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E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鄭 和 傑 律師複 代理人 蘇 文 奕 律師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複代 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二五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因酒醉走路不穩跌倒致頭部受傷,經其友人沈英正、簡武程將其送往雲林縣○○鎮○○路○○○號福安醫院治療,當該院醫師即原告丙○○為被告診斷時,被告在該院急診室走廊內竟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原告憤而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竟再向原告以言詞恫稱:「我不會打你、罵你,只是要殺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遂急忙逃避躲入急診室內;嗣被告自病床上跳下欲追趕原告時,被該院警衛陳秋睦拉住。嗣後原告因不甘受辱囑護士向警報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與被告在雲林縣○○鎮○○路之斗南派出所應訊時,被告竟另行起意推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右膝受傷。且該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行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⑴工作損失:原告以醫師為業,受僱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期間為自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今因受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遭解聘,無法工作,總計損失工作收入三百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給付。
添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本於醫師職責對被告熱忱施以醫治,竟無端遭逢被告之犯行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莫可言喻,故原告請求一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平復。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扣繳憑單二紙、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函之存證信函、原告與聖馬爾定醫院之和解書各一份、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中秋節夜晚,應訴外人沈英正之邀至其住宅烤肉,喝酒聊天。由於被告不勝酒力醉酒,致走路不穩而跌倒,造成頭部前額受傷;旋即由沈英正、簡武程將被告送至「福安醫院」就診,而被告於當天經酒精測試值為0.75mg/l,比標準質0.25mg/l高出三倍,另證人陳和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醉言醉語等語,足見被告既係因醉酒跌倒撞及頭部,始至醫院就診。因此可知被告在「福安醫院」當時已因酒醉陷於意識神智不清之狀態。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證人即斗南派出所員警簡嘉助在本件刑事審理中證述:丙○○、甲○○製作筆錄時,伊在場沒有看到爭吵情事,聽所內同事說雙方發生一段不愉快的事,沒有看到等語;而證人即斗南派出所員警陳肯輝在該審理中亦證述:製作筆錄時,甲○○有到右側用手撥劉醫師,依伊看這個動作不會構成傷害,他有講說要向劉醫師道歉,劉醫師他不接受,劉醫師有說受到傷害,警察為何在旁邊看,劉醫師講甲○○要傷害他,為何不維護他,現場看不到傷害等語;再參以證人沈英正、簡武程亦證述略以:甲○○有用手撥他一下腿,要跟他打招呼,說對不起等語等情;均可證明被告當時在派出所,係為其前之不禮貌行為,欲向原告示好道歉之意,始以手撥原告之腿部一下,確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足認被告確無任何傷害罪行;且此亦據本件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無傷害罪行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既無傷害罪行確定在案,自不須負起賠償之責,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添
(三)另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陳稱:伊在醫院當時酒醉意識不清,發生何事情不清楚,不知是否有辱罵及恐嚇丙○○等語,且被告並無對原告罵三字經或恐嚇殺害,均業經證人沈英正、簡武程在刑事第一審審理分別證述甚詳;足見被告並無對原告任何恐嚇及侮辱之情事。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負起侮辱或恐嚇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仍須負賠償之責,則先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之部分而論,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僅有恐嚇、公然侮辱之罪行,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無據。況原告雖前係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生,並遭該醫院解雇,然原告遭解聘係因原告罔顧公司名譽,破壞醫院形象,就加班之薪資多有所爭議等等,經該醫院發函通知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不予聘用原告,足見原告遭醫院解雇係因其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在「福安醫院」之前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自不得因其個人行為遭解雇後,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工作損失;且聖馬爾定醫院並已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底薪三個月,原告亦根本無任何損失可言。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一千萬元部分,按該損害之計算須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經查被告係國中畢業,上有高齡老母,並生育有四名子女,此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平日以打零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材料為生,每日須錙銖必計方足以糊口,生活甚為拮据;反觀原告為一醫生,經濟環境相當富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千萬元,自嫌過高。請鈞院斟酌本案實際情況,將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修業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因酒醉走路不穩跌倒致頭部受傷,經友人將其送往雲林縣○○鎮○○路○○○號「福安醫院」治療,惟當原告為被告診斷時,被告在該院急診室走廊內竟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原告憤而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竟再向原告以言詞恫稱:「我不會打你、罵你,只是要殺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急忙逃避躲入急診室內。