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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複 代理人 邱 玲 子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 瑞 昌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被 上訴人 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張 天 良 律師複 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7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原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銀),被上訴人與臺南企銀有借貸之爭議者,始於民國(下同)80年9月5日,終於82年12月21日,而陳翠梅自79年8月16日調新營分行,同年12月8日調總行儲蓄部,迄

83 年1月16日調府城分行籌備處,本件借貸全部由臺南企銀總行營業部承辦,陳翠梅從未曾在上訴人公司總行營業部服務,更非擔任櫃台窗口負責處理申貸或收款之業務人員,不能視為職務範圍內之代理人;且儲蓄部設於臺南市○○路○段○○號,營業部設於臺南市○○路○段 ○○○號,兩者為不同單位,各分行有各自之營業人員,業績更有競爭,實無可能由儲蓄部人員,參與營業部之業務。陳翠梅固為上訴人之職員,但上訴人從無到府服務之工作項目,且非上訴人指派擔任代理人,辦理貸款業務之職員,甚至從未在貸款之營業部上班。又被上訴人主張陳翠梅曾任「涉外人員」,並非所謂到府服務,所謂涉外工作,是指不在辦公室內之工作,如同業間業務連絡、本行之各分行間業務聯絡、到票據交換所或法院接洽業務之類,陳翠梅曾於79年12月8日至80年6月6日、及83年1月7日至83年1月15日任涉外人員,本件之貸款申辦期間,亦未任涉外人員。被上訴人以證人黃淑琴之證詞,主張陳翠梅為上訴人指派於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家中服務,因證人黃淑琴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相互關係密切,其證詞難期公正應無可採。

(二)陳翠梅係長期為被上訴人處理私人財務事宜,此由㈠被上訴人己○○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在支票存款帳戶名下記載陳翠梅辦公室之電話「 0000000」,另1 張支票存款帳戶除記載同上電話外,尚記載陳翠梅3 字,此等情況是「應該客戶之請求,若未能與其連絡上時,為方便聯繫之連絡人。」已據該分行以 89年3月15日彰南字第 302號函復鈞院在卷,足見陳翠梅代被上訴人調借資金、處理財務事宜至為明確。㈡被上訴人在營建醫院增建工程,支付工程款略有遲延,嗣工程快結束時,一日之間即83年5月13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156,000元之款項共6 筆,由被上訴人己○○簽發支票交戊○○營造有限公司兌領,已據證人戊○○在鈞院證述在卷,並有存摺、統一發票附卷為據,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陳翠梅受其囑託代為轉帳(見原審卷㈡第 115頁反面),此等為被上訴人個人支票帳戶調動資金以供提示,已非銀行職員或銀行之代理人所應為,上訴人抗辯陳翠梅長期為被上訴人處理私人財務事宜,陳翠梅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填寫借款申請書申辦貸款,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非僅委託陳翠梅代為處理財務事宜,甚且曾蔡玉華、黃淑琴之帳戶,皆供陳翠梅匯款之用,且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總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帳號084125號),亦有陳翠梅之註記,如此貸款有部分轉入曾蔡玉華、黃淑琴之帳戶,亦是為被上訴人同意。再依曾蔡玉華在原審證述:「存款簿都是我自己在保管的,她(陳翠梅)先拿存摺後,再拿印章,只說銀行要看帳戶,她說她是銀行派來的就信任她。」、「(是否有託她提存款過?)沒有...她拿走(存摺)後我就去日本,自日本回來後,我有打電話去要,銀行說她沒來。」、「我去日本已好幾年了。」、「自我開戶後,保管一陣子後她就拿走了。」(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由此可知曾蔡玉華之帳戶完全是供陳翠梅使用,而長期保管印章及存摺;及黃淑琴證述;「我在繳房屋貸款用(存摺),平日皆未再來往該帳戶,只有繳貸款每月18日會去存款,我大概都是當天存,存摺及印章都是委託陳翠梅幫忙處理,存摺從未拿回來過,印章也是。」(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足見該二帳戶皆為陳翠梅全權使用,否則曾蔡玉華為80高齡長者,黃淑琴開戶只為每月18日存款還息,其帳戶豈會有鉅額款項出入?且出入極為頻繁?復均轉匯至被上訴人己○○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兌領,且自83年3月5日起至同年 5月20日止,陳翠梅曾自其在上訴人銀行帳戶轉匯1 千餘萬元,至被上訴人己○○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甲存帳戶中。可知陳翠梅絕非上訴人派赴被上訴人服務辦理貸款業務,而是長年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事宜,甚至為被上訴人己○○週轉款項,提供其甲存帳戶之資金,以供支票之兌現,如此陳翠梅之不法行為,亦非為上訴人之職員身分而為,而上訴人已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嗣多筆轉入曾蔡玉華、黃淑琴之帳戶,皆是被上訴人授權陳翠梅而為,實不能指為冒貸或不知情。

(三)被上訴人所提陳翠梅親書之自白書,核其性質乃係陳翠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有違言詞審理主義,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864號判例,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是否為陳翠梅制作,其筆跡未據鑑定,不能逕認其真正,縱為陳翠梅之筆跡,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亦須具體證據證明之,況該自白書未提及自何時間冒貸?第一筆冒貸之時間及金額為何?至何時共冒貸5,200 萬元?期間分幾筆?各筆之時間及金額如何?最後0 筆之冒貸時間及金額為何?均未說明,自無從對照及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13筆金錢借貸為該自白書所指之冒貸範圍,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況依陳翠梅自白書之記載,並無提及侵占丙○○擬清償上訴人之款項等情事,反係「保證於60日內清償私自挪用黃醫師家人之存摺、定存、會仔之款項。」如此被上訴人突於審理進行 6年後,主張陳翠梅侵占其擬清償借款之款項,應屬虛偽不實。又被上訴人在刑事調查局偵訊時,承認4,500 萬元中之2,650 萬元係舊貸,並曾出售土地擬用以清償該債務,足證自白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合;且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借款 1,500萬元,由於借貸金額較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提供所得稅資料供上訴人作為審核之資料,經查該資料係臺南市稅捐處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所核發,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提供作為審核資料,可證明該筆借款為被上訴人同意及申貸。另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於83年6月3日及同年12月30日,兩次抽查被上訴人借貸金額,而將核對單郵寄送達被上訴人核對確認無誤寄回,亦有卷附之核對單可證,該核對單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亦可證該自白書與事實不符。又該自白書並未提及與職員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勾結共謀冒貸,存摺上立可白塗改究為何人,亦未敍明,且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人之書面文件不可替代證言。另證人丁○○○為戊○○之妻,戊○○經營之戊○○營造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營建增建工程,雙方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言不足採信,加以陳翠梅現行蹤不明,其自白書敍述之事實是否屬實無從查考,應不得認係冒貸行為。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三之借款為其所借貸,並以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均非其筆跡,而主張非其所借貸。惟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均蓋用留存於印鑑卡之印鑑,被上訴人首次向上訴人申辦貸款時即在印鑑卡上聲明:「茲將敝人使用於貴行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之印鑑蓋於背面,即希留存為據。」此即雙方約定日後往來借貸皆以該印鑑作為憑據,並非必需每次借貸需親自對保簽蓋章,此亦為目前金融界之通例。上訴人核對印鑑貸放款項,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存入款項後被上訴人又任由陳翠梅以活期存款帳戶印鑑提款或轉匯,或簽發臺灣銀行支票兌領,此皆被上訴人與陳翠梅間私相授受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如是遭陳翠梅盜領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與陳翠梅自行理清,與出借款項之上訴人無關。再就法律層面而言,消費借貸行為,貸與人交付借用物行為,借用人收受借用物,借貸行為已完成,亦即上訴人將借貸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即屬已交付借用物,被上訴人已收受借用物,此後被上訴人由陳翠梅持其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將借得款項提領、轉匯或簽發臺灣銀行支票兌現,皆與上訴人無關,不得空言未收受借用物,進而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辦對保,否則可以阻止冒貸乙節,因依「財政部核定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已明示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如有疑問始由行員親往對保,足見客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即可作為往來借貸之憑據,上訴人係憑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認定被上訴人有申辦貸款及連帶保證之要約,准予貸放,實不容被上訴人否認未向上訴人借貸。再者設置印鑑制度,無非在金融往來交易頻繁時,以核對印鑑簡便方式,確認雙方有交易事實,此在借貸對保時如此,在銀行活期存款之提領亦是如此,而在通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之提領莫不以留存之印鑑為唯一依據,若有某存款戶遭人盜用而提款,存款戶唯有向存款盜領人求償,絕不能主張印鑑被盜用,而否認未有提款之事實,並進而向金融機關請求返還借款。另被上訴人主張陳翠梅係趁其看診忙碌時盜蓋印鑑章部分,因醫師並非忙碌終日,看診時亦可中斷以查閱其蓋用之文件,看診時亦有無病患之時,豈有可能每次來蓋章(被上訴人指冒貸13次、展貸也13次)皆是看診忙碌,況被上訴人丙○○為醫師,被上訴人己○○為家庭主婦,並無忙碌之情事,先後由陳翠梅蓋章25次,自不可能每次盜蓋得逞,其辯解實不合常理。況本件13筆金錢借貸,無論初貸或展貸,均由陳翠梅代為填寫、簽名,並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印章既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不爭之事實,自可推論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予陳翠梅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陳翠梅有何盜用之行為,即應認陳翠梅實為被上訴人處理申貸或展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五)另展貸之借款申請書均為陳翠梅代為填寫並簽名,此與初次借貸之借款申請書同為陳翠梅代為填寫並簽名,並無不同,更與被上訴人向不爭執之借款,借款申請書亦同為陳翠梅代為填寫並簽名尤無不同(見88年11月9 日補呈證物狀),如此如何可主張「展貸才是冒貸」?而「初貸非冒貸」,「已還借款非冒貸」,論理上至為不通。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冒貸之借款均非其簽名,惟本件被指為冒貸之13筆款項,其申請貸款之筆跡,皆為陳翠梅代為簽名,與「丙○○借貸往來明細表」中(見本院卷㈠72 -7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貸款編號3、6、8、9、12、14、19、

20、22、23、24、28、30等13筆,同為陳翠梅代為簽名,本件被指為冒貸之編號11、13、16、17、18、21、25、27、31、32等筆,款項流向陳翠梅、曾蔡玉華、陳盈守之帳戶,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貸款編號3、6、8、9、12、14、

