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六號 j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複 訴 訟代 理 人 邱 玲 子 律師上 訴 人 乙 ○ ○
丙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金 柱 律師複 訴 訟代 理 人 郁 旭 華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設台南市○○街九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甲 ○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丁○○、乙○○、丙○○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乙○○、丙○○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郭金帶未於民國七十年間將訟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所憑之理由,顯有左列之不當及違法:
⒈按上訴人丁○○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郭金帶於民國七
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將訟爭坐落台南市○○○段五○七之四○地號國有養地放棄耕作權,同意將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丁○○繼續耕作之事實,有卷附七七、八、廿七讓渡書可証。並經乙○○、丙○○以見証人身分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共具讓渡書證明郭金帶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正式將上述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繼績耕作在案,亦有卷附上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讓渡書可稽,而該讓渡書上乙○○、丙○○名下所蓋之印章均屬渠等之印鑑。雖乙○○、丙○○對於上述兩紙讓渡書否認其真正,然對於七八、八、三十讓渡書上之印鑑如何被盜用一節,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上訴人丁○○在郭金帶生前即已經營訟爭魚塭並僱用蔡榮華撈魚等情,業經証人蔡榮華在原審証述甚詳。
⒉訟爭國有養地其性質為農地,依法不得轉租或讓渡租賃權,否則原訂租約無效
準此,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雖將訟爭國有養地讓渡上訴人耕作,並簽訂讓渡書為憑,然依上開說明,依法將使原訂租約無效而對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下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不生效力。迨至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地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卅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後,由於訟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轉讓行為獲得出租人之承認,租權受讓人且可以辦理換訂租約,成為承租人而享有真正之租賃權,上訴人丁○○始由原以每年二十萬元為代價受讓依法不生效力之租賃權,轉而以一千萬元代價與上訴人乙○○、丙○○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得享有正式租賃權之國有養地之租賃權讓渡契約書。上訴人丁○○,從未對於上訴人乙○○、丙○○所主張:「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見証讓渡書係偽造、及丁○○係於八十年八月廿七日始自丙○○受讓承租權」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或自認,從而原判決一再以上訴人在原審上開書狀之載述,憑以指謂上訴人已承認非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受讓訟爭國有養地租作權等情,核非有據。
⒊次查,通常契約書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責撰寫或委由第三人撰寫之後,經契
約雙方當事人認可而簽署者,時皆有之,是以上訴人丁○○在原審陳述:「(
七七、八、二十七讓渡書)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或「都是郭金帶自己寫的」,真意係指該讓渡書非上訴人丁○○所制作。又「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三條所明,茲上訴人丁○○及郭金帶均以蓋章以代簽名既為法之所許。又七七、八、廿七之讓渡書,並無第三人見証,又未加附郭金帶之印鑑証明,為慎重計,於事隔三日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再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具見証讓渡書,再証明郭金帶確有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承租權之事實並陳述未申請印鑑証明之原因,核非絕無僅有之情事,何疑之有?而該讓渡書並無約定非加附印鑑証明書不可,否則不生效力之條件,因而未委託第三人申辦,僅陳述未申請之原因以明事實,亦屬極順理之事,原判決卻又執此存疑,全係個人主觀之推斷,尚嫌失之武斷。
⒋七七、八、三十見証讓渡書係由上訴人乙○○、丙○○二人具名制作並加蓋印
鑑。申言之,並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該讓渡書係出自乙○○、丙○○以外之第三人所偽造,則縱令讓渡書上所載乙○○之地址,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起造人申請核發並登記,申言之,七十七年八月卅一日開具上述見証讓渡書時,上開門牌地址,尚未存在,然或係乙○○已預知新建房屋編定之門牌號碼或係倒填製作日期,均有可能發生此等情況,然除此地址之記載外,其餘內容既由上訴人乙○○、丙○○二人所共具而無証據足可証明該讓渡書係第三人偽造,自不影響其見証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原判決見未及此,徒以上開形式上地址有誤之事實,憑以認定見証讓渡書非七十七年所立,即否定其內容之真實性,亦嫌有判斷証據之証明力過於草率未盡周密之誤。
⒌又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向郭金帶受讓之租賃權,因對出租人國有
財產局台南分處不具效力,故每年代價為二十萬元,而八十年八月廿七日向乙○○、丙○○受讓之租賃權因可據以換訂租約成為承租人,享有真正租賃權,然必須上訴人乙○○、丙○○協同辦理過戶始能達其目的,因之協議代價一千零五十萬元,於情於理並無不合。
⒍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受理訟爭國有養地承租人
乙○○、丙○○名義過戶為上訴人丁○○換約申請後,於同月六月十七日至訟爭魚塭現場實地勘查,亦証實訟爭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上訴人丁○○,製有「⒍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可証。亦足以佐証上訴人丁○○主張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確有受讓訟爭魚塭承租權而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可信。上訴人乙○○、丙○○又不能舉証該
七七、八、卅其二人共具之見証讓渡書,為第三人所偽造,則應認上訴人乙○○、丙○○就主張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已向郭金帶受讓訟爭國有養地之事實已完成舉証責任。乃原判決既未能具體說明該七七、八、卅之見証讓渡書非上訴人乙○○、丙○○二人所制作,竟否定上述兩紙讓渡書之真正,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舉証責任分配之規定。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進而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未受讓租賃權為前提事實,認定不符合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頒之規定,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簽訂之租賃契約因而失效,於事責而言,自嫌無據,難認適允。
㈡、退步言,設令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未受讓訟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而言,上訴人丁○○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訂租賃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其理由如左:⒈本件訟爭國有養地,原由郭金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
期自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嗣因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乃由上訴人乙○○、丙○○二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簽訂租賃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繼承郭金帶死亡日起之租賃權)。嗣至八十年八月廿七日,被上訴人同意將渠等上述於七十八年八月廿九日簽訂之租賃權讓渡予上訴人,此有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⒑⒓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二七八四號函附原審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七八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及⒏國有養地租賃讓渡契約書可證,為此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與上訴人丁○○另簽訂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即僅延續乙○○、丙○○二人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七十八年八月廿九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殘餘之租賃期限),旋該租賃契約期滿,上訴人丁○○又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再重新簽訂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為期六年之現行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準此,該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第二次)上訴人丁○○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新約,乃係因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第一次)上訴人丁○○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簽訂之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期滿後,該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認為上訴人並無違背租賃契約書第十條各款之規定之情形而同意續訂者,應可認定,申言之,該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第二次)簽訂之新約,並非基於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之租賃權之原因而來,迨無疑義。
