─三等地號均屬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範圍內,自不待言。且上述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自五十五年起,供作修女會作為「傳教、初學修女養成」及輔仁大學女生宿舍之用至今。

(二)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曾志罡神父因病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經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選任上訴人為曾志罡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原對曾志罡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對遺產管理人當然繼續存在,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與曾志罡間之約定,於能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

(三)嗣因台北防洪三期堤後排水貴子坑工程,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八四北府四字第一六八一六四號,公告徵○○○鄉○○段○○段四三四─三、四三四─四、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惟因曾志罡已因病死亡且無繼承人,故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由台北縣政府依法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四)由前揭可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曾志罡、崔景逸、劉瑞琳、馬玉芬等人︶存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約定於地目變更為宗教用地時始移轉於被上訴人。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1)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曾志罡名義後,併同信託登記於其他教友名義下之同段四

三一、四三二、四三三地號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且土地四周均興建圍牆,供來自日本、韓國、香港及東南亞等國之聖保祿修女會初學修女來台修習之用,及供同係天主教創辦之輔仁大學女生宿舍使用,倘非被上訴人出資向他人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曾志罡及其他教友名下,被上訴人身為宗教團體,豈敢無權侵奪他人土地。

(2)由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函︶可知,當時信託登記與曾志罡之四三四、四三五地號,目前已變更為宗教用地,倘非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而信託於曾志罡名義下,且長期均為宗教目的使用,則何須變更為宗教用地?

(3)系爭土地同時信託為持分相同之登記名義人尚有馬玉芳、崔景逸、劉瑞琳,且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是以稅捐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曾志罡、馬玉芳、崔景逸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管領持有。以馬玉芳及崔景逸之名義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亦已交返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廿一日存入花旗銀行之帳戶,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曾志罡間信託關係存在。

(4)證人馬玉芬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證述:「本件系爭土地是我拿錢出來買的,那時修女會我在管理,錢是修女會的,三十多年前政府規定修女會不能買地,故三人來登記所有權人,是修女會信託登記給我們,因我們都是教友,是神父曾志罡選的」等語,由此可見本件系爭土地信託於曾志罡神父名下,係由其指定,且買賣之價金係由其交付,而馬玉芬自五十三年奉天主教教宗之命來台設立,至七十年間擔任第一任董事長,購買系爭土地乃係其所職掌。

(5)證人崔景逸︵原聖保祿醫院之醫師︶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證述:問:「北縣○○鄉○○段○○○○號及所分割出四三四之三地號、四三四之四地號、及同段四三五地號及分割出之四三五之二地號、四三五之三地號為聖保祿修女會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你名下」?答:「是的,有信託在我和劉瑞琳名下」,「因為是聖保祿購買的地,錢也是他們出的,我只是幫忙修女會的意思,才讓他們信託登記於我名下」。

(6)證人王厚聿︵原聖保祿醫院醫師︶於 鈞院亦證述當時修女會要買土地,因修女會不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以他太太劉瑞琳名義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簽署應係由其太太劉瑞琳簽署無誤,連帶保證人之簽署亦為其本人於當時親自所為之簽署,且當時所有買地之錢均由修女會支出,其與劉瑞琳僅義務性幫忙修女會等語,更證稱輔仁大學後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所在︶有登記在曾志罡名下。

(7)原信託登記於劉瑞琳名下土地,現正辦理繼承登記中,而遺產稅經重新核定稅賦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轉帳支付,待繼承手續完成後,即可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8)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曾志罡馬玉芬等人名下,因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故繳納田賦代金稅捐之義務,亦由被上訴人負責,此所以被上訴人執有七十年至七十五年繳納田賦代金稅捐之收據,可見一般。

(9)與本件訴訟相同信託事實關係之受託人張自力神父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經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時,則答覆:「同意受理」,並「俟土地使用區分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應循司法途徑辦理」。

(五)按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不動產登記法規,並無有關信託登記原因項目之規定,因此凡以他人名義信託登記不動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類皆以買賣或贈與之形式辦理返還︵移轉︶登記,而實質上之信託關係皆以隱藏之信託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解決之,因此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買賣或贈與間,於此情況下得以並存,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曾志罡等人名下,亦不例外,是以被上訴人與曾志罡等人約定,或依贈與方式返還土地,而簽署贈與預告同意書,或依買賣方式返還土地而為預告登記,以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僅係為配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規定,而約定返還土地之登記形式而己,實則信託關係始為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原由根據。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包括領取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因土地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又該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讓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又因曾志罡所應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已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九四四號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讓與領取曾志罡上開字號之提存款之權利,洵屬正當。

(七)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初明知非法購買農地,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顯有誤會,蓋:

(1)本件係被上訴人出資,信託曾志罡購買系爭土地,自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曾志罡為所有權人,足見曾志罡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規定之資格,嗣後被上訴人與曾志罡基於信託關係,始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約定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以預告登記保全被上訴人與曾志罡間之信託關係權利,符合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與上訴人所指以迂迴方式規避強行法之脫法行為有間。

