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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 J

原 告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 禎 和 律師

陳 明 義 律師被 告 丙 ○ ○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庚 ○ ○

許仁樹之承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被 告 己 ○ ○

許仁樹之承受

戊 ○ ○許仁樹之承受

丁 ○ ○許仁樹之承受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德 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十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二,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均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千零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至原告甲○○所有而設於台南市○○路○○○號「真善美銀樓」,佯稱購買戒指,藉以窺探該店狀況;嗣其離開後,即以預先購買之西瓜刀及手套,以頭戴帽子、墨鏡,手戴手套、腰插西瓜刀、身背手提袋,返回上址;再以該戒指太貴為由(嗣改稱以金戒指沒有保單,懷疑買到假貨云云),向原告甲○○聲稱要換戒指,而被告丙○○趁原告甲○○低頭取戒時,即下手搶劫;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往原告甲○○之頭部猛砍三刀,致甲○○左下頰、雙側上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復衝入櫃台往原告乙○○亦猛砍三、四刀,致乙○○雙側上肢切割傷合併右第二、三、五指屈肌腱斷裂、右肘右胸切割傷。嗣經原告等合力反擊,被告始落荒而逃。案經員警循線逮捕,而原告等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並經台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因之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依法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后:

(1)原告甲○○部份:(合計一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醫療費用:暫計為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其餘保留請求),有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原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應適用於汽車交通事故,與本件殺人強劫案自有未同。工作損失:原告甲○○經營「真善美珠寶銀樓」,並任珠寶石鑲鉗精密手工師

傅,每月有八萬元收入,亦有台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茲因受被告丙○○持西瓜刀砍傷,致左顏面神經損傷及左手肌腱斷裂,至今雙手機能仍無法操作珠寶石鑲鉗精密工作,有台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且經醫院評估至少須有一年以上之治療期。故依一年無法工作,每月八萬元計算,計有九十六萬元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本件因被告丙○○手段殘暴,致原告甲○○身心遭受嚴重侵害,

且原本和樂家庭,因被告之殺人強劫,而陷入愁雲慘霧,令原告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五百萬元。

(2)原告乙○○部份:(合計二千零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醫療費用:暫計為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其餘保留請求),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為憑。

精神慰藉金:原告乙○○正值年輕歲月,在學成績優異,卻突遭噩運,且左手

肌腱斷裂恢復困難,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傷痛難諭;爰請求二千萬元以資慰撫。

(三)被告丙○○已經其父許仁樹(已歿)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該院指定許仁樹為丙○○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丙○○於案發時,言談舉止皆為正常,甚還持戒指試戴;而本件戒指買賣亦附有保單,價格尚低於市價,被告嗣欲更換戒指時,原告亦配合辦理,衡徵諸等情節,足證被告辯稱:「因甲○○所賣金戒指沒有保單,懷疑買到假貨,精神受到刺激‧‧」云云,皆屬卸責狡辯之詞。

(四)次觀本件案發情節,被告先佯稱欲購買戒指,藉機窺伺原告經營之「真善美珠寶銀樓」之室內環境,再頭戴帽子、墨鏡,手戴手套、身背手提帶及懷西瓜刀乙把,隨即入店內行搶;觀其打扮,無非藉以避免他人指認及留下指紋,甚者行搶前將其作案機車置於原告珠寶店附近,並以膠帶貼住機車牌照,暨發動引擎停放於附近巷內,細觀整個犯罪過程,被告顯為有計劃預謀之搶劫財物,其行為意識可謂相當正常,當有識別能力無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被告許仁樹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本件亦應由其繼承人庚○○、己○○、戊○○及丁○○承受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起訴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書各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四紙、台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台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無責任能力,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識別能力」者,即指足以識別自己之行為,應生法律上不當行為之責任之知能而言。依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所載:經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果,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症狀干擾,作案手法也與一般搶案不同,無常軌可循,是精神病性衝動之行為,因此判斷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雖未心神喪失,但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自屬無識別能力;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侵權行為能力。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責任。卷查上開刑事判決又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案發當日尚至奇美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等語,丙○○之法定代理人許仁樹,自未疏懈其監督。良以許仁樹服務國立成功大學,為職員,監督其就醫,已可認為已為適當之處置,不得謂其監督已有疏懈。

