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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 K

原 告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複代理人 邱 玲 子 律師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係為全體股東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明知其擔任董事長與其餘董監事相同,每月僅能向原告公司領取車馬費一萬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三月間止,擅自每月向原告公司領取二十萬元之車馬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案經貴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背信罪刑確定。

(二)被告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公司董監事臨時會議之前,即未獲董事會之同意,卻擅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份每月領取車馬費二十費元,均已造成原告公司之財產損害之結果,故其背信罪即成立。雖其後之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自七十九年元月份起董事長每月車馬費二十萬元,惟此項追認決議,僅解除被告自七十九年元月份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份(決議前)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已,對於前此被告未獲同意而擅自領取二十萬元車馬費之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已發生之犯罪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告請求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二個月被告超額之車馬費三十八萬元【(20-1)萬元×2=38萬元】及利息。

(三)末查原告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份董監事車馬費(包含董事長、常駐監察人)為每月一律壹萬元,且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亦自承任職董事長沒有薪資,僅領一萬元之車馬費..等情,則被告既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超領車馬費,即已構成背信之犯行,自不得以其請款歷經管理部楊鴻唫等人之審核批准此一濫用其董事長職權之不法程序為據,免除其違法之犯行。

三、證據:提出車馬費印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所領取之每月二十萬元,係經原告公司全體董監事同意,並依公司內部一般之請款作業程序而合法支領,自無不法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⒈查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請領二十萬元之薪津(車馬費)(扣除預繳所得

稅後實領十八萬元),都有依照原告公司之正常程序,由承辦人員填製「開支請示單」,歷經管理部楊鴻唫、董事暨副理楊春盛、董事暨協理李恆隆、董事暨副總李孟嘗,總經理應公諾等多人審核批准後,再送請電腦部主任張俊維(負責計算奬金、薪水、奬勵金)核閱後,送請會計小姐入帳,才能出帳支付予被告。而此事實亦有原告公司開支請示單可稽,應可認定被告請領本案之款項,並無不法之犯罪或侵占意思,否則豈會依一般正常程序請領款項?至於是否能領取,應係是否該返還款項之問題,而非刑事背信罪或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且證人楊春盛於貴院證述「董事長有(薪水),是與員工一起發給」、「董事長我記得有薪水」、「我進入就製作員工薪水報表,應該就包括董事長的薪水」等語,證人張俊維證述「而有陣子沒有總經理,丙○○代理,他代理總經理,就要領薪水,這樣子很合理」等語,證人楊鴻唫證述「依公司規定的辦法在做」等語,顯見董事長確應領取薪水,且係依公司規定領取,凡此諸端,應可認定被告請領本案之款項,並無不法之犯罪或侵權意思,否則豈會依一般正常程序請領款項?⒉承上,本件所應審究者,不是「車馬費」或「薪津」之名目上爭議,而係被告

有無犯罪或侵權之意思,而其實二者均有酬勞之性質,且縱退步就「車馬費」及「薪津」之名目上爭議而論,依學者劉建煜先生之見解,該車馬費倘為按月致送,相於固定薪津之性質,亦應視為酬勞之一部分。

(二)再依原告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董事臨時會議(由甲○主持),決議「本公司因章程無董監事酬勞金之規定,故提高七十九年度董監事車馬費彌補七十八年酬勞金、董事長二十萬元、常務董事常駐公司六萬元、餘三萬元、常駐監察人六萬元,董監事二萬元」,由此可見:

⒈董事長(天天上班)與常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為比一般董事監察人為公

司「工作」之時間、精神還多,所以所領之款項(不論名目上是車馬費或薪津)自比一般董事監察人還多。此乃「不同工則不同酬」之道理使然,且由現任董事長甲○目前所領之款項亦比一般董事監察人還多,更可得到證明。

⒉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非徒掛虛名而已,而是天天上班,尤其原告公司於七

十八年設立時,百事待舉,被告均一一解決困難而順利開始營業,而開始營業數月後,業績蒸蒸日上,創造鉅額之盈餘,所以當時其餘董事監察人見被告日理萬機、勞苦功高,才會同意由被告支領每月二十萬元。

