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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庚○○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上訴人 丁○○

卯○○酉○○乙○○戌○○ 住台北縣○○鎮○○○街○○○號午○○巳○○戊○○○丑○○○壬○○辰○○○申○○○丙○○己○○子○○右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金輔政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上訴人 癸○○即林

寅○○未○○林廖秀美L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淩崇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①、②、③、④〔即附表㈠編號1、2、3、4所示〕面積均為七十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南市○○路○段○○○巷九0、九二、九

四、九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㈡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⑤〔即附表㈠編號5所示〕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㈢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編號⑥〔即附表㈠編號6所示〕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⑦〔即附表㈠編號7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㈤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⑧〔即附表㈠編號8所示〕面積七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㈥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0、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編號⑨〔即附表㈠編號9所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㈦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編號⑩、⑪、⑫、⑬〔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均為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南市○○街二0三、二0五、二0七、二0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㈧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0、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編號⑭〔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㈨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編號⑮〔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㈩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編號⑯〔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編號⑰〔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

編號㉑〔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編

號㉔〔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

示編號㉘〔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編

號㉕〔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

編號㉒〔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癸○○(即林陳韶華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編號㉓〔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五、二六、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所示編號㉝〔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六、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B〕所示編號㉗〔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林廖秀美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編號㉜〔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B〕所示編號⑱、⑲、⑳、㉖〔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依序為四三、五五、七六、五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巷○○號、四六號、四八號、及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二九號),及將坐落同上地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編號㉛、㉙、㉚〔即附表㈠編號、、所示〕面積依序為八0、七四、八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同段一八四巷八六、八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㈡〔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㈡〔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卯○○、酉○○、乙○○、戌○○、午○○、巳○○、戊○○○、丑○○○、壬○○、辰○○○、申○○○、丙○○、己○○、子○○、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㈡〔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㈠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下稱溪墘段)二三、一一

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①、②、③、④面積均為七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巷九0、九二、九四、九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㈡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⑤

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㈢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⑥面積五

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⑦

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㈤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⑧

面積七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㈥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⑨

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㈦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⑩、⑪、

⑫、⑬面積均為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0三、二0五、二0七、二0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㈧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

⑭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㈨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⑮面積

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㈩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⑯面積七

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⑰面積

八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五、二六、一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B

編號㉝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亞營造公司)應將坐落

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⑱、⑲、⑳、㉖面積分別為四三、五五、七六、五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巷○○號、四六號、四八號、及郡安路五段一八四巷三八弄二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公司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㉛

、㉙、㉚面積分別為八0、七四、八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同段一八四巷八六、八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林廖秀美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㉜面積

為五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溪墘段二六、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㉗

面積為九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㉘面積為

五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㉕面積為五四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㉔面積為五三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癸○○(即林陳韶華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

如附圖B編號㉓面積為四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㉒面積為三

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溪墘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編號㉑面積為四

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庚○○、辛○○。

(三)右開各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證人黃灶係台南市政府委派擔任協調會主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不至於偏袒被上訴人,又身為地主之上訴人,不可能任由推動小組復工長達數年之久,故上訴人雖未在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紀錄簽名,仍應認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新的合建契約,惟查:

㈠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國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建設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國僑建設公司興建二層樓房,上訴人分得百分之三十三,並約定分批興建房屋,每批應於建照領得四十日內開工,開工後三百六十五個工作天完成。查國僑建設公司於六十七年十月二日領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扣除雨天八十七日及國定假日十五日,至遲應於六十九年三月以前完工,而原建照有效期限至遲至六十九年十月二日已不得展期,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國僑建設公司解除契約時,國僑建設公司並未完成所建房屋,因而兩造之委建契約已然解除。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尚為都市計劃外土地,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納入都市計劃編定使用為農牧區,並禁止建築至七十二年十月二日再變更為住宅區,從而七十年至七十一年間,不僅原建照已逾期作廢,訟爭土地,亦因禁建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因而七十年或七十一年間上訴人自無可能與承購戶達成繼續興建之協議。又國僑建設公司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尚且須回復原狀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上訴人。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國僑建設公司解除契約後,於七

十一年八月六日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新的協議,同意其使用土地乙節,上訴人否認之。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抗辯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達成協議,惟其主張之事實,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否定其事實;被上訴人進而另主張兩造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協調成立,惟查該事實又經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黃灶在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第二二七號民事事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審理時明確證述「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討論事項決議‧‧‧所以沒有通過」,此參考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即可得證。被上訴人乃又主張協調會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其主張之前後三次日期均不同,究以何者為是?㈢上訴人否認曾參與任何協調會,並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按協議

之成立為契約之一種,自應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惟上訴人究於何時與何人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不僅前後主張不一致,同時語焉不詳,原審認定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協議,對其內容如何?亦未詳予說明,均有背證據法則。

㈣證人黃灶在原審證稱:所有地主與所有承購戶均達成協議,惟查地主除上訴

人外尚有①林秋中(住台南市○○區○○街○○○巷○弄○號)、②楊才福(住台南市○○區○○路三段四八巷三一號)、③楊銀墜(住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九二巷三六號)、④周財亮(住台南市○○區○○街○○號)、⑤蔡鄭旅趾(住台南市○○街○○○號)、⑥莊吳金英(住台南市○○區○○街○○○號)等,在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均證稱與承購戶在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協調下並無達成任何協議。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承購戶達成協議,業經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九九四號、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確定,認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又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承購戶之上訴而確定,亦認雙方並無達成任何協議。

(二)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及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上訴人等與承購戶,自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或同年八月六日至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間,並無達成任何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太亞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語音傳真查詢結果、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二二七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九九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第九0號、第一00號、第六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函(均影本)、地價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土地謄本九件、建物謄本三十三件、門牌證明書二十四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丁○○、卯○○、酉○○、乙○○、戌○○、巳○○、午○○、己○○、辰○○○、戊○○○、丑○○○、壬○○、子○○、丙○○、申○○○、甲○○○(下稱丁○○等十六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參照);「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者,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因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為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參照)。