(2)因登記於曾志罡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以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故基於信託關係所約定不能情形業已除去,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律關係權利人,請求曾志罡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返還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洵屬正當,何來脫法。

(3)按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係曾志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且約定不能情形未除去前為禁止處分,並向地政機關為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依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最高法院民事決議:「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務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與曾志罡間,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行為︵債權行為︶,並不在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之列。

(八)綜前,被上訴人基於與曾志罡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取徵收補償提存款,權利正當,無庸置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捐助章程、遺產稅完稅收據、修女會存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厚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四號提存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六七五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五十五年間購買台北縣○○鄉○○段○○段四三四、四三五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四八○公頃、○.一一二五公頃等兩筆土地,以作為被上訴人辦理傳教事業建造修女初學院之需,且分別信託登記於曾志罡、馬玉芳及曾志罡、崔景逸、劉瑞霖等人名下。為保全權利,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由曾志罡等人以贈與方式,約定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嗣四三四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四三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又四三五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四三五之一、之二及之三地號;上述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自五十五年起供作修女會作為傳教之用至今。嗣因台北防洪三期堤後排水貴子坑工程,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鄉○○段○○段四三四之三、之四、四三五之二、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上開四三四之三、之四地號土地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協同登記名義人馬玉芳就其共有部分領取補償費,並將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四三五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亦已經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崔景逸就其共有部分,將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全數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別存入花旗銀行之帳戶。因曾志罡已因病死亡,且無繼承人,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已經台北縣政府依法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又曾志罡因病死亡,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上訴人為曾志罡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原對曾志罡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對遺產管理人繼續存在,上訴人應繼受被上訴人與曾志罡間之約定,於能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其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讓與曾志罡所有領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九四四號提存款之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錢購買,却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支付價金之情事,又其聲稱係將土地信託登記於曾志罡之名下,惟不具有信託登記之效力,更且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不具有自耕者能力,依法不得擁有農地,其所為農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其請求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亦不得為保全,而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並無得出資購買土地,信託登記他人名下,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且支出亦不合乎使用目的範圍,自為無效;至於系爭土地從頭至尾顯係被繼承人曾志罡所有。至於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預告登記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提存款領取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四三四、四三五地號兩筆土地,地目為田,原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因無法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乃徵得同意,分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曾志罡、馬玉芳及曾志罡、崔景逸、劉瑞霖等人名下(就四三四號土地部分,曾志罡與馬玉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就四二五號土地部分,曾志罡、崔景逸、劉瑞霖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年一月十八日,曾志罡等人立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聲明已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為保全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於尚未辦竣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禁止任何處分與設定,並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嗣四三四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四三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又四三五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四三五之一、之二及之三地號;因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鄉○○段○○段四三四之三、之四、四三五之二、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上開四三四之三、之四地號土地部分,已由馬玉芳就其共有部分領取補償費後交付被上訴人;四三五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亦已經崔景逸就其共有部分,將徵收補償費全數交給被上訴人,惟因曾志罡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曾志罡就系爭四三四之三、之四、四三五之二、之三等土地共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合共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經台北縣政府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並向原審法院法院聲請選任上訴人為曾志罡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預告登記同意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九四四號提存通知書、民事聲請狀、法人登記證書、曾志罡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花旗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二張、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及載明「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字樣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四十五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九頁至六十四頁),及於本院提出遺產稅完稅收據、修女會存摺(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並經證人馬玉芳、崔景逸分別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原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證明確(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八十頁),併證人即系爭四三五號土地共有人劉瑞琳之配偶王厚聿,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確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及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志罡間有何信託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曾志罡等人之事實,除據證人馬玉芳、崔景逸、王厚聿分別供證明確外,參諸證人馬玉芳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設立登記時起至七十年間止之第一任董事長,此有前開法人七十年度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購買土地事宜應屬其職掌,併被上訴人提出,由各受託人簽名同意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渠等證言應堪採信。

(2)系爭土地併同信託登記於其他教友名義下之同小段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三地號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自五十五年間供作被上訴人修女會作為傳教之用,並土地四周圍以圍牆,使用至今,倘非被上訴人出資向他人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曾志罡及其他人名義下,訴外人曾志罡等人何以沈默至今,均未向被上訴人異議?