22、23、24、30等筆,款項同為流向陳翠梅、曾蔡玉華、陳盈守,實不能指冒貸。被上訴人固否認本件13筆貸款為其所借貸,惟被上訴人丙○○在臺南市調查站自承有2,650萬元是借款,冒貸部分為1,900萬元(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於自訴陳翠梅等人偽造文書案,曾於86年2月3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按聲請人原向「南企」實際上貸款金額,迄至82年9月間為2千餘萬元,為償還而出售土地得款30,273,463元,託「南企」代表人陳翠梅領款返還「南企」,詎陳翠梅竟將之侵占未交「南企」,以為偽造之借據,又勾串放款人員辦展期以資搪塞得逞。」益見至少有借貸2,650 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丙○○之存摺內,確於82年9月29日提示外埠票據6,757,821元3筆及1,000萬元1筆,合為30,273,463 元,與被上訴人之書狀及調查站之陳述完全相符,足見至少2,650 萬元部分絕非冒貸,否則上訴人不會賣地籌款還債,至還債不成遭陳翠梅侵占乙節,實與本案無干。雖被上訴人又辯稱在案發伊始案情不明致為錯誤陳述,惟其陳述與存摺完全相符,豈有可能錯誤?其辯解實不足採,況陳翠梅之自白書亦自承:「黃醫師實際借款僅600 萬元」金額雖不符合,至少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未向上訴人貸借款項甚明。另上訴人前總經理柯月輝(已逝世),在陳翠梅等人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稱:「…後來黃太太打電話詢問借款尚餘多少,我查電腦得知已貸5,200 萬元,他說他們並無貸如此多,回來查詢放款資料合法正常,找陳(翠梅)來問,他說他們私人之事,他們會處理。」(見85年度他字第346 號刑事卷第39頁)雖屬片面之詞,亦可推知陳翠梅辦理貸款,應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不會說是「他們私人之事」。

(六)被上訴人曾自訴陳翠梅、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偽造文書案件(一審案號85年度自字第531 號,二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除陳翠梅被通緝外,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三審案號92年度臺上字第71

1 號),該刑事案件與被上訴人主張陳翠梅所謂冒貸無密切關係,如莊淑德被訴在存摺上以立可白塗改其上字跡並加蓋印章,劉昭霖被訴展期借款申請書,因陳翠梅誤書為600萬元,劉昭霖代更改為300萬元,黃春美在陳翠梅冒名申辦展貸,未經被上訴人本人對保,即予准許,以上被訴犯罪事實,皆與本件臺南企銀之借款債權、抵押權是否存在無關,黃春美被訴只是辦理「展貸」有所疏失,第一次借貸手續是否有當並未論及,況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均被判決無罪確定,認塗改存摺非莊淑德所為,劉昭霖更改數字只是訂正之舉並無不當,黃春美之展貸作業,僅核對借款人原留存印鑑即可與冒貸無關,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審判效力,是該偽造文書案亦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抑有進者,存摺上塗改之處是否為陳翠梅所為不得而知,縱認係陳翠梅所為,因塗改目的必為掩飾某些事實,某些不欲為上訴人知悉之行為,此由陳翠梅在該存摺內附記:「入曾蔡玉華帳戶」、「入曾蔡玉華」、「存款證明」、「還放款」、「入阿媽」、「入阿媽帳戶」等字樣,可知陳翠梅是以上開文字向被上訴人交待款項之流向,以為會帳憑據。尤以 82年6月21日放款250萬元,以「台支」領取250萬元,遭陳翠梅以立可白篡改為650 萬元,並偽造莊淑德之印章蓋用其上,此與被上訴人自承交待陳翠梅借用 650萬元,但因額度關係無法借到,而自籌400萬元應付,始變造存摺為650萬元,以矇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企圖借貸款項 650萬元至明,至少可知確有借到250 萬元,如此即非冒貸,且因陳翠梅無法依其囑咐借到650 萬元,而篡改存摺用以矇騙被上訴人。另82年3月5日貸得800 萬元又再領出之記錄,亦以立可白塗去,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檢查存摺,否則陳翠梅不需變造矇騙,如此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委請陳翠梅處理財務事宜且會檢查存摺,所有借貸除上開被矇騙者外,應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被上訴人抗辯遭陳翠梅冒貸為無理由。至陳翠梅塗改存摺之行為,則僅有 82年3月5日之800萬元,其餘之借款應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認本件11筆(或13筆)之借款為冒貸而非其借款,故案發後上訴人又於83年7 月21日貸與3千萬元,否則本件融資額為5,200 萬元,如已貸放5,200萬元,絕不可能再予貸放云云。殊不知此筆 3千萬元借貸,係被上訴人為興辦長榮管理學院時,為籌集資金而申辦,此為短期信用貸款,無關抵押貸款之放款融資額,如抵押貸款會在借款申請書上,說明「短期擔保放款」或「中期擔保放款」,本件 3千萬元借款註明「短期放款」,且有長榮管理學院多位董事任連帶保證人,可知此筆借款未使用融資額度,絕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承認有11筆或13筆借款為冒貸。

(八)附表三編號 1至13之13筆借款,被上訴人一向主張皆為冒貸,至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20筆被上訴人則不爭執,經上訴人於鈞院抗辯:上開不爭執之20筆借款,亦是陳翠梅代為書寫借款申請書代為簽名,且貸得之款項也有簽發臺灣銀行支票交曾蔡玉華、陳盈守之帳戶提示,與本件13筆所謂冒貸之手續皆同,被上訴人既承認該20筆之借貸,卻主張本件13筆為冒貸,應非可採(見上訴人88年9 月15日上訴理由狀,88年10月14日陳明狀及所附「丙○○借貸往來明細表」),且可鑑定筆跡以明真相後,迄92年2月26日被上訴人提民事辯論意旨狀 ㈡,竟改主張為:㈠附表三編號1、2、3、4、5、8、10、11、13共9 筆借款初貸時並非冒貸,係展貸時始冒貸。㈡附表三編號12該筆借款,被上訴人原借用650萬元,不知何故陳翠梅僅借250萬元,自行週轉400 萬元,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三所載13筆貸款中,有該9 筆借款初貸時並非冒貸,而係展貸時始冒貸,苟係如此該9 筆貸款兩造間自係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且迄今尚未清償,如此借貸關係既屬存在,為擔保債務之抵押權自亦存在,至於展貸作業絕無任何瑕疵,此由黃春美偽造文書判決無罪可知。退萬步言,縱認展貸作業有瑕疵,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又在同上書狀主張上開9 筆借款已籌款清償,即:㈠附表三編號4之1,500萬元,於 80年12月9日以曾蔡玉華帳戶之1,500 萬元交陳翠梅,但遭陳翠梅侵占。㈡附表三編號13之400 萬元、1之100萬元、2之150萬元、3之200萬元、5之300 萬元,合計1,150萬元,於81年12月10日以曾蔡玉華帳戶之12,583,258元交陳翠梅,但遭陳翠梅侵占。㈢附表三編號10之300萬元、8之100萬元、11之100萬元、及另筆650萬元(事後發現冒貸惟已期前清償),合計1,150萬元,於 82年9月29日以丙○○自己帳戶之20,890,028元交陳翠梅,但遭陳翠梅侵占。惟被上訴人該主張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無足採:㈠81年12月10日籌款12,583,258元,為何僅清償 1,150萬元?蓋借款每月均支付利息並無拖延,否則上訴人必加追討,如此本金加上1、2個月利息,即毋庸以1,258萬餘元清償。㈡82年9月29日籌款20,890,028元,為何要清償 1,150萬元?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可能尚有其他筆借款一併清償,顯係推測之詞應屬無據。㈢如是籌一筆鉅款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應會將目前所欠債務一起清償,絕不會遺漏一筆未清償。依被上訴人主張:81年12月10日籌款12,583,258元清償附表三編號1、2、3、5、13等5筆債務,卻有附表三編號10借款300萬元未及清償,據被上訴人主張:此筆300萬元是於82年9月29日籌款20,890,028元時,與附表三編號8、11、12等3筆一起清償,殊與常理有違。㈣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非因其主張:81年12月10日籌款1,258 萬餘元,根本不足以清償當時所有借款,即附表三編號1、2、3、5、10、13合計1,450 萬元之借款債務,故將附表三編號10排除,致有此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依上述主張,以上開3 筆所謂清償之款項,於存摺上陳翠梅加註有「還放款」之字樣,惟是否陳翠梅所寫,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況是否還上訴人之借款,為何不是還其他行庫、甚或民間借款?尤堪存疑。退萬步言,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確曾提出3筆款項,用以清償9筆借款,因陳翠梅為「臺南企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據此認被上訴人將該3 次清償借款之款項交付予陳翠梅,即生清償之效力。亦因上訴人銀行並無所謂「到府服務」人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為此主張亦屬無據。況本件借款皆是總行營業部貸放,而陳翠梅於 79年12月1日由新營分行調總行儲蓄部後,即從未在總行營業部工作,本件借貸最末1筆為82年12月21 日,即被上訴人所謂託陳翠梅清償之最末1筆為82年9月29日均在儲蓄部工作,迄 83年1月16日調府城分行工作,既非總行營業部人員,即不可能擅自為總行營業部之客戶服務,應是陳翠梅基於私誼,自行為被上訴人跑腿,代為存提款項、申辦及清償貸款,其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縱有未當之行為,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任。況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陳翠梅自白書之記載,並無提及侵占被上訴人丙○○擬清償上訴人之款項等情事,反係「保證於60日內清償私自挪用黃醫師家人之存摺、定存、會仔之款項。」如此被上訴人突於審理進行 6年之後,主張陳翠梅侵占其擬清償借款之款項,應屬虛偽不實,縱或有之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不能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 1、2、3、4、5、8、10、11、13等9筆金錢借貸,均屬初貸非冒貸,而係展貸始冒貸,其所憑之事實係以該等借貸均已籌款清償但為陳翠梅侵占清償款為論據,惟被上訴人對有何明確交付清償款予陳翠梅之事實,及該清償款係欲用以清償上開各筆之借款債務等事實,均未具體舉證,且陳翠梅既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又非櫃台窗口負責收款之職務代理人已如前述,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對上訴人亦不生清償效力。