(二)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及台南市政府⒏南市秘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與國僑建設公司七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函,其討論事項除與上訴人庚○○提出法院之⒏⒉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分毫不差外,對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之討論事項,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則有關土地移轉各承購戶及地主即刻辦理土地分割之各項討論決議均可確認房屋承購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則係就已完成之協調論及事後工程之問題,相輔相成可證三方之契約固有部分條款未履行之情形,但亦足證三方契約已經合意成立之事實。上訴人雖質疑「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主張當事人間達成協議,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惟究與何人於何時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何?一審並未明白表示,而被告等分別主張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協調,其前後三次日期均不同,究以何者為是?」云云,顯未認知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協調,其契約主要內容為⑴繼續興建;⑵承購戶繳款七千萬元(新台幣‧下同);⑶地主土地移轉各承購戶及即刻辦理土地分割。上開條件之要約、承諾要件均已達成合意,應無不成立契約之理由,而有關地主陳坎、莊一平間之土地糾紛並非合意之重要爭點,確不影響於雙方合約之成立」。且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並無全體地主同意始能生效或必須先行付款始願協議之任何保留陳述。至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就其名稱分別為第二城工程地主、國僑建設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第二城建設公司營造公司(推動小組)與地主協調會,其目的在促承購戶履行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承諾繳納七千萬元(尚有約三千四百萬元未繳)而由營建公司一方面開立並交付保證支票予地主(因對地主繳款本為建方責任,而承購戶應付款之對象係對建方,前述七千萬元亦繳建方以供建築地主房屋),另一方面由地主撤銷第二城建物第一次異議登記,及辦理土地分割逐筆過戶移轉予各承購戶,並由地主出具土地保證移轉過戶之共同聲明,以配合催繳房屋款,顯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合約成立後,營建小組繼續興建房屋,地主移轉過戶,房屋承購戶繳款不僅達成共識,成約後具體進行,達房屋可以移轉過戶之程度,雖然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係就已完成之協調論及事後工程問題,足以證明契約成立。

(三)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計有十五項,其內容:㈠第一項地主房屋工程進度不一,照前約定向承購戶所收七千萬元(地主房屋

需工程費四千五百萬元),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承購戶已實繳三千六百餘萬元應統籌運用,以免造成部分工區地主房屋之完工進度,嚴重落後;【議決】:請推動小組將各區承購戶應繳未繳款,分舊有積欠款、公共設施款及進度款,按比例分攤,以期早日收繳七千萬元目標。本項議決為被上訴人之應負擔義務,其相對者為建商起造地主及被上訴人之房屋,而上訴人應容許建商之起造房屋及移轉房屋土地產權予被上訴人,雙方就此意思表示應有合致,契約自已成立。就此項議決內容觀之,雙方並無必先履行承購戶責任,始能成約或經全體地主同意始能成約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要澄清者為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有全體地主同意之條件,但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則為以本日會議為準據並未再限條件)。

㈡第二項為地主分配房屋坪數短缺如何補足問題;【議決】:由國僑建設公司就放棄合建之預定地地主償還國僑建設公司填土費內支應補償。

㈢第三項特區五十六戶房屋地主可分配三分之一移轉過戶及增值稅、地價稅之負擔。

㈣第四項對市場店舖分配地主之決定;【議決】:地主優先選擇。

㈤第五項為籌措增值稅問題。

㈥第六項報領房屋使用執照,應保證地主完成期限與國僑建設公司糾紛解決後

辦理;【議決】:報領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應填妥後請地主蓋章,地主要求報領使用執照時,房屋完工程度應以可以居住為準。

㈦第七項為約定完工期限,不得逾限七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㈧第八項有關建商填土費之計算問題。

㈨第九項則為領回保證金之特約。

㈩第十項為工區土地改課地價稅之傳聞。

第十一項有關陳坎工地糾紛解決;【議決】:請國僑建設公司積極辦理。

第十二項則為道路地減縮後多出之地如何分配地主;【議決】:由國僑建設公司委請建築師辦理。

第十三項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

第十四項為工區土地分割問題;【議決】:由地主「即刻」辦理分割,其費用各自負擔。

第十五項就推動小組所興建房屋品質改善問題;【議決】:請小組按照契約內容施工。

就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內容整理之,雙方就地主房屋如何分配,多餘土地如何返還,施工內容、完工日期、房屋建造後使用執照之請領、稅金之負擔,及承購戶土地之分割、移轉及承購戶支付七千萬元之約定均有同意,其①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合致②該協議並無停止條件之特約③依首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協調會議雖由承購戶代表黃昆興、高添基、王文男代表為之,但承購戶已繳款三千六百萬元,距地主建屋所需款項僅差九百萬元,顯足證明承購戶確有授權,建商及推動小組亦因而繼續施工或地主分割土地之具體客觀事實觀之,縱認為契約各方當事人均未十足履行各自之負擔,但仍無解於契約因合意而有效成立;更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討論如何移轉登記而對於未繳款承購戶如何拒絕交付所有權狀(其性質應屬同時履行之抗辯),至於陳坎工地糾紛之解決為地主間之私人問題,關於本契約原非必要之點,且既議決請國僑建設公司積極辦理,應無妨害其他契約條款之有效成立。本件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就前述十五項協議內容已完成契約之要約與承諾之必要條件,且三方具體客觀進行房屋之營建,迄七十二年十月間協議移轉及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或其前手,並由被上訴人等登記取得產權之履約事實。再者,討論事項第㈠項為承購戶收款之問題,此乃諾成契約成立後收款之問題,並不因應收款而尚未收款而致影響契約之合意。第㈡項則為地主之間房屋坪數不足問題。第㈣項則為地主之間店地分配問題。第項亦為道路地多出部分之地主分配問題,均非契約之必要之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影響於契約之成立。而契約以要約及承諾為成立生效要件,相互間負擔義務為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雙方自已同意繼續興建,再就客觀之事證上是地主同意繼續興建,上訴人繳款營造公司繼續蓋屋,此項具體客觀事實,自難一筆抹殺,恝置不論,是第項決議所立:「以本日會議決議者為準」之約成立。

