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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上更㈢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九號 E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丁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揚 名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

庚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 玲 子 律師被 上訴人 己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被 上訴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乙○○就坐落台

南縣○○鄉○○段○○○號、田、面積○點六○三八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己○○就坐落同段八八三號、田、面積○點三七八八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庚○○就坐落同段一○一二號、田、面積○點二九四四公頃土地,同段一○一三號、田、面積○點○六六九公頃土地,各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所生租賃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己○○、庚○○應辦理該變更登記之註銷登記。(3)確認被上訴人乙○○、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田、面積○點六○三八公頃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庚○○、戊○○就坐落同段八八三號、田、面積○點三七八八公頃土地,坐落同段一○一二號、田、面積○點二九四四公頃土地,坐落同段一○一三號、田、面積○點○六六九公頃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庚○○、戊○○應辦理各該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登記。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丁○○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丁○○各新台幣二百零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戴讚所遺留系爭承租權,原判決認定應由戊○○外之三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理由,原判決先謂「::戴讚及呂省之財產部分,則姓呂的地,分給姓呂的,姓戴的分給姓戴的系爭田地,戴讚早就給被告乙○○等三人耕作::」云,乃原判決繼又謂「::原告等及到場之被告乙○○三人與訴外人戴德義間,既已約定戴讚、呂省財產,係由各男性繼承人依姓氏各自繼承::」則被上訴人等依此約定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無何侵害原告三人權益可言云,因前者指「分產在戴讚、呂省二人生前所為」後者指「係伊兄弟就父母遺產已達成協議,上訴人等就系爭承租權並無權利」前後確有矛盾,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予明確指出,就此原判決已顯有違法。尤其,如謂「分產在戴讚、呂省二人生前所為」亦即本件系爭承租權,係由戴讚於生前分給(亦即贈與)被上訴人三人而言,即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又民法第四○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是上述分產行為縱屬事實,亦因轉租及未經登記,依法顯屬無效,又如謂係「兄弟間就父母遺產所達成之協議」即上訴人等堅絕否認此事實,就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已顯不可採信,且如協議為實在,被上訴人又何必冒偽造文書之危險,在「繼承系統表」上偽指上訴人「拋棄繼承權」以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二、又查被上訴人等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就系爭承租權之承租人,聲請變更登記,因而取得承租人身分,事在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即台南縣政府核准日期),而被上訴人戊○○指被上訴人庚○○、己○○違法轉租,申請調解,事在同年八月十日,換言之,被上訴人庚○○、己○○在被指轉租前,已因承租人變更登記違法,早失承租人身分有如上述,何有因承租人「轉租」而原訂租約歸無效之理!況庚○○等在調解時否認轉租,就被上訴人乙○○部分即並無轉租之糾紛,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乙○○、庚○○、己○○係因違法轉租,致原租約當然無效,則共同被告戊○○出售土地時,既非居於出租人地位,被告乙○○、庚○○亦無何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可言」其所述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亦至明。又依台南縣歸仁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承租人己○○、庚○○首先否認轉租,且調解委員會決議主文,不但未宣示原租約因轉租歸無效,反而記載土地由己○○等二人承買「但須繳納本期租金」再參以己○○為使庚○○單獨承買八八三號耕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特別書立「優先購買權放棄書」,聲明「::出租人欲出賣,本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茲因本人擬棄農轉從別業,自願放棄優先購買權::」云,顯可證被上訴人在原租約有效時承買系爭耕地,其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權極其明顯,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至於財產部分,亦約定呂姓兄弟繼承母親呂省名義所有部分,戴姓兄弟則繼承戴讚名義所有部分::」云,惟所指「約定」究由何人與何人所約定?「繼承」能否事先約定?(是父母生前遺囑交代?或繼承人事先拋棄繼承權?)凡此,被上訴人均未能說明,徒以其係系爭耕地現耕人,無視上訴人之繼承權,主張尤其繼承承租權為合法有效云,其無理由,已屬至明。