(九)再由被上訴人之存摺,亦可證明陳翠梅一向有交待貸款之流向,此由陳翠梅在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總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24125號存摺內,附記:「入曾蔡玉華帳戶」、「入曾蔡玉華」、「存款證明」、「還放款」、「入阿媽」、「入阿媽帳戶」等字樣,可知陳翠梅是以上開文字向被上訴人交待款項之流向,以之作為會帳憑據,如此被上訴人何以能諉為不知貸款情事。尤以82年6 月21日放款250萬元,以「台支」領取250萬元,遭陳翠梅以立可白篡改為650 萬元,並偽造莊淑德之印章蓋用其上,可知必是被上訴人交待陳翠梅借用650 萬元,但因額度關係無法借到,始變造存摺為650 萬元,以矇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企圖借貸款項若干固不知悉,至少可知確有借貸行為,如此即非冒貸,且因陳翠梅無法依其囑附借到650 萬元,而篡改存摺。另於82年3月5日貸得800 萬元又再領出之記錄,亦以立可白塗去,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檢查存摺,否則陳翠梅不需變造矇騙,如此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委請陳翠梅處理財務事宜,且會檢查存摺,所有借貸除上開被矇騙者外,應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被上訴人抗辯遭陳翠梅冒貸為無理由。又陳翠梅塗改存摺之情形,尚有被上訴人在自訴偽造文書等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於87年8 月17日所提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第13頁反面,亦自承82年9 月29日原擬自帳戶內支出20,089,028元以清償貸款,但遭陳翠梅侵占,且在存摺上將「台支」改為「現款」(因同一銀行還債不會開台支,只能提現款,致必塗改掩飾),並在後面註明「還放款」,此有存摺及上開書狀足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借貸貸款,且平日均檢查存摺,致陳翠梅不得不以塗改存摺掩飾。又陳翠梅於案發後,雖同意主動解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並已據其在自白書承諾在卷,提供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並指定以之清償附表三編號12、13之2筆貸款,上訴人乃依其指示於拍賣後得款代其清償該2筆債務,此為上訴人依照陳翠梅之指示代其清理債務,又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只要能回收貸款,由何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均可不用過問,茲陳翠梅之父母陳振川、陳黃瑞霞願提供不動產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既可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又可順利回收貸款,以上訴人之立場殊無反對之理,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承認冒貸,而自行找陳翠梅追償。

(十)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7、9、12 為初貸即冒貸,其中編號12、13業已清償,而編號9之800萬元於撥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後,另自該帳戶以台支取代提領現款,交由黃淑琴提示,另編號11之100 萬元亦同撥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後,再自該帳戶以台支取代現款,交由曾蔡玉華提示,足證上訴人已有交付貸款予被上訴人丙○○,再先後分別由黃淑琴、曾蔡玉華以台支提示,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係由陳翠梅盜領,且若係由陳翠梅盜領,何以係以台支交由黃淑琴、曾蔡玉華提示,實不符常理。又上訴人絕無自認陳翠梅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審卷㈡第152 頁反面,當時上訴人係陳稱:「陳翠梅非襄理,祗是有被指派處理與被上訴人之財務,被上訴人貸款等業務受被上訴人託為(處)理。」亦即被上訴人託陳翠梅處理其與上訴人間之貸款債務明甚。原審卷㈡第 298頁反面,當時上訴人只自認陳翠梅為其職員,並無自認陳翠梅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且明白指出陳翠梅也受被上訴人之託,處理其私事。鈞院卷㈠第61頁反面,上訴人只是陳述先等被上訴人還錢,因陳翠梅尚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乃先向陳翠梅追討,未料陳翠梅逃亡,原陳翠梅承諾會自行與被上訴人處理,已不可能,不得已乃進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並非承認債務為陳翠梅所借貸。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印鑑卡影本、財政部核定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影本、丙○○借貸往來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丙○○調查筆錄影本、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丙○○存摺影本、訊問筆錄影本、支票存款帳影本、電話簿影本、己○○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戶之資金來源表及附件影本、陳翠梅自83年3月5日起匯款至己○○帳戶之資金來源表及附件影本、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放款撥款傳票等影本、原審卷㈠第138、139頁影本、原審卷㈠第285 頁影本、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自訴補充理由狀第12頁影本、莊淑德服務證明及證明書影本、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銀總審字第3607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一覽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析比較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影本、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10月14日函影本,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總行營業部丙○○帳戶、帳號024125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件,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詢己○○在該行之往來明細上,其中一頁記載己○○TEL0000000陳翠梅之記事係何人記載等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83年5 月13日校方臨時需週轉金,尋找陳翠梅無著,電詢臺南企銀柯月輝總經理其貸款餘額時,始知本件冒貸5,200 萬元情事,既有證人柯月輝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證,是上訴人辯稱其遲至83年8、9月間始知陳翠梅冒貸情事,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先與柯總商談,被要求以暫緩提起訴訟,以免影響銀行名聲,而擬內部調查處理,而未提起訴訟,嗣於83年8 月24日尋得陳翠梅,由其自書自白書,詳述冒貸內容,此有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可稽,而陳翠梅之自白書所述內容,未承認冒貸之5,200萬元中有600萬元係正常真實之貸款,且由附表三所示之13筆金額,合計亦為5,200 萬元,當中並無1筆係600萬元貸款項目,該600 萬元係陳翠梅自行籌款,並佯稱係臺南企銀之放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丙○○者,且該自白書稱被上訴人丙○○實際僅借600 萬元,而陳翠梅冒貸5,200萬元確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提出4紙對帳單辯稱:上訴人所委請之陳勁州會計師,曾分別將82年6 月30日之2紙對帳單、82年12月31日之2紙對帳單寄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核對無誤後,有於該等對帳單上蓋用印鑑章寄回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交予陳勁州會計師,被上訴人既巳核閱對帳單無誤並用印其上,則可證明至少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之所有貸款,並無遭陳翠梅冒貸之情形云云。惟證人陳勁州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對帳單非由會計師寄給客戶,而係由臺南企銀之承辦人員自己處理,至於臺南企銀是否係以郵寄方式,將對帳單交予客戶者,則其不知云云,可見證人之說詞顯與上訴人之陳述有異;雖陳翠梅之自白書筆跡較平常潦草,然經仔細比對陳翠梅自白書上打圈處字體之筆跡、與對帳單暨回寄聯上打圈處為相同文字之筆跡,且對帳單暨回寄聯其回寄對象,以手寫改為「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門路4號3樓。」之部分,係由陳翠梅所填寫者,可見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未將該等對帳單郵寄予被上訴人丙○○、而係陳翠梅自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處,取走該等對帳單加以填寫全部或部分內容後,再俟機盜蓋被上訴人丙○○之印鑑於上,始再由陳翠梅寄回,由此對帳單亦可證陳翠梅自白書中所稱「至於對帳單乃因本人係銀行指派辦理黃醫師業務之人,因而對帳單亦由本人偷蓋印章,致黃醫師一直未能發覺。」云云為真實,且該等對帳單之回寄聯上之郵戳,其中 2郵戳之1為「臺南辛2(日期不明)」、另紙之郵戳為「臺南子2,83年1月20日」,經詢諸郵局,上開郵戳上之「臺南」係顯示該等對帳單於回寄時,係在臺南市○○路口近火車站處之「臺南郵局」所投遞者,假設該等對帳單確實郵寄予被上訴人丙○○,並經被上訴人丙○○察閱核對後用印其上寄回者,則以被上訴人丙○○之醫院及住家,均在靠近安平區之臺南市○○路○段○○○號之地理位置而言,被上訴人丙○○焉有可能就該兩次之對帳單,均不在臨近之西門路上之臺南郵局第一支局投遞,卻遠至接近火車站之臺南郵局投遞之理,反而當時任職於臺南市○○路 ○段○○號,且又經常外出辦事之陳翠梅因距離火車站附近之臺南郵局不遠,致較有可能由陳翠梅投遞該等對帳單,是該等對帳單之投遞者,絕非被上訴人丙○○而應係陳翠梅,故陳翠梅自白書中所稱「至於對帳單乃因本人係銀行指派辦理黃醫師業務之人,因而對帳單亦由本人偷蓋印章,致黃醫師一直未能發覺。」云云確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該5,20

0 萬元之冒貸,係被上訴人丙○○與陳翠梅間之私人金錢糾紛,上訴人僅係基於善意協助被上訴人丙○○向陳翠梅追償之立場云云;惟若上訴人該辯解屬實,何以陳黃瑞霞所提供之不動產,反而係追加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非追加設定予被上訴人丙○○?何以證人陳黃瑞霞、陳振川夫妻兩人,均一致證稱銀行始終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丙○○,也始終未曾提及要還錢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其等不知被上訴人丙○○之事,至今也不知被上訴人丙○○此人,據此益證陳翠梅之自白書內容確屬實情,系爭 5,200萬元貸款確為陳翠梅所冒貸。

(二)由各筆冒貸資料可證明陳翠梅冒貸之事實,並可證明陳翠梅自承冒貸之自白書確與事實相符:

㈠附表三編號1、2、3、4、5、8、10、11、13等9 筆借款,

於被上訴人初貸時並非冒貸,而係被陳翠梅冒名展貸,且會有初貸並非冒貸,展貸係屬冒貸之情形發生,緣於被上訴人丙○○經由臺南企銀之代表人陳翠梅,向臺南企銀初貸後,被上訴人丙○○於初貸之清償期屆至前,業由臺南企銀之代表人陳翠梅將初貸清償,然臺南企銀之代表人陳翠梅,卻於代表臺南企銀收受被上訴人丙○○之清償款後,並未用以清償而將之侵占,在初貸清償期屆至時,以預先利用機會盜蓋被上訴人丙○○印鑑之文件,冒用被上訴人丙○○名義辦理展貸,從而造成初貸並非冒貸,而展貸係屬冒貸之情形。

㈡附表三編號13:81年6月9日之400萬元固非冒貸,然82年6

月9 日之展貸,則係陳翠梅盜蓋被上訴人丙○○之印鑑所冒貸,若非陳翠梅所冒貸而係被上訴人丙○○所借貸,陳翠梅何必在案發後提供柳營鄉之土地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臺南企銀,使臺南企銀自陳翠梅處獲償該筆貸款?是由臺南企銀於案發後將陳翠梅所提供之土地,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臺南企銀自己,以向陳翠梅追償之事實,可證明陳翠梅確有冒貸情事,且可證明陳翠梅自承冒貸之自白書確屬事實。

㈢附表三編號9:82年3月5日初貸之800萬元係屬冒貸,蓋被

上訴人丙○○並未借貸該筆800 萬元,而係臺南企銀之代表人陳翠梅所冒貸,故將被上訴人丙○○存摺上之「撥款(放款)存入800萬元」、「台支支出800萬元」之登載予以塗掉,俾免被上訴人丙○○發現。