⒉準前說明,茲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第一次)
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既已期滿,並另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第二次)之租約而不存在,則不論該(第一次)簽訂之租約是否於七十七年間確有向郭金帶受讓租賃權及有無符合國有財產局所頒規定而言,由於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判決仍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殊嫌違法。
⒊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第二次)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簽訂之租賃
契約,於簽訂該契約時,上訴人確已為事實上耕作訟爭國有養地之占有使用人,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不自任耕作,又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次租約期滿)後,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租賃契約第十條各款之情形,而本諸一方將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定而合法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諾成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卅三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則除非該契約有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存在,並經契約之當事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憑以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外,由於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續訂租約之權利,則該契約所生之租賃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對於被上訴人之私法上權利並無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應認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不合法。從而原判決卻以上述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第一次)租約有無效之情形,亦延伸認定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第二次)之租約亦同屬無效,於法殊非有據。縱上所陳,原判決顯有可議。
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乙○○、丙○○尚與上訴人丁○○共同出具切結書,除確定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由乙○○、丙○○所具之讓渡書為真正後,並聲明以渠等二人於八十年八月廿八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經核發之印鑑證明書為証,該「切結書」上均蓋有上訴人乙○○、丙○○二人之印鑑,足証該切結書為真正,準此應認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同為証明郭金帶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訟爭漁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而共同出具之讓渡書亦為真正,迨無疑義。
㈣、上訴人乙○○、丙○○主張⒈七十七年八月廿七日讓渡書。⒉七十七年八月卅日讓渡書。⒊八十年八月廿七日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書。⒋八十年八月廿八日核發乙○○印鑑證明書、八十年八月卅日核發之丙○○印鑑證明書。⒌八十二年六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千換約申請書,均屬偽造之事實應非可採;⒈關於七七、八、廿七讓渡書部份:⑴讓渡書形式及內容均真正。⑵郭金帶於生
前之七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將訟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上訴人丁○○及郭金帶死亡後,由乙○○、丙○○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於繼承之原因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簽訂訟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取得之租賃權(租期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再由上訴人乙○○、丙○○二人與上訴人丁○○簽訂「國有養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轉讓予上訴人丁○○,兩者係屬不同情節之租賃權讓與行為。前者為讓與人郭金帶不自任耕作,將魚塭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丁○○管理收益,每年由上訴人丁○○交付二十萬元之對價予郭金帶,屬於定有期限之讓渡行為。後者,則為讓與人即上訴人乙○○、丙○○二人以一千萬元為對價,將租賃權讓渡上訴人丁○○,並應擔保上訴人丁○○得以過戶方式向國有財產局取得承租權,此情有卷附上開「⒏讓渡書」及「⒏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書」可資對照。
⒉關於七十七年八月卅日讓渡書部分:郭金帶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係將
訟爭土地魚塭轉讓予上訴人管理耕作,每年收取二十萬元之對價,有如上述,故上訴人乙○○、丙○○二人在該讓渡書上記載:「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與其二子乙○○、丙○○三人共同收受丁○○讓渡款」云云一節,因該筆錢款(因金額固定,未詳載數額)係當場由被上訴人經手代郭金帶收受,以渠等為父子關係之立場,在讓渡書上為如上文之記載,並無違情之處。又郭金帶雖於七十七年七月曾出國到小琉球旅遊,然因患惡性淋巴腺瘤(癌),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即死亡,前後約僅六個月即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於七十七年八月卅日制作之讓渡書記載「病情沉重」,究與經驗法則無背,是以被上訴人執上開內容主張該讓渡書為偽造,尚非有理由,況讓渡書上乙○○、丙○○二人之印章均為印鑑,渠又不能証明該等印鑑章如何被盜用?由何人盜用等情,則退步言,縱如上訴人乙○○、丙○○主張該讓渡書係為符合國有財產局⒌⒚台財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之規定而制作,顯係出自上訴人乙○○、丙○○二人之同意始加蓋印鑑,其任意誣指為上訴人丁○○所偽造,難認有據。
⒊關於八十年八月廿七日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書及⒏、⒏分別核發之被上訴人二人印鑑證明書部分:
⑴按上訴人乙○○、丙○○二人同意就訟爭土地承租權以一千萬元為對價讓渡上
訴人等情,而由丙○○兼代理乙○○簽訂該讓渡書之事實,業經契約書見證人郭上泰在原審証述甚詳。再參之上訴人乙○○於簽訂契約後之翌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丙○○於同月三十日即分別聲請印鑑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丁○○持有為憑証,應認郭上泰之証詞為可信。
⑵訟爭魚塭僅在台灣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寒害造成作物歉收,經台南市安南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災歉成數為全免,本()年期租金免收,有卷附國有財產局2⒘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一八號函可証,則証人郭月葉(乙○○、丙○○之胞妹)在原審証述:..印鑑...是辦續約及魚塭死魚要申請補助,...」云云之証詞,顯與上開國有財產局所述八十六年發生災害之實情不符,而不可採。從而訴人乙○○於本審又執郭月葉之証詞,作為其主張印鑑係被丙○○盜用之証據,亦非可取。
⒋關於八十二年六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部分:
⑴八十二年六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上,上訴人乙○○、丙○○二
人之印章均為印鑑,被上訴人乙○○主張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曾為換約及申請死魚補助而將其印鑑交付丙○○而被盜用等情,顯非可信,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乙○○、丙○○空言抗辯該申請書係屬偽造,要非可取。
⑵又「印鑑證明無使用期限之規定,如印鑑申請人領得印鑑證明後變更住址,得
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佐証」(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二條參照),是上訴人乙○○、丙○○主張印鑑證明使用之有效期間最多三個月,並執此指摘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對檢附之上述被上訴人二人之印鑑證明書已屬失效之文件,竟完全視而不見云云,亦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國有土地勘查表、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上訴人乙○○、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丙○○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乙○○、丙○○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與上訴人乙○○、丙○○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㈣、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丁○○辯稱.⒈⒈所簽之租賃契約,係一新的租賃關係,除非該契約有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續訂租約之權利,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⒈系爭國有養地,依法不得轉租或讓渡租賃權,此為原審所認定。⒉除非轉讓行為確係於⒓前完成,否則,均屬無效之轉讓。⒊丁○○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國有養地租賃關係之存否,勢將影響上訴人乙○○、丙○○租賃關係之存否,上訴人乙○○、丙○○當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漁塭上之地上物迄今仍為乙○○所有,丁○○所提出之「、6、日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記載不實:
⒈上開「土地勘查表」雖記載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丁○○云云,惟國有財產
局之勘查表,只是依丁○○所送之資料形式上審查,而未作實質上審查,事實上系爭漁塭,一直由乙○○、丙○○共同經營至八十六年,此業經一審傳訊証人黃重銘証實在案。至八十七年上半年丁○○再交付五十萬元予尾款予丙○○後,乙○○始輾轉得知丙○○已私下盜賣系爭漁塭,經協調無效後,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益。
⒉況查系爭漁塭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為台南市○○街○段○○○巷○號之房屋,
此一房屋迄今均仍乙○○所有,此有八十八年度台南市稅捐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証明書為証,且此一房屋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郭金帶逝世時,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遺產歸由乙○○、丙○○繼承,乙○○與丙○○曾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協議將此一房屋分歸乙○○單獨所有。
㈢、系爭漁塭,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由郭順昌、丙○○共同經營:⒈事實上,上訴人丁○○係專門炒作國有漁塭土地變更地目,獲取暴利者,其向
國有財產局騙得換約手續後,為避免系爭漁塭於變更地目前即東窗事發,要求丙○○隱瞞盜賣之事,因此丙○○亦刻意隱瞞盜賣事,且與乙○○繼續經營系爭漁塭,乙○○為何直至八十七年間才發現被盜賣事?其原因係:⑴系爭漁塭有七個漁池,最後由乙○○與丙○○分區經營。⑵乙○○回台南時,係居住在魚塭旁其因繼承所分得之老宅,即門牌號台南市○○街○段○○○巷○號之房屋,與丙○○共同輪流經營系爭漁塭。⑶丙○○則居住於台南市○○區○○街一段二四九巷一一三弄二十號之房屋。亦即乙○○、丙○○並不住一起。⑷且乙○○並於自己不在台南時,則僱用黃重銘幫忙照顧系爭漁塭(按郭金帶生前即曾僱用黃重銘照顧系爭漁塭)。此點業經証人黃重銘証實在案。
⒉而乙○○因妻兒皆住在新竹,因此常新竹、台南兩地跑,有時回新竹照顧妻小
,有時回台南照顧系爭漁塭,因此系爭漁塭係由丙○○、乙○○共同輪流經營照顧,且二人不住一起,而丙○○又刻意隱瞞其盜賣租賃權之事實,致乙○○一直以為已向國有財產局辦妥換約續租,不知丙○○盜賣之情事。
⒊八十六年年底,乙○○聽聞村莊有人說丙○○盜賣系爭漁塭,尚未完全確定此
事,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丁○○將系爭漁塭買賣之尾款五十萬元交給丙○○後,丙○○向乙○○承認盜賣事,此時乙○○始確定系爭漁塭遭丙○○盜賣。
㈣、丁○○主張其與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至八九年之新租賃契約有效云云,於法不合:丁○○又主張縱令其八十二年迄八十三年之租約無效,但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新租約既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無違反租賃契約第十條各款情形,新租賃契約應屬有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漁塭自七十八年直至八十六年間,均係由乙○○、丙○○所共同經營,業
經証人黃重銘証實在案,且由系爭漁塭上之地上物仍為乙○○所有亦可証實。顯見丁○○並未自任耕作甚明,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其租約應予撤銷。
⒉經查系爭國有養地係漁塭,性質上與農地同,其承租人不得擅自轉讓,且依國
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丁○○之讓渡契約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所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其原租約固屬無效。即承租受讓人憑以向國有財產局換訂新租約,及於租約到期後與國有財產局續訂新租約,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自任耕作之意旨有違,自亦同屬無效。又法律行為無效,不待撤銷,即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⒊況查系爭漁塭,係屬國有養地,有特定之承租資格,如非丁○○偽造三份不實
書面,根本無承租之資格,且如非丁○○先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騙取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賃關係,依法國有財產局根本不可能與丁○○再續訂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新租約,亦即新租約實係舊租約之延續。舊租約既係因偽造文書而無效,新租約不可能將原為違法之行為轉變為合法,否則豈非任何人均可先以偽造之書面向國有財產局騙取承租手續,再續訂新租約,如此有關國有養地之法令限制,豈非形同具文。
㈤、本案之爭執點有二:即⒈被上訴人丁○○是否偽造了三份書面即:⑴、8、日之讓渡書。⑵、8、日之讓渡書。⑶、9、日之切結書,向國有財產局騙取系爭漁塭之換約手續。⒉丁○○於八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換約手續時,國有財產局於用審核時是否有過失,而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應與乙○○等續訂國有養地租約?茲謹詳述如下。
1、丁○○偽造三份不實書面,騙取系爭漁塭換約手續部分:⑴丁○○曾狀稱八十二年六月之換約申請書,係被上訴人與丁○○雙方共同填具
,被上訴人等否認,事實上,上証一之換約申請書,係丁○○單方填具,且系爭漁塭之換約手續,係由丁○○單方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此有丁○○申請時所附之收據,及國有財產局所出具予丁○○之收據,即可得明証。又上訴人乙○○、丙○○否認前開讓渡書及切結書之真正,應由上訴人丁○○負舉證之責。⑵丁○○於原審業已自認,並非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讓系爭漁塭之承租
權因此丁○○於其後又提出証人蔡榮華偽稱,於七十七年間即已自郭金帶受讓系爭漁塭之承租權云云,顯係事後勾串之偽証,殊不足採。
2、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讓渡書,確係丁○○自己(或命人)所偽造:查丁○○於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經鈞院當庭提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讓渡書予丁○○,丁○○竟謊稱此份讓渡書,全部是郭金帶寫的,甚至連讓渡書上丁○○之簽名,亦係郭金帶寫的。惟查:
⑴一般讓渡書,二造當事人必親自簽名,以杜爭議,被告丁○○係有簽名能力之
人,其所謂與郭金帶之、8、日讓渡書上之簽名,竟謊稱係郭金帶代寫,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⑵丁○○謊稱郭金帶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放棄承租權‧‧‧,讓渡予丁○○
‧‧」,但綜觀整份書面從未提及郭金帶「放棄承租權」之代價,究係若干?試想系爭漁塭,面積高達已六九、○四○公頃(如換算台坪為二萬三千多坪),以如此龐大面積之土地,雙方既以如此簡單之書面,轉讓承租權,又未約定轉讓代價,顯違常情。
⑶再對照參考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丁○○謊稱「每年
給付郭金帶二十萬元」,試想系爭漁塭,每年收獲之漁獲量即高達近百萬元,此可訊問証人黃重銘自明。郭金帶縱係至愚者,亦不可以如此賤價出售系爭漁塭。
⑷再者,如郭金帶果真向丁○○每年收取二十萬元而「放棄承租權」,則丁○○
又何須於八十年八月間,再以高達一千零五十萬元高價,向丙○○購買系爭漁塭之承租權?是丁○○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乙○○、丙○○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契約,其租賃期間係自、2、6至、、止,如果郭金帶果真於⒏將承租權讓與,郭氏兄弟焉有可能於⒉⒍再申請換約。另國有財產局⒏⒚函及⒉⒐土地換約簽核表,均可證明乙○○、丙○○申請換約手續過程中,均經國有財產局現場勘查郭氏兄弟仍繼續經營系爭漁塭。可見丁○○稱⒏郭金帶將承租權轉讓予伊,完全係虛構。
⑸又⒏日讓渡書上郭金帶之簽名,係遭偽簽,該讓渡書上「郭金帶」之簽名
,確係遭人冒名偽簽。此亦可對照郭金帶生前之護照上之親筆簽名,與該「讓渡書」上所謂郭金帶之簽名,兩者顯然不同,即可証明。另⒏日之丁○○與丙○○私下簽立之讓渡書與⒙日之讓渡書之丁○○簽名,亦非丁○○本人所簽名,而丁○○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稱⒏日讓渡書上丁○○之簽名,係郭金帶代簽,試想如此重要的書面,雙方當事人竟均非自行簽名,顯見其偽。
⑹丁○○又稱七十七年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漁塭云云,但郭金帶分別於七
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尚委請証人黃重銘向國有財產局繳交七二、九○二元,二四、六七二元,合計繳交九七五、七四元之租金,試想如郭金帶果真將系爭漁塭以二十萬元轉讓予丁○○,為何不要求丁○○繳交上開近十萬元之租金,而竟自己繳交?顯見⒏日之讓渡書確係丁○○(或命人)偽造無疑。
3、⒏日之讓渡書,亦係丁○○(或命人)所偽造:⑴該讓渡書上『見証人乙○○、丙○○』之簽名,均非彼二人所簽名,又該讓渡
書竟記載「‧‧其子乙○○、丙○○兩人在旁証明‧‧」,如其記載屬實,為何不要求當時「在旁」之乙○○、丙○○兩人直接「見証並簽名」即可,而捨近求遠,由立讓渡書人代簽名?再查七十七年八月間,郭金帶仍健在,尚未發生繼承權,乙○○、丙○○對系爭漁塭並無任何權利,焉有可能於讓渡書上記載「‧‧郭金帶與其二子乙○○、丙○○三人共同收受丁○○讓渡款,正式將‧‧‧漁塭承租權讓予丁○○繼續耕作‧‧」,顯見此份讓渡書,係丁○○為了符合國有財產局換約之規定,所偽造之書面而已。
⑵郭金帶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剛出國到小琉球旅遊,七十七年八月間,其身体仍
尚健壯。郭金帶果真將系爭漁塭讓渡予丁○○,應可直接申領印鑑証明。縱郭金帶真無法申領印鑑証明,亦可委由其二子乙○○、丙○○代為申領印鑑証明即可,怎可能於該讓渡書上記載「..此時郭金帶已病情沈重,故無法適時取得其印鑑證明」,是該讓渡書顯係遭人偽造甚明。
⑶況如依該讓渡書所載,郭氏父子三人早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即已「正式將」
系爭漁塭轉讓予丁○○,則丁○○又何須於二年後,再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高價,向丙○○購買系爭漁塭之承租權?⑷再⒏日之「讓渡書」記載『見証人乙○○(地址)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三樓』,但實際上:①上開所謂乙○○之新竹地址,係乙○○以其妻楊明珠名義所買之預售屋地址,惟該地址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建設公司始提出申請。換言之,丁○○一再主張⒏日之「讓渡書」,其簽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但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時,根本尚無此一門牌號碼存在,足証此份「讓渡書」,確係杜撰之人僅憑取得乙○○之印鑑証明資料下,所偽造者無疑。②丁○○竟誣稱「..係乙○○已預知其新購房屋門牌號碼,或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編門牌號後,始製作該讓渡書而倒填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而已..,」云云,惟查:上訴人丁○○於原審既主張⒏日之「讓渡書」係⒏日已書立完成,則乙○○、丙○○又何能倒填日期,是其主張顯有不實。