(四)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協調會記錄,其名稱為「台南第二城工程地主國僑(建設)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該次會議並無承購戶代表出席,但當時背景為依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後房屋建造已告一段落,完工且進行建物保全登記,對於應繳款未繳部分在討論事項結論地主同意撤銷異議登記,保管所有權狀,但對於無積欠款之客戶則辦理過戶移轉,及向承購戶催收款項及明定辦理土地過戶期限(第八案)。至於專戶款如有不足則由中力營造公司開立支票抵沖,完全為收工之準備會議,足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會議之合意外,三方面(地主、建商營建小組及承購戶)確實據以履行協議條件(雖原定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完工日期略有遲延)之事實,至於七千萬元繳款有不足部分,則先由中力營造公司開立支票抵沖,以促成雙方信心,而由地主撤銷建物登記之異議、移轉房屋所有權及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期限,均為地主同意續建之明白事證,顯難謂契約未成立。至於陳坎與莊一平之糾紛,為地主間之問題,亦非契約之重要之點,原不影響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之有效成立,證人黃灶所言,事實上係對於法律效果之誤認而為錯誤之陳述,質之實際,雙方契約有無成立殊與黃灶個人之認知無關。縱認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協調未有合意仍不影響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契約之有效存在,換言之,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係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雙方契約之履行、修正、補充而進行最後之磋商,自不影響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雙方已成立合建新契約之事實。

(五)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議記錄與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同其旨趣,但對於不足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部分,決議由中力營造公司淩崇邁開立保證支票解決,對於陳坎與莊一平之糾紛則限在七十三年四月底前解決,如未解決則由糾紛地主自負其責,(顯見地主間之糾紛非契約必要之點)。本次協議第九項並責成地主出具保證移轉過戶之共同聲明,以配合推動小組向承購戶催繳房屋款,縱認當日會議未有具體結論有其根據,但已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非必要因素部分完全解決,仍不能不認為當事人間確有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契約,並且具體履行之明確事實。

(六)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契約既經當事人合意且具體履行,依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已有效成立契約,籌款七千萬元部分,復由中力營造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以補不足,其成立方式因人數眾多而推舉代表,既然接受而履行,縱認非全權代表,至少應認經承購戶追認而生效。

(七)證人林秋中、楊銀墜及黃昆興固有協調未成功之陳述,但所謂協調未成功,其真意係協調後雙方有不照協調內容履行而已,非為協調未有合意,果未有合意,承購戶豈願繼續繳款?地主於六十九年即已解除契約,豈能容忍建商繼續在原地蓋屋規劃,進而自行分割土地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願撤銷建物保存之異議登記?此項具體客觀事實,顯不容不明法理之證人以表象而變更其法律上之結論,至於協調會之召集其意思既經表達,並到達各當事人,而有同意之結論,應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八)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之協調為契約,其性質為一般之諾成契約,其最主要之內容為籌款七千萬元(建地主分配房屋部分,需款四千五百萬元,已付三千六百餘萬元),雖上訴人外之承購戶有部分未繳,但既未有必須付清七千萬元契約始能成立之特約,則未繳者僅係未履行契約,而非契約未有效成立,而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所謂未經全體地主同意不得生效,所以有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之召開,亦所以有當日決議「以本日會議決議為準」之同意,其後歷次會議未如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要求再提此點,證明各方已有同意,而依協調會之結論履行,因為依事後之協調及事實證明各方均繼續繳錢、繼續營建、繼續容許建屋以迄完成,如不同意依協調之結論履行,則具體客觀事實,豈能如此?足見契約之重要爭點已合致而成立,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合致。綜上所述,當事人間已合意成立契約,並已依其內容具體履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未○○部分:被上訴人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伊所有,目前由伊胞妹借住中,並非無權占有。

(丙)被上訴人寅○○、癸○○(即林陳韶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廖秀美及太亞營造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寅○○、癸○○(即林陳韶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廖秀美及太亞營造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回復原狀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公司雖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撤銷(解散)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太亞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商業司語音傳真查詢結果(均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七四-七五頁)可憑,核與原審卷附經濟部商業司語音傳真查詢結果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商㈠字第八五二000九三號函送之太亞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原審卷㈠第四七、一0一-一0二頁)相符,依經濟部商業司上函明載,太亞營造公司業經該部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經(七七)商三二六二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惟該公司並未向台北地院聲報清算,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民事庭函(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二0九頁)足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且〔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參照);又太亞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仁滔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為上訴人提出之張仁滔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四八頁)所載明,而總經理為淩崇邁,有上訴人提出之太亞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七四頁反面)可稽,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列淩崇邁為被上訴人太亞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原被上訴人林陳韶華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子癸○○已辦理繼承系爭建物登記完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建物謄本足稽(參見本院卷②第二六八-二七六頁),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未○○、寅○○、癸○○(即林陳韶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廖秀美及太亞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所坐落之各基地均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以系爭基地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因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未依約定履行,經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確認合建契約解除在案,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等為國僑建設公司之後手,取得系爭建物均在上訴人與國僑建設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後,被上訴人等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各應將分別占用如〔附圖A〕、〔附圖B〕所示各如附表㈠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基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則以: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曾邀集當時之承購戶、國僑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由承購戶共同出資將未完成之建築物蓋好後,上訴人亦同意分割登記系爭基地歸承購戶所有,已成立新的契約;上訴人既已同意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繼續在系爭基地上建築建物,即已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基地,渠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等不論是原來之承購戶或經買賣或經法院拍賣取得,均因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而不受上訴人與國僑建設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之影響。