㈣附表三編號12:82年6月21日初貸之250萬元,就貸款金額

由650萬元變為250萬元係屬冒貸,蓋被上訴人丙○○於82年6月21日初貸時,係向陳翠梅告知欲貸650萬元,然不知何故,陳翠梅卻瞞被上訴人丙○○僅向臺南企銀辦理貸款250萬元;又由於被上訴人丙○○係欲將該筆650萬元借款存入曾蔡玉華之帳戶內使用,陳翠梅為免被上訴人丙○○發現,除將上揭被上訴人丙○○存摺內之撥款(放款)25

0 萬元,以台支支出之方式存入曾蔡玉華帳戶外,並自籌

400 萬元存入曾蔡玉華之帳戶內,湊足被上訴人丙○○所欲借貸之650 萬元額度,並為免被上訴人丙○○發現,乃以變造文書之方式,將被上訴人丙○○存摺上之上開登載塗掉,改成「撥款(放款)存入650 萬元」、「台支支出

650 萬元」以應付被上訴人丙○○。該事實只須將臺南企銀明細表暨丙○○存摺之登載情形對照即明,又被上訴人丙○○已於82年9月29日,在自己之帳戶內支出20,089,028元,以清償包含本筆被上訴人丙○○原欲借貸金額650萬元在內之所有貸款,該清償手續係由陳翠梅辦理,並在存摺上加註「還放款」字樣可證,然陳翠梅卻於代表臺南企銀收受被上訴人丙○○之清償款後,未交付予臺南企銀而將之侵占,以變造文書之方式,將被上訴人丙○○存摺上原登載之「台支支出20,089,028元」塗掉,改成「現款支出20,089,028元」,此亦只須將臺南企銀明細表暨丙○○存摺之登載情形加以對照即明,益證陳翠梅之自白書確屬真實。又附表三編號12之借款250 萬元係屬冒貸,更可由臺南企銀之代表人陳翠梅於案發後提供柳營鄉之土地,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臺南企銀,使臺南企銀自陳翠梅處獲償該筆貸款之事實得證。

(三)被上訴人所提附表項次12(見本院卷㈢106頁):該筆650萬元借款係陳翠梅冒貸,蓋以陳翠梅自白書自承被上訴人丙○○實際僅借600 萬元,且臺南企銀柯月輝總經理也證稱被上訴人丙○○於甫案發之際,立刻異議僅借600 萬元,由於訴狀附表項次12之單筆借款金額即達650 萬元,超過被上訴人丙○○實際僅借之600萬元,從而上揭650萬元借款顯未經被上訴人丙○○同意,而係由陳翠梅冒貸,該筆650 萬元借款,業經陳翠梅在該筆貸款清償期屆至前之82年12月10日予以清償,因此本案於83年5 月間爆發時,臺南企銀即未爭執該筆當時業已清償之借款,而僅爭執當時尚未清償之5,200 萬元其他13筆借款,故陳翠梅之自白書僅言冒貸5,200萬元,而未言及該筆650萬元借款之緣由。再者該附表項次13、14兩筆合計1,000 萬元借款,係於82年12月21日同時核撥,如前所述此巳超過被上訴人丙○○實際僅借之600萬元金額,從而該兩筆合計1,000萬元借款,顯未經由被上訴人丙○○同意,而係由陳翠梅冒貸者亦無可疑;另依被上訴人89年7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7頁第3段之引證說明,陳翠梅於貸得上開兩筆合計1,000萬元之款項後,即於同日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華南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而該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陳翠梅除於82年12月21日將上開冒貸之1,000 萬元匯款至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帳戶外,並於同日自土銀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 萬元至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帳戶,可見與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密切關係者係陳翠梅,且被上訴人未收到分文,益證卷附訴狀附表項次13、14兩筆合計1,000 萬元借款,顯係由陳翠梅所冒貸者無疑。

(四)被上訴人丙○○存摺上81年12月30日存入之1,650 萬元,在臺南企銀之明細表上係登載為「撥款(放款)」,而在丙○○之存摺上卻顯見塗改痕跡,並被塗改登載為「現款」(見另刑案營偵卷30頁反面、33頁反面)。按被上訴人丙○○經由陳翠梅欲向臺南企銀借貸1,650 萬元,以作成20,562,441.9元之存款證明,陳翠梅卻向被上訴人丙○○稱因只是作個存款證明,致其可以私下籌措調借而不必向臺南企銀申貸云云,然事實上陳翠梅私下卻係以之前盜蓋被上訴人丙○○印鑑之申貸文件,向臺南企銀借款 1,65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丙○○佯稱係其自己私下籌措借予被上訴人丙○○者,由於該筆款項事實上係向臺南企銀借入者,致被上訴人丙○○存摺上該筆1,650 萬元入款乃係登載為「撥款(放款)」,為免使被上訴人丙○○獲悉陳翠梅以不法方式冒貸,於是陳翠梅乃變造文書將存摺上原登載之「撥款(放款)」塗掉改成「現款存入」使被上訴人丙○○不疑;又該筆1,650 萬元借款係於81年12月31日在丙○○之存摺內支出清償,由於事實上係清償予臺南企銀,致被上訴人丙○○之存摺上原係登載「短擔」支出,此種登載亦易使被上訴人丙○○發覺陳翠梅之不法,故陳翠梅又將之塗掉改成「現款」支出以杜被上訴人丙○○之疑,故上揭1,650 萬元借款亦係陳翠梅冒貸無疑,並可證明陳翠梅自承冒貸之自白書確與事實相符。

(六)臺南企銀為爭取被上訴人此一大客戶,先是指派黃正凱代表上訴人到府服務,嗣因黃正凱癌症過世,上訴人乃另指派陳翠梅代表上訴人到府服務,上開人員到府服務時,為使上訴人能穩穩拉住被上訴人此一大客戶,難免有時會擴及一些周邊之服務,如被上訴人己○○在彰銀臺南分行開立之支存帳戶,即由黃正凱任介紹人,嗣因陳翠梅取代黃正凱服務被上訴人,為了於彰銀臺南分行一旦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己○○時之聯絡方便,致於該支存帳上加註「陳翠梅TEL0000000」,是陳翠梅僅係被上訴人己○○該帳戶之備位聯絡人,而上訴人竟據此推論「陳翠梅係代被上訴人調借資金、處理私人財務。」之結論,其主張顯無足取。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每年均提供所得稅申報書予上訴人憑以核貸,可見系爭13筆貸款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非冒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年年均有正常真正之貸款,而陳翠梅係夾在這些正常真正之貸款間,以盜蓋之文件遂行冒貸,因此被上訴人年年基於正常真正之貸款,而依陳翠梅之囑申請所得稅申報書,交付予上訴人充供被上訴人之正常真正貸款之預繳、申請、或補正資料,實屬常情,實難據之推論「可見系爭13筆貸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非係陳翠梅冒貸」之結論。

(七)上訴人援引另件刑案中被上訴人之調查站筆錄、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上訴人業自承至少就4,550萬元中之2,650萬元非係冒貸云云。惟查本案於83年5 月間爆發後,上訴人原允諾系爭冒貸由上訴人自己負擔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致使被上訴人當時疏未深入查對,嗣於83年年底上訴人因向陳翠梅追償不順,致反悔欲反向被上訴人主張後,即對被上訴人封鎖資料,致被上訴人所能核對之資料,僅係在斷簡殘篇之情況下,就本件陳翠梅極端複雜至少13筆冒貸不能盡知其情,為此乃思向調查站舉發,藉調查站之公權力深入追查後釐清案情,然向調查站舉發者,至少亦必須略述案情以制作筆錄,惟對案情所知不多之情況下,該調查筆錄之內容不能奉為本件判斷上之圭臬,況該調查局筆錄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是上訴人執該調查局筆錄資為本件之主張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另件刑案一審86年2月3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尚非陳述狀而僅係一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又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自認,是執該調查證據聲請狀而為本案之主張,亦無理由。況倘欲採用上開另件刑案之調查站筆錄、調查證據聲請狀,首即應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 4,550萬元中之1,900 萬元確為陳翠梅所冒貸無疑,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在 1,9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外之 2,650萬元抵押債權亦不存在,蓋依上揭另件刑案之調查站筆錄,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該部份雖非冒貸,然陳翠梅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被上訴人為清償該 2,650萬元債務,又已將清償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陳翠梅收受無誤,依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之代理人收受被上訴人之 2,650萬元清償款項時,自已發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份2,650 萬元之抵押債權亦已不存在。是若上訴人欲採用上揭被上訴人在另件刑案之調查站筆錄、調查證據聲請狀,本件仍應據之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4,550萬元抵押債權業已全部消滅不存在。又若基於代理規定所為之立論不足採,上訴人亦應基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陳翠梅共同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主張以此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相互抵銷,抵銷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亦不存在。

(八)上訴人所提系爭貸款期間長、筆數多、用印次數多,致在經驗法則上不可能冒貸,及系爭貸款不須辦理對保之主張,亦無足取。蓋被上訴人所正常真正之貸款筆數較陳翠梅冒貸之筆數為多,而陳翠梅又係夾在正常真正之貸款案中,利用被上訴人看診忙碌無法緊盯之際偷偷多蓋1 份或多份文件備用以冒貸,此情實屬合情入理,且系爭13筆貸款是否曾辦理對保,未辦理對保者是否合於金融法令等等,該等問題既尚有爭執,則就此自應回歸前述諸多明確已極之事證,認定系爭13筆款項確係遭陳翠梅冒貸無疑,是上訴人爭執此等問題,實於陳翠梅是否冒貸之判斷無何影響。