4、⒐日之切結書,亦係丁○○自己(或命人)所偽造:⑴該切結書連同簽名部分,均係立書人所代簽名,與經驗法則不符。
⑵上開切結書記載:「‧‧乙○○、丙○○承租之‧‧‧五○七之四○地號‧‧
‧,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轉讓與丁○○‧‧‧」,經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郭金帶仍尚健在,乙○○、丙○○對系爭漁塭,並無任何權利,焉有可能將系爭漁塭轉讓予丁○○,顯見此一書面係丁○○自己(或命人)偽造者無疑,目的只是為了符合國有財產局南區分處八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函規定而已。
5、丙○○之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屬無
效。民法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丙○○未得乙○○同意,私下盜賣系爭漁塭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⑵且丁○○偽造上揭讓渡書、切結書之不實書面,騙取換約手續,已違反公序良
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七十一、七十二條,亦應屬無效。丙○○與丁○○間讓與租賃權之行為及丁○○與國有財產局之租約,皆應無效,且丁○○並非善意買受人,其行為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因此,乙○○等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關係,依民法一百十三條及民法二百十三條應回復原狀。亦即國有財產局應與乙○○、丙○○續訂國有養地租約。
6、國有財產局就系爭漁塭之換約手續,於審核上有過失:⑴有關印鑑証明是否三個月有效云云:丁○○辯稱「印鑑証明無使用期限之規定
,如印鑑申請人領取印鑑証明後變更住址,得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証影本佐証」,因此印鑑証明並非三個月有效云云,惟查印鑑証明雖無使用期限之規定,但實務上對於期間較長之印鑑証明,會要求因提新印鑑証明,其理由之一係因如果出具印鑑證明之人,有遷移戶籍時,原印鑑證明,即告失效。且國有財產局於審核系爭漁塭之承租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疑問。依依一般作業方式,國有財產局只需要求丁○○補具最新之印鑑證明,即可防杜丁○○以虛偽不實書面,騙取換約手續之情事發生。或發函詢問乙○○是否同意轉讓,但如此輕而易舉的事,國有財產局均不為之,顯見有重大過失。
⑵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⒌⒚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示
:「...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地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卅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
⑶本案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申辦換約手續時,不僅所提出之乙○○、丙○
○之印鑑証明係長達二年以上,更離譜的是,丁○○所提之⒏日讓渡書,⒏日之讓渡書,⒐日之切結書,其書面內容一望即知有重大瑕疵,且其簽名部分無論係出讓人、受讓人全係同一人代簽,經查此種有瑕疵之書面,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本應通知雙方當事人會同到場說明,但竟捨此不為,而故意讓丁○○矇混過關,其中之玄機,令人費解。
7、有關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國有財產局,應與上訴人續訂國有養地租約乙節: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二百十三條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⑵查丁○○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國有養地租約,業經原審判決確認係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在案,則國有財產局顯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⑶經細閱鈞院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調閱之⒑⒓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87
612784號函之全部卷宗,發現上訴人丁○○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換約手續,除由丁○○單方填具換約申請書外,尚提出⒏日、⒏日之「讓渡書」及⒐日之切結書,然仔細核閱後,均係一望即知有明顯瑕疵之書面,更可証明國有財產局之相關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有明顯之過失,於丁○○不符法令之情形下,任令其矇混過關。
⑷查國有財產局之相關辦理人員,於審查系爭國有養地租約時,依民法二二四條
,應認為係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既有過失,視同國有財產局之過失。查國有財產局之相關人員於審查丁○○之換約案時既有過失,顯然係民法一一三條之「明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國有財產局,當然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應與上訴人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約。況查如國有財產局善盡審核之責,乙○○等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必能續約,且迄今仍有效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①⒍⒑日之換約申請書、②⒍⒈日約申請書所附之證件收據、③郭金帶繼承系統表、④國有財產局通知郭氏兄弟領取換約之⒏⒚日台財南南三字第、日函、⑤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有關系爭國有養地之換約簽核表、⑥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証明書、⑦房屋免稅証明書、⑧房屋照片、漁塭照片各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乙○○、丙○○之上訴。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管有系爭國有漁塭養地,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乙○○、丙○○等人之被繼承人(原承租人)郭金帶放棄耕作權,出具讓渡書將承租權讓渡上訴人丁○○養殖使用,惟未辦理承租繼承過戶手續,嗣由繼承人乙○○、丙○○二人辦理繼承換約手續後,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始由上訴人乙○○、丙○○等二人與上訴人丁○○會同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並檢具上訴人乙○○、丙○○等二人之戶籍謄本、讓渡書,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灣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証明書及上訴人丙○○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台灣省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証明書等相關証件,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請過戶承租手續,而由上訴人丁○○補繳過戶違約金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並經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補具切結書切結上述檢附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屬實後,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丁○○換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七十八年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此事實,由上開証件中上訴人乙○○、丙○○等二人具名部分,均蓋有上訴人乙○○、丙○○之印鑑章,自屬真正得以証明。又上訴人乙○○、丙○○等二人與上訴人丁○○會同檢具相關証件辦理過戶換訂租約手續,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對彼等出具文件之真實性僅作形式上審查,無從實質上審查辨認其檢具証件是否出於偽造不實(出具文件之真實性實質上審查應由司法機關作認定);又查印鑑証明並無使用期限三個月逾期即失效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乙○○、丙○○等二人出具之印鑑証明書,與其戶籍住址相符,即表示其印鑑証明為真實並未失效,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得據以其檢附相關証件作審查而換訂過戶租約手續,其過程並無違誤,且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對於審查其他類似換訂過戶租約手續之案件,審核其檢附之証件均作相同處理,並非獨特於上訴人乙○○等人之換約;況且上訴人乙○○、丙○○等二人申辦換約手續時,又有補具切結書切結上述檢附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屬實(即切結確有讓渡承租權之事實),足見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係屬善意且無過失,而與上訴人丁○○辦理過戶換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因此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自無回復原狀責任,亦即無須與上訴人乙○○、丙○○等人續訂國有養地租約,敬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乙○○、丙○○之上訴。