⒊綜合上述見解及原告公司董事臨時會議紀錄以及現任董事長甲○之情形,應可

顯見因被告係為公司全心全力付出,原告公司才會支付每月二十萬元予被告,亦即被告並非毫無理由或具有不法犯意或侵權之意思而去支領這每月二十萬元之款項。

⒋由原告公司七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附表十二中記載董監事車

馬費只有六十九萬一千三百零六元,足以顯示被告所按月領取之二十萬元,並非只是單純之車馬交通補助費(否則該每月二十萬元若列在車馬費內,則原告公司七十八年度車馬費之金額不會只有六十九萬多元),而是具有薪津之性質。

⒌被告當時每月領取二十萬元之開支請示單,尚需經由常駐監察人王錦輝核准、

董事會及股東會追認通過,亦即尚需經過重重之審核,一切均係正常合法,可證被告確無不法之犯意或侵權之意思。而本案純係另刑事案件告發人王為義因與被告意見不合及圖謀經營權之關係,始於事隔數年後才提出本案之告發(但嗣後亦已達成和解),致造成法院及被告之困擾,尤其原告公司只斷章取義地提出部分帳冊資料,不敢提出全部帳冊資料,更可見本案係經營權糾紛使然。觀諸被告對原告公司付出精神,盡力奮鬥,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營業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為原告公司賺進三億二千八百一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手續費收入,而稅後純益高達八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資本額也才二億六千萬元),但被告卻因累月之疲勞而損傷身體,罹有肝硬化、慢性腎衰、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病症,每天都須注射胰島素,服用利尿劑及降高血壓藥,每週則回診並輸入血液及高蛋白,如此才能維持生命,否則隨時都有生命危險。

