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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八號 e

上 訴 人 戊 ○ ○

丁 ○○○

甲 ○○○右三人訴訟代 理 人 李 春 錦 律師上 訴 人 己 ○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十三

庚 ○ ○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 國 弘 律師複 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黃 勝 昭 律師林 國 一 律師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李 慧 千 律師複 代理人 游 瑞 華 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 律師複 代理人 陳 培 芬 律師

杜 婉 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戊○○、丁○○○共同給付、暨該部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丁○○○平均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壹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上訴人庚○○、己○○平均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伍拾壹萬肆仟零拾參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上訴人庚○○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部分除外)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行之金額,就上訴人戊○○、丁○○○部分變更為新台幣拾捌萬元;上訴人庚○○、己○○部分變更為新台幣拾玖萬元,上訴人庚○○部分變更為新台幣拾萬元;上訴人乙○○部分變更為新台幣參萬元。

上訴人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戊○○、丁○○○共同負擔二十分之四,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蘇昭顯、蘇昭曉共同負擔二十分之五,上訴人蘇昭顯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Ⅱ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Ⅲ另上訴人戊○○、丁○○○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起訴,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已確認,原審准被上訴人對甲○○○之請求,於法顯然不合。

上訴人戊○○、丁○○○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其內容包括「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半年』一期之使用補償金」,及「『六年』以下之利息」。其中「『半年』一期之使用補償金」,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租金」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與「利息」,均應有上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原審提起本訴訟,則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可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二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按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以前之使用補償金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收取,距本件起訴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均已逾五年),及該部分之利息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合計二十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上訴人依法均得拒絕給付。

2被上訴人雖以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但上訴人曾於七十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其後雖未續訂租約,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兩造之法律關係無論有無依法轉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豈有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為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使用土地代價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使用補償金不可罹於時效,至少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五千一百零八元已罹於時效。

3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七十年租用系爭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之市有房屋,租期七十四年屆滿未再續約,但被上訴人陸續開單收取八十年六月以前之租金,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八十年七月起,被上訴人雖改為使用補償金,應不影響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4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於七十年租用系爭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市有房屋,租期七十四年屆滿後未再續約,但被上訴人陸續開單收取八十年六月以前租金,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依法轉為不定期租賃。八十年七月起,被上訴人雖通知改收使用補償金,應不影響已成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八十年間,林茂泰拆除原市有房屋改建,強占原市有房屋基地(即上訴人原租用市有土地中之七八.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但被上訴人竟出具「無法判定原承租位置」之文件,使上訴人遭敗訴判決,被上訴人顯未盡「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應無收取租金權利。

5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書狀提出之系爭土地實測圖,即為林茂泰八十年

拆除原市有房屋改建後之現狀。被上訴人函文亦載明「將承租之巿有房屋擅自改建」。原市有房屋既於八十年間拆除改建滅失,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年七月以後使用原市有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起迄八十三年六月止,有使用原市有房屋之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部分使用補償金,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未能證實其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十二一大言一百二十一元,其中包括「使用補償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利息」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惟減縮後之請求,是否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應不能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7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使用補償金為金錢,其性質為可分者,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戊○○等三人「應共同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原審法院,顯均認本件使用補償金之請求為可分之債。此外,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並未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共同」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規定。且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未續租,繼續佔有系爭土地,並非侵權行為,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亦不可能因被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陳蘇惠蘭二人應全額給付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

上訴人庚○○、己○○部分:

1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租金或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時,

該法條所示「利息」,應加計「年利率」。按法律之解釋權在司法院,內政部乃行政機關,並無法律解釋權,原審函請內政部解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年息」規定之適用,顯然非法,則原判決依內政部之函釋所為判決,自非適法。土地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並無「年息」二字,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相較,可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示「年息」非贅文,即內政部三七京地用字第一九九號函亦指該年息非衍文。亦即依該條項計算租金,其每年之租金應為: 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x年利率x 10%(上限)。系爭土地自七十年土期至七十五年下期之租金,每期均為二萬八十二百八十七元,即七十六年上期之使用補償金亦同,惟自七十六年下期之使用補償金則漲為五萬八十二百十四元,有後附70- 85年度租金謂漲一覽表可稽。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於六十七年七月、七十六年七月、八十年七月及八十三年七月等四次申報地價,其餘年份均未申報地價,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未申報地價之年份(即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六年六月,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八十四年七月至今),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自六十八年七月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上訴人繳至七十九年十二月),被上訴人依公告地價計算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超過申報地價之部分,乃上訴人溢繳。其溢繳並非上訴人所明知,自應返還該溢繳部分與上訴人。則上訴人縱應給付本件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亦得以此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上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溢繳之部分抵銷之。