(三)本件被告對於奇美醫院有關原告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十七日住院期間收費收據並不爭執,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所示。本件原告等請求慰藉金,甲○○部分為一千五百萬元,乙○○部分為二千萬元,徵諸行政院所核定現行基本資每月僅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其過高遠甚,殊堪認定。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營業人名稱為「真善美珠寶銀樓」,負責人姓名為「邱劉淑並」,甲○○以其名義請求工作損失已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甲○○住院期間僅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十七日,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在卷可稽,並非不得由店員支持。抑尤有進者,該銀樓於八十七年七至八月雖有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銷售額,但並非純利,亦不得認其為損失。

(五)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本件原告甲○○主張:「經營珠寶銀樓多年,事業穩定,家庭幸福圓滿,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卻因被告手段殘暴,致原本和樂家庭,頓入困境」,乙○○主張:「正值年輕歲月,在學成績優異,卻突遭噩運」為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則於法究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定。本件被告許仁樹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而庚○○、己○○、戊○○及丁○○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依法自應由庚○○、己○○、戊○○及丁○○承受本件訴訟;茲已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請求渠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至原告甲○○所有而設於台南市○○路○○○號「真善美銀樓」,佯稱購買戒指,藉以窺探該店狀況;嗣其離開後,即以預先購買之西瓜刀及手套,以頭戴帽子、墨鏡,手戴手套、腰插西瓜刀、身背手提袋,返回上址;再以該戒指太貴為由,嗣改稱以金戒指沒有保單,懷疑買到假貨云云,向原告甲○○聲稱要換戒指,而被告丙○○趁原告甲○○低頭取戒時,即下手搶劫;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往原告甲○○之頭部猛砍三刀,致甲○○左下頰、雙側上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復衝入櫃台往原告乙○○亦猛砍三、四刀,致乙○○雙側上肢切割傷合併右第二、三、五指屈肌腱斷裂、右肘右胸切割傷。嗣經原告等合力反擊,被告始落荒而逃。案經員警循線逮捕,而原告等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原被告許仁樹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本件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己○○、戊○○及丁○○承受本件訴訟,並負連帶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工作損失九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共計一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乙○○醫療費用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共計二千零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無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無責任能力;而所謂「識別能力」者,即指足以識別自己之行為,應生法律上不當行為之責任之知能而言。