三、證據:提出董事臨時會議記錄、開示請示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本、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結算申報繳款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張俊維、楊鴻唫、王錦輝、楊春盛、李孟嘗、李恒隆、方燕玲,並聲請向眾信會計師調取原告公司七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其中損益表及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其他應付董監事車馬費及薪資項目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案卷)被告丙○○背信等偵審案卷全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係為全體股東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明知其擔任董事長與其餘董監事相同,每月僅能向原告公司領取車馬費一萬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擅自每月向原告公司領取二十萬元之車馬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三十八萬元,案經貴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背信罪刑確定。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乃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捌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告於本審為減縮請求,此部分不在本審審判範圍)。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所領取之每月二十萬元,係經原告公司全體董監事同意,並依公司內部一般之請款作業程序而合法支領,無不法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因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請領二十萬元之薪津(車馬費)(扣除預繳所得稅後實領十八萬元),都有依照原告公司之正常程序,由承辦人員填製「開支請示單」,歷經管理部楊鴻唫、董事暨副理楊春盛、董事暨協理李恆隆、董事暨副總李孟嘗,總經理應公諾等多人審核批准後,再送請電腦部主任張俊維(負責計算奬金、薪水、奬勵金)核閱後,送請會計小姐入帳,才能出帳支付予被告,應可認定被告請領本案之款項,並無不法之犯罪或侵占意思,否則豈會依一般正常程序請領款項?至於是否能領取,應係是否該返還款項之問題,而非刑事背信罪或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且縱就「車馬費」及「薪津」之名目上爭議而論,依學者劉建煜先生之見解,該車馬費倘為按月致送,相於固定薪津之性質,亦應視為酬勞之一部分。再依原告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董事臨時會議(由甲○主持),決議「本公司因章程無董監事酬勞金之規定,故提高七十九年度董監事車馬費彌補七十八年酬勞金、董事長二十萬元、常務董事常駐公司六萬元、餘三萬元、常駐監察人六萬元,董監事二萬元」,由此可見董事長(天天上班)比一般董事監察人為公司「工作」之時間、精神還多,所以所領之款項(不論名目上是車馬費或薪津)自比一般董事監察人還多。再由原告公司七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附表十二中記載董監事車馬費只有六十九萬一千三百零六元,足以顯示被告所按月領取之二十萬元,並非只是單純之車馬交通補助費(否則該每月二十萬元若列在車馬費內,則原告公司七十八年度車馬費之金額不會只有六十九萬多元),而是具有薪津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擔任董事長與其餘董監事相同,每月僅能向原告公司領取車馬費一萬元,詎被告竟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每月領取車馬費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富鴻公司股東王為義證述屬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告訴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易字卷四八頁),並有原告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每位董事領取車馬費一萬元之印領清冊及被告領取車馬費二十萬元(扣除預繳所得稅後實領十八萬元)之原告公司開支請示單各一紙附另刑事案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四六六七號卷四、五頁),被告對於前述領取二十萬元車馬費並不爭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易字卷一0三頁、本院上易卷四一頁、一七九頁反面、一八一頁反面、一八二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問:任董事長有薪資?)沒有。但在七十九年三月份甲○當代理董事長時,在董事會通過付我二十萬元車馬費..」(同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其於原審調查中亦供承:「(問:董事長有否領薪水?)沒有講領薪水,是領一萬元之車馬費。」(原審易卷第三二頁正面),足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未支領薪資。又依卷附之原告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因章程無董監事酬勞金之規定,故提議提高七十九年度董監事車馬費彌補七十八年度酬勞金。董事長為二十萬元、常務董事為常駐公司六萬元,餘三萬元、常駐監察人為六萬元、董監事為二萬元,自七十九年元月份起補發,提請審議。..。照案通過」等內容(原審易字卷第二二至二八頁),足認原告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董事長之酬勞有所明訂,該等車馬費核與酬勞性質上自有不同,該等車馬費即非可認係董事長之薪資。是被告辯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伊所領的十八萬元是薪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二)依上述原告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議記錄之記載,董事長之車馬費係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開會議決後始調整為二十萬元,則被告前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決即連續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九年三月止擅領原告公司每月二十萬元之車馬費,即無憑據,顯已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甚明,縱令其後上述董事臨時會議決議自七十九年元月份起補發董事長每月車馬費二十萬元,然僅係免除被告自七十九年元月份起至三月份止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已,究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全部民事責任,被告所辯:上開車馬費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付伊車馬費二十萬元云云,亦無足採。而「車馬費」或「薪津」雖均屬酬勞性質,惟給付名稱既有不同,其性質自亦相異,「車馬費」自難與固定薪資同等視之,被告爰引學者劉建煜之意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三)至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七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三十二頁僅載有薪資支出七千零三十八萬六百五十九元,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車馬費各二十萬元,係在該薪資項目支出,無從認定被告每月所支領之二十萬元,係原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此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方燕玲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稱依所附會計查核報告表一所列應付薪資、應付獎金、應付董監事車馬費等科目..無法得知是否有支付予丙○○等語自明,又縱認該每月二十萬元係編列在薪資支出欄下,亦僅係會計師調整帳面之方式,並不得據此認定其非車馬費性質。又證人楊春盛(被告之弟)李恒隆、李孟嘗於本院雖均到庭證稱:伊等原在富鴻公司分別擔任協理、副總經理,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份每月所領二十萬元係薪資,因其當時任董事長,全天都在公司上班云云(本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上易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惟被告於另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業已自承其任職董事長並無薪資,已如前述,是上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又王錦輝於另刑事案件僅證稱伊是公司監察人,只是列席,有討論到董事長車馬費改為二十萬元(原審易字卷七三頁反面),證人即曾擔任原告公司電腦室工作之張俊維及證人楊鴻唫所證董事長是否有薪水,伊不清楚等各語(本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王錦輝亦證稱七十八年間沒有發車馬費等語(本審上易卷五六頁),原告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既未核發車馬費,則被告竟支領前述車馬費,益徵其可疑之處。

(四)被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因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判處徒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案卷)被告丙○○背信等偵審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無侵害原告權利,自無可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三十八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給付之催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以日計算給付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自不應算入。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五頁),則計算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自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即非有當,要難准許,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右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十八萬元,並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看),該部分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