何況,國僑建設公司經多次改組,且上訴人違約在先,則上訴人是否合法催告及解除合建契約均有爭執等語;被上訴人未○○另以: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其所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所示基地為其所有,而提供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係建築在如附表㈠所示各該基地(占用位置各如附圖A、B所示)上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門牌證明書、合建契約書(影本)(原審卷外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呈報狀附)為證,並經原審囑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六六-六八、一一0-一一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訂立之前開合建契約已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表示解除,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建物,係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A、B圖所示系爭基地等情,雖為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及未○○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外放)已明載:「四、‧‧‧查本件依兩造合建契約之內容以觀,係約定被上訴人(即庚○○等二人)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由兩造按約定比例,分得房屋及其基地,亦即,係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承攬完成被上訴人(即庚○○等二人)所分得部分之房屋之興建,而將被上訴人(即庚○○等二人)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應分歸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其性質,應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互易契約;是本件房屋既於建造執照之有效期限內,即六十九年十月二日並未完工,且僅建至二樓板,系爭合建土地,於六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又編為主要計劃農漁區,迄至被上訴人(即庚○○等二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仍未變更,自應受農漁區建築成規限制,雖得重新申請建造,惟彼時亦僅能申領一樓之使用執照,業如前述,而此係因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遲延,未於兩造合建契約所定之六十九年三月間完工,更未於建造執照之有效期限即六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完工,無法領得兩造合約所定二層樓房之使用執照,憑以取得所有權登記,顯然此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蓋承攬建造房屋,自應以定作之房屋,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完成為要素,否則,所興建之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並憑以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將成為實質違建。故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既顯然無法於建造執照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而無法於限期內履行契約,其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即庚○○等二人)已無利益,則被上訴人(即庚○○等二人)依首揭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自無不合。」、「五‧‧‧按雙方(即上訴人與國僑建設公司)合建契約第十五條明定『本約之合建工程,如因法令、事實或其他非乙方(即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能力得以控制之情形,致不能依約興建時,不待雙方之催告,本約即行解除,雙方並互負回復原狀之責』;經查㈠被上訴人辛○○曾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南郵局第八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請於建造執照屆期前(指延展二次後而言)完工交屋,否則其將依合建契約第十、十五、十六之㈡規定,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等語;此有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作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上訴人辛○○亦到庭陳明上開八七三號存證信函所指終止契約關係,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查被上訴人(辛○○)既已表明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行使權利,而該(條)係為解除權行使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其謂『終止契約』,即為解除契約之意,尚非無據,且應為上訴人(即國僑建設公司)所理解。㈡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雖主張前開八七三號存證信函,僅由辛○○一人為之,且係催告而已,尚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兩造上開合約第十五條既已言明『不待雙方之催告(即通知),本約即行解除‧‧‧』,辛○○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又已表明若未能於建造執照期滿前完工,將依上開約定處理,已如前述,顯然為附有於期限屆滿前完工為條件,否則,即當然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須再為契約解除之表示,況且,由被上訴人庚○○具名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南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雖其寄件者僅庚○○一人,但其內容開頭即表明『寄件人等‧‧‧』,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查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關合建契約之訂立,係由二人共同為之,則庚○○於存證信函上,表明『寄件人等』字樣,當已明示其係以合建契約一方之全體當事人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庚○○同時有代理辛○○,而為解約之表示,自屬可信。上訴人(國僑建設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庚○○等二人)未為合法解約之表示,自無足取。」(參見該判決理由四、五所載),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國僑建設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外放)足憑,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表示解除,堪信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訂立之前開合建契約已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表示解除等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於原審猶空言爭執上訴人與國僑建設公司訂立之前開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二頁反面、三三頁),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抗辯國僑建設公司、營造公司與承購戶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成立繼續興建,已成立新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八九-九0、二三0-二三一頁)為證,惟上訴人已否認出席參加該日之協調會(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三頁),且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上開《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出席】欄並無上訴人辛○○之姓名,其上雖繕印有上訴人「庚○○」之姓名,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上開《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僅係影本,迄未能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原本或正本以證明該會議紀錄為真正。況且,該會議紀錄作成之【時間】為「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既與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年8月2日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書函(影本)【主旨】所載:「訂定於七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在本府第一會議室召開協調第二城房屋興建品質問題,完工日期、與土地移轉,地主與國僑糾紛。」之時間不符(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四頁),又與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市政府⒏南市秘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主旨】所載:「檢送⒏『⒎』下午六時在本府召開協調『第二城糾紛』會議紀錄一份(,)請建設公司推動小組及各位地主依共同決議配合辦理,以利早日完成整個社區之興建事宜‧‧‧」之時間亦有未合(參見原審卷㈡第八八、二三二頁),復與渠等於原審提出之國僑建設公司⒏函(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三頁,文號不清)【說明一】所載:「依據七十一年八月『七』日協調會辦理。」之時間未能脗合,則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前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究何而來?是否經上訴人參加協調?均有疑問;自難遽信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上開《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真正;是以證人即原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負責協調之承辦人員黃灶雖於上訴人與其他承購戶訴訟之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拆屋還地事件證稱:地主都有到場,承購戶則是派代表出席等語(參見該卷第一四二頁即本院卷②第一七頁所附該案判決影本所載);又在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審證稱:上訴人(庚○○)參加協議會議,只有一次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②第四六頁反面所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所載);另於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拆屋交地事件證稱:庚○○有來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0七頁所附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而證人黃昆興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拆屋還地事件固亦證稱:周招鑑都有參加,每次他都有出席,都不簽名,只有一次簽名,他是第二城工區之大地主,有八甲地,市政府不可能大地主不找出來只找小地主,每次都有周招鑑提出之問題,他若未出席,不會有這些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②第一七頁所附該案判決影本所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參加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前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所示之協調會。何況,證人黃灶及黃昆興均證稱上訴人庚○○僅於一次之協調會簽名,然觀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於原審提出均由證人黃灶任主席之①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台南市第二城地主、國僑公司推動小組、承購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一-二二三頁)、②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台南第二城工程地主、國僑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紀錄(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五-二二六)與③前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八九-九0、二三0-二三一頁),其上均繕印有上訴人庚○○之姓名;另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五南市計字第0六九七八八號函送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南第二城建設公司、營造公司(推動小組)與地主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出席人員〕欄亦簽有「庚○○」之姓名(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而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究係在何次協調會議簽名,自不能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遽以推認上訴人確有參加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前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所載之協調會。至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抗辯上訴人曾提出之⒏⒉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既在⒏⒍協調會前所發,自與協調內容無關。則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以渠等提出之前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抗辯上訴人既已同意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繼續在系爭基地上建築建物,即已同意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得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渠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已非可採。