(九)陳翠梅在自白書中直言無諱稱:「本人乃受銀行指派辦理丙○○醫師之貸款事宜...本人居於銀行之立場為黃醫師辦理(包括要求其交付存摺、印章辦理借款轉帳及扣繳利息等)」,且由證人黃淑琴證稱:「上訴人指派陳翠梅來服務被上訴人,陳翠梅是以銀行代表之身分來處理的,陳翠梅常去被上訴人處而且都是白天去。」等語,可見即使陳翠梅自己亦認定其係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無疑;又上訴人也曾於無意間三度自認陳翠梅係屬上訴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曾稱:「陳翠梅非襄理,祗是有被指派處理與被上訴人之財務。」、「不否認陳翠梅是上訴人職員,問題是陳翠梅不只是對被上訴人服務銀行的事,連被上訴人家中私事也幫忙,問題是在這裏。」、「這期間,我們是在等待還錢,針對陳翠梅要她還錢,後來她跑掉了,我們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無異自承上訴人就系爭冒貸之5,200 萬元,原意係要自己逕向陳翠梅追償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嗣因追償不順才反悔要轉向被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數度,無意間自承陳翠梅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事宜,係居於上訴人銀行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且參證人黃淑琴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指派陳翠梅來服務被上訴人,陳翠梅是以銀行代表之身分來處理的,陳翠梅常去被上訴人處而且都是白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99頁),益證上訴人上揭自認屬實。另就法秩序之觀點而論,按上訴人係陳翠梅之僱用人而對陳翠梅有指揮、監督、任免、考核、獎懲等之管理權限,並因對陳翠梅之僱用而擴大其營業增益其利潤,相對地上訴人也應就陳翠梅之不當行為承受其風險;反觀被上訴人則對陳翠梅毫無上開管理權限,則上訴人所僱用之陳翠梅為拓展上訴人之放款業績,而在上訴人內部為被上訴人服務時,毫無疑問地陳翠梅係居於上訴人之地位而為服務行為;然當上訴人所僱用之陳翠梅同樣基於為拓展上訴人放款業績之目的,而離開上訴人銀行到府為被上訴人服務時,毫無疑問陳翠梅所執基於為上訴人銀行拓展放款業績之目的,並不會因為其服務之地點由上訴人銀行內部挪移至被上訴人住處而發生變易,此乃符合法之公平正義原則,亦符合利益權衡原則,亦符合社會整體之認知期待而能獲致法之安定性,並盡僱用人善盡其監督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巳設定 6,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獲得上訴人核准5,250 萬元之可貸額度,則至少在以上之範圍內,上訴人所僱用之陳翠梅,不論是在上訴人銀行內或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其為拓展上訴人銀行之放款業績,而辦理上揭可貸額度內之業務時,應認陳翠梅係上訴人銀行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

(十)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足參;又金錢借貸,應將金錢所有權讓與予借用人,使借用人取得所有權,而動產之讓與,須當事人有動產物權變動之合意,以及交付動產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系爭借款為陳翠梅所冒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並無借貸之合意,且該貸款金額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立刻被轉匯他處,並非基於兩造讓與金錢合意而撥款交付,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基於該合意為金錢之交付,不能以系爭貸款曾撥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即謂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謂貸款文件上所蓋之印章與印鑑相符,即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主張,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序良俗。另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縱使被上訴人印章係遭陳翠梅盜用,被上訴人亦應自負損失,上訴人並不須負責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且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免除抽象輕過失責任,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序良俗,而解為無效,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足參。上揭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上訴人銀行職員盜用,上訴人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該約定條款無效。

(十一)陳翠梅係上訴人於黃正凱病故後,接續派來代表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金融事務,自76年迄83年5 月未曾更換,該期間有關貸款等手續皆由陳翠梅代辦,業經證人黃淑琴在原審證述不移,且觀諸陳翠梅之「職務期間表」,陳翠梅自70年5月6日由新營分行調來總行迄8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撤職僅甚短期,除79年8月16至11月31日在新營分行,83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在府城分行籌備處外,均在本案關鍵之上訴人總行服務,其中79年12月18日至80年6月6 日,83年1月7日至83年1月15日,83年2月28日至83年5月13日之正式職稱為「涉外人員」(負責對外客服人員之名稱),故陳翠梅之行為,上訴人自應負責至為顯然。次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848號裁判要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

及89年臺上字第2706裁判要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故陳翠梅確實長期代表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金融事務,派職員代客服務係銀行界之通例,雖其內部職稱無「到府服務」之名稱,「涉外人員」應係其內部職稱。然無論是否職務本體,直接間接有關之職務,抑或本職或兼職,應均屬其職務範圍,若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合法貸款與陳翠梅冒貸之比較表影本、丙○○存摺最後一頁影本、陳翠梅任職臺南企銀期間擔任職務明細表及相關任職資料文件、柯月輝之證言筆錄影本、授信明細表影本、臺南企銀函文影本、陳翠梅之自白書、對帳單暨回寄聯影本、剪報2 則、確定丙○○遭冒貸之款項附表、關於陳翠梅匯款予己○○乙事兩造之主張、最高法院89臺上字第2706號裁判要旨影本、87年臺上字第1848號裁判要旨影本等件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一)調取原審85年度執字第11819 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原審85年度自字第531 號、及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二)函詢及調取資料:⒈臺南市票據交換所:查明發票人臺南企銀付款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82年2月5日、票號BD00000000號、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係何人提示請求付款。⒉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檢送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與曾銀德(4532)之開戶全部資料,及自80年1月起至85年2月16日止所有交易明細。⒊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檢送陳翠梅、己○○所設立乙種活期存款及甲種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起至83年5月30 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並檢送己○○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 號自80年8月起至83年1月止在該行利用上開帳戶轉提、轉存之所有票據正、背面。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送丙○○、己○○、陳翠梅、曾蔡玉華、黃淑琴、陳盈守等人自80年起至83年止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及財產資料。⒌臺南市政府:檢送 78年3月31日標售臺南市○○段80之78地號市有土地由黃雅頌得標之相關資料。

⒍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查明帳號003313、80年9月5日、票號BD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由陳翠梅提領時係存入何人帳戶內?或轉帳?或現金支付?⒎臺南企銀:檢送黃淑琴、曾蔡玉華之開戶資料及所有交易帳明細表。⒏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曾銀德之戶籍謄本。⒐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查明金陽公司(帳號 00000000000)於82年12月21日存入1,500 萬元之存款性質為匯款或轉帳?並提供匯款者或轉帳者之帳戶名稱。⒑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檢送陳翠梅於82年12月21日利用該銀行帳戶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金陽公司帳戶之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5年度自字第531 號莊淑德等偽造文書案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5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變更登記完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為此請求更正上訴人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9 月27日變更為甲○○,並由其依法聲請承受訴訟,既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14日函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亦應准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在案。卷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間之系爭債務關係,係遭上訴人之職員陳翠梅冒貸而來,既有爭執,且係債務存在與否,復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抵押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均在上訴人銀行開設帳戶為金錢出入,71年8月3日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均有借有還,嗣被上訴人丙○○因為長榮管理學院籌設之需,於76年7月25日及80年8 月1日,再設定2,100萬元及3,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調度資金,惟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已還清。又因上訴人自76年間起,指派其職員陳翠梅負責對被上訴人之服務事宜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銀行間之存、放款等手續往來,均交由陳翠梅處理,陳翠梅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系爭貸款4,550萬元,均係陳翠梅於初貸或展貸時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偽造文書,向上訴人冒貸詐騙取得,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陳翠梅所冒貸之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陳翠梅利用職務冒貸者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13筆,金額合計5,200 萬元,惟案發後上訴人拍賣陳翠梅之土地,已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2筆借款,合計650萬元,故剩餘4,550 萬元),且被上訴人不知陳翠梅利用其職務之便,乘機多次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上,趁機先後偽辦初貸或展貸借款13筆共5,200 萬元,自應責難上訴人所派非人,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能推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該等貸款均未在被上訴人帳內兌現,益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有抵押債務,乃上訴人竟以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4,550萬元債權,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上訴人為債權人,於71年8月23日設定900 萬元、76年7月25日追加設定2,100萬元、80年8月1日再追加設定3,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有4,550 萬元之抵押債務存在;及原審85年度執字第11819 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均有申請書、借據、支出憑條、支票、存摺為證,系爭金錢借貸均為真正,並非陳翠梅所冒貸。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金錢借貸確係陳翠梅所冒貸,亦因陳翠梅係長年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事宜,甚至為被上訴人週轉款項之人,並非上訴人派赴被上訴人府裡,為被上訴人服務辦理貸款業務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上訴人自無庸為陳翠梅之冒貸行為負責,被上訴人以其印章被陳翠梅盜用為由,主張兩造未有4,55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後於71、76、80年間,為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於85年11月5 日,向原審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債務共4,550萬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85年度執字第11819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均係上訴人之職員陳翠梅利用職務之便,於初貸或展貸時盜蓋其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冒貸而來,其並未收受該等借款,兩造間自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是否陳翠梅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初貸或展貸時冒貸而來?即上訴人有無將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陳翠梅之自白書是否真正?各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案發後上訴人之職員陳翠梅,曾於83年

8 月24日親書內載:「茲因民國(忘記)年丙○○醫師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要求貸款,本人乃受銀行指派辦理丙○○醫師之貸款事宜,由黃醫師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5,200萬元,並以5,200萬元為借款之額度,視需要撥付。一切借款之手續,係由本人居於銀行之立場為黃醫師辦理(包括要求其交付存摺、印章辦理借款轉帳及扣繳利息等),本行因本人前曾受本行指派與黃醫師洽商黃正凱貸款事宜而認識黃醫師,因而本件貸款亦指派本人辦理。乃趁黃醫師不注意之際偷蓋空白借據、取款條備用,再趁機分次偽辦借款,將 5,200萬元借款額度冒領挪用(黃醫師實際借款僅 600萬元)。

至於對帳單,乃因本人係銀行指派辦理黃醫師業務之人,因而對帳單亦由本人偷蓋印章,致黃醫師一直未能發覺,現黃醫師需用款項而向本人借款,始知上情,本人將盡全力清償挪用之款項,以免黃醫師無端受累,並保證於60日內清償私自挪用黃醫師家人之存摺、定存、會仔之款項,為擔保挪用黃醫師家人現款及銀行借款事恐黃醫師受損,並同意將交付柯總經理權狀坐落柳營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醫師,恐空口無憑,親立此書據為證,尚祈黃醫師見諒。此致丙○○醫師陳翠梅親筆 83、8、24」等內容之自白書1 份持交被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自白書存卷足稽。雖上訴人以該自白書係陳翠梅之書面陳述,復未經鑑定筆跡等由,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然該自白書確係陳翠梅所書寫,已據證人丁○○○在原審證稱:「(陳翠梅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是的。是他們發生事件後我才認識,我當時正好在醫院後面有買一塊地,把前面打通,建接後面,再蓋一棟,我當時在替他們蓋房子。因為銀行的事我略為知悉,被上訴人之妻把事情告訴我的,與我商量,83年間(即發生事情那時,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黃醫師有請中小企銀柯總說商量此事,黃醫師告訴他,我沒有貸款,柯總有拿一些對帳單,對完後,柯總嚇一跳:(『提示自白書』陳翠梅如何會寫該自白書?)有一天晚上我拿磁磚去給黃太太挑選,陳翠梅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約30餘歲在場,黃醫師不在場,我當場看到她在寫自白書,寫完我有看到,我還說翠梅不要那麼潦草,她還說她心情不好,陳翠梅有把來龍去脈寫在自白書上。」等語不移(見原審卷㈠第96頁)。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翠梅等人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除陳翠梅被通緝外,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 85年度自字第531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91 年度上更㈠32號、三審9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曾將該「自白書之筆跡,與陳翠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45號被上訴人黃程頌與上訴人顧瑞祥間交付證券民事案件中所書立「借據」之筆跡核對相符,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借據」影本附於該刑事案卷足憑,益足證該「自白書」確係陳翠梅所親自書立,而足資為本件之證據至明。上訴人徒以證人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關係,及該自白書未經鑑定,暨未當庭訊問陳翠梅等由,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尚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係於83年5 月13日因校方臨時需週轉金,尋找陳翠梅無著,電詢臺南企銀柯月輝總經理其貸款餘額時,始知系爭冒貸5,200 萬元情事,既經證人柯月輝在上揭刑案證述在卷,且依上揭陳翠梅之自白書所述內容,並未承認冒貸之5,200萬元中有600萬元係正常真實之貸款,況由附表三所示之13筆金額,合計為5,200萬元,其中亦無600萬元之貸款項目,顯見該600 萬元係陳翠梅自行籌款,並佯稱係臺南企銀之放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丙○○,是該自白書稱被上訴人丙○○實際僅借600萬元,陳翠梅冒貸5,200萬元云者,即屬實情。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遭陳翠梅盜用,而對陳翠梅及上訴人之職員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雖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判決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無罪確定在案,然主嫌陳翠梅因逃亡通緝中,仍就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認定陳翠梅為臺南企銀府城辦事處專員,受臺南企銀指派專員到府服務辦理丙○○之存放款事宜,丙○○曾以其妻己○○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號本國式9層樓房及基地,共設定6,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企銀,實際可貸額度為 5,250萬元,依借款人丙○○實際需要申貸撥付,陳翠梅竟自80年

