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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四號 J

上 訴 人 乙 ○

丙 ○ ○

甲 ○ ○

戊 ○ ○右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信 作 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複 代理人 吳 紹 雄 律師

葉 榮 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四四之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戊○○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關於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是我向蔡許金葉取得使用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關於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緣上訴人丙○○所使用之房屋,係向訴外人黃麗玉所承租,其房屋所有權並非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非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義務,故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開租賃契約因遍尋不著,特呈請准予另傳證人以證其實,綜右理由,狀請鈞院鑑核,廢棄原判決,並如上訴理由之判決,以符法制,實為德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關於上訴人王正雄、戊○○方面:

一、聲明:王正雄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戊○○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均補稱:

(一)查系爭地(即嘉義市○○○段二四四之十八地號、同段二四四之十九地號、同段二四四之二十地號、同段二四四之二十二地號、同段二四四之二十四地號、同段二四四之一地號、同段二四四之十七地號),原為台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精省政策,原為台灣省省有地依法應改變為國有地,管理機關也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於系爭地在區域計劃被編為「非公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而原省府所訂頒省有地之放租條件,與國有地也有差異,尤其新頒「國有財產法」,更為發寬有土地讓售與承租條件,因以前國有財產法規定,需於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已經實際使用者才能承租國有土地。然今放寬到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已實際使用,願繳清歷年租金者,就可以出租。但本系爭地於四十六年之前原為荒廢,不為耕種或為其他利用,始由上訴人戊○○之父母開墾,然後建造房屋,上訴人甲○○嗣則建造工廠,且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之占用於四十六年間就有之,則依現行法令規定上訴人等可有承租權(承購權)存在,非無權占用有者。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其性質為諾成,要式、雙務,及有償契約。然查系爭地原荒廢,不為耕種或為其他之利用,先前由蔡蔭承租,由於範圍過大,無法管理於四十六年間,改由上訴人戊○○之父黃昭明及上訴人甲○○前手人許元流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因在五十年前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等(之前手)收取租金。業經 鈞院六十年訴字第六六四號,交還土地事件所認定。由於在六十年間,被上訴人有簽發租金收據給予上訴人等之前手,則彼此之間自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土地租賃不一定要有書面租約,故上訴人戊○○之父及許某在當初占有,可有合法權源,事後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也僅屬履行債務之遲延,並非無權占有。

(三)再查系爭地於四十六年起,由上訴人戊○○之父黃昭明與許元流占用,並與蔡蔭共同承租,未久就建造房屋,向有關單位申請水電,然後全家搬進居住,在民國四十年代,北港路未拓寬,系爭地附近居住甚少,因而居民就搭建小型工廠或建豬舍養豬、養雞:::。上訴人戊○○之兄弟較多,單憑微薄新資,無法生活,上訴人戊○○之母黃殷愛琴,改善家家計,建造豬舍養豬、雞:::,而在七十年代時,北港路拓寬,對於上訴人戊○○之母所建豬舍、儲藏室、寮棚,在占用都市○○道路用地之地上物,強制征收拆除,給予補償金,不在計劃道路就不拆除,因而留存於系爭地之建物(如附圖J部分建物),並非全是上訴人戊○○之父黃昭明所有,因黃昭明在年輕時任公職,晚年當建築土地管理員,對於養豬及養雞,從未參與,因而現所留存,未為拆除地上物,依法應歸於黃殷愛琴之居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並非其夫黃昭明之財產,故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戊○○起訴,於法欠當。再查上訴人甲○○自承受前手人許元流後,就建造廠房,並向自來水、電力公司申請裝置水電,又向市府及稅捐機關辦理工廠登記,領取營業登記證,就此可知,上訴人甲○○及戊○○使用系爭地可有合法權。而系爭地自精省之後,就歸國有,管理人也要改為國有財產局,由於上訴人等符合承租系爭地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應配合省有財產管理法規,出租於上訴人等,以免困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地檢署八五偵字三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方法院六十年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國稅局八十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報表、剪報、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以上均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吉南及聲請調查建物補償費為誰領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乙○部分:上訴人乙○未提任何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之證據資料,其無權占用土地,應無疑義。

(二)丙○○部分:上訴人丙○○上訴謂所使用之房屋,係向訴外人黃麗玉所承租,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租佃爭議案件,勘測時及本件原審審理期間,其並未否認建物為其搭建,僅辯稱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係向第三人租得。嗣於上訴理由謂所有使用之房屋係向訴外人黃麗玉所承租,意在拖延訴訟,延長非法占用,殊難採信。

