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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更㈠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 秋 芬 律師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於修正前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者,原無得溯及適用之餘地;惟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配合登記制度,始有嗣後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增訂,例外規定得溯及適用。然而,上開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則之增訂規定,性質上當屬例外之特別法,於執行債權人已於「一年期間」內聲請法院查封妻名義不動產情形者,因與「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強制執行法律原則有所牴觸,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疏未斟酌上開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既屬法律基本原則之例外,應不包括所有權屬於夫而登記於妻名義之聯合財產於「一年期間」內被法院查封等情形在內,竟遽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而准其請求,顯難謂合。

(二)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解釋上當然包括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在內,應不待言。查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取得時之法律,以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係屬被上訴人之夫即執行債務人蔡義彥所有之財產而予執行查封,法院實施查封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廿四日,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之所謂「一年期間」內,債務人蔡義彥實際上固未進行更名登記等請求之積極行為,惟其故意不為更名登記等請求之消極行為,仍屬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應受查封效力之限制,庶免查封登記之公信力遭受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理至明顯。原審不察被上訴人夫妻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不為任何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暨妻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有之積極行為,均屬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法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率認被上訴人業因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不受查封效力之拘束云云,自屬違誤。

(三)又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廿四號判決,認為法院既已將被上訴人與夫訂立之分別財產制契約公告、對外宣示,應已確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云云。惟所謂夫妻分別財產制,係由當事人聲請登記之非訟事件,不因此項登記而生確認或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且查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與蔡義彥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然在未經更名登記為其夫蔡義彥之名義,再由蔡義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前,其贈與尚不生效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因此發生變動,仍屬蔡義彥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至於系爭房屋部分雖然遲至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因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依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並非以建物登記簿之登載為準;本件房屋因被上訴人之夫蔡義彥原始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六十年十月五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項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嗣後於七十五年二月廿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過針對原始取得所有權另為宣示性之登記,並不因此發生所有權由夫蔡義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為妻即被上訴人所有之效力,此觀卷附建物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新建」而非「贈與」自明。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解釋適用,因有礙強制執行之執行效果,且與該增訂法律之立法目的有違,影響夫之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應認此項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殊難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屬妻所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闡述甚明,原判決所持見解有所不合,誤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其勝訴之判決,顯無維持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要旨、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八日廳民一字第一九九九號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娘家分別於六十年間出資購買、興建,並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業經證人黃恨、蔡義彥、黃進筆、黃進隆於原審證述甚詳。又系爭建物於六十年間十月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延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父母贈與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再被上訴人與夫蔡義彥復於六十九年間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有該院公告附卷可稽,亦可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二四號判決)。

(二)次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者,而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夫若未於上開所定一年之猶豫期間內,提起更名之訴,將原登記為妻名義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於一年期間屆滿之後,妻即確定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七月二十四日因上訴人聲請而查封在案,然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提起更名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因猶豫期間屆滿而確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七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路○○○巷一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伊父母分別於民國六十年間出資購買、興建,並均以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實為伊父母所贈與之特有財產。當時因不諳法律,致未依法辦理贈與手續,惟嗣後伊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偕同夫婿即債務人蔡義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確為伊之特有財產。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誤系爭房地為蔡義彥所有,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予以查封。又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義彥對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更名訴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已確定為伊所有。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伊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蔡義彥係夫妻,渠等於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為蔡義彥所有。渠等雖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聲請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將系爭房地列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惟既未經更名登記為蔡義彥所有後,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自仍屬夫所有,伊於蔡義彥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更名請求權之一年猶豫期間內,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仍屬執行債務人蔡義彥所有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娘家父母於伊結婚七年後所贈與,不足採信。伊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與其夫蔡義彥係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是認,系爭土地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買賣原因所取得,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係於六十年十月五日興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七至十頁),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其夫蔡義彥聲請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系爭房地均約定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嘉院民正字第三五三一三號公告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嗣上訴人以其對蔡義彥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執行事件,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查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仍尚未終結,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雖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聯合財產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並以施行後一年為緩衝期間,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而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此增訂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方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依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本件系爭房地如前所述,土地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買賣原因所取得,房屋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年十月五日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均為民法親屬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所取得之財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生效後一年之緩衝期間內,既經上訴人聲請法院為查封之行為,本院自應適用系爭房地取得當時之民法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義彥對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更名訴訟云云,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已確定為伊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四、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時,尚未與其夫蔡義彥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觀其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與其夫蔡義彥聲請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自明,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時與其夫蔡義彥之關係,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中,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則屬妻之特有財產不屬聯合財產之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於民法親屬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所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除非係被上訴人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否則依前揭修正前民法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地當時仍應屬其夫即蔡義彥所有,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以為斷。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母分別於六十年間出資購買、興建,以伊之名義辦理登記所為之贈與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恨、夫蔡義彥、蔡義彥之姊蔡富,參與建屋之黃進筆、黃進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甚詳,其中黃恨證稱:「因當時被上訴人小孩尚小,要四處租房,而其娘家兄弟姊妹共六人,被上訴人排行老大,未出嫁前均拿出所賺薪水,供應全家生活所需,故較晚讀書,其他兄弟姊妹則學歷較高,且當時地價便宜,一坪僅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故由被上訴人父親拿現金買地,再於同年雇工興建房屋,供被上訴人全家居住,其娘家兄弟姊妹對此亦無異議」(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蔡義彥證稱:「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娘家出資購買、興建贈與被上訴人,其於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利息三分,現共積欠上訴人四、五百萬元,因系爭房地位於路旁,市價較高,故上訴人方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八頁),黃進筆證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父親出資,雇其父親承造,當時伊僅十五歲,有在旁幫忙,系爭房屋部分是鐵皮屋,部分是水泥造,皆由其父親建造」(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蔡富證稱:「本件系爭房屋確是被上訴人父親拿錢予其女兒買土地及房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黃進隆證稱:「有的(指其父親有無承造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我弟弟也有去幫忙做小工,我弟弟是黃進筆」(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頁)等語,就被上訴人父母出資購地建屋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與其夫蔡義彥於六十九年間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有前述法院公告可稽,系爭房屋早於六十年十月間即已建造完成,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時,即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此時被上訴人與其夫蔡義彥已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蔡義彥當時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房屋苟係蔡義彥興建而非被上訴人父母出資贈與,其直接登記為蔡義彥所有即可,何需迂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益徵前揭證人所述為真。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結婚七年之後始由娘家贈與,與常情有違,證人所述並無根據,且相互矛盾云云,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據力;惟父母疼愛兒女本無婚嫁與否及婚嫁多久之差別,其贈與兒女財物,兼有幫助兒女之成份在內,其時機常視父母資力與兒女需要而定,故結婚若干年後始為贈與,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又證人黃進筆、黃進隆係當年為被上訴人之父建屋之人,所證與被上訴人夫婦及被上訴人之母之記憶大致相符,細節部分,因屬二十八年前之往事,實不能苛令證人必一一記憶無誤,資金部分因係被上訴人之父支出,自亦不能強求被上訴人舉證,事實上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舉證,是上訴人所質疑各節,因乏具體反證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事實,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母分別於六十年間出資購買、興建,並均以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伊父母所贈與之特有財產一節,因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修正前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地並非其夫蔡義彥之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保有其所有權。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故未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葉 居 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