被告丙○○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症狀干擾,作案手法也與一般搶案不同,無常軌可循,是精神病性衝動之行為,因此判斷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雖未心神喪失,但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自屬無識別能力,應無侵權行為能力。又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責任。惟刑事判決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案發當日尚至奇美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等語,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許仁樹,自未疏懈其監督。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等請求慰藉金,甲○○部分為一千五百萬元,乙○○部分為二千萬元,徵諸行政院所核定現行基本工資每月僅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其過高遠甚。再者依原告甲○○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營業人名稱為「真善美珠寶銀樓」,負責人姓名為「邱劉淑並」,被告甲○○以其名義請求工作損失已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該銀樓於八十七年七至八月雖有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銷售額,但並非純利,亦不得認其為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頭戴白色帽子、眼掛墨鏡,身穿黃色夾克,至原告甲○○所實際經營而設於台南市○○路○○○號「真善美銀樓」,以四千五百元向原告甲○○購買金戒指一枚,嗣因妄想可能買到假貨,即至「俗俗賣超商」購買西瓜刀一把,復至「7─11超商」購買白色手套一雙後,為便於犯罪後迅速逃離現場並不被發覺,事先使用膠布將其所騎機車之牌照貼住遮掩,並將機車引擎發動停於附近巷道內,再頭戴帽子、眼掛墨鏡,手戴手套、腰插西瓜刀、身背已打開拉鍊之手提袋,返回上址,向原告甲○○聲稱:要換戒指等語,而被告丙○○趁原告甲○○低頭取戒時,即抽出西瓜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往原告甲○○之頭部猛砍三刀,致原告甲○○受有左下頰、雙側上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之傷害;復衝入櫃台往原告乙○○亦猛砍三、四刀,致原告乙○○雙側上肢切割傷合併右第二、三、五指屈肌腱斷裂、右肘右胸切割傷。嗣經原告等合力反擊,被告始落荒而逃。而原告等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另被告許仁樹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庚○○、己○○、戊○○及丁○○承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二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照片四張及本院向戶政機關所函調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附民一卷第十頁、附民二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二至五十四頁),且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另被告丙○○確已因前揭殺人未遂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雖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依殺人未遂罪(搶劫部分認定無罪,惟因與殺人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在案,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起訴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附民一卷第五至九頁、本院卷第七至九、四十二至四十三、一一五至一二○頁),並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前揭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偵審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復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至被告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原告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頭戴白色帽子、眼掛墨鏡,身穿黃色夾克,至原告甲○○所實際經營而設於台南市○○路○○○號「真善美銀樓」,以四千五百元向原告甲○○購買金戒指一枚,嗣因妄想可能買到假貨,即至「俗俗賣超商」購買西瓜刀一把,復至「7─11超商」購買白色手套一雙後,為便於犯罪後訊速逃離現場並不被發覺,事先使用膠布將其所騎機車之牌照貼住遮掩,並將機車引擎發動停於附近巷道內,再頭戴帽子、眼掛墨鏡,手戴手套、腰插西瓜刀、身背已打開拉鍊之手提袋,返回上址,向原告甲○○聲稱:要換戒指等語,而被告丙○○趁原告甲○○低頭取戒時,即抽出西瓜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往原告甲○○之頭部猛砍三刀,致原告甲○○受有左下頰、雙側上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之傷害;復衝入櫃台往原告乙○○亦猛砍三、四刀,致原告乙○○雙側上肢切割傷合併右第二、三、五指屈肌腱斷裂、右肘右胸切割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觀諸本件被告丙○○所為之案發情節,被告丙○○於再至原告甲○○所實際經營之「真善美珠寶銀樓」時,除再頭戴帽子、眼掛墨鏡外,尚知至前揭「俗俗賣超商」購買西瓜刀一把,且為避免他人指認及留下指紋,而至前揭「7─11超商」購買白色手套;甚至為便於犯罪後迅速逃離現場並不被發覺,還事先使用膠布將其所騎機車之牌照貼住遮掩,並將機車引擎發動停於附近巷道內;究其整個犯罪之過程,顯見被告丙○○於行為時,其意識可謂相當正常,而具有足以識別自己行為能發生法律上不當行為責任之識別能力(即意思能力),迨無疑義。再徵諸識別能力之有無,原則上應就行為人當時個別智能發展狀況認定之,且就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立法者係以具有識別能力為前提,因此關於識別能力之欠缺,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丙○○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等辯稱:被告丙○○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丙○○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雖認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症狀干擾,作案手法也與一般搶案不同,無常軌可循,是精神病性衝動之行為,因此判斷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雖未心神喪失,但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屬真實。惟按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識別(意思)能力」,乃不同之概念;前者係指能以自己行為,取得法律上效果之能力也;且行為能力有廣狹兩意義,廣義之行為能力,包括法律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狹義之行為能力,專指法律行為能力,即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至於後者,乃指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換言之,意思能力,謂吾人事實上心理內在之能力,與依法律所賦與之行為能力或權利能力不同,僅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而已。亦即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所為之民法上法律行為,依法得由其或法定代理人主張無效或撤銷;至於在廣義之行為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者之意旨,應認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專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有無識別(意思)能力為斷;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丙○○未到達心神喪失之狀態,亦未認定其已長期處於無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情形。另本院亦已認定被告丙○○於行為時,具有足以識別自己行為能發生法律上不當行為責任之識別能力(即意思能力),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等辯稱:被告丙○○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當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並據此主張其應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告丙○○前已經其父許仁樹(已歿)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禁治產,並由該院指定許仁樹為丙○○之監護人,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為證(本院附民一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因此許仁樹既為被告丙○○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依法即負有監督、教養及保護之義務,並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或採行送入精神病院,或私禁於住宅之保護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參照);雖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案發當日尚有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且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惟按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且許仁樹既知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更應隨時注意其精神狀態,並避免其任意外出,以致釀成事端;換言之,自不得以出事時係在住宅以外之地點,或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尚有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而主張其平時監督並未鬆懈,或出事當時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空泛之詞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此外被告等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許仁樹對於被告丙○○之監督並無疏懈之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等之前揭辯稱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等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至原告甲○○所有而設於台南市○○路○○○號「真善美銀樓」,佯稱購買戒指,藉以窺探該店狀況;嗣其離開後,即以預先購買之西瓜刀及手套,以頭戴帽子、墨鏡,手戴手套、腰插西瓜刀、身背手提袋,返回上址;再以該戒指太貴為由,嗣改稱以金戒指沒有保單,懷疑買到假貨云云,向原告甲○○聲稱要換戒指,而被告丙○○趁原告甲○○低頭取戒時,即下手搶劫部分;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認定又犯搶劫未遂罪,因與殺人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論罪,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已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雖仍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惟搶劫部分則已認定無罪,並因與殺人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揭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偵審案卷之內容以觀,被告丙○○自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搶劫之犯罪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惟因本院已認定被告丙○○確有殺人未遂之民事侵權行為,亦如前述,自無礙於本件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因妄想可能買到假貨,再至原告甲○○所實際經營而設於台南市○○路○○○號「真善美銀樓」,向原告甲○○聲稱:要換戒指等語,而被告丙○○趁原告甲○○低頭取戒時,即抽出西瓜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往原告甲○○之頭部猛砍三刀,致原告甲○○受有左下頰、雙側上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之傷害;復衝入櫃台往原告乙○○亦猛砍