四、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註銷承租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主要謂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戴讚死亡,上訴人依法當然隨即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後,被上訴人竟製造「繼承系統表」上載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權」等不實事項矇騙該管機關辦理由其單方面繼承耕地承租權之登記,自屬侵害上訴人已取得繼承之權利,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應即註銷該變更登記,又嗣後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身分優先承買系爭耕地所有權,亦侵害上訴人等所享有之繼承權及優先購買權,為回復原狀自亦應註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如上訴人不能請求回復原狀而言,即因被上訴人庚○○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戊○○買受八八三號、一○一二號及一○一三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戊○○買受八七五號土地後,自八十六年三月鈞院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結果,八八三號、一○一二號及一○一三號土地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八七五號土地每坪為七千六百元,即由其土地現有總價款,扣除被上訴人原來購買土地所付出之價款之差額其十分之一為土地因漲價上訴人每人應得之利益,竟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而喪失,並由被上訴人所不當享受,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並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預備聲明所示金額,顯有理由,惟此謹再具狀續為主張並陳述如上述。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前審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確實有買賣,調解中賣予承租人。

貳、被上訴人乙○○、庚○○、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戴讚入贅於兩造之母呂省,因此兄弟姊妹間或從父姓戴,或從母姓呂,至於財產部分,亦約定呂姓兄弟繼承母親呂省名義所有部分,戴姓兄弟則繼承戴讚名義所有部分,因之,兩造之母呂省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所○○○鄉○○段○○○○號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己○○、庚○○及訴外人戴德義之應有部分,即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乙○○等呂姓兄弟取得,而兩造之父戴讚名義所○○○鄉○○段○○號土地,則於五十九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庚○○、戴德義等三人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三頁)及卷附沙崙段十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附呈上更二審),另兩造之父戴讚於民國三十八年向陳金竹承租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賃權,除其中八七五號土地因戴德義在台北市工作不能耕作而由長子即被上訴人乙○○取得耕作權外,其餘八八三號則由被上訴人己○○取得耕作權,另一○一二號、一○一三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庚○○取得耕作權等情,業經證人呂碖(兩造之大姊)在原審證述:「我是知姓呂的地分給姓呂的,姓戴的分給姓戴,我知道那些田是我父親早就給他們種了」(乙○○)那時就給他種的,戴德義在台北沒有種田」(一審卷七十二頁反面)及證人戴德義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被上訴人乙○○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證:「(他們三人耕種該塊土地你們有無同意?)在父親未過世以前,就是他們在耕作了,本來這塊土地要給我及姓戴的,因為我在台北工作,暫時給姓呂耕種」在卷(重上更一卷第六十八頁至反面),並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備註欄記事可證(一審卷四十六頁),及臺灣糖業公司仁德糖廠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仁農字第三二○○一○○一號函證明:乙○○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就八七五號土地,己○○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就八八三號土地,庚○○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就一○一二號、一一○一三號土地與該廠訂約種蔗可資佐證(一審卷四十七頁)。再參之,地主即本件被上訴人陳氳龍在上引另案乙○○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供證:「系爭土地伊係於民國四十四年間自其父陳金竹繼承取得,伊自父親過世後,即係向被告收取該土地之租金」及證人林進基亦證稱:「伊在系爭土地耕種係向庚○○承租」等語在卷(見重上更一卷第七十四頁反面陳氳龍偵查筆錄及第六十八頁反面林進基偵查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於父親戴讚生前及死亡後即已取得耕作權之事實為真正。對此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由呂姓及戴姓兄弟七人輪流耕作云云,然果如所言,何以系爭八八三號土地自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均由被上訴人己○○與台糖公司仁德廠訂約種蔗,另一○一一號、一○一三號亦自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均由被上訴人庚○○與同糖廠訂約種蔗,有如上述,且於爾後之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該三筆土地再轉租予訴外人林進基與同糖廠經訂契約種植甘蔗,亦有同糖廠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仁農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可證(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尤以兩造之父戴讚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耕作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重上更一卷第一五四頁),則假定戴讚之生前,兩造兄弟七人有輪流耕作系爭三筆土地而言,何能於其死亡後卻均由被上訴人三人耕作,而不發生爭執,顯示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經驗法則,應認證人呂碖及戴德義之證言為可信。證人呂伴在原審雖證述:「三七五的田,乙○○、甲○○、丙○○都在做,做那塊,我不清楚」(一審卷七十三頁反面),然揆之上開各項事證,亦應認其證言核與事實不符,或係其為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故為不實之陳述,自非可取。準此,系爭土地自始既由被上訴人等耕作,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六日依據當時頒行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五條規定開具「切結書」獲准取得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自為法之所許,並不構成偽造文書及侵占罪,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鈞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二人均無罪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重上更一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五頁)。),業經被上訴人於本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書狀第壹項詳述在案,是以被上訴人等就訟爭土地之承租權係於父親未死亡前即基於兄弟間之協議及父、母親之同意而取得並接管耕地耕作在案,因此鈞院前審(八十七年重上更(二)字第二十四號)判決,雖就訟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解釋為戴讚之遺產,而有用詞未盡與事實及證據相合,但並不影響訟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確係被上訴人在父親生前已取得之判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執此指摘前審判決理由矛盾而已。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系爭承租權既已歸屬被上訴人取得,縱因事後轉租而失效,對上訴人並不生損害,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其余理由引用 鈞院前審重上更二字判決)。

