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三號 E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上 訴 人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一樓訴訟代理人 乙 ○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一樓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玖玖壹之肆地號、地目建、面積肆佰叁拾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A案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貳佰柒拾肆點壹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其中編號乙部分,面積壹佰伍拾伍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丁○○二人取得,並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八十七分之八十,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八十七分之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丙○○、丁○○共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丁○○負擔二四0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B案所示,上訴人並願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元。(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有如下之不妥,實非允當:
(1)依該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二間房屋中靠西側之一間房屋(即永大路五十四號),將被拆除大部分(即地基越界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部分),而該房屋所剩部分,已難與鄰屋(即永大路五十二號)合併使用,造成上訴人極大之損害。
(2)又該兩間房屋雖建有多年,然結構穩固,保養良好,應可再使用多年,遽予拆除,實有害社會經濟,且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拆屋之損失部分予以斟酌,亦顯然有失公平。
(3)再者,系爭土地在受政府徵收一部分土地之前,原即已有分管狀態存在,即上訴人丙○○所有之二問房屋含屋後空地共佔地七十坪,當時確係在其父謝丙丁所分管之部分,而予以興建及使用,且有得其他共有人之認可,此稽之房屋興建使用後之二、三十年問,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任何異義,即可明見,依其清形,顯不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以書面訂明分管情形,而可任意質疑,是原審判決率認上訴人之父謝丙丁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建築房屋,為有過失之行為,應受不利之負擔,顯有可議。
(4)上訴人係因所建房屋可堪使用多年,並位處系爭土地之東側,方才不與被上訴人爭執,分得西側較有價值之角地,若上訴人所有房屋已無保存使用之必要,儘可放棄,而主張依公平原則,平均分得西側之角地(頂多抽籤決定位置)。惟上訴人如此退讓,被上訴人竟得寸進尺,既要完整之角地,又強要拆除上訴人一間房屋,應無是理!
(二)另就附圖所示A、B二方案,上訴人茲陳述意見如下:
(1)附圖所示A、B二方案均係僅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為測繪,而系爭土地因向西部分(即甲部分)之西側及南側,皆面向十二米道路,為頗具經濟價值之角地,顯較向東部分(即乙部分)價昂。
(2)系爭土地上之二間既建房屋,其中永大路五二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門牌整編為「民族路三六六號」,係上訴人丙○○所有:而永大路五四號,門牌整編為「民族路三六八號」,則為訴外人乙○○所有,該二房屋皆係上訴人之父謝丙丁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即已興建,經數次翻修而為現在之鋼筋水泥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之屋況,其結構及外觀皆甚良好,再予使用三、四十年,應不成問題,此有建物現況照片可稽,且系爭土地本即有分管狀態,被上訴人甲○○之父謝添登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前手購買土地時,係購買前手所分管部分,之後即由各共有人各在分管之土地上使用及收益,因之謝丙丁即在其分管之土地興建前揭房屋,而被上訴人亦在其分管之土地上搭建鐵厝營業使用,數十年來,各無爭議,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土地分管契約存在。按土地分管契約不以書面成立為必要,且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此參諸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自明,而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乙○○亦均將二房屋視為祖屋,擁有深厚之感情,其意在保留房屋現狀而為分割,自以採用附圖所示B案為優先考量。
(3)至就A案而言,若上訴人丙○○僅保留永大路五二號建物,而永大路五四號建物歸訴外人乙○○所有,因該五四號房屋當初係在謝丙丁所分管範圍內所建,自非無權佔有,理應由被上訴人甲○○予以補償,蓋若非如此,則訴外人乙○○之五四號房屋,原基於合法權源而佔有使用基地,遽然拆屋還地,並非妥適。
(三)又被上訴人甲○○一再陳稱,若將土地分配為B案之情形,其土地即為L形之畸形地,無法建築云云,實非有理。查:在商業區中,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就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最小寬度為七.一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五公尺(參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系爭土地屬商業區,若為如附圖所示B案之分配,則被上訴人甲○○所分配甲部分土地,面臨十二米道路之最小寬度約為八公尺,最小深度別約為三十公尺,可作為建築基地,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再就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意見如下:
(1)就附圖所示B案,因上訴人可保有兩間長久以來一直居住之房屋,乃上訴人衷心所願。如被上訴人不願接受「折衷方案」(即由上訴人另以鄰地九九一-一地號割出四二˙○一平方公尺,併入甲部分,補償被上訴人,如此於分割合併後,該部分即有五公尺寬、深度十七‧五公尺,建築二間店面,不成問題,且對兩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最輕),則上訴人亦願照B方案鑑定價值即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元,以金錢予以補償被上訴人。
(2)惟若鈞院認以依A方案較恰當者,因該分割方案中,其中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即被劃歸被上訴人所有,以該房屋價值經鑑定為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元,則為公平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之補償款,除土地價金一百九十二萬元外,尚應加計該房屋之價值三百二十二萬元,共計為五百十四萬元,始屬合理。
(3)以上兩方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皆認以B方案為妥當,蓋不僅可保存該二棟屋況良好之樓房,避免房屋所有人遭受鉅額損害,有益於社會經濟,且上訴人願依市價補償被上訴人土地持分分配之不足,亦已符公平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已佔得角地,依附圖所示B案所分得土地又無不能興建房屋之情形,且該部分本即為其所分管部分,依法、依理,應不得再主張A案,強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應拆屋以擴大其分得面積,至為灼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B案所示,上訴人並願補償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元。(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一─四地號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丁○○及謝水波於四十三年出售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甲○○之父謝添登,當時即曾約定所出售之位置,四十年來兩造均有分管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就分管之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自不應再向上訴人丙○○要求因道路闢建遭徵收之土地權益。