㈡、上訴人乙○○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與之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此點主張依原審法院認定按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之基本精神,以此觀之,當事人得以自己之意思規律私法上之生活關係,故而契約行為必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前提。而契約自由原則,其具體內容之實現,則為締結契約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等,至於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究是否與上訴人乙○○、丙○○重行訂約,基於按契約自由原則,此當賦諸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自由決定,無論何人均不得擅加干涉,更無由以訴訟強制他方必與重訂契約之權,據此,上訴人乙○○、丙○○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就系爭國有養地與之續定租約,上訴人乙○○、丙○○既無此請求依據,復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違,況且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持不實之讓渡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過戶換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其偽造文書事由依原租約約定,亦會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要無理由與上訴人乙○○、丙○○等人續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乙○○、丙○○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人字第八七○三六一六○號函、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人字第八七○八九四九六一號令影本各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調閱有關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文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原法定代理人即該分處主任胡漢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免兼台南分處主任,而由己○○接任該分處主任,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人字第八七○三六一六○號函、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人字第八七○八九四九六一號令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茲據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人之間,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均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本件上訴人乙○○、丙○○主張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倘僅承租人之上訴人丁○○否認之,原以之為被告即可,而無併列出租人為被告之必要。因二者均否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以之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確認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六九號判例參照),可能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對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不但在法律上利益相對立,事實上亦可能為相反之主張,自無於一人為訴訟所受判決效力,竟拘束另一人之理。或認倘非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他共同被告,則可能形成出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在第一審受敗訴確定(即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在第二審則受勝訴判決(租賃關係存在)之矛盾現象。誠然,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目的之一,即在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以解決紛爭,故發現真實並對私權為正確而不矛盾之判決,亦屬民事訴訟制度所應追求之目標。然在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二大原則下,對於事實之提出與認定以及訴訟進行與判決結果,均賦予當事人相當之決定權,且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亦祗具相對性,僅就特定人間發生。因此,確定判決所宣示之法律關係,在相同當事人間或不同當事人間發生矛盾之情即在所難免,是在理論上應為無矛盾之判決者,尚非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被告間既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上訴人丁○○提起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即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原無併列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是其以視同上訴人所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部分之判決,該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之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言。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必客觀的不明確,祇須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是否有效,即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關係究存在於上訴人乙○○、丙○○與國有財產局間?抑存在於上訴人丁○○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有所爭執,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即上訴人乙○○、丙○○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乙○○、丙○○之主張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㈣、另上訴人丁○○抗辯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第一次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既已期滿(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另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第二次),二次租約均已期滿,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等情。第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惟依據關於以過去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者效力之有無為前提的現存法律關係,而為根本統一解決所必要者,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由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於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增列「..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之意旨,更應解為過去法律關係影響及現在法律關係,而為根本統一解決所必要,並有確認利益者,得為確認標的(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六十四次研討會確認訴訟實務問題之研究,法學叢刊第一六九期第一二0頁、第一三0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一】智勝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9年2月初版,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三頁)。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明定,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丙○○各自主張渠等對系爭國有養地有租賃權,即有續約之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復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丁○○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關係之存否,將影響續訂租約之現存之法律關係,且有根本統一解決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經伊之祖父郭登及父郭金帶二人於四十八年共同申請開發,並於開發完成後由郭金帶一人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承租,每次租期六年,並約定應納租以虱目魚七百五十六公斤計算,分上下二期繳納,嗣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上訴人乙○○、丙○○兄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繼承承租手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擅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全部讓渡與上訴人丁○○,並訂立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惟依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上訴人丁○○明知其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自丙○○受讓承租權,與前揭函示不符,竟偽造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讓渡書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持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過戶換約手續,不僅違反前揭法律之強制規定,且明知文件不實,若任憑其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亦有背於公序良俗,則該租賃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審核上訴人丁○○換約手續未善盡審核之責,應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應回復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與上訴人乙○○、丙○○間之租賃關係,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求為確認上訴人乙○○、丙○○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就系爭國有養地與上訴人乙○○、丙○○續訂租賃契約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以每年二十萬元之代價讓予伊,並由伊繼續耕作,嗣因國有財產局前揭函示,租權受讓人可辦理換約手續,伊始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與上訴人乙○○、丙○○簽立得享有正式租賃權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並已付清全部權利金,上訴人乙○○、丙○○並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占有使用多年,且