(二)次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係以一契約承租上述兩筆,乃將其中一部轉租於他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第二項規定,其原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應准被上訴人將耕地全部收回自耕」(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例參照)。茲以被上訴人庚○○及另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將承租之八八三地號、一○一二地號、一○一三地號三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林進基耕作栽種甘蔗,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陳氳龍於取得台糖公司仁德廠七四、八、廿九仁農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為證(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後,乃於七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收回,有調解申請書可證(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案經台南縣歸仁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結果,由被上訴人己○○買受八八三號土地(其後己○○放棄承買權,由被上訴人庚○○買受),被上訴人庚○○承買一○一二地號、一○一三地號土地,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證(一審卷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另被上訴人乙○○亦於耕地一部分轉租,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規定下,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另向地主即被上訴人陳氳龍承買八七五地號土地。按被上訴人庚○○、己○○轉租耕地予林進基種植廿蔗之事實,不唯有上開台糖公司函件可稽,且經次承租人林進基證實在卷,有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庚○○雖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中聲稱:「係朋友關係,因身體不適委託其農機代耕,並無轉租及拿租金情事」等語(一審卷五十三頁反面),實為避免耕地被依法收回所為之遁詞,從而上訴人主張:「並無轉租」及主張:「被上訴人乙○○所耕作八七五號土地毫無轉租發生調解糾紛,原判決又指乙○○因耕地租約當然無效而承買八七五號土地,其理由矛盾」云云(見八七、十、十三準備書狀第三項),依上開說明,自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陳,㈠系爭土地原訂三七五租約,因被上訴人己○○、庚○○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轉租行為,因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因之,縱令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六日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五條規定開具「切結書」獲准承租人變更登記仍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發回意旨)致與實際應繼承之人數不盡相符,申言之,縱令上訴人應同時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取得共同承租權而言,然該租約既因被上訴人轉租而無效,對此法律上已當然無效之租約關係(雖上訴人等並無轉租亦同),上訴人仍訴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不能使租賃權復活,從而(先位聲明)第一項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被上訴人等係因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陳氳龍於