9 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代表臺南企銀辦理丙○○正常借款蓋用印章,而乘丙○○不注意之際,先後多次在空白借據上及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盜蓋丙○○、己○○之印章,偽造丙○○、己○○之署押,偽填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人姓名「丙○○」,偽造成虛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私文書,使丙○○成為借款人,己○○成為連帶保證人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丙○○、己○○,更先後多次持向臺南企銀冒稱係丙○○申請借款,致臺南企銀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先後如數出貸給付,但悉數均為陳翠梅以洗錢方法訛詐取去,致生損害於丙○○、己○○及臺南企銀。陳翠梅其洗錢方法係將冒名詐貸款項或以其自己在臺南企銀之帳戶,直接將現金匯至華南銀行赤崁分行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或將臺灣銀行支票在不知情之曾蔡玉華(己○○之母)、黃淑琴(丙○○所開設醫院之護士)之帳戶、存摺交換兌現。陳翠梅以同樣手法反覆冒貸,原係冒貸詐款13筆,共5,200 萬元,惟其間陳翠梅清償其中2筆共650萬元,故尚有11 筆冒貸共4,550萬元未清償。又於此11筆冒貸款中,因借款期間陸續到期,陳翠梅為掩飾冒貸情事,又以上開同一手法,先後偽造借據,借款申請書各 9張用以更新展期借款,嗣因上開9筆借款其中2筆屆期,其又以同一手法先後偽造借據,借款申請書各 2張以之更新展期借款,矇騙臺南企銀。又因陳翠梅復盜蓋印章於對帳單上,及臺南企銀內部稽核,層級控管系統疏於監督,致丙○○、臺南企銀均未能查覺上開冒貸之情事。」等語甚詳,而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稽,益證陳翠梅所書自白書之內容屬實,附表三所示之借款確係遭陳翠梅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冒貸無訛。

(三)附表三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初雖主張皆為冒貸,嗣改主張其中編號1、2、3、4、5、8、10、11、13共9 筆借款,初貸時並非冒貸係展貸時始由陳翠梅冒貸,且會有初貸並非冒貸展貸係屬冒貸之情形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丙○○經陳翠梅向臺南企銀初貸後,被上訴人丙○○於初貸清償期屆至前,業由陳翠梅將初貸清償,然陳翠梅卻於收受被上訴人丙○○之清償款後,並未用以清償而將之侵占,並在初貸清償期屆至時,以預先利用機會盜蓋被上訴人丙○○印鑑之文件,冒用被上訴人丙○○名義辦理展貸,從而造成初貸並非冒貸而展貸係屬冒貸之情形等語。惟因被上訴人正常貸款之筆數多期間長又係有借有還,且陳翠梅又係夾在正常真正之貸款案中,利用機會以偽造文書方式為冒貸行為,則被上訴人在訴訟初期,因相關訴訟資料未齊備下,所為主張陳述難免會依相關事證之出爐,而進一步為事實或法律上之更正,藉以合於事實真相,是尚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之變更主張陳述,全然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主張上揭9 筆借款已籌款持交陳翠梅清償,卻遭陳翠梅侵占,亦據其立證主張編號4 之1,500萬元,於80年12月9日以曾蔡玉華帳戶之1,500萬元交陳翠梅;編號13之400萬元、1之100萬元、2之150萬元、3之200萬元、5之300萬元,合計1,150萬元,於81年12月10日以曾蔡玉華帳戶之12,583,258元交陳翠梅;編號10之300萬元、8之100萬元、11之100萬元、及另筆650萬元,合計1,150萬元,於82年9月29日以丙○○自己帳戶之20,890,028元交陳翠梅;而有被上訴人所整理之被上訴人遭陳翠梅冒領款項附表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且各該清償款項於存摺上陳翠梅復加註有「還放款」字樣,亦有各該存摺足憑,上訴人徒以上揭事由,指摘各該清償有不合理現象,難認有清償之事實,即無足取。而陳翠梅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詳如後述),被上訴人為清償上揭債務,又已將清償款項交付予陳翠梅收受無誤,則陳翠梅收受被上訴人持交之清償款項時,自已發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乃陳翠梅竟將各該清償款予以展期冒貸,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效力。

(四)上訴人雖提出4 紙對帳單,辯稱上訴人所委請之陳勁州會計師,曾分別將82年6月30日之2紙對帳單、82年12月31日之2 紙對帳單,寄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核對無誤後,有於該等對帳單上蓋用印鑑章寄回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交予陳勁州會計師,被上訴人既巳核閱對帳單無誤並用印其上,則可證明至少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之所有貸款,並無遭陳翠梅冒貸之情形云云。惟考證人陳勁州在原審所證稱:對帳單非由會計師寄給客戶,而係由臺南企銀之承辦人員自己處理,至於臺南企銀是否以郵寄方式,將對帳單交予客戶,則其不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4 頁),已與上訴人該辯詞殊異,且比對陳翠梅自白書上之筆跡、與對帳單暨回寄聯上相同文字之筆跡相似,及對帳單暨回寄聯其回寄對象,以手寫改為「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門路4號3樓。」部分,係由陳翠梅所填寫各情,再參諸陳翠梅自白書中所稱:「至於對帳單乃因本人係銀行指派辦理黃醫師業務之人,因而對帳單亦由本人偷蓋印章,致黃醫師一直未能發覺。」等語,亦足見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未將該等對帳單郵寄予被上訴人丙○○、而係陳翠梅自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處,取走該等對帳單加以填寫全部或部分內容後,再俟機盜蓋被上訴人丙○○之印鑑於上,始再由陳翠梅寄回無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有核對帳單,並於蓋用印鑑章後寄回上訴人,足見系爭貸款真正,並非陳翠梅所冒貸云者,其無足取,灼然明甚。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爭議之多筆借款,亦均由陳翠梅提示兌領或轉帳存入陳翠梅帳戶,凡此顯示被上訴人與陳翠梅間之關係極為密切,其財務之運用,顯有委任陳翠梅全權處理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之11筆借款,其中2筆由陳翠梅提示台銀支票取得、5筆由曾蔡玉華提示台銀支票取得、1筆由黃淑琴提示台銀支票取得、1筆由陳盈守提示台銀支票取得、2 筆由陳翠梅匯交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不爭議之借款,均有同由陳翠梅提領台銀支票之情形,自不能遽此認定11筆借款均係陳翠梅所冒貸云云。惟上訴人該辯解不惟已迭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據證人黃淑琴在原審證稱:「(你在中小企銀活期帳戶作何用途?)我在繳房屋貸款用,平時皆未來往該帳戶,只有繳貸款每月18日會去存款,我大概都當天存,存摺及蓋章都是委託陳翠梅幫忙處理,存摺從未拿回來過,印章也是,我是首次貸款不知道程序,以為較方便,陳翠梅跑掉了,也未留下存摺,也沒有還我。(帳戶內有1筆800萬元支票入你的帳戶內,是否知情?)我不知道。(陳翠梅是否常去醫院?)有的,常在醫院出入,她是以銀行代表來向我們老闆娘收錢,存錢也幫忙處理,我在該醫院工作20餘年,我們醫院以前在中正路,中小企銀都派黃正凱來醫院,後他因癌症死亡,才改由陳翠梅處理。(陳翠梅皆在何時去醫院?)大部分都是白天,她來的時間不一定,她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要蓋什麼資料,我們醫師忙碌時就將印章交給她。」,及證人曾蔡玉華在原審證稱:「(你在臺南區中小企銀的存款帳戶有幾戶?)只有一個帳戶,但是陳翠梅說她是中小企銀派來的,她拿去,存摺都是我自己在保管的,她先拿存摺後,再拿印章,只說銀行要看帳戶,她說她是銀行派來的,我就相信她。(是否有託她存款過?)沒有,但是有說銀行要看我的戶頭,我有跟中小企銀的合會,她拿走後,我就去日本,自日本回來後,我有打電話去要,銀行說她沒來,現在存摺及印章在翠梅那裡,印章只供中小企銀帳戶使用。(陳翠梅總共向證人拿存摺、印章幾次?)自我開戶後,保管一陣子後,她就拿走了,我想說錢不多,也就沒再注意。」各等語在卷。再參諸自76年起至82年止,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且就附表