(三)退言之,若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前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之真正無疑,然依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於原審提出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台南市第二城地主、國僑公司推動小組、承購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所載【主席致詞】稱:「‧‧‧原預定社區工程六個月內完成,因各承購戶繳款不踴躍(,)以致進度緩慢,‧‧‧第二城目前所遭困難之係地主,推動小組、國僑公司、承購戶都有不同主張,各為自己權益互不相讓,造成糾紛日深‧‧‧」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一頁),而當日討論提案中,討論限期完成地主房屋,以及第二城房屋有十二工區完成可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地主與國僑公司合建權益糾紛如何處理一案即有九項決議,但該紀錄【散會】之後附記:「右記錄經全地主與承購戶代表推動小組、國僑公司董事長蔡吉義簽名同意遵行」(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三頁)。其後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其中第十三案討論事項「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即【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依本項決議內容,可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協調會未獲全部地主之同意而作廢,改依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決議為準據。而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上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參加並同意該決議內容,已難拘束上訴人;退言之,依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所載,第一案為地主房屋工程進度不一,依內容述及向承購戶收七千萬元如何運用,而【議決】係請推動小組按比率分攤以其期早日收繳七千萬元目標觀之,顯係承購戶未依之前之決議繳款;而第二案則係有關地主應分配之房屋坪數不足,第四案則為市場店舖未指定分配各地主等問題,第十二案則係十二米道路多出原設計四米何時變更如何分配等問題,依各該提案之【議決】情形觀之,承購戶及國僑建設公司均須對地主負有相對義務,否則,地主不可能同意繼續合建契約,再依該次議決內容觀之,並未就地主之問題完全解決,此觀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再主張嗣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又有協調會即明,顯見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主張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之協調會,並未完全解決地主之糾紛,地主仍有疑慮,自難認上訴人已與承購戶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新的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吳彩等十六人援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並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其立法理由,以渠等提出之上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主張與上訴人已成立新的契約云云,自非可取;至承購戶所購之房屋嗣後縱有續建,並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實,要難以此推證上訴人已參加並同意該協調會之協議。又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台南第二城工程地主、國僑(建設)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所載【討論事項結論】中,第一案係地主房屋未完成工程款值三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而第四案則亦討論積欠款之承購戶如何催繳之方式,依此內容觀之,有許多承購戶繳款之意願不高,自始均未達成目標,且差額達三千多萬元,足認承購戶亦非均同意該協調結論,當非事後履行之問題,則在無更為具體保障之下,地主豈願接受此項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抗辯承購戶未繳款者,僅係未履行契約,而非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自非可信。另就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台南第二城建設公司、營造公司(推動小組)與地主協調會》會議紀錄觀之(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一五五頁;原審卷㈡第二二七-二二九頁),討論提案多達九案,其中

一、二兩案,仍係就地主房屋未完成工程約值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如何處理,而其第一案決議乃採開放式,任由地主就三方案中〔即①由地主自行承建(配合推動小組、各營造廠辦理申領使用執照。②由推動小組保證就估計價款予以完成並負責申領使用執照。③由推動小組負責興建達可辦理申領使用執照程度,領到使用執照後尚未完成工程由地主決定自行施工或推動小組繼續完成,本項工程費用概由上列未完成工程款值內扣除。〕擇一決定,第二案為開立保證支票之問題,而第七案則提出地主糾紛如何處理,決議最後又記載有【臨時動議】,定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再次討論,顯見此次協調會仍未就地主與承購戶間之糾紛完全解決;足見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主張承購戶與地主已協議成立乙節,並不足信,此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九0號、一00號民事判決所同認,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影本‧參見本院卷②第一0-三八、四一-四九頁)可資參憑,自難認上訴人與承購戶間已就彼此間之糾紛協議成立,並得推認上訴人默認被上訴人之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主張①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②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係就已完成之協調論及事後工程之問題,足證三方契約已經合意成立云云,自不足取。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迄未能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原本或正本以資證明渠等提出之前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真正,又未能證明上訴人已參加並同意該次協調會之議決事項,則渠等主張與上訴人間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新的契約云云,要難認為有據;何況,台南市政府為處理國僑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合建衍生之糾紛而召開協調會,本係政府機關基於服務行政之理念所為處理該項合建糾紛之行政作為,因而以會議提案討論並以多數決之方式處理,期以行政作為手段消弭當事人間之爭端,顯與經紛爭之當事人以一對一方式並經雙方互相表示意思同意解決爭端而成立之契約者有間,則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主張之協調會縱經「多數決」通過相關事項之議決,要不足推證參加協調會之地主與承購戶間已就該議決事項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況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觀之,承購戶均由代表數人出席,又乏參加協調會之〔承購戶代表〕係經全體承購戶推舉或逐一授權而參加之佐證,且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參加協調之〔承購戶代表〕係經全體承購戶逐一授與代理權,徒以承購戶已繳款三千六百萬元,距地主建屋所需款項僅差九百萬元乙節,而主張各承購戶確有授權云云,尚難認為有據,則參加協調之〔承購戶代表〕(即黃昆興、高添基、王文男等三人)能否全權代理各承購戶而與上訴人等地主成立契約,亦有疑問;至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另主張縱認上開〔承購戶代表〕非全權代表,應已經承購戶追認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信。則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主張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立之協調為承購戶與地主間之契約云云,自非實情,而不足信。再者,依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雖均有多項提案,但從各決議內容觀之,最主要之項目即籌款七千萬元,先建地主分配屋房部分,均因部分承購戶信心不足而繳款差距甚大(差三千四百萬元上下),此項契約最重要之點,既未能符合地主之要求,則身為最大地主之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協調會之結論?則地主是否確與承購戶間就紛爭事項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另參以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最主要之一次協調會議紀錄,亦明載協調會結論,應經全體地主及承購戶代表、國僑建設公司董事長簽名同意遵行等情,足以推知協調會之召集單位(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亦深知協調會之決議事項須經地主、國僑建設公司、承購戶三方同意始有拘束力,而其後歷次之協調會決議,則再未提此點,亦足佐證其後之協調會議,實係因其中多數地主未能認同協調會議決結論之具體有效執行,權益未有保障,而承購戶則恐再繳款仍無法確保房屋之過戶,各有盤算,因而不同意依協調會議決之結論履行所致,顯見地主與承購戶間並未能意思表示合致,當無另行成立契約之餘地。否則,若依協調會之「多數決」即貿然認地主就該議決事項與承購戶間已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將使未同意或未能盡其表達真實意思之地主負契約上之義務,顯違契約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本旨。是以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提出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雖無全體地主同意始能生效或必須先行付款始願協議之任何保留陳述,並有「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之議決(參見該會議紀錄第十三案),亦不足以改變契約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本旨,而得以該協調會之議決事項逕認為係上訴人與承購戶間所成立之契約。查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曾與渠等意思表示合致同意渠等之房屋繼續興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與上訴人就渠等房屋繼續興建乙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以上開協調會之召集意思既經表達並到達當事人,而有同意之結論乙節,遽認不影響與上訴人間契約之成立云云,即非可取。佐以證人楊銀墜、林秋中、蔡鄭旅趾於本院另案分別證述「市政府之協調未能達成協議,建商都沒有按條件來履行,照建商說法,承購戶有沒有繳錢,該協調會就沒成立。」、「後來有部分合建案是私下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自己與承購戶完成協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即證人黃昆興於另案(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亦證稱「七十年間有在馬上辦中心與我們協調,但協調未成功」等情,已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所明載(參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反面),足知承購戶原向國僑建設公司承購之房屋嗣後由建商及推動小組繼續施工完成建築,而地主縱亦有分割土地之事實,要難遽認係基於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主張之協調會所成立之協議並成立之契約而為,是以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徒以主觀之見臆認證人林秋中、楊銀墜及黃昆興協調未成功之陳述,係指協調後雙方有不照協調內容履行之意云云,並非有據。至上訴人於解除與國建設公司合建契約後,雖未及時為保全權利之積極行為,亦難以此推認上訴人因而與承購戶成立房屋繼續建築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以部分承購戶繼續繳款及地主容忍建商繼續在原地建屋規劃,進而自行分割土地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願撤銷建物保存之異議登記各情,主張承購戶與地主已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召開之《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成立協議,並謂契約已成立,有關土地移轉各承購戶及地主即刻辦理土地分割事項之討論決議,均可確認房屋承購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認為有據。足認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依渠等提出之前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主張渠等所有各如附表㈠所示之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云云,要無可取。