(三)甲○○與戊○○部分:上訴人甲○○、戊○○在原審主張渠所占用之土地分別承受自前手許元流或黃昭明,而許元流、黃昭明係承受自蔡蔭。被上訴人曾向許元流、黃昭明收取租金。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交還土地之訴(六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被上訴人遭受敗訴之判決等語。但查該案件經鈞院以六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以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該民事判決書證明(即許元流及黃昭明應拆屋還地)。上訴人甲○○於原審自稱,伊承受許元流土地後,即建造房屋,申裝水電,其自無權利占用土地之人承受占用土地後建造房屋,顯然亦屬無權占用土地。另上訴人戊○○於原審並未以地上建物非伊所建置辯,雖上訴後補稱:系爭地上房屋為伊父黃昭明所建,黃昭明去世後,由伊母黃殷愛琴繼承,J部分建物則為黃殷愛琴所建(即嘉義市○○路○○○巷○○○號),嗣黃殷愛琴過世後,由黃榮森、黃居澤、黃金城、黃營輝、戊○○等五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人戊○○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上訴人戊○○於原審不否認房屋非其所建,上訴後翻異其詞,真實性頗有可疑,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目前土地為其所占用,縱被上訴人訴請其拆除建物,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唯該建物既認定為其父黃昭明所建,亦經被上訴人對黃昭明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該建物無權占用土地,上訴人戊○○尚居住其內,亦屬無權占用土地,亦應自該建物遷離,交還土地(即訴請其拆屋雖當事人不適格,但訴請其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仍依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函查丙○○戶籍資料、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稅籍證明、並現場勘驗系爭房地。