五、六、七所示有爭議與無爭議貸款,暨正常貸款與冒貸明細表觀之,系爭借款係自80年9月間起至 82年12月間止,此期間被上訴人仍持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無爭議部分),是陳翠梅苟利用辦理被上訴人無爭議之借款時,趁被上訴人不注意之際,在空白之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衡情應不致為被上訴人所察覺。是陳翠梅確係上訴人之職員,代理上訴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務時,利用為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手續時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黃淑琴、曾蔡玉華等人之帳戶轉帳而取得借款,洵堪認定。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不爭議之多筆借款,亦均由陳翠梅提示兌領或轉帳存入陳翠梅帳戶之理由,認系爭11筆借款非陳翠梅所冒貸云者,亦難遽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每年均提供所得稅申報書予上訴人憑以核貸,可見系爭貸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非冒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年年均有正常真正之貸款,且陳翠梅係夾在正常真正之貸款間,以盜蓋之文件遂行冒貸,故被上訴人年年基於正常真正之貸款,而依陳翠梅之囑申請所得稅申報書,交付予上訴人充供被上訴人之正常真正貸款之預繳、申請、或補正資料,實屬常情,亦難認系爭貸款係經被上訴人所同意。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調查站筆錄、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為陳述,微論已因案發伊始相關資料未齊備,致所為主張陳述難與事實全然相符,且調查局筆錄、調查證據聲請狀,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為之自認,是亦不得執各該調查局筆錄、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又本件貸款糾紛發生後,上訴人為催討系爭債務,曾促使陳翠梅之母親陳黃瑞霞,同意提供不動產供上訴人追加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除清償陳翠梅本人之原有債務外,餘款7,484,334元則清償附表三編號12、13之借款共650萬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南銀總審字第3411號函存於原審卷可佐。對此上訴人雖辯稱該代償行為,係被上訴人丙○○與陳翠梅之母親,為解決糾紛而達成之協議,上訴人僅居中協調而已,並非上訴人向陳翠梅追索借款云云。惟查陳翠梅之父陳振川、母陳黃瑞霞於原審85年度自字第531 號偽造文書等刑案審理時,曾證稱:「(南企的人找你們有無談到要還丙○○的錢?」沒有,南企的人只說要收回1,600 萬元。(到目前為止,銀行的人有無告訴你們拍賣的錢,一部分還丙○○被盜用的部分?)沒有,也沒有解釋,到現在我們也不知道。」、「(83年

5 月發生陳翠梅案之後,銀行人員有無去找你?)事實上房屋及土地都登記在其名下(陳黃瑞霞),但實際這些房地都是陳翠梅拿去抵押借錢,銀行人員來找我們好幾次,要我們處理房地來賠銀行,一直沒有跟我們提過有還丙○○的事,實際上銀行與丙○○如何說我們都不知道,丙○○是何人我們也不知道,也不認識,沒見過。(南企如何告訴你們?)銀行人員來找我們,告訴我們最好自己找人,價錢較高,但一直找不到人買,只好任由銀行拍賣。(南企有無告訴你們一部分錢要還給丙○○?)沒有,法院拍賣之後有寄分配表給我們,扣除增值稅、執行費等餘的錢由南企拿走了。」等語,業經原審調閱該刑案查核無訛,復有該部分筆錄影印在卷足稽,是上訴人苟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其何能向陳黃瑞霞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名下,且拍賣該不動產所得,又豈能不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逕行分配如何清償。足見上訴人以其係基於善意協助被上訴人丙○○向陳翠梅追償立場而為協調,或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只要能回收貸款,由何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均可不用過問,陳翠梅之父母陳振川、陳黃瑞霞願提供不動產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既可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又可順利回收貸款,上訴人殊無反對之理等由,否認系爭貸款非陳翠梅所冒貸云者,亦無足採。

(七)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可能利用其與上訴人有設定6,600 萬元之抵押融資額度,授權陳翠梅在一定之限額內為其轉借他人謀取利息收入,或轉借予陳翠梅使用以賺取利息,因陳翠梅自83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曾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己○○所有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顯示該等款項或係利息收入或返還本金之類,否則陳翠梅如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而冒貸款項,豈有再匯款近 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己○○之理乙節。不惟已據被上訴人迭主張上訴人所質疑陳翠梅自83年3月5日起至83年5月20 日止,由上訴人銀行匯入被上訴人己○○在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裏之款項,均係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四支票予第三人,為使各該支票兌現款項,被上訴人囑陳翠梅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帳號,使被上訴人己○○簽發予第三人之支票按期兌現等語在卷不移;且原審依職權函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查詢被上訴人己○○支票存款帳戶自80年8月1日起至83年5 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表及提款資料,亦有該銀行88年4月22 日彰南字第687號函附往來明細表、88年3月5日彰南字第395號函附所有提款資料在卷可資比對,經核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於陳翠梅匯入被上訴人己○○之帳戶後,旋均用以支付附表四所示支票號碼之票款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係其委託陳翠梅轉帳以支付票款,自屬實情,要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與陳翠梅私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另原審依職權函詢下列:臺南市票據交換所:查明發票人臺南企銀、付款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82年2月5日、票號BD00000000號、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係何人提示請求付款,並檢送該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檢送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與曾銀德(4532)之開戶全部資料,及自80年1月起至85年2月16日止所有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檢送陳翠梅、己○○所設立乙種活期存款及甲種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起至83年5月30 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並檢送己○○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 號,自80年8月起至83年1月止在該行利用上開帳戶轉提、轉存之所有票據正、背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送丙○○、己○○、陳翠梅、曾蔡玉華、黃淑琴、陳盈守等人自80年起至83年止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及財產資料。臺南市政府:檢送 78年3月31日標售臺南市○○段80之78地號市有土地由黃雅頌得標之相關資料。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查明帳號003313、80年9月5日、票號BD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由陳翠梅提領時係存入何人帳戶內?或轉帳?或現金支付?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檢送黃淑琴、曾蔡玉華之開戶資料及所有交易帳明細表。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查明金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82年12月21日存入1,500萬元之存款性質為匯款或轉帳?並提供匯款者或轉帳者之帳戶名稱。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檢送陳翠梅於82年12月21日利用該銀行帳戶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金陽公司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結果。所得各該單位函覆有關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財產資料等件,亦均無法證明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係透過陳翠梅提領後又轉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或被上訴人與陳翠梅間有其他私人之金錢往來,是上訴人抗辯陳翠梅係為被上訴人處理金錢事務,而貸得系爭借款云者,亦非有據。

(八)至上訴人辯稱依兩造之借款約定書第14條:「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縱使其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負擔一切責任,貴行自不負其責。」之條款,縱認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陳翠梅盜用,被上訴人亦應自負損失,上訴人不須負責乙節。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且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免除抽象輕過失責任,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序良俗,而解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足參。卷查兩造之借款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上訴人行員陳翠梅所盜用,上訴人亦未善盡覆核、監督、查稽之責任,致令陳翠梅有機可乘,一再冒貸、展貸得逞,是上訴人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苟上訴人可依該約定免除其應負之抽象輕過失責任,則對消費者顯然不公平,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即被上訴人之印章確係陳翠梅盜用而冒貸時,上訴人仍不得依該約定,就陳翠梅之冒貸行為主張免責。況系爭借款為陳翠梅所冒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並無借貸之合意,且該貸款金額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立刻被轉匯他處,並非基於兩造讓與金錢合意而撥款交付,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基於該合意為金錢之交付,不能以系爭貸款曾撥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即謂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九)又陳翠梅係上訴人於黃正凱病故後,接續派來代表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金融事務,自76年迄83年5 月未曾更換,該期間有關貸款等手續皆由陳翠梅代辦各情,既據證人黃淑琴在原審證述不移,且觀諸卷附陳翠梅在上訴人銀行任職之「職務期間表」,陳翠梅自70年5月6日由新營分行調來總行迄84年3月14日,除79年8月16日至11月31日在新營分行,83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在府城分行籌備處外,其均在上訴人總行服務,其中79年12月18日至80年6月6日,83年1月7日至83年1月15日,83 年2月28日至83年5月13日之正式職稱為「涉外人員」,即負責對外客服人員之名稱,且時下各家銀行競爭激烈,為爭取業績恆設有涉外人員之制度,專對大客戶為特別之如到府服務等業務,及為發揮人力之邊際效用,概於總行設立機動調撥從事以節省人事費用,而不問其係在總行之營業部或儲蓄部任職,均不影響其涉外人員之身分,乃眾所週知之常識,再參諸陳翠梅在自白書中所稱:「本人乃受銀行指派辦理丙○○醫師之貸款事宜...本人居於銀行之立場為黃醫師辦理(包括要求其交付存摺、印章辦理借款轉帳及扣繳利息等)」,及證人黃淑琴證稱:「上訴人指派陳翠梅來服務被上訴人,陳翠梅是以銀行代表之身分來處理的,陳翠梅常去被上訴人處而且都是白天去。」各等語,非但陳翠梅自認其係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即上訴人在歷次審理中亦曾自稱:「陳翠梅非襄理,祗是有被指派處理與被上訴人之財務。」、「不否認陳翠梅是上訴人職員,問題是陳翠梅不只是對被上訴人服務銀行的事,連被上訴人家中私事也幫忙,問題是在這裏。」、「這期間,我們是在等待還錢,針對陳翠梅要她還錢,後來她跑掉了,我們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各在卷,益證陳翠梅確係上訴人派來代表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金融事務,而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昭然若揭。上訴人猶以上揭情詞,辯稱陳翠梅並非系爭貸款期間之涉外人員,否認陳翠梅係上訴人派來代表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金融事務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而係被上訴人自己找來處理申貸或展貸之代理人,當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己○○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80年8月1日起至83年5月31 日止之往來明細上,其中一頁記載戶名己○○TEL0000000等記事,可知陳翠梅係代被上訴人調取資金,處理私人財務乙節,因該行已以89年2月25日彰南字第302號函覆稱;「據悉係應客戶之要求,若未能與其聯絡上時,為方便連繫之連絡人。」等語在卷,顯見陳翠梅僅為被上訴人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該帳戶備位連絡人,於連絡不上被上訴人乙○○時,方連絡陳翠梅,亦難據此否認陳翠梅係上訴人派來代表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金融事務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身分。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又民法第 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臺上字第1848號、89年臺上字第2706號裁判要旨足參。陳翠梅既長期代表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金融事務,且派職員代客服務係銀行界之通例,雖其內部職稱無「到府服務」之名稱,然「涉外人員」應係其內部職稱,無論是否為其職務本體,或為其直接間接有關之職務,或係其本職或兼職,應認均屬其職務範圍,若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應負起民法第188條第1項責任。