(3)又系爭田賦代金稅捐之繳納,均由被上訴人為之,且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此亦有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年至七十五年田賦代金稅捐之收據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4)再者,台北防洪三期堤後排水貴子坑工程,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八四北府四字第一六八一六四號,公告徵○○○鄉○○段○○段四三四之三、四三四之四、四三五之二、四三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上開四三四之三、之四地號部分,馬玉芳就其共有部分領取補償費後,已將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四三五之二、之三地號亦已經崔景逸就其共有部分,領取徵收補償費後,全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分別存入花旗銀行之帳戶,此亦有證明書及花旗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二張在卷足參,是則若非馬玉芳、崔景逸確受被上訴人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何得如此。

(5)此外系爭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四之二、四三五之一地號及信託登記與他人之同小段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一之二、四三二、四三二之四、四三二之五、四

三三、四三三之五、四三三之六地號等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同意變更為宗教用地,此亦有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足參,是則系爭土地苟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曾志罡及其他人名義下,並供作被上訴人宗教目的使用,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何得同意變更為宗教用地。

綜前所述,被上訴人除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外,並實際繳納所有田賦代金稅捐,且登記於另一訴外人馬玉芳、崔景逸共有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經其二人領取後,並全數交還被上訴人,則同一時間登記共有人之訴外人曾志罡何得例外?更且系爭四三四、四三五號土地,長期由被上訴人使用,供作辦理傳教事業建造修女初學院之用,並已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用地,益見系爭土地,於登記予訴外人曾志罡等人名下後,實際均由被上訴人規劃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曾志罡者,與實情相符,堪予肯認,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之證明及否認有何信託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並無得出資購買土地,信託登記他人名下規定,被上訴人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且支出亦不合乎使用目的範圍,其所為自為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捐助章程,就得否出資購買土地之事項,雖未為規定,惟被上訴人既係一宗教團體,為宣揚宗教信仰,發展宗教組織,若無固定場所,無以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傳教事業建造修女初學院之需,由被上訴人之第一任董事長馬玉芳同意購買,作為發展宗教目的使用,與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一條規定:「本財團設立之目的在興辦醫療業務,設立聖保祿醫院暨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並培養本財團法人之初學修女及贍養年邁退休之修女或因病不能工作之本會修女」宗旨尚無不合,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不具有自耕者能力,依法不得擁有農地,其所為農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其請求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亦不得為保全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耕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其買賣契約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但如同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仍應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其向第三人購買田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惟其後系爭田地均已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曾志罡等人,足證被上訴人與系爭田地出賣人於成立買賣契約之際,雙方均有將系爭田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曾志罡等人之認識甚明,依前揭說明,其買賣契約仍有有效。至於被上訴人為保全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經訴外人曾志罡等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既係以系爭土地得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為停止條件,且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不能之情形已除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志罡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自為有效,被上訴人為保全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非不得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並未記載有「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主張該四筆土地係信託登記於曾志罡之名下,顯係違反公示原則,應不生效云云,惟查現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志罡間信託關係自無現行信託法之適用甚明;而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且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不動產登記法規,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並無有關信託登記原因項目之規定,是以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成立信託法律關係,因無法為信託登記,對外固不得對抗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惟於委託人及受託人間,仍不妨得主張信託法律關係。更且委託人為保障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以預告登記方式,保全其請求權,更屬平常。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田地,辦理傳教事業建造修女初學院之需,因受限修女會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分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曾志罡等人,嗣就系爭未受徵收之其他土地,並已經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同意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用地者,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信託訴外人曾志罡等人,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與單純消極信託行為有間。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曾志罡等人之名下,已如前述,雖因受限相關法規,無法註記信託法律關係,亦僅係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信託法律關係對抗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而已,上訴人既係訴外人曾志罡之遺產管理人,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其應繼受訴外人曾志罡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法律關係,自不待言。至於被上訴人於向原審院聲請選定曾志罡之遺產管理人及向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時,為符合登記之形式,並未表明隱藏內部之信託法律關係,僅以返還之形式說明理由,亦不得因之否認被上訴人與曾志罡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固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然因系爭土地無法為信託登記之註記,且訴外人曾志罡仍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復無法定繼承人,則被上訴人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非為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無以行之,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並未為信託登記,逕行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志罡間確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縱有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然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當事人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為預告登記,此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是「預告登記」者,既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同其命運,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預告登記固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是則預告登記是否屬於消滅,應予塗銷,仍應視其所保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定。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志罡間之信託關係,係於五十六年一月間成立生效,其後受託人曾志罡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曾志罡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被上訴人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計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讓與領取權時,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其預告登記亦應予塗銷云云,尚有誤會,其所辯亦無足採信。

九、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包括領取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是則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參照)。系爭四筆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與訴外人曾志罡,於曾志罡死亡後,信託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返還,因訴外人曾志罡無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既經原審法院選任為曾志罡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自應代曾志罡履行返還信託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志罡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確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因曾志罡已死亡,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信託物,復因系爭四筆土地業經徵收而為給付不能,則系爭信託財產因之轉而為徵收補償款,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讓與系爭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所管理曾志罡遺產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九四四號提存款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之領取權,讓與被上訴人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領取權讓取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第按債權讓與,為債權人將特定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契約,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讓與人與受讓人就特定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謂之準物權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曾志罡遺產中,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九四四號提存款之領取權,讓與被上訴人,核其性質乃債權之讓與,於上訴人移轉領取權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並於通知提存所後,即生讓與之效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讓與領取權之意思表示,既無強制執行必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之要件不符,不得宣告假執行(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決議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者,於法無據,原審未遑詳察,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B2 法官 吳 志 誠~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讓與存款領取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