三、四刀,致原告乙○○雙側上肢切割傷合併右第二、三、五指屈肌腱斷裂、右肘右胸切割傷;另許仁樹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庚○○、己○○、戊○○及丁○○承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上訴人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原告甲○○所實際經營而設於台南市○○路○○○號「真善美銀樓」,遭被告丙○○趁原告甲○○低頭取戒時,持西瓜刀往原告甲○○之頭部猛砍三刀;復衝入櫃台往原告乙○○亦猛砍三、四刀,致原告等受分別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而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其中原告甲○○共花費醫療費用為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而原告乙○○共花費醫療費用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收費收據影本共八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附民一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另原告等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等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甲○○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費用部分:本件原告甲○○主張「真善美珠寶銀樓」之負責人雖為其妻邱劉淑並,惟實際均由其負責經營,並擔任珠寶石鑲鉗精密手工師傅,每月收入為八萬元,且經醫院評估至少須有一年以上之治療期,始能痊癒之事實,已據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台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附民一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自屬真實。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甲○○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九十六萬元(即80000乘以12),自亦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銀樓於八十七年七至八月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之銷售額,則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且原告甲○○所提之申報書,乃營業額而非實際之純利,此外其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原告亦未就此據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等自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後,因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且尚無法完全復元,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丙○○以銳利之西瓜刀為凶器,朝原告等之身體要害部位頭部或上肢猛砍三刀或三、四刀,造成原告甲○○受有左下頰、雙側上頰、雙側上肢、頭皮切割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之傷害;而原告乙○○則受有雙側上肢切割傷合併右第二、三、五指屈肌腱斷裂、右肘右胸切割傷,手段極為殘暴,衡情原告等遭遇此事,身心當嚴重受侵害,且原告乙○○正值年輕歲月,在學成績優異,突遭此噩運,且左手肌腱斷裂恢復困難,日常生活極不便,衡情其精神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兩造中被告丙○○現已因案而收押在監,被告庚○○目前並無職業,被告己○○則已出嫁,被告戊○○則現有職業而有收入,被告丁○○則患有精神疾病;另原告甲○○國小畢業,生有二子及一女,原告乙○○目前無收入,已據渠等分別陳述在卷,復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身心、肉體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等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因本件被告丙○○之殺人未遂行為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原告甲○○為一千四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原告乙○○為一千九百二十萬元﹝00000000─87483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於原告甲○○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乙○○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乙○○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等就原告乙○○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