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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 J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 進 福訴訟代理人 謝 順 興被 告 蘇 春 燕

鄧 偉 雄陳 展 模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鄧偉雄與其妻即被告蘇春燕及親友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共同斥資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買下久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後,由被告鄧偉雄出任董事長,以從事腳踏車及其零件之製造銷售業務,嗣久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週轉之需,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一千二百萬元之購料借款、外銷借款及營運週轉金。詎被告鄧偉雄、蘇春燕及陳展模等人竟以共同之詐欺犯意,隱瞞久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換手交由陳展模經營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借款人久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其等則於原告放款後即拒絕依約償付本金及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四四五之利息,因而造成原告之財物遭受嚴重損害。計其等先後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詐得下列金額,即: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詐得美金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四元)。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詐得美金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詐得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詐得新台幣二百萬元。

---等,計共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

2、被告鄧偉雄、蘇春燕、陳展模等人以詐欺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資金之貸放,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因被告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有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之損害至明,雖上開損害曾獲部分清償,惟仍有本金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紙、債權受償清單二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南簡聲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一紙、放款資料影本三紙及信用狀明細表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鄧偉雄、蘇春燕、陳展模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九號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四○六五、五四三四號偵訊案件等卷宗。

理 由

一、被告鄧偉雄、蘇春燕、陳展模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偉雄與其妻即被告蘇春燕及其親友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共同斥資新台幣五百萬元買下久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後,由被告鄧偉雄出任董事長,以從事腳踏車及其零件之製造銷售業務,嗣久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週轉之需,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購料借款、外銷借款及營運週轉金等款項。詎被告鄧偉雄、蘇春燕及陳展模等人竟以共同之詐欺犯意,隱瞞久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換手交由他人經營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借款人久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其等則於原告放款後即拒絕依約償付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因而致使原告之財物遭受嚴重之損害。計其等先後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詐得下列金額,即: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詐得美金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四元)。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詐得美金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

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詐得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詐得新台幣二百萬元。---等,共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刑事部分被告鄧偉雄、蘇春燕、陳展模三人所犯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因被告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有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至明,雖上開損害曾獲部分清償,惟仍有本金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迄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另被告等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久弋公司之公司事項登記卡一份、久弋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明細表一份及往來文件影本三十四份、久弋公司授信額度明細表影本一紙暨放款明細分戶表二份等為証(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四、五頁及第二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另被告鄧偉雄、蘇春燕二人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伊二人與陳展模間確有買賣久弋公司之情事等語,即證人林得祿、劉錦輝二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均證稱陳展模確有告知彼等買受久弋公司之情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宗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及第二一三頁反面筆錄),並有被告蘇春燕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讓股權予許燦源、鄭麗琳、許祺明等人之切結書一紙、以鄭麗琳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七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入久弋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表一紙、以余炳煌為發票人而經陳展模背書之面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第五十八頁),另被告鄧偉雄與蘇春燕二人雖將久弋公司出售,惟實際僅係出售名義,久弋公司之生產器具及地點仍由其二人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成立甫沛明公司,而由鄧偉雄任負責人,蘇春燕任董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變更蘇春燕為負責人乙節,亦據被告鄧偉雄於刑事案件中供稱「買賣時沒有移轉資產,而陳展模實際所買到久弋公司之名號及業績」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筆錄),並有甫沛明公司執照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又久弋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余炳煌為負責人前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曾先後向原告辦理貸款,而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開立美金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編號6AAAN2/0393/1F)之國外信用狀、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美金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編號6AAAN2/0452/1F)之國外信用狀、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放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立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之國內信用狀,分別支付予與久弋公司素有往來之廠商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移轉予新加坡之SHINMANO公司)及寶葳實業有限公司,作為陳展模支付鄧偉雄及蘇春燕之價金乙節,亦據被告蘇春燕、鄧偉雄二人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並有久弋公司之公司事項登記卡一份、久弋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明細表一份及往來文件影本三十四份、久弋公司授信額度明細表影本一紙暨放款明細分戶表二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四、五頁、第二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鄧偉雄、蘇春燕與被告陳展模間確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即已開始商談買賣久弋公司之事宜,且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轉讓蘇春燕股權之切結書,其間鄧偉雄、蘇春燕二人並取得陳展模之一百萬元匯款及取得兩張面額均為七百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而後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辦理購料借款、外銷借款及營運週轉金等授信額度共為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並實際貸得上開四筆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陳展模媒介久弋公司向原告貸款後,即由被告蘇春燕及鄧偉雄二人出面與原告所屬職員接洽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經被告鄧偉雄親自對保,且導引銀行人員前往勘查抵押物及其等並未告知原告久弋公司即將變更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蘇春燕、鄧偉雄二人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核與原告所屬台南分公司負責人黃生有、業務員謝順興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足見被告鄧偉雄、蘇春燕與被告陳展模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即已開始商談買賣久弋公司之事宜,且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轉讓蘇春燕股權之切結書,並取得陳展模一百萬元之匯款及兩張面額均為七百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乃其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時,明知久弋公司即將為重大變更,竟隱瞞該事實而出面進行借貸之事實,亦堪認定。按銀行授信貸款動輒千萬,除要求相當擔保外,授信對象之信用亦為最主要之考量因素之一。而公司負責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為何,則攸關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經營成效,而為公司償債能力之指標,是公司經營權之更迭,於銀行授信評量上具有絕對之重要性,即久弋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亦強調「立約人因名稱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內容變更、負責人變更或其他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變更情事發生時,應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銀行」等語(參見中國國際商銀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三項),且此信用要件之重視,無關對銀行貸款業務是否熟悉,而係商業、金融往來之常識,而不待法律之規定,早已成為業界之定則,被告蘇春燕、鄧偉雄、陳展模三人豈能對此事理諉為不知?雖被告蘇春燕、鄧偉雄二人於刑事案件中另抗辯陳展模曾引導其等至台中參觀,使其等誤信陳展模所經營之國防工業大有前途及陳展模已提供曾榮枝等之房地資為上開貸款之擔保,致其等誤以為銀行貸款已有保障,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近來房地產景氣低迷,房地之抵押權擔保未足以為放款受償之絕對擔保,又被告等至少尚知未取得銀行放款支付價金前,要保有陳展模所提供之二張七百萬元支票,且於銀行放款完成後,確定取得大部分價金時才變更久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足見被告蘇春燕、鄧偉雄二人對於久弋公司之買賣及陳展模之償債能力仍有疑慮,則將心比心,自應知悉銀行貸款亦要求對授信對象資訊之把握,以降低放款風險,乃其等明知久弋公司經營權即將轉手,且由腳踏車生產、銷售轉為不熟悉之國防工業生產,其間應有相當大之風險,竟隱瞞上開事實而出面借款,繼而成立他公司,變更負責人,並轉讓股權,以求脫離清償責任,足見被告蘇春燕、鄧偉雄、陳展模三人均有不確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取伊上開款項等語,應非無據,另被告三人上開詐欺犯行,其中被告鄧偉雄、蘇春燕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蘇春燕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另鄧偉雄部分則遭通緝中,至陳展模部分則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乙節,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九號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四○六五、五四三四號偵訊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足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以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放款,因而致使伊遭受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三人既因上開故意詐欺之行為,致不法侵害及原告之權利,因而致使原告遭受本金及利息之損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業已陳稱伊上開損害曾獲部分清償,而僅餘本金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迄未受償等語明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孟 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