3兩造租約雖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十六號判例亦表示:「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惟兩造間之租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後,上訴人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被上訴人並不表示反對,而仍依租約屆滿前每年分上、下期收取租金之方式,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已經十二年之久。似此情形,顯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有間,若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非繼績存在,豈非有背經驗定則而與實情脫節?4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二二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為不定期租約,其租金之增減應由法院調整,非可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片面調高之。

5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二六條所明定,至於終

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末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所決議。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或使用補償金,於其起訴前已逾五年之部分(即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距起訴相當於五年之月份),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請求。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上訴人請求以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加計利息,自其起訴起往前算逾五年之部分,其請求權已消滅,併此抗辯之。

6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復未

催告上訴人給付,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後段,僅自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發生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起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顯非適法。

上訴人乙○○部分:

1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台灣省嘉義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

基地,如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劃之需要,隨時終止契約...。又第十一條亦載明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依法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㈡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必須收回...。本件雖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即出租機關,仍可依上該約定主張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先此敘明。

2又查,被上訴人約於民國八十年間,即向上訴人表示本件系爭土地欲作為嘉義

市市中心區都市計劃十九號公園用地,並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征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搬遷費,而上訴人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具領完畢,則被上訴人此舉即是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並於八十年底左右,即舉家搬遷至目前往所地即嘉義市○○里○○○路○○○巷○號七樓之二且居住迄今,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年即已終止,而上訴人亦自該時即搬遷,根本未曾無權占有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付租金及使用補償費,實無理由。

3退萬步言,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訴請求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之租金,則關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部分自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爰主張時效抗辯。

4查依台灣省嘉義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四條載...每半年收租一次,以一、

七月為收租期間...,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自動向指定繳納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可知被上訴人於租金繳納期間均應以「繳納通知書」通知承租人依約繳納租金,惟本件自上訴人具領畢征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搬遷費之後,即從未收受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繳納通知書。若被上訴人非於通知上訴人領取征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搬遷費之時即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豈會自該時迄八十四年間均無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故本件租約確於八十年間即已終止。

5再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八五府建公字第一五八八七號函,主

旨中載明:為闢建本市中心十九號公園,台端所有座落於本用地範圍內地上建築改良物,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前自行拆遷,逾時未拆遷者,將不另通知,執行強制拆除...,及被上訴人發放予上訴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搬遷費,即可知上訴人於受領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搬遷費之後,就系爭建物日後拆除,即無權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亦可強制拆除,惟何時執行拆除乃被上訴人單方面都市計劃之施行,亦與已領取補償費及搬遷費且搬離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無涉,更無法單以被上訴人何時拆除地上物,作為認定上訴人拆除前仍占有之事實。

6又查,雖本件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尚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惟由嘉義市市

中心區都市計劃十九號公園用地征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具領補償費,故自是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欲作為公園用地,並終止租約。且上訴人既已自購住宅,亦領取補償金自不可能占有。又使用補償金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故退步言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租金及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立法委員蔡同榮國會辦公室榮研(一九九九)字第○九五號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年度租金調漲一欄表乙件、嘉義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四府財產字第五七八三二號函影本、嘉義市○○段○○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嘉義市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四財產字第二八一七四號函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對戊○○、陳蘇惠蘭、甲○○○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上訴人租賃契約屆滿未續約,繼續無權占

用公有基地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故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顯可易見。2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

項規定,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此即學說上請求權競合或並存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及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研究報告均採此項法律見解。故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應適用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並非無據。

3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房屋全毀,上訴人所占用

土地一部分,遭案外人林茂泰占用改建鐵厝,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在火災前(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前)仍占用系爭全部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仍應繳納全額使用補償金,在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後,上訴人始可主張就占用一○

四˙○六平方公尺所應給付之金額。4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有房屋自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發生火災燒毀後,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房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

對庚○○、己○○部分:

1公有基地租金計算方式應為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使用面積X租金率,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發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一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嘉義市○○段第五十號、第五十之一號、第五十之二號五三筆公有土地所應給付使用補償金,應依前開條文規定以公告地仍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似有誤會。

2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本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

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故本件兩造既已明示合意排除民法第四五一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並合意依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不定期租約關係,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給付租金,而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理由,顯與前開契約之規定有違。