(二)原審法院囑託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已認定被上訴人甲○○之土地二邊面臨十二米道路,其價值較上訴人丙○○高出甚多,自不能認為兩造分得之土地沒有差異。
(三)據建築法規定,甲○○兩面臨十二米道路,可建之面積及高度,不會因法令規定而權益受損,請駁回甲○○不當之主張要求。
(四)丙○○之土地係於三年前因繼承而來,兩造先前已有分管事實,僅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已,目前土地上現有兩棟三層樓R‧C造之建築物,乃十五年前建築完成。現由乙○○、丙○○二兄弟分別持有居住,若依被上訴人甲○○主張分割方案,勢將拆除其中乙棟樓房。
(五)惟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必須拆除,除應有合理之補償外,上訴人丁○○及丙○○二人應有之持分,仍以重新分割在西側面臨十二米道路為合理;至於上訴人丁○○於分割後仍願與上訴人丙○○保持共有,若無法保持共有,上訴人丁○○要求所分配之土地應在西側臨十二米道路旁。
(六)被上訴人甲○○分管之土地因被徵收致有減少者,係在上訴人丙○○等二兄弟之父謝丙丁建造該兩棟三樓建築物之十五年後,而丙○○所分管土地部分即該二棟樓房之地基,乃繼承自其父,其父亦繼承自其祖父之遺產,照理自應保留原來分管之坪數。是以上訴人丙○○及丁○○二人願依鑑價公司鑑定之市價行情,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謝添登於四十六年間向上訴人等購得,其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一五三,折合面積為一百三十四點八坪。於五○年間謝添登要求分割,惟上訴人丙○○之父謝丙丁及丁○○之母不願分割,致兩造共有土地至今未分割。
(二)六十六年間永康鄉實施都市計劃。上訴人與其父謝丙丁因恐共有土地依法分割時,受有損害,乃於七○年初搶建乙棟二樓改良建屋,當時被上訴人之父謝添登即至大灣派出所報案,雙方因而鬧翻,其後上訴人又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再增建為現有兩棟三樓改良式建築,惟其所建房屋因未得共有人同意,無法請領建築執照,是以現今兩棟房屋均為違章建築。
(三)兩造共有土地於都市計劃後,由原六九九平方公尺,減為四三○平方公尺,惟仍由兩造共有,七十五年間永大路路面整修,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請求承包商順便鋪設上訴人丁○○保留路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便道柏油路面,以便後方居民有好路行走,並未向人收取費用,惟上訴人及其父謝丙丁以共有地鋪設柏油路將成為既有道路為由,責罵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後方之九九一之一地號水利用地之水溝間,加圍水泥板牆以堵塞道路通行,此乃上訴人等認同系爭土地段為共有土地之證明之一。
(四)兩造共有地經永康市公所放八十五年間發放土地補償費時,上訴人又將土地共有部分道路用地補償費領走,此仍是上訴人認同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之證明之二。
(五)兩造共有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分割,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有兩面臨路,價格較貴,經原審法地院囑託宏宇公司估價結果,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九十八萬七千元,折算結果,應減少分配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以為上訴人已獲得便宜,應可儘速完成分割,然上訴人竟又提起上訴,令人費解
(六)上訴人違建在先,又永康市公所補償之款項亦已受領,竟又要求其違章建築占用之土地不得變更,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變成L形之畸形地,面積且減少二十七坪左右,如要蓋房子只有騎樓,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平,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合情理,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七)再上訴人於九九一本號土地,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可以委請移屋公司將系爭土地上見有兩棟三樓連接屋,移至緊靠九九一地號土地,既不損及屋,又可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實無需再主張其他分割方案。
(八)被上訴人能接受附圖所示A案,惟前提則需上訴人先自行拆除永大路五十四號之違章建築房屋,並返還被上訴人依持分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二七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以示公平(兩造共有地大灣段九九一之一三號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大灣段九九一之七號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均為道路預留地,永康市公所均已徵收完成,上訴人均已領補償金在案,併此述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成果圖,函請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為鑑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玖玖壹之肆地號、地目建、面積肆佰叁拾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四0分之一五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二四0分之七,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及上訴人等應將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件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部分為審理)等語;上訴人二人除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外,並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B案所示為妥適,上訴人等並願補償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元,若採用附圖A案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即被劃歸被上訴人所有,為公平計,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等該筆建物之補償款始屬合理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二四0分之一五三,上訴人丙○○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丁○○為二四0分之七,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地籍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二五三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前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查:
(一)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區商業中心,其南側面臨十二米之永大路,西邊則面臨十二米之計劃道路,兩旁水溝構築中,道路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上現有三棟房屋,西側為甲○○搭建之鐵皮屋,經營小吃店,中棟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東側則為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為訴外人謝丙丁(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建造、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履勘現場,並由原審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丈測無訛,分別繪製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房屋現況圖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