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另檢附切結書、讓渡書將承租權申請過戶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丙○○空言主張上訴人丁○○偽造讓渡書及切結書,不惟無據,且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乙○○、丙○○既以一千萬元之代價轉讓承租權予上訴人丁○○,衡情自負有辦理承租權過戶於上訴人丁○○之義務,上訴人丁○○自無偽造切結書、讓渡書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則以: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共同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並檢具上訴人乙○○、丙○○等二人之戶籍謄本、讓渡書,乙○○、丙○○之印鑑証明書等相關證件,申請過戶承租手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審核其檢附之證件,命補切結書,足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並無過失;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乙○○、丙○○並無強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與之訂立租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乙○○、丙○○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經伊之祖父郭登及父郭金帶二人於四十八年共同申請開發,並由郭金帶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承租,每次租期六年,並約定應納租金以虱目魚七百五十六公斤計算,分上下二期繳納,嗣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上訴人乙○○、丙○○兄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繼承承租手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丁○○以其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而與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共同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並檢具上訴人乙○○、丙○○等二人之戶籍謄本、郭金帶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讓渡書,上訴人乙○○、丙○○為見證人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讓渡書、上訴人乙○○及丙○○之印鑑証明書、及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等証明文件,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該租期屆滿,上訴人丁○○再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乙○○、丙○○提出開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調閱有關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資料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乙○○、丙○○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由丙○○擅自與丁○○簽訂「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乙節,業據上訴人乙○○、丙○○提出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七年補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上訴人丁○○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抗辯: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係郭金帶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每年二十萬元之代價讓與伊,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讓渡書係買可正式登記成為承租人之權利云云,固據提出郭金帶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之讓渡書、上訴人乙○○、丙○○為見證人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讓渡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讓與時間係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抑係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茲查:
㈠、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答辯狀記載「被告(即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受讓原告(即上訴人乙○○、丙○○)...之承租權,並已付清全部權利金...。原告轉讓承租權予被告之期日雖非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轉讓之事實」等語,並有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七年補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雖上訴人丁○○嗣就此辯以其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每年二十萬元為代價受讓依法不生效力之租賃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以一千萬元之代價簽訂得享有租賃權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答辯狀稱:「本件訟爭台南市○○區○○○段第五0七之四0國有養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原告等二人同意將渠等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而享有之租賃權讓渡予被告」等語,均係針對伊與上訴人乙○○、丙○○二人(非郭金帶)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簽訂可換訂租約成為承租人之有效的「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等情。惟查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0七六一二號函示:「國有出租養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及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七十七財一六0二四號核示,應視同耕地租用。本局爰以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一六一二七號函修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明定承租人應自行使用,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並由各地區辦事處通知承租人換訂新約,其已轉讓他人使用者,應於限期內辦理過戶換約手續,逾期未辦者,另依法處理。嗣嘉南地區養地承租人迭次請願表示,承租人因出國、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未及辦理過戶換約,致承租人與現使用人不符者,請求准予辦理轉讓。茲為適法解決實際問題,並顧及一體適用原則,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通知貴轄區每一國有養地承租人,其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而未辦理過戶換約者,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向貴處(分處)申辦過戶換約續...」(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是依前開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二字第七七0一六一二七號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讓與他人者,本得於期限內辦理過戶換約手續,嗣為解決實際問題,始再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0七六一二號函,准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讓與他人者,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據該函而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乙○○系爭國有養地如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等情形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七年補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十頁)。是倘上訴人丁○○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每年二十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卻對最重要之郭金帶放棄承租權之代價隻字未提,以系爭國有養地高達六公頃餘之面積,豈可能未約定轉讓之代價。又若郭金帶果於每年向上訴人丁○○收取二十萬元而讓渡承租權,而依當時之國有財產局之行政命令,上訴人丁○○於郭金帶生前即得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成為承租人,其又何須於八十年八月間,再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高價向乙○○、丙○○購買系爭魚塭之承租權。由此可見上訴人丁○○所辯,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受讓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係無效,不得申請變更為承租人,始以每年二十萬元受讓等情,實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稱: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讓渡書係原告(即上訴人乙○○、丙○○)自己寫的等語;嗣又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這讓渡書(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讓渡書)都是郭金帶自己寫的」。上訴人丁○○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再者本件租賃權讓與契約,除有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之讓渡書外,復有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由上訴人乙○○、丙○○以見證人之地位書立讓渡見證書,若上訴人乙○○、丙○○果見證該份讓渡書之書立,何不於讓渡書中簽名,而須另立見證書?縱欲另立見證書,何不當場訂立,而須於三日後書寫?況依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見證書內容稱因郭金帶病情沉重,故無法適時取得印鑑證明,而由上訴人乙○○、丙○○立見證書,惟查印鑑證明不以本人親自申請為必要,故縱見證書所言郭金帶其時已病情沉重,亦非不可委託他人申辦印鑑證明,以見證讓渡書之真實性,何須另費周章書立見證書,徒留爭議。
