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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 J

原 告 乙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惠 菊 律師

許 雅 芬 律師鄭 嘉 慧 律師被 告 戊 ○ ○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丁 ○ ○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陸佰捌拾參萬元、參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係台中市○○路大德巷六十四之二號經營三毛童裝批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毛公司)負責人,因三毛公司經營不善,乃於八十五年底,改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詎丁○○與戊○○明知三毛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向原告丙○○詐得九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向原告乙○詐得二千零五十一萬元。丁○○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童裝較為便宜,且利潤豐厚,值得投資,同意以成本總額百分之十六作為乙○投資之利潤,約定由乙○負責出資,丁○○負責銷售,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七百三十五萬元,詎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即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案經原告二人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八一○六號)後,轉由台灣台南地檢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第一九六○號)移送併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揭刑事案卷,對於被告二人詐欺之犯行調查詳盡,故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二人確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詹世賜雖辯稱此均係被告丁○○一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上揭刑案審理中曾於台南地方法院供稱:「(問:公司週轉不靈知否?)答:我略為暸解,但我負責門市部門」(詳台南地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丁○○亦供稱:「(問賜:三毛公司是由你與戊○○共同經營對否?)答:對」(詳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三毛公司均是我負責訂貨,我父親出票給公司週轉,我哥哥是協助我經營‧‧‧‧」等語(詳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筆錄)。被告戊○○與丁○○係兄弟,並共同經營事業(三毛童裝),三毛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其辯稱全不知情,並無足採。

(三)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明細整理如下:

(1)被告丁○○共同向原告丙○○詐得九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本票三紙可証。

(2)被告丁○○、戊○○共同向原告乙○詐得二千零五十一萬元,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可証。

(3)被告丁○○另以自泰國進口童裝為由,詐騙乙○投資,經乙○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共計七百三十五萬元,此有契約書、及被告丁○○所交付發票人為詹宗勝,作為返還投資金額及作為投資利潤之票面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一百零四萬元(合計七百五十四萬元,業已超過乙○所交付之款項)之支票二紙可証。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證據外,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泰國進口童裝合作契約書、現金經手收條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丙○○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中承認:「借錢都是丁○○來借:::」云云,另丁○○亦於同卷中表示「我開我大哥的支票去借,我大哥的支票票款還是由我付:::」,足證本案詐欺部分,關於戊○○之判決係屬法院一時不察,誤認戊○○亦為共犯,前開之債權債務,實為丙○○、乙○與丁○○三人之個人債務,與伊並無關係,伊僅係借票予丁○○而已,退而言之,原告僅得就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但支票部分已超過時效,被告得抗辯之,此外倘原告及 鈞院均認被告仍有詐欺犯意而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當時是被告兄弟二人合作經營,也有按月付息,有三十幾家連鎖店,因遇到經濟不景氣,每日開支好幾百萬元,共才欠七百多萬元而已,其餘是合作經營,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提出證明,戊○○是負責門市。不是公司故意要倒閉,泰國部分我們沒有介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九六○、八一○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係三毛公司負責人,因三毛公司經營不善,乃於八十五年底,改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詎丁○○與戊○○明知三毛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多次向原告丙○○共詐得九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多次向原告乙○共詐得二千零五十一萬元。丁○○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童裝較為便宜,且利潤豐厚,值得投資,同意以成本總額百分之十六作為乙○投資之利潤,約定由乙○負責出資,丁○○負責銷售,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七百三十五萬元,詎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逃逸無蹤,刑事部分,被告二人因共同詐欺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因共同詐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權利,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詹天雄則以前開之債權債務,實為原告丙○○、乙○與被告丁○○三人之個人債務,與被告詹天雄並無關係,退而言之,原告僅得就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但支票部分已超過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亦已消滅等語置辯;另被告丁○○則以被告兄弟二人合作經營,因遇到經濟不景氣,戊○○是負責門市。不是公司故意要倒閉,且總共僅欠七百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兄弟,被告丁○○原係三毛公司之負責人,因三毛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底,改由被告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由被告丁○○負責經營,被告戊○○則負責門市業務,詎被告二人明知三毛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多次向原告丙○○共詐得九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多次向原告乙○共詐得二千零五十一萬元;被告丁○○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乙○佯稱自泰國進口童裝較為便宜,且利潤豐厚,值得投資,同意以成本總額百分之十六作為乙○投資之利潤,約定由原告乙○負責出資,被告丁○○負責銷售,致原告乙○陷於錯誤,再交付七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逃逸無蹤,原告乙○始知受騙,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除經原告二人於被告等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偵審中指訴歷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九六○、八一○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泰國進口童裝合作契約書、現金經手收條等件(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對於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丁○○雖抗辯並未與原告乙○共同經營泰國進口童裝業務云云,然查:原告乙○主張被告丁○○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乙○佯稱自泰國進口童裝較為便宜,且利潤豐厚,值得投資,同意以成本總額百分之十六作為乙○投資之利潤,約定由原告乙○負責出資,被告丁○○負責銷售,致原告乙○陷於錯誤,再交付七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此有原告乙○提出,由原告乙○與被告丁○○簽署之「泰國進口童裝合作契約」、訴外人詹淑芬簽收之現金經手收條、匯款單三紙、及支票二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字第一七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至三十頁可參,即被告丁○○於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時,亦自陳與原告乙○確有系爭投資行為(見前開卷宗第四十頁反面),是被告丁○○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五、被告丁○○再抗辯係因經濟不景氣所致,並非故意詐欺行為;被告戊○○則抗辯僅係借票予被告丁○○使用,伊僅係受僱人,並未共同詐欺等語。然查:(一)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三毛公司,被告戊○○且登記為三毛公司負責人,並負責門市銷售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刑事偵審中,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明確。(二)再被告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自陳:三毛公司八十五年以前公司負責人丁○○,八十五年以後才改為我的名字等語;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亦供承:因經濟不景氣,我們一直想挽救公司的困境,才週轉不靈等語;同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復供承:「(有無向丙○○借錢?)因公司急需錢,我才向她借的」等語(見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二十六頁、第一○一頁、一二二頁反面);另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亦供承:我負責門市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四四頁)。是被告戊○○既登記為三毛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參與門市部業務,並因公司週轉不靈而向原告丙○○借錢,按諸常情,苟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三毛公司,何以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為解決公司債務而向原告丙○○借錢之理,被告戊○○抗辯其僅係受僱人云云,與常理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再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明知三毛公司已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預見其屆期無法清償債務,猶向原告二人等人分別大量購買童裝及鉅額借款,及原告乙○詐稱共同經營童裝進口事業,於原告乙○陸續交付資金七百三十五萬元後,隨即結束業務,其作為返還原告乙○投資金額及投資利潤,由訴外人詹宗勝簽發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亦無法兌現,益見被告丁○○、戊○○二人於訂購童裝及借款時,及原告丁○○於招募原告乙○投資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二人分別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二人之財物之事實,應堪肯認,被告二人抗辯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及被告另抗辯所欠債務僅七百餘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六、被告戊○○雖另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支票追索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其侵權行為之日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已如前述,則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迄至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止,顯未逾二年之時效;另原告二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本於支票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依法本院自無庸審酌系爭支票追索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戊○○抗辯原告二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亦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及被告丁○○另詐取原告乙○財物七百三十五萬元,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據以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千零五十一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九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被告丁○○應另給付原告乙○七百三十五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