七五、八、十以轉租為由,聲請調解收回耕地之後,始分別於七五、十、廿六由被上訴人庚○○向地主陳氳龍於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之三筆土地成立買賣。另被上訴人乙○○則於七十六、七、十二始就八七五號土地與陳氳龍成立買賣,此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證(見重上更一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申言之,上開買賣行為係在原租約發生無效之效果後始成立,則依上開說明,由於上開耕地成立買賣時,被上訴人前此基於「臺灣省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規定而取得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承租權及上訴人基於民法繼承規定而應取得之承租權,均因原租約無效即已全部喪失,則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等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可言,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均非有理由。準此而言,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六辦理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與被上訴人向地主於上開時日分別買賣耕地,乃互不牽連之兩回事,前者係基於「臺灣省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規定而為,後者係自耕地轉租發生原訂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後始成立買賣,亦即被上訴人等買賣土地之行為,並非利用「切結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手段,以使上訴人未能取得承租權登記之方法,以達到買賣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切結書」不法取得承租權而成立買賣,核非有據,從而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訴,自非有理。㈢設令系爭沙崙段八七五號、八八三號、一○一二號、一○一三號等四筆田地之耕地租賃權,於原承租人即兩造之父戴讚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時,即應由乙○○、甲○○、丙○○、丁○○、己○○、庚○○、戴德義、劉呂碖、汪呂伴、黃呂款等十位繼承人當然繼承,並不因被上訴人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規定取得承租人之權利而有異,然因被上訴人庚○○、及另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將其中八八三號、一○一二號、一○一三號三筆耕地轉租予林進基,致使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因而造成上訴人等喪失租賃權之損失,然上訴人等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之抗辯,又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得利,縱令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等因耕地租賃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充其量應屬農作物產量收益之損失,或於受侵害當時,所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取得受補償費之損失而已,尤以受侵害之權利為租賃權而非所有權,則上訴人以訟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度之市價計算損害額,於法自非有理由,從而上訴人預備聲明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被上訴人乙○○、己○○、庚○○(下稱乙○○等三人)之父戴讚向被上訴人戊○○之父陳金竹所承租,陳金竹去世後由戊○○繼承為出租人,戴讚去世後,系爭租賃權應由伊等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及訴外人戴德義、劉呂碖、黃呂款、汪呂伴等十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乙○○等三人竟偽報上訴人拋棄繼承並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於七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向歸仁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手續,由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八七五號土地,被上訴人己○○承租系爭八八三號土地,被上訴人庚○○承租系爭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旋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戊○○買受系爭土地,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等承租繼承權及優先購買權,爰本於普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位聲明求為(1)確認被上訴人乙○○就坐落系爭八七五號土地,被上訴人己○○就坐落系爭八八三號土地,被上訴人庚○○就坐落系爭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各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所生租賃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己○○、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註銷登記。(2)確認被上訴人乙○○、戊○○就坐落系爭八七五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庚○○、戊○○就坐落系爭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庚○○、戊○○應辦理各該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登記之判決。如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丁○○各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丁○○各二百零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戴讚入贅於兩造之母呂省,故兄弟姊妹間或從父姓或從母姓,財產亦約定呂姓兄弟繼承呂省遺產,戴姓兄弟繼承戴讚遺產,故系爭土地除其中系爭八七五號土地因戴德義在台北工作不能工作由長子乙○○取得耕作權外,其餘八八三號由己○○繼承,一○一二、一○一三號則由庚○○繼承,且渠等均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已依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無不法。庚○○、己○○因將土地轉租訴外人林進基,經戊○○查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租約因而無效,戊○○申請租佃委員會調解欲收回耕地,經調解後由乙○○、庚○○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此項買賣並非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來,自不生租約變更登記無效,因而買賣無效之問題,且上開轉租行為於七十四年間發生,如因此致其餘繼承人之租賃權喪失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之抗辯,又其侵權行為十年時效已過;被上訴人戊○○則以:確實有買賣,調解中賣予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戴讚向陳金竹承租系爭四筆土地,陳金竹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戊○○繼承出租人地位,而戴讚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乙○○、己○○、庚○○於七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分戶分耕,將系爭八七五號土地歸由乙○○單獨承租,將系爭八八三號土地歸己○○單獨繼承承租,將系爭一○一二號及一○一三號二筆土地歸庚○○單獨繼承承租,及嗣後由乙○○、庚○○分別向戊○○買受上開四筆土地,及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訴外人戴德義、劉呂碖、黃呂款、汪呂伴共十人均為戴讚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優先購買權放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但「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租約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除填具登記申請書並附原租約外,應由繼承人提出村里長證明其能自耕之證明書。」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簡稱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故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

查兩造之父戴讚入贅於兩造之母呂省,因此兄弟姊妹間或從父姓戴,或從母姓呂,至於財產部分,亦依民間習慣,約定呂姓兄弟繼承母親呂省名義所有部分,戴姓兄弟則繼承戴讚名義所有部分,因之,兩造之母呂省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所○○○鄉○○段○○○○號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己○○、庚○○及訴外人戴德義之應有部分,即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乙○○等呂姓兄弟取得,而兩造之父戴讚名義所○○○鄉○○段○○號土地,則於五十九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庚○○、戴德義等三人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三頁)及沙崙段十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附呈上更二審),另兩造之父戴讚於民國三十八年向陳金竹承租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賃權,除其中八七五號土地因戴德義在台北市工作不能耕作而交由長子即被上訴人乙○○耕作外,其餘八八三號則由被上訴人己○○耕作,另一○一二號、一○一三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庚○○耕作等情,業經證人呂碖(兩造之大姊)於原審證述:「我是知姓呂的地分給姓呂的,姓戴的分給姓戴,我知道那些田是我父親早就給他們種了」(乙○○)那時就給他種的,戴德義在台北沒有種田」(一審卷七十二頁反面)及證人戴德義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被上訴人乙○○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證:「(他們三人耕種該塊土地你們有無同意?)在父親未過世以前,就是他們在耕作了,本來這塊土地要給我及姓戴的,因為我在台北工作,暫時給姓呂耕種」等語甚明(重上更(一)卷第六十八頁至反面),並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備註欄記事可證(一審卷四十六頁),及臺灣糖業公司仁德糖廠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仁農字第三二○○一○○一號函證明:乙○○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就八七五號土地,己○○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就八八三號土地,庚○○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就一○一二號、一○一三號土地與該廠訂約種蔗可資佐證(一審卷四十七頁)。再參之,地主即本件被上訴人陳氳龍在上引另案乙○○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供證:「系爭土地伊係於民國四十四年間自其父陳金竹繼承取得,伊自父親過世後,即係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收取該土地之租金」及證人即轉租人林進基亦證稱:

「伊在系爭土地耕種係向庚○○承租」等語明確(見重上更一卷第七十四頁反面陳氳龍偵查筆錄及第六十八頁反面林進基偵查筆錄),即上訴人亦自認,兩造之父戴讚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耕作乙節(見重上更一卷第一五五頁),應認證人呂碖及戴德義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於父親戴讚生前及死亡後即已取得耕作權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所主張由呂姓及戴姓兄弟七人輪流耕作云云,洵難憑採。系爭土地既自始由被上訴人等耕作,按之內政部六五、一、二十二台內地字第七000六六號函釋:「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成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照貴府所擬意見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成果,復請查照。」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六日依據當時頒行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五條規定開具「切結書」,並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自為法之所許,並不構成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等二人均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於父親未死亡前即基於兄弟間之協議及父、母親之同意而取得並接管耕地耕作,再依上揭函示,以現耕人之身分,出具切結書之方式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故繼承系統表是否記載上訴人拋棄繼承,於被上訴人乙○○、庚○○、己○○成獲准辦理系爭耕地之租約變更登記並無關聯,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繼承系統表」上偽指上訴人「拋棄繼承權」,侵害上訴人繼承承租權之權益云云,顯不可採。

六、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係以一契約承租上述兩筆,乃將其中一部轉租於他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第二項規定,其原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應准被上訴人將耕地全部收回自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查被上訴人庚○○及另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將承租之八八三地號、一○一二地號、一○一三地號三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林進基耕作栽種甘蔗,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陳氳龍於取得台糖公司仁德廠七四、八、廿九仁農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為證(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後,乃於七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收回,有調解申請書可證(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案經台南縣歸仁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結果,由被上訴人己○○買受八八三號土地(其後己○○放棄承買權,由被上訴人庚○○買受),被上訴人庚○○承買一○一二地號、一○一三地號土地,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證(一審卷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另被上訴人乙○○亦因同一租約之他筆耕地轉租,依上揭判例要旨,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規定下,不得不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另向地主即被上訴人陳氳龍購買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乙○○、庚○○與陳氳龍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而被上訴人庚○○、己○○轉租耕地予林進基種植廿蔗之事實,不唯有上開台糖公司函件可稽,且經次承租人林進基證實在卷,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庚○○雖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中聲稱:「係朋友關係,因身體不適委託其農機代耕,並無轉租及拿租金情事」等語(一審卷五十三頁反面),實為避免耕地被依法收回所為之遁詞,則上訴人主張:「並無轉租」及主張:「被上訴人乙○○所耕作八七五號土地毫無轉租發生調解糾紛,原判決又指乙○○因耕地租約當然無效而承買八七五號土地,其理由矛盾」云云(見八七、十、十三準備書狀第三項),依上開說明,洵非有據,實難憑採。

七、復按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亦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故如一方未受利益,即令他方受有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此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當然解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其父母之同意及兩造間之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本於現耕人之身分,簽立切結書,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難謂有侵害上訴人租賃繼承權,則上訴人本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三人依租約變更登記所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應註銷該等變更登記,顯非可採。縱令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六日開具「切結書」獲准承租人變更登記仍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而認上訴人應同時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取得共同承租權而言,然該租約既因被上訴人轉租而無效,被上訴人前此基於「臺灣省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規定而取得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承租權及上訴人基於民法繼承規定而應取得之承租權,均因原租約無效即已全部喪失,被上訴人於原租約發生無效之效果後,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自亦無侵害上訴人等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可言,准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利益,亦係基於合法買賣行為而生之自然漲價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庚○○二人賠償伊等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位聲明訴請確認乙○○等三人所為承租人變更登記,所生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並應辦理該變更登記之註銷登記,及確認被上訴人乙○○、庚○○與戊○○間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辦理各該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銷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庚○○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依前開理由說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聲請調查證據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斟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袁 靜 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