㈢、再依前述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見證讓渡書所載,見證人即上訴人乙○○之住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惟該地址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始起造人等提出申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給予門牌証明書可証(見本院卷上証二十一),換言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見證讓渡書,其簽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然此時根本無此門牌號碼存在。另上開門牌所示房屋,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狀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上証二十二、上證二十三),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調閱之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契約相關文件所附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乙○○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始遷入新竹市該址,伊如何於未遷入前即於讓渡書中記載住址為新竹市現址。雖上訴人丁○○又主張或係上訴人乙○○已預知門牌號碼或倒填日期云云。然上訴人丁○○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丙○○係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書立見證讓渡書予伊等情,且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尚無該門牌存在,由此益證上訴人乙○○、丙○○所述該讓渡見證書非於七十七年所立,應可採信。綜此,本件上訴人丁○○所辯系爭國有養地經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讓渡,為不可採,上訴人乙○○、丙○○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乙節,應可採信。
六、上訴人乙○○、丙○○復主張系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係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乙○○同意盜賣予上訴人丁○○,丁○○復偽造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之讓渡書及切結書等情,然為上訴人丁○○否認。經查:
㈠、依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調閱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之文件,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讓渡見證書中關於上訴人乙○○之印章,經核均與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各該文件上之乙○○之印章確伊所有,應堪認定。
㈡、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之規定,上訴人乙○○既主張系爭承租權轉讓,未經伊同意,係伊之印章遭盗用及丁○○偽造前述讓渡書、切結書等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乙○○主張因伊性喜飲酒,時常與伊之妻楊明珠吵架,楊明珠擔心乙○○酒醉為人作保,將財產花用殆盡,經楊明珠要求,遂將二份印鑑證明交付予丙○○,俾作為將乙○○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三四六之一八八地號土地過戶予楊明珠之用,上訴人乙○○交付印鑑予丙○○,非作為承租權轉讓之用等語。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妻舅楊明吉於原審證述:「我是証明乙○○當時在八十年八月底,因他和我妹吵架,為了要給我妹妹一個保障,所以乙○○說有一塊七十坪左右旱地要過戶給我妹妹,我就和乙○○去聲請印鑑證明,也曾和乙○○來台南監督,結果他印鑑確實是交給丙○○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惟據上訴人丙○○於審理時所述:「乙○○在電話中說和楊明珠吵架,要將土地過戶給她,電話中我也有告知這種情形需要斟酌」(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倘若證人楊明吉及上訴人丙○○所述為真,則係上訴人乙○○主動告知上訴人丙○○欲移轉土地予楊明珠之事。然據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稱:「八十年間,乙○○及其妻楊明珠二人,因乙○○性喜喝酒,時常吵架,楊明珠害怕乙○○酒醉,為人作保,而將財產花用殆盡,此事為丙○○所知悉,八十年下半年,郭上泰至丙○○家中,表示丁○○有意要買魚塭之租賃權,同年八月底,丙○○遂利用此一機會,向乙○○建議,不如將乙○○所單獨繼承之土地過戶予其妻楊明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此又稱係丙○○主動提議將土地過戶予楊明珠以取得乙○○之印鑑,而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按楊明吉係上訴人乙○○之妻舅,已難期其證詞公允,其竟為交付印鑑證明而南下監督,實違常理;又倘乙○○為保障其妻,欲將土地過戶予其妻楊明珠,其妻舅又特地陪其申請印鑑證明,專程南下監督,可見妻家甚為重視,豈有輕易作罷之理?再辦理土地過戶須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即乙○○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另楊明珠亦需配合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俾供申請登記之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參照)。然本件證人楊明吉僅證稱:其見到乙○○文付印鑑予丙○○等語。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亦僅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而未提交付其他文件。丙○○更對原審問其還有什麼麼其他文件,竟答稱:「忘記了」。按土地所有權狀關係當事人權利至鉅,為辦理過戶手續中最重要之文件,倘乙○○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丙○○何以忘記其他文件?由上各情,顯示上訴人乙○○主張其八十年八月底,為將土地過戶予楊明珠,而僅交付印鑑證明書予丙○○,實違常理,而難以遽採。
㈣、上訴人乙○○又主張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丙○○向乙○○謊稱系爭土地租約已行將屆滿租期,及須向漁會領取補償金為由,向乙○○騙取印鑑,經乙○○交付印鑑云云。並據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乙○○、丙○○之妹郭月葉於原審證稱:「因丙○○不在家,所以印章放在我那裡,當時是八十二年八、九月時,我哥哥乙○○說找不到丙○○,乙○○回新竹就把印鑑放在我這裡,是一個牛皮紙袋,而他告訴我說是要辦續約及魚塭死魚要申請補助,後來就把牛皮紙袋讓丙○○拿去了。」(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然證人郭月葉既為乙○○、丙○○之妹,關係密切,情屬手足,渠是否為公正、客觀之證述,非無可疑。況上訴人乙○○於原審就印章之交付則陳稱:「::當時為要辦漁業補助及承租權續約交付的,當時我太太娘家的之人及我太太在場,我不在場,當時在我弟弟家」(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則證人郭月葉及上訴人乙○○二人就印章之交付地點、如何交付所述不一,更見證人郭月葉之證詞難以憑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有財產局之租賃文件,其中所附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收件,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提出之換約申請書中,申請人欄內即蓋有上訴人乙○○之印鑑章,果如郭月葉所證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始將印鑑交付渠,則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何能有乙○○之印鑑?由上益顯證人郭月葉所述,殊不可採。況上訴人乙○○、丙○○係因繼承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簽訂之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其租期係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縱須換約亦為八十三年底之事,以上訴人乙○○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其又何須於一年多以前即交付印章俾便辦理換約;再系爭魚塭僅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寒害造成作物歉收,經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災歉成數為全免,本年期租金免收,有卷附國有財產局2⒘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一八號函可証(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及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可據(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要旨書後)。又關於政府對於魚塭業者因死魚而為補償,多因災害實施,且事前亦必廣為宣導使所適從,故此,上訴人乙○○於毫無任何徵兆之情況下,對於上訴人丙○○所稱魚塭補助須印鑑章一節,又豈能貿然採信?另依上訴人乙○○、丙○○聲請訊問之證人郭上泰所述:「八十年八月初丁○○來我住處找我,說乙○○、丙○○土地要賣,需要由我來做中間人。」「(承租權轉讓是什麼時候?)我只知道八十年兩造找我講買承租權的事,當時丁○○問乙○○是否有同意,丙○○說乙○○電話中同意,乙○○又轉給他太太聽,乙○○的太太問多少錢,我說是七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九頁背面)。按證人郭上泰與上訴人乙○○、丙○○有親戚關係(即乙○○、丙○○之父親為郭上泰之叔公),且親自參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與契約之簽訂,其證詞應可採信。綜此,上訴人乙○○所辯其係因丙○○所述須換約,及領取魚塭補助率而交付印鑑,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乙○○就丙○○盜用伊之印鑑,上訴人丁○○偽造前開讓渡書、切結書及乙○○確係不知本件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其主張自無可信,上訴人丁○○抗辯系爭承租權之轉讓,為上訴人丙○○、乙○○所為,及前開讓渡書見證書、切結書應係上訴人乙○○、丙○○所書立,足堪採信。