(五)又被上訴人等雖因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或向法院拍賣,或輾轉再自前手買賣取得各如附表㈠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但渠等買賣僅有債權之效力,被上訴人取得各如附表㈠所示房屋所有權,多係在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已依法解除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後之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間,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可稽,即有承受前手權利瑕疵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有人國僑建設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既未能對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其基地之權利,則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各被上訴人,自亦不能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此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信力之規定無關,是以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抗辯渠等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三頁),自無可取。而原向訴外人國僑建設公司購屋之承購戶與上訴人間亦難認另已成立新的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依渠等提出之前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主張渠等所有各如附表㈠所示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委無可信。至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二-一八四頁-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二-二六五頁‧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將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在案-參見本院卷②第二四-三八頁所附判決影本)、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民事判決(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二0二頁-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三四-二五一頁‧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所廢棄-參見本院卷②第一0-二三頁所附判決影本)及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六-二七0頁‧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所廢棄-參見本院卷②第四一-四九頁所附判決影本),均不足為渠等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所有各如附表㈠所示之房屋,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各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占用位置各如〔附圖A〕及〔附圖B〕所示】,既無正當之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渠等各自占用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上如〔附圖A〕及〔附圖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洵屬正當。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及未○○否認無權占有,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建物分別占用渠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及未○○否認為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表㈠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基地交還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推究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主張之前開協調會議紀錄是否真實並足以拘束上訴人,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理由三贅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即㈠~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等十六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㈡〔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併予准許。