對乙○○部分:

1按本件上訴人主張在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具領征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後,即搬離

系爭承租地,並已向國泰建設公司購屋居住,故未占用系爭土地而無給付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云云添惟查,上訴人雖在八十年間具領補償費,惟上開証據實不能作為未占有承租地之証據,因為上訴人具領補償費,並不以上訴人先行拆除地上建物及搬離承租地為要件,因此被上訴人嘉義巿政府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以八五府建公字第一五八八七號公函,通知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前自行拆遷,逾時未拆遷時,將不另通知,執行強制執行拆除。由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對上訴人所發公函可証明,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實在八十五年以後才由嘉義巿政府拆除完畢,在建物拆除前,上訴人確實尚占用系爭土地。

2被上訴人已提出前開公函及雙方在八十年一月一日所簽訂公有基地租契賃契約

之証據証明,因此上訴人辯稱在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即已遷系爭土地之事實,顯係虛偽不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戊○○、陳蘇惠蘭、甲○○○占用系爭房地位置略圖、使用補償金計算明細表、地價證明書影本、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研究報告節本、土地稅減免規則節本、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博雅,已因職務變動,而改由丙○○擔任,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甲○○○共同於七十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十一之一號公有基地及地上建物,租期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庚○○、己○○共同承租同市○○段○○號、五十之一號、五十之二號土地,另庚○○單獨承租同地段五十號土地,租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乙○○則係原承租伊所有坐落同市○○段○○號、五十之一號土地建築房屋,至八十年租約屆滿後,僅就五十號土地續租,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另筆五十之一號則無未依法辦理續約,繼續占用系爭基地,依約上訴人即應按原約定租金數額給付使用補償金並加計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一日均拒不繳納,爰依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戊○○、丁○○○、甲○○○共同給付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於原審原請求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於本院減縮聲明),上訴人己○○、庚○○共同給付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庚○○給付四十六萬二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乙○○給付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甲○○○則係以被上訴人已撤回對其訴訟,原審判決顯有未合,上訴人丁○○○、戊○○則以伊等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並繳納使用補償費,依法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並非無權占有,不生不得當利或侵權行為問題,又縱須給付,因此種給付與租金相當,適用五年短期時效,本件超過五年部分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伊原承租之基地被訴外人林茂泰占用,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之義務,自不得收取租金,又本件係金錢債務,契約並未約定共同給付,即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既撤回對甲○○○之請求,上訴人自不應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庚○○、己○○則以法定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須按申報地價之年利率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按此方式計算,上訴人超付部分可要求返還,並以此債權與伊應支付之租金相抵銷,又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且超過五年部分,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乙○○則以伊自八十年六月間,即因承租地被劃作十九號公園地而領取搬遷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同年年底即搬至同市○○路居住,並未占用,且本件八十二年以前之租金亦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甲○○○之起訴,此有筆錄之記載可按(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因上訴人甲○○○自始並未到庭辯論,依法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故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雖原審漏未將筆錄繕本送達上訴人,於程序上有所疏失,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訟程序,因訴之撤回而終結,訴訟繫屬已消滅,法院無須為任何裁判,乃原審竟仍對上訴人甲○○○為實體判決,顯係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與訴外人甲○○○共同於七十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十一之一號公有基地及地上建物,租期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庚○○、己○○共同承租同市○○段○○號、五十之一號、五十之二號土地,另庚○○並單獨承租同地段五十號土地,租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均未再申請換約,而上訴人乙○○則承租伊所有坐落同市○○段○○號、五十之一號土地建築房屋,至八十年租約屆滿後,僅就五十號土地續租,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另筆五十之一號土地則未辦理續約,繼續占用系爭基地,依原租約約定,租金係按法令規定分期繳納,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上訴人若未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掌約,租賃即行終止,承租人仍續使用者,應按原租金計算使用補償金,並加計違約金,上訴人等於八十年一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或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表、臺灣省嘉義巿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公有土地租金使用費違約金征收清冊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因上訴人戊○○、丁○○○、甲○○○、庚○○、己○○等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被上訴人不即為反對表示,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六、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多筆土地所定租約第十二條均明定:「本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此有書面租賃契約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十頁至十五頁),兩造契約既已明定續租須由承租人於期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換約,否則視同無意續租,按諸上開判例意旨,顯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戊○○、丁○○○、甲○○○、庚○○、己○○既未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主動申請換約,依契約約定,即視為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又既已有此項約定,則一旦承租人屆期未主動申請換約,即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不論其後出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租金」或「補償金」名義繼續收取對價,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台上第一八二0號判例),則其等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云云,即非可採。其所辯被上訴人僅能僅求給付租金,而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以及庚○○所辯不定期租金過高,伊得請求核減云云,亦不足採。