七、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耕地租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特別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者不特其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原定租約亦歸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且無效者為訂約之全部無效,故一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一筆或數筆耕地,雖僅轉租一筆或數筆中之部分耕地,全部租約仍應歸於無效。至耕地租賃權之轉讓,能否視同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均無明文規定,然按耕地租佃契約之訂立、租期、租額、續租及終止等,即因公權力之介入,而設有種種限制,非可全由出租人之意思為之,其與一般租賃契約,注重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已有不同。且法律禁止耕地轉租,旨在防杜承租人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因此在解釋上如得出租人之同意,耕地之承租人亦得將其租賃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應以自任耕作者為限,而此時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已生債之更改效果,應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可言,自非轉租,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為法之所許(參閱吳啟賓著土地法規與民事審判實務,七十四年十二月版,第一八五頁)。承租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租賃權讓與契約(債權的契約),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即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而耕作又包括漁牧,則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因之,租用他人漁地、牧地而自為漁牧者,應與租用農地耕作同受保護,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查系爭國有養地係魚塭,並作為養殖魚類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租用該土地養殖魚類,仍屬耕地租用。則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人本不得擅自轉租或讓渡承租權,而依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八十七年補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十頁)。亦即出租人之國有財產局同意承認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租賃權轉讓行為,應甚明確。
八、上訴人乙○○、丙○○確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渠所承租之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丁○○,已如前述,該轉讓行為雖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所為,然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八十二年受理上訴人換約申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至系爭魚塭現場實地勘查,系爭魚塭確為上訴人丁○○占有使用,製有「⒍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可証(見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調閱有關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文件卷內)。
再依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第三條明載「於甲方(即,上訴人乙○○、丙○○)將現場漁塭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丁○○)接管當日交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兩造對上訴人丁○○已交付一千萬元之事實,均未爭執,則依該契約約款上訴人丁○○抗辯魚塭交付予伊使用,應可採信。雖上訴人乙○○、丙○○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房屋相片、魚塭相片,而據以主張其繼承系爭魚塭旁之老宅,回台南時居住在該處與上訴人丙○○共同輪流經營系爭魚塭云云,然核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房屋相片,屋前雜草叢生,屋頂之瓦片掉落大半,實難認尚可供人居住,且魚塭相片尚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乙○○、丙○○占有使用,尚不能為上訴人乙○○、丙○○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既因上訴人丁○○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且認上訴人丁○○自任耕作,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之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該租期屆滿,上訴人丁○○再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已詳述,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例及前項說明,應認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丁○○所訂立之租賃權讓與契約(債權的契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已同意與租賃權受讓人即上訴人丁○○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縱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丁○○,就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之轉讓行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所為,而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發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就耕地轉租所設例外准許情況,即該函所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之函旨有違,亦非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訂立之前揭租約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丁○○、乙○○、丙○○以不實之租賃權轉讓時間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使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同意租賃權讓與,亦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以其違反租約條款而得據以終止租約之問題,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撤銷意思表示或終止租約之前,該租賃關係並非不存在。又縱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承辦人員審核換約文件有過失,或有其他違法行為,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亦係有無行政或刑事責任或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對外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此又為當然之解釋。
九、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明定,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丙○○已非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人前已詳述,則依前開規定,原無請求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續訂租約之權。何況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之基本精神,當事人得以自己之意思規律私法上之生活關係,故契約行為必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前提。而契約自由原則,其具體內容之實現,則為締結契約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等。至於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究是否與上訴人乙○○、丙○○訂立租賃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當賦諸國有財產局自由決之,無論何人均不得擅加干涉,更無由以訴強制他方必與重訂契約之權,據此,上訴人乙○○、丙○○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就系爭國有養地與伊續定租約,亦屬無據,而難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抗辯其對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管有之系爭國有養地有租賃權在在,應堪採信。另上訴人乙○○、丙○○已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丁○○,則渠已脫離承租人之地位,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可言。而上訴人乙○○、丙○○既爭執之,並認其法律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請求確認丁○○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就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均非有理由,而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乙○○、丙○○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與伊續訂系爭國有養地之租約,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丁○○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丙○○確認其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命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與其續訂租約之請求,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乙○○、丙○○之上訴。
、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