(二)原審判決參酌鑑定人宏宇公司實地考量當地環境、交通、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及經濟、文化發展等各方面因素鑑定結果,依土地價值調整分得東西兩邊土地之共有人之面積,而認以附圖所示C案分割者,固非無見;惟上開分割方案雖予被上訴人完整甲部分之土地利用,且共有人均得依土地之現實價值取得,然上訴人二人所分得共有之乙部分土地,其分割線恰在中棟房屋之中央,分割後,不惟中棟三層樓房(永大路五十四號)應拆除一半,剩餘之一半房屋,有無法使用之虞,亦且東側三層樓房(永大路五十二號)亦因無法連貫使用,拆除或整建均屬不易,無形中浪費社會成本,當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再附圖所示B案,係以上訴人現有之叄層樓房沿線為界線分割,雖因保持建築現狀,避免破壞上訴人等人之三層樓房,惟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係呈一L型,東側部分寬度不足,建築使用極為困難,且影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甚鉅;又上訴人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二四0分之七,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甚低,縱分割後與上訴人丙○○保持共有,其二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亦不足涵蓋上訴人使用之二棟三層樓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且若僅為保存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二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比較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高達四十三點一三平方尺,如此分割土地,因被上訴人損失土地之面積太大,縱上訴人補償金錢,亦不符共有人對土地之期待使用利益,顯失公平;況上訴人於兩造未分割土地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建築房屋,且於地方政府徵收系爭土地靠西邊部分(原被上訴人使用部分)作為十二米計劃道路之時,亦已領取補償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亦難以其於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為由,率認應維持建物現狀,致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成不規則形狀,而大減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可能性及其經濟價值,本件如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非妥適。
(四)至系爭土地北側鄰地九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丁○○、丙○○、及上訴人丁○○之代理人謝憲輝三人共有者,此有上訴人丙○○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雖如附圖A案所示,上訴人二人分得之土地呈倒L形狀,北側土地因未臨道路,有不易利用之虞,惟該分割方案中,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幾近正方形,且南側及西側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必能發揮極大經濟利益,而上訴人二人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其二人分得如附圖A案所示乙部分之倒L形土地,其北側與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謝憲輝共有之九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相鄰接,上訴人二人不難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使用,亦得發揮分得土地之最大效益,應係所有可能之分割方案中最佳分割方案。
綜前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建地性質,並兼顧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對外聯絡無虞,且對於分得之土地得以作利用上之最大經濟效益,方便分得人之開發利用,認附圖A案所示,不惟兩造共有人均不反對採用,且可達上開分割目的,應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
七、上訴人雖另抗辯:若採用附圖A案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即被劃歸被上訴人所有,為公平計,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等該筆建物之補償款始屬合理云云;惟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則無明文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共有部分僅為土地,而未及於土地上之建物,是就分割結果,被上訴人雖取得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亦無從因之一併取得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建物,應予補償云云,要係誤會;且建物所有權人,於裁判分割後,既未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負拆屋交地義務,亦無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補償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核無理由,委不足採。
八、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二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依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固然均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惟被上訴人分得之甲部分,其西側及南側均面臨十二米道路,上訴人二人分得之乙部分,則僅南側面臨十二米道路,且土地呈倒L形狀,不易利用,二筆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顯然有別,經本院囑託宏宇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市場總值為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二千零八十八萬元,其受分配取得之甲部分土地,總值為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二人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伊等受分配取得之乙部分土地,總值為九百九十六萬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一百九十二萬元乙節,此有宏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宏字第0五0二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商業區內,其地理位置甚佳,而被上訴人分得之甲部分,其西側及南側均面臨十二米道路,上訴人二人分得之乙部分,則僅南側面臨十二米道路,且土地呈倒L形狀,不易利用,被上訴人得利用分得之土地利益顯大於上訴人二人分得之土地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上述鑑定價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相當,並且公允。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A案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之金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