理 由

一、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前由訴外人蔡蔭向被上訴人承租,嗣分別由上訴人占用,經地政機關丈測現場,上訴人丙○○占用C部分、E部分搭蓋建物;上訴人戊○○占用G部分、I部分、J部分搭蓋建物,F部分、D部分、二四四之一八號、二四四之二二號土地置放雜物;上訴人甲○○占用L部分搭蓋建物;上訴人乙○占用M部分、Q部分、R部分搭蓋建物,占用N部分、O部分、P部分、S部分、二四四之一七號土地置放雜物。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台灣省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上訴人丙○○則以:其所占用部分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承租,而是向第三人租得,且該部分前因開路被拆,僅餘一小部分,既未全部徵收開路,而留下一小部分,意即給予上訴人丙○○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實不該再請求返還云云。上訴人乙○則以:希望原告能繼續予其承租云云。上訴人戊○○、甲○○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及公共事業用地,於省有財產列為非公用不動產,則其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自應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而依該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戊○○之占用,係為承繼黃昭明,上訴人甲○○承受自前手許元流,而黃昭明、許元流係屬承受蔡蔭。於五十年中至六十年初時,被上訴人曾向黃昭明、許元流收取租金多年,黃昭明、許元流承受後,即建造房屋、申裝水電,並舉家搬進居住,是上訴人戊○○、甲○○使用上開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已完全符合上開規定之承租要件,則被上訴人可通知上訴人辦理承租,對被上訴人權益應無損失,今若強行收回,反有損上訴人權益,自屬權利之濫用。且上訴人甲○○自承受土地後,即建造廠房、申裝水電,並設立家庭加工廠,上訴人戊○○、甲○○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嘉義市○○○段二四四之十八地號、同段二四四之十九地號、同段二四四之二十地號、同段二四四之二十二地號、同段二四四之二十四地號、同段二四四之一地號、同段二四四之十七地號),原為台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前由訴外人蔡蔭向被上訴人承租,現分別由上訴人占用,其中上訴人丙○○占用C部分、E部分搭蓋建物,上訴人戊○○占用G部分、I部分、J部分、F部分、D部分、二四四之一八號、二四四之二二號土地置放雜物,上訴人甲○○占用L部分搭蓋建物,上訴人乙○占用M部分、Q部分、R部分搭蓋建物,占用N部分、O部分、P部分、S部分、二四四之一七號土地置放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丙○○、戊○○、甲○○及乙○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戊○○併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J部分建物則為訴外人即其母黃殷愛琴所建(即原嘉義市○○路○○○巷○○○號,嗣經嘉義市政府更改為同市○○路○○○巷○號,近為配合外環道路開設,再更改為同市○○街○巷○號),嗣黃殷愛琴過世後,由黃榮森、黃居澤、黃金城、黃營輝、及上訴人戊○○等五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人戊○○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則兩造之爭點,厥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權利濫用?」「戊○○如附圖J部分建物是否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一)就上訴人戊○○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面積○‧○○六○公頃,係承繼自訴外人即其母黃殷愛琴所建(即原嘉義市○○路○○○巷○○○號,嗣經嘉義市政府因開設鐵路以西七等三五、三六、三七號道路,更改為同市○○路○○○巷○號,近為配合外環道路開設,再更改為同市○○街○巷○號),嗣黃殷愛琴過世後,由黃榮森、黃居澤、黃金城、黃營輝、及上訴人戊○○等五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此有上訴人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嘉義市○○道路征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由黃殷愛琴簽名、蓋章)、八十三年十月間財政部國稅局所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函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報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結果該處並無課稅資料提供等語之函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證人即改建之工人黃吉南到庭證實其受上訴人戊○○之母黃殷愛琴所僱用而改建系爭建物無訛,且該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較新,約十幾年左右,顯有別於老舊之建物(約三十年以上),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載明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六月五日)可稽,足見上訴人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信,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戊○○未否認非其所建,上訴後翻異其詞,真實性頗有可疑云云,並無可採,不能成立。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既為被繼承人黃殷愛琴生前所建,自應以其為原始建築人,且認係黃殷愛琴生前所有,死亡後,應為繼承人黃榮森、黃居澤、黃金城、黃營輝、及上訴人戊○○等五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應以該五人為正當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人戊○○之上訴為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丙○○辯稱,其所占用部分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承租,而是向第三人租得云云,上訴人戊○○、甲○○雖辯稱,於五十年中至六十年初時,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黃昭明、許元流收取租金多年,其中上訴人戊○○之占用除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已如上述外,係承繼自黃昭明,上訴人甲○○則承受自許元流,而黃昭明、許元流係承受自蔡蔭云云;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轉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據,被上訴人曾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蔭,現雙方仍因租佃爭議案件繫屬法院中,而上訴人丙○○所占用之部分既係向第三人租得,自屬「轉租」;另上訴人戊○○之占用,除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外,係承繼自訴外人黃昭明,上訴人甲○○則承受自訴外人許元流,而黃昭明、許元流均承受自蔡蔭,亦構成「轉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外人蔡蔭間就系爭土地之原訂租約既因轉租而無效,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及占有之連續性法理,上訴人丙○○、戊○○及甲○○自不得基於其與前手間之租賃關係,對非有債之關係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屬有權占有。況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上或口頭上有效成立租約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丙○○、戊○○及甲○○之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法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於知悉所管理之土地被占用之後,請求收回自屬正當,尚難因此即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乙○雖主張陳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蔡許金葉取得使用權,惟蔡許金葉及上訴人乙○均對有管理權之被上訴人未取得何合法權源,並提出證據,以供採信,自難憑採。

六、至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其所占用之部分前因開路被拆,僅餘一小部分,既未全部徵收開路,而留下一小部分,即係給予其繼續使用之意,被上訴人實不該再請求返還云云。然查,開路徵收土地之權責單位為嘉義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徵收所餘之土地仍為台灣省所有,並為被上訴人管理,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又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該屋係前手人整修,就借予上訴人經營美髮,上訴人只整修內部分云云,既與原審抗辯不符,又未據舉出確實證明以實其說,均不足採。其與前手既均非向被上訴人租用或借用,或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有合法權源,則均屬無權占有之情形,應可認定。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段二四四之二○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一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同段二四四之一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六公頃、I部分面積○‧○○二八公頃;應將坐落同段二四四之一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二○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一八號面積○‧○○八六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二二號面積○‧○○○四公頃土地上之雜物搬離,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段二四四之一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四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段二四四之一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四二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二四號地內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一號地內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一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二四四之一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五五公頃、O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二四號地內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一二九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一號地內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四五九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一七號面積○‧○○四一公頃土地上之雜物搬離,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均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固非無見,惟就上訴人戊○○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面積○‧○○六○公頃部分,既為被繼承人黃殷愛琴生前所建,己如上述,自應以黃殷愛琴為原始建築人,且認係黃殷愛琴生前所有,其死亡後,應為繼承人黃榮森、黃居澤、黃金城、黃營輝、及上訴人戊○○等五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應以該五人為正當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人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訴人戊○○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丙○○、甲○○之主張均未有合法權源,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作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莊 俊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