七、其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庚○○、己○○所抗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所謂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意義如何?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係指以申報總價額按百分之十計算所得之年息而言。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五七六號函作有解釋,此項解釋,亦係審判實務上數十年來所採行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八五五號判例),上訴人主張應再加算年利率云云,核屬個人私見,未見有何堅強依據,且事理上,若依其主張應加算年利率,則法定年租金約為千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約為百分之一(見本院卷所附地價稅單),則承租人所繳租金尚不足供土地所有人繳納地價稅,試問土地所有人豈肯出租土地?是上訴人此項私見,顯非可採,又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申報地價,故應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並進而主張過去多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計算基礎(申報地價)、計算公式錯誤,致伊超繳租金,伊可請求返還,並以此債權主張與本件伊所欠使用補償金抵銷云云,即非可採。又此部分事實已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作証說明,即無必要。

八、其次應再審究者,乃本件所謂使用補償費,其時效期間究為十五年或五年,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按利息、紅利、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六規定條自明。又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作有民事庭會議所決議可次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性質,其時效期間應按十五年計算,並提出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座談會決議資為其論據,惟該意見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不符,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戊○○等三人依契約原可請求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可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二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該部分之利息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合計二十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上訴人依法均得拒絕給付。而己○○、庚○○部分合計得拒絕給付者為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九0七八元+二三九七0七元+九九一二元),上訴人庚○○個人部分得拒絕給付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乙○○部分其中一萬六千八百十八元(一六三一八元+五00元)亦得拒絕給付。茲上訴人就此部分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又上訴人戊○○等三人否認其於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曾使用系爭市有房屋,抗辯稱原市有房屋於八十年間即被訴外人林茂泰強占改建房屋,伊即未使用系爭房屋,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一0三七0X三十六二二0),於法無據,乙○○則抗辯自八十年底,伊即搬至林森東路國泰大學城居住,自此未即未再占用云云。

㈠就戊○○等三人部分:此部分已據其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

決、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証,經核其事實,堪以採信系爭市有房屋在八十年間即已被林茂泰所占用,被上訴人主張房屋於八十三年始被火災所毀,苟非事實,是上訴人自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之可言,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

㈡就乙○○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八十年間遷居林森路國泰大學城之契約、繳

納管理費、電費、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為証,惟查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即交屋,若如其主張於八十年六月間領取補償費後於同年底即搬遷,則其當無於八十年一月又就系爭五十號土地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四年租約之理,況系爭土地位置較佳,租金便宜,可作各種用途,較之其所住國泰大學城僅供居住用者尚有不同,況苟如上訴人確已搬遷,則被上訴人亦毋庸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仍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拆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占用土地,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一節,尚屬可信。惟被上訴人請求至六月止,則非有理,此部分應扣除二個月之不當得利即六一七五元。

十、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使用補償金為金錢,其性質為可分者,而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亦未有「共同」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約定。而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未續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係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茲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對甲○○○之請求,則就其應分擔之部分,自無由上訴人戊○○、陳蘇惠蘭二人共同負擔之理,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扣除甲○○○應分擔額部分,即上訴人戊○○等應平均給付三分之二而已。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使用補償金本金七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利息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即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扣除時效消滅之本金利息共二十六萬零五百十七元,再扣除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房屋部分之租金(本金利息)共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戊○○等二人平均給付者為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者為本金一十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利息為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合計為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即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扣除時效消滅之一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再扣除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部分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得請求庚○○、己○○平均給付者為本金五十一萬四千零十三元,及利息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得請求庚○○給付者為本金二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利息四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合計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

十一、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補償金,以及約定之遲延利息,並均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就本金部分,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就遲延利息部分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十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丁○○○平均給付者為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係參考楊建華「可分之債判決主文之記載」,民事訴訟法㈤第四十五頁),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者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一十萬八千零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庚○○、己○○平均給付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四千零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庚○○給付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其中二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上訴人戊○○丁○○○部分已減縮者不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已有變更,爰依職權就原判決命供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予以變更,另上訴人戊○○、丁○○○聲請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可合併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