六、至〔附圖A〕所示編號⑨建物另有部分占用○○○區○○段○○○○○號(面積二0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編號⑱建物另有部分占用之溪墘段三六地號(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㉑建物另有部分占用之溪墘段一五九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及三六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編號㉒建物另有部分占用之溪墘段一五九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及三六地號(面積三0平方公尺)、編號㉓建物另有部分占用之溪墘段一五九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及三六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編號㉔建物另有部分占用之溪墘段一五九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及三六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㉕建物另有部分占用之溪墘段一五九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及三六地號(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編號㉖建物另有部分占用之溪墘段一五九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及三六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所有,有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安南地所二字第一0一三0號函及所附地上物占用面積分析表可稽(參見原審卷㈠一一五-一一六頁),且該部分均非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自無命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拆除該部分建物之餘地;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附表㈠: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編 │被 上 訴 人│房屋坐落之基地(台│ 房 屋 門 牌 號 碼 │房屋│在附圖之│房屋占用│基地所有權人(││ 號 │姓 名│南市○○區○○段)│ 〔①整編前號碼;②整編後號碼〕 │建號│位置編號│基地面積│即應受交還人)│├──┼───────┼─────────┼────────────────┼──┼────┼────┼───────┤│ 1 │丁○○ │二三、一一七五地號│①台南市○○街○○○巷號 │1519│附圖A①│ │庚○○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2 │丁○○ │二三、一一七五地號│①台南市○○街○○○巷號 │1518│附圖A②│ │庚○○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3 │丁○○ │二三、一一七五地號│①台南市○○街○○○巷號 │1517│附圖A③│ │庚○○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4 │丁○○ │二三、一一七五地號│①台南市○○街○○○巷號 │1516│附圖A④│ │庚○○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5 │卯○○ │二三、一一七五地號│①台南市○○街○○○巷號 │669 │附圖A⑤│ │庚○○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111㎡ │ │├──┼───────┼─────────┼────────────────┼──┼────┼────┼───────┤│ 6 │酉○○ │一一七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號 │668 │附圖A⑥│ │庚○○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7 │乙○○ │二三、一一七五地號│①台南市○○街○○○巷○號 │667 │附圖A⑦│ │庚○○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8 │戌○○ │二三、一一七五地號│①台南市○○街○○○巷○號 │666 │附圖A⑧│ │庚○○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9 │午○○ │二0、一一七九地號│台南市○○街○○○號 │660 │附圖A⑨│㎡ │庚○○ │├──┼───────┼─────────┼────────────────┼──┼────┼────┼───────┤│  │巳○○ │一一七九地號 │台南市○○街○○○號 │661 │附圖A⑩│㎡ │庚○○ │├──┼───────┼─────────┼────────────────┼──┼────┼────┼───────┤│  │巳○○ │一一七九地號 │台南市○○街○○○號 │662 │附圖A⑪│㎡ │庚○○ │├──┼───────┼─────────┼────────────────┼──┼────┼────┼───────┤│  │巳○○ │一一七九地號 │台南市○○街○○○號 │663 │附圖A⑫│㎡ │庚○○ │├──┼───────┼─────────┼────────────────┼──┼────┼────┼───────┤│  │巳○○ │一一七九地號 │台南市○○街○○○號 │664 │附圖A⑬│㎡ │庚○○ │├──┼───────┼─────────┼────────────────┼──┼────┼────┼───────┤│  │戊○○○ │二0、一一七九地號│台南市○○街○○○號 │1948│附圖A⑭│㎡ │庚○○ │├──┼───────┼─────────┼────────────────┼──┼────┼────┼───────┤│  │丑○○○ │一一七九地號 │台南市○○街○○○號 │1949│附圖A⑮│㎡ │庚○○ │├──┼───────┼─────────┼────────────────┼──┼────┼────┼───────┤│  │壬○○ │一一七九地號 │台南市○○街○○○號 │1950│附圖A⑯│㎡ │庚○○ │├──┼───────┼─────────┼────────────────┼──┼────┼────┼───────┤│  │辰○○○ │一一七九地號 │台南市○○街○○○巷○號 │1489│附圖A⑰│㎡ │庚○○ │├──┼───────┼─────────┼────────────────┼──┼────┼────┼───────┤│  │申○○○ │三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弄1號 │1820│附圖B㉑│ │庚○○(1/2)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1號 │ │ │㎡ │辛○○(1/2) │├──┼───────┼─────────┼────────────────┼──┼────┼────┼───────┤│  │甲○○○ │三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弄3號 │1819│附圖B㉒│ │庚○○(1/2)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3號 │ │ │㎡ │辛○○(1/2) │├──┼───────┼─────────┼────────────────┼──┼────┼────┼───────┤│  │丙○○ │三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弄號 │1818│附圖B㉔│ │庚○○(1/2)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 │ │㎡ │辛○○(1/2) │├──┼───────┼─────────┼────────────────┼──┼────┼────┼───────┤│  │子○○ │三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弄號 │1817│附圖B㉕│ │庚○○(1/2)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 │ │㎡ │辛○○(1/2) │├──┼───────┼─────────┼────────────────┼──┼────┼────┼───────┤│  │己○○ │一一六八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號 │693 │附圖B㉘│ │庚○○(1/2)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辛○○(1/2) │├──┼───────┼─────────┼────────────────┼──┼────┼────┼───────┤│  │癸○○ │三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弄號 │1211│附圖B㉓│ │庚○○(1/2)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 │ │㎡ │辛○○(1/2) │├──┼───────┼─────────┼────────────────┼──┼────┼────┼───────┤│  │寅○○ │二五、二六、 │①台南市○○街○○○巷號 │683 │附圖B㉝│ │庚○○(1/2) ││ │ │一一七四地號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152㎡ │辛○○(1/2) │├──┼───────┼─────────┼────────────────┼──┼────┼────┼───────┤│  │未○○ │二六、一一六八地號│①台南市○○街○○○巷號 │694 │附圖B㉗│ │庚○○(1/2)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辛○○(1/2) │├──┼───────┼─────────┼────────────────┼──┼────┼────┼───────┤│  │林廖秀美 │一一六八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弄7號 │829 │附圖B㉜│ │庚○○(1/2)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7號 │ │ │㎡ │辛○○(1/2) │├──┼───────┼─────────┼────────────────┼──┼────┼────┼───────┤│  │太亞營造工程開│一一六八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弄5號 │830 │附圖B㉛│ │庚○○(1/2) ││ │發股份有限公司│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5號 │ │ │㎡ │辛○○(1/2) │├──┼───────┼─────────┼────────────────┼──┼────┼────┼───────┤│  │太亞營造工程開│一一六八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號 │864 │附圖B㉙│ │庚○○(1/2) ││ │發股份有限公司│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辛○○(1/2) │├──┼───────┼─────────┼────────────────┼──┼────┼────┼───────┤│  │太亞營造工程開│一一六八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號 │865 │附圖B㉚│ │庚○○(1/2) ││ │發股份有限公司│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辛○○(1/2) │├──┼───────┼─────────┼────────────────┼──┼────┼────┼───────┤│  │太亞營造工程開│三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號 │869 │附圖B⑱│ │庚○○(1/2) ││ │發股份有限公司│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辛○○(1/2) │├──┼───────┼─────────┼────────────────┼──┼────┼────┼───────┤│  │太亞營造工程開│三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號 │867 │附圖B⑲│ │庚○○(1/2) ││ │發股份有限公司│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辛○○(1/2) │├──┼───────┼─────────┼────────────────┼──┼────┼────┼───────┤│  │太亞營造工程開│三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號 │866 │附圖B⑳│ │庚○○(1/2) ││ │發股份有限公司│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辛○○(1/2) │├──┼───────┼─────────┼────────────────┼──┼────┼────┼───────┤│  │太亞營造工程開│三五地號 │①台南市○○街○○○巷弄號 │796 │附圖B㉖│ │庚○○(1/2) ││ │發股份有限公司│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 │ │㎡ │辛○○(1/2) │└──┴───────┴─────────┴────────────────┴──┴────┴────┴───────┘┌──────────────────────────────────────────────────────────┐│附表㈡: │├──┬───────┬────────────────┬─────┬───────┬───────┬────────┤│ 編 │被 上 訴 人│ 房 屋 門 牌 號 碼 │負擔訴訟 │假執行供擔保人│假執行供擔保金│免假執行供擔保 ││ 號 │姓 名│ 〔①整編前號碼;②整編後號碼〕 │費用比例 │ │額(新台幣元)│金額(新台幣元)│├──┼───────┼────────────────┼─────┼───────┼───────┼────────┤│ 1 │丁○○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三 │庚○○ │ 513,000元 │ 1,540,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2 │丁○○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三 │庚○○ │ 513,000元 │ 1,540,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3 │丁○○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三 │庚○○ │ 513,000元 │ 1,540,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4 │丁○○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三 │庚○○ │ 513,000元 │ 1,540,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5 │卯○○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五 │庚○○ │ 740,000元 │ 2,220,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6 │酉○○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二 │庚○○ │ 373,000元 │ 1,120,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7 │乙○○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三 │庚○○ │ 453,000元 │ 1,360,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8 │戌○○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三 │庚○○ │ 466,000元 │ 1,400,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 │ │ │├──┼───────┼────────────────┼─────┼───────┼───────┼────────┤│ 9 │午○○ │台南市○○街○○○號 │百分之四 │庚○○ │ 553,000元 │ 1,660,000元 │├──┼───────┼────────────────┼─────┼───────┼───────┼────────┤│  │巳○○ │台南市○○街○○○號 │百分之三 │庚○○ │ 500,000元 │ 1,500,000元 │├──┼───────┼────────────────┼─────┼───────┼───────┼────────┤│  │巳○○ │台南市○○街○○○號 │百分之三 │庚○○ │ 500,000元 │ 1,500,000元 │├──┼───────┼────────────────┼─────┼───────┼───────┼────────┤│  │巳○○ │台南市○○街○○○號 │百分之三 │庚○○ │ 500,000元 │ 1,500,000元 │├──┼───────┼────────────────┼─────┼───────┼───────┼────────┤│  │巳○○ │台南市○○街○○○號 │百分之三 │庚○○ │ 500,000元 │ 1,500,000元 │├──┼───────┼────────────────┼─────┼───────┼───────┼────────┤│  │戊○○○ │台南市○○街○○○號 │百分之三 │庚○○ │ 526,000元 │ 1,580,000元 │├──┼───────┼────────────────┼─────┼───────┼───────┼────────┤│  │丑○○○ │台南市○○街○○○號 │百分之三 │庚○○ │ 500,000元 │ 1,500,000元 │├──┼───────┼────────────────┼─────┼───────┼───────┼────────┤│  │壬○○ │台南市○○街○○○號 │百分之三 │庚○○ │ 500,000元 │ 1,500,000元 │├──┼───────┼────────────────┼─────┼───────┼───────┼────────┤│  │辰○○○ │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四 │庚○○ │ 764,000元 │ 1,720,000元 │├──┼───────┼────────────────┼─────┼───────┼───────┼────────┤│  │申○○○ │①台南市○○街○○○巷弄1號 │百分之二 │庚○○(1/2) │ 352,000元 │ 1,058,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1號 │ │辛○○(1/2) │ │ │├──┼───────┼────────────────┼─────┼───────┼───────┼────────┤│  │甲○○○ │①台南市○○街○○○巷弄3號 │百分之一 │庚○○(1/2) │ 291,000元 │ 874,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3號 │ │辛○○(1/2) │ │ │├──┼───────┼────────────────┼─────┼───────┼───────┼────────┤│  │丙○○ │①台南市○○街○○○巷弄號 │百分之二 │庚○○(1/2) │ 406,000元 │ 1,219,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 │辛○○(1/2) │ │ │├──┼───────┼────────────────┼─────┼───────┼───────┼────────┤│  │子○○ │①台南市○○街○○○巷弄號 │百分之二 │庚○○(1/2) │ 414,000元 │ 1,242,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 │辛○○(1/2) │ │ │├──┼───────┼────────────────┼─────┼───────┼───────┼────────┤│  │己○○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二 │庚○○(1/2) │ 421,000元 │ 1,265,000元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辛○○(1/2) │ │ │├──┼───────┼────────────────┼─────┼───────┼───────┼────────┤│  │癸○○ │①台南市○○街○○○巷弄號 │百分之二 │庚○○(1/2) │ 345,000元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 │辛○○(1/2) │ │ │├──┼───────┼────────────────┼─────┼───────┼───────┼────────┤│  │寅○○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七 │庚○○(1/2) │ 1,165,000元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辛○○(1/2) │ │ │├──┼───────┼────────────────┼─────┼───────┼───────┼────────┤│  │未○○ │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五 │庚○○(1/2) │ 751,000元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辛○○(1/2) │ │ │├──┼───────┼────────────────┼─────┼───────┼───────┼────────┤│  │林廖秀美 │①台南市○○街○○○巷弄7號 │百分之二 │庚○○(1/2) │ 452,000元 │ ││ │ │②台南市○○路○段○○○巷弄7號 │ │辛○○(1/2) │ │ │├──┼───────┼────────────────┼─────┼───────┼───────┼────────┤│  │太亞營造工程開│①台南市○○街○○○巷弄5號 │百分之四 │庚○○(1/2) │ 613,000元 │ ││ │發股份有限公司│②台南市○○路○段○○○巷弄5號 │ │辛○○(1/2) │ │ │├──┼───────┼────────────────┼─────┼───────┼───────┼────────┤│  │太亞營造工程開│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四 │庚○○(1/2) │ 567,000元 │ ││ │發股份有限公司│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辛○○(1/2) │ │ │├──┼───────┼────────────────┼─────┼───────┼───────┼────────┤│  │太亞營造工程開│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四 │庚○○(1/2) │ 613,000元 │ ││ │發股份有限公司│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辛○○(1/2) │ │ │├──┼───────┼────────────────┼─────┼───────┼───────┼────────┤│  │太亞營造工程開│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一 │庚○○(1/2) │ 329,000元 │ ││ │發股份有限公司│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辛○○(1/2) │ │ │├──┼───────┼────────────────┼─────┼───────┼───────┼────────┤│  │太亞營造工程開│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二 │庚○○(1/2) │ 421,000元 │ ││ │發股份有限公司│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辛○○(1/2) │ │ │├──┼───────┼────────────────┼─────┼───────┼───────┼────────┤│  │太亞營造工程開│①台南市○○街○○○巷號 │百分之四 │庚○○(1/2) │ 582,000元 │ ││ │發股份有限公司│②台南市○○路○段○○○巷號 │ │辛○○(1/2) │ │ │├──┼───────┼────────────────┼─────┼───────┼───────┼────────┤│  │太亞營造工程開│①台南市○○街○○○巷弄號 │百分之二 │庚○○(1/2) │ 437,000元 │ ││ │發股份有限公司│②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 │辛○○(1/2) │ │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