四、綜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系爭貸款4,550萬元,既均係陳翠梅於初貸或展貸時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偽造文書,向上訴人冒貸詐騙取得,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陳翠梅所冒貸之款項,即無借貸關係存在,而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且該等貸款均未在被上訴人帳內兌現,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有系爭抵押債務存在,上訴人即不得以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4,550萬元債權,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上訴人為債權人,於71年8月23日設定900 萬元、76年7月25日追加設定2,100萬元、80年8月1日再追加設定3,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有4,550 萬元之抵押債務存在,及原審85年度執字第11819 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及面積┌──┬───────────────┬─────┬───┬─────────┐│ │ 坐落位置 │建號 │所有人│面積 ││ │ │ │ │(平方公尺) │├──┼───────────────┼─────┼───┼─────────┤│土地│臺南市○區○○段八二之一地號 │ │己○○│二一五 ││ ├───────────────┼─────┼───┼─────────┤│ │臺南市○區○○段八三之一九地 │ │己○○│四0 │├──┼───────────────┼─────┼───┼─────────┤│建物│臺南市○○路○段○○○號 │一五一七二│丙○○│建物七三一‧四九 ││ │ │ │ │陽台四五‧八 ││ ├───────────────┼─────┼───┼─────────┤│ │臺南市○○路○段○○○號 │一五一七三│己○○│建物九六‧九二 ││ │ │ │ │陽台一二‧八四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金額及存續期間┌──┬────────────┬────────────┬──────┬───┐│編號│ 登記日期(民國) │ 存續期間 │本金最高限額│債務人││ │ 收件字號 │ (民國) │ (新台幣)│ │├──┼────────────┼────────────┼──────┼───┤│ 一 │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自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九百萬元 │己○○││ │南字地字第0三九三三一號│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丙○○│├──┼────────────┼────────────┼──────┼───┤│ 二 │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二千一百萬元│己○○││ │南字地字第0二九一二三號│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丙○○│├──┼────────────┼────────────┼──────┼───┤│ 三 │八十年八月十二日 │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 │三千六百萬元│己○○││ │南字地字第0四0四八九號│至一一0年八月一日止 │ │丙○○│└──┴────────────┴────────────┴──────┴───┘附表三:系爭借款之明細┌─┬──┬────┬────┬───┬────┬────┬──────┬────────┬────┬─────┬───────────────┐│編│ │借 貸│(初貸)│ │在借據上│在借據上│ │ │ │ │ ││ │ │金 額│借貸期間│ │偽造借款│偽造連帶│在借據上盜蓋│在借款申書上偽造│ │ │ ││ │名稱│ │ │借款人│人「黃仁│保證人「│ │ │授信編號│備 註 一│備 註 二││ │ │(新台幣│民 國│ │村」簽名│己○○」│印 章│簽名及印章之情形│ │ │ ││號│ │) │年 月 日│ │ │簽名 │ │ │ │ │ │├─┼──┼────┼────┼───┼────┼────┼──────┼────────┼────┼─────┼───────────────┤│1│借據│一百萬元│⒍至│丙○○│偽造借款│偽造連帶│盜蓋「丙○○│在借款申請書上申│A0一0│屆期又冒名│為冒名展貸,因而又於「借據」上││ │ │ │⒍ │ │人「黃仁│保證人「│」印章三處;│請人處偽造「黃仁│S八二0│展貸為 │偽造借款人「丙○○」簽名一處,││ │ │ │ │ │村」簽名│己○○」│盜蓋「己○○│村」簽名一處,及│六二七B│⒍至│及連帶保證人「己○○」簽名一處││ │ │ │ │ │一處 │簽名一處│」印章二處 │盜蓋「丙○○」印│ │⒍ │,及在借據上盜蓋「丙○○」、「││ │ │ │ │ │ │ │ │章一處 │ │ │己○○」印章各二處,及在借款申││ │ │ │ │ │ │ │ │ │ │ │請書上偽造申請人「丙○○」簽名││ │ │ │ │ │ │ │ │ │ │ │一處,盜蓋「丙○○」印章一處。│├─┼──┼────┼────┼───┼────┼────┼──────┼────────┼────┼─────┼───────────────┤│2│同右│一百五十│⒎⒉至│同 右│同 右│同 右│盜蓋「丙○○│ │A0一0│屆期又冒名│ ││ │ │萬元 │⒎⒉ │ │ │ │」印章二處;│同 右│S八二0│展貸為 │ 同 編 號 一 ││ │ │ │ │ │ │ │盜蓋「己○○│ │六四三B│⒎⒉至│ ││ │ │ │ │ │ │ │」印章二處 │ │ │⒎⒉ │ │├─┼──┼────┼────┼───┼────┼────┼──────┼────────┼────┼─────┼───────────────┤│3│同右│二百萬元│⒎⒏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屆期又冒名│ ││ │ │ │⒎⒏ │ │ │ │ │ │N八二0│展貸為 │ ││ │ │ │ │ │ │ │ │ │六六四B│⒎⒏至│ ││ │ │ │ │ │ │ │ │ │ │⒎⒏ │ │├─┼──┼────┼────┼───┼────┼────┼──────┼────────┼────┼─────┼───────────────┤│4│同右│一千五百│⒐⒌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屆期又冒名│ ││ │ │萬元 │⒐⒌ │ │ │ │ │ │S八二0│展貸為 │ ││ │ │ │ │ │ │ │ │ │八七四B│⒐⒌至│ ││ │ │ │ │ │ │ │ │ │ │⒐⒌;又屆│ 先後為二次同右行為 ││ │ │ │ │ │ │ │ │ │ │期又冒名展│ ││ │ │ │ │ │ │ │ │ │ │貸為⒐⒌│ ││ │ │ │ │ │ │ │ │ │ │至⒐⒌ │ │├─┼──┼────┼────┼───┼────┼────┼──────┼────────┼────┼─────┼───────────────┤│5│同右│三百萬元│⒒⒒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屆期又冒名│ ││ │ │ │⒒⒒ │ │ │ │ │同 右│S八二一│展貸為 │ 同 編 號 一 ││ │ │ │ │ │ │ │ │ │一二0B│⒒⒒至│ ││ │ │ │ │ │ │ │ │ │ │⒒⒒ │ │├─┼──┼────┼────┼───┼────┼────┼──────┼────────┼────┼─────┼───────────────┤│6│同右│三百萬元│⒓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 │ ││ │ │ │⒓ │ │ │ │ │同 右│N八二一│初貸即冒貸│ ││ │ │ │ │ │ │ │ │ │三七二B│ │ │├─┼──┼────┼────┼───┼────┼────┼──────┼────────┼────┼─────┼───────────────┤│7│同右│七百萬元│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 │ ││ │ │ │⒓ │ │ │ │ │同 右│N八二一│初貸即冒貸│ ││ │ │ │ │ │ │ │ │ │三七一B│ │ │├─┼──┼────┼────┼───┼────┼────┼──────┼────────┼────┼─────┼───────────────┤│8│同右│一百萬元│⒉⒌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屆期又冒名│ ││ │ │ │⒉⒌ │ │ │ │ │同 右│S八三0│展貸一年為│ 同 編 號 一││ │ │ │ │ │ │ │ │ │一二三B│⒉⒌至│ ││ │ │ │ │ │ │ │ │ │ │⒉⒌ │ │├─┼──┼────┼────┼───┼────┼────┼──────┼────────┼────┼─────┼───────────────┤│9│同右│八百萬元│⒊⒌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 │ ││ │ │ │⒊⒌ │ │ │ │ │同 右│S八三0│初貸即冒貸│ 同 編 號 一││ │ │ │ │ │ │ │ │ │一八七B│ │ ││ │ │ │ │ │ │ │ │ │ │ │ │├─┼──┼────┼────┼───┼────┼────┼──────┼────────┼────┼─────┼───────────────┤││同右│三百萬元│⒊⒐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嗣屆期又冒│ ││ │ │ │⒊⒐ │ │ │ │ │ │S八三0│名展貸為│ ││ │ │ │ │ │ │ │ │ │一九八B│⒊⒐至⒊│ ││ │ │ │ │ │ │ │ │同 右│ │⒐;又屆期│ 同 編 號 四││ │ │ │ │ │ │ │ │ │ │又冒名展貸│ ││ │ │ │ │ │ │ │ │ │ │為3⒐至│ ││ │ │ │ │ │ │ │ │ │ │⒊⒐ │ │├─┼──┼────┼────┼───┼────┼────┼──────┼────────┼────┼─────┼───────────────┤││同右│一百萬元│⒊⒓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屆期又冒名│ ││ │ │ │⒊⒓ │ │ │ │ │ │S八三0│展貸為 │ ││ │ │ │ │ │ │ │ │同 右│二一五B│⒊⒓至│ 同 編 號 一││ │ │ │ │ │ │ │ │ │ │⒊⒓ │ │├─┼──┼────┼────┼───┼────┼────┼──────┼────────┼────┼─────┼───────────────┤││同右│二百五十│至⒍│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已於冒貸期│ ││ │ │萬元 │ │ │ │ │ │同 右│N八二0│間,由陳翠│ 初貸即冒貸 ││ │ │ │ │ │ │ │ │ │六0一B│梅清償完畢│ │├─┼──┼────┼────┼───┼────┼────┼──────┼────────┼────┼─────┼───────────────┤││同右│四百萬元│至⒍⒐│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A0一0│已於冒貸期│ ││ │ │ │ │ │ │ │ │同 右│S八二0│間,由陳翠│ 展期冒貸 ││ │ │ │ │ │ │ │ │ │五六八B│梅清償完畢│ │└─┴──┴────┴────┴───┴────┴────┴──────┴────────┴────┴─────┴───────────────┘附表四:被上訴人己○○囑陳翠梅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之款

項匯入彰銀臺南分行,使被上訴人項匯入彰銀臺南分行,使被上訴人己○○簽發予第三人之支票按期兌現之時間、金額、票據號碼┌──┬────┬────┬─────────┬──────────┐│編號│發票日期│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1│ 83.3.5 │0000000 │ 四二九一四三元 │ │├──┼────┼────┼─────────┤ ││ 2│ 83.3.10│0000000 │ 四○六八四八元 │ │├──┼────┼────┼─────────┤ ││ 3│ 83.3.14│0000000 │ 七○○○○○元 │ │├──┼────┼────┼─────────┤ ││ 4│ 83.4.17│0000000 │ 七○○○○○元 │ │├──┼────┼────┼─────────┤ ││ 5│ 83.4.19│0000000 │ 一九七七一三元 │ │├──┼────┼────┼─────────┤ ││ 6│ 83.5.13│0000000 │ 0000000元 │ 編號6到11六張 │├──┼────┼────┼─────────┤ ││ 7│ 83.5.13│0000000 │ 0000000元 │ 金額小計為: │├──┼────┼────┼─────────┤ ││ 8│ 83.5.13│0000000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 9│ 83.5.13│0000000 │ 0000000元 │ │├──┼────┼────┼─────────┤ ││10│ 83.5.13│0000000 │ 0000000元 │ │├──┼────┼────┼─────────┤ ││11│ 83.5.13│0000000 │ 0000000元 │ │├──┼────┼────┼─────────┤ ││12│ 83.5.16│0000000 │ 三三○○○○元│ │├──┼────┼────┼─────────┤ ││13│ 83.5.20│0000000 │ 五○○○○○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