嗣後原告因不甘受辱囑護士向警報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與被告在雲林縣○○鎮○○路之斗南派出所應訊時,被告竟另行起意推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右膝受傷。而原告並因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行為,遭「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解聘,無法工作,且無端遭逢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致精神痛苦不堪。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三百萬元及慰撫金一千萬元,共計一千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頭部前額受傷;由沈英正、簡武程將被告送至「福安醫院」就診時已因酒醉陷於意識神智不清之狀態。被告當時在派出所,係為其前之不禮貌行為,欲向原告示好道歉之意,始以手撥原告之腿部一下,確非出於傷害之故意,且此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不須負起賠償之責。另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恐嚇及侮辱之情事,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負侮辱或恐嚇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若仍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須負起賠償之責,因被告僅有恐嚇、公然侮辱之罪行,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無據。況原告遭解聘係因原告罔顧公司名譽,破壞醫院形象,就加班之薪資多有所爭議所致,亦即原告遭醫院解雇係因其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在「福安醫院」之前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部分,因被告平日以打零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材料為生,每日須錙銖必計方足以糊口,生活甚為拮据;反觀原告為一醫生,經濟環境相當富裕,故原告之請求自嫌過高,請求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因酒醉走路不穩跌倒致頭部受傷,經其友人沈英正、簡武程將其送往雲林縣○○鎮○○路○○○號「福安醫院」治療,惟當原告為被告診斷時,被告在該醫院急診室走廊內竟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迨原告憤而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被告竟再向原告以言詞恫稱:「我不會打你、罵你,只是要殺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之安全,遂急忙逃避躲入急診室內。另被告確已因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嗣雖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此部分之判決,惟仍認定有罪,並依數罪併罰判決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至七之三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至「福安醫院」就診時已因酒醉陷於意識神智不清之狀態,且被告並無對原告罵三字經或恐嚇殺害,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負公然侮辱或恐嚇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此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因酒醉走路不穩跌倒致頭部受傷,經其友人沈英正、簡武程將其送往雲林縣○○鎮○○路○○○號「福安醫院」治療時,竟在該醫院急診室走廊內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迨原告憤而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被告竟再向原告以言詞恫稱:「我不會打你、罵你,只是要殺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安全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之救護車司機李文彥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有罵丙○○很多話,但有無這句(指幹你娘)沒有聽清礎,當時他酒醉」、「醫生說要告他後,他有講一些恐嚇的話,他有說他不會打他,罵他,只是要殺他」等語(見本院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反面),而證人即值班警衛陳秋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他(指被告)喝醉酒,罵很多,不知有無這句(指幹你娘)」(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其值班,當天甲○○醉酒送過來,很醉,醉言醉語,有罵三字經,如何罵不會講,伊看護著他;甲○○當天酒醉有講不會罵你、打你、只是要殺你」等情(見本院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卷第四十七頁);再徵諸原告為福安醫院醫師負責為被告診療,證人陳秋睦為該院當天值班警衛負責維持該院秩序,另證人李文彥為救護車司機,與被告均無怨隙,苟被告無上開犯行,衡情渠等應無蓄意揑詞故予誣陷之理以觀,自屬真實。因之被告辯稱:其並無對原告罵三字經或恐嚇要殺他,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負侮辱或恐嚇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二)至證人即當時送被告至「福安醫院」治療之沈英正、簡武程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其與甲○○是朋友,其與簡武程把甲○○送到福安醫院,沒有聽到甲○○罵三字經,亦沒有聽到甲○○對丙○○講不會罵你、打你、只是要殺你」、「我與甲○○是朋友,中秋節在沈英正家一起喝酒,甲○○跌傷,送到福安醫院,甲○○沒有罵丙○○,沒有說不會罵你、打你、只是要殺你」云云(同前原審刑事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惟此非僅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可採。且渠等既均係與被告在一起喝酒之好朋友,則衡情其為袒護被告所供之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渠等所供之情節復與證人李文彥、陳秋睦所述不符,況原告身為醫師前與被告既無冤無仇,衡情當亦無擅行挑起爭端之可能,益徵證人沈英正、簡武程所為上開證詞實非真正,自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方吐氣測試所含酒精成份雖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並有該酒精測試紙一紙附於前揭刑事警卷內可稽;惟參酌被告當時尚能步行追趕原告以觀,顯見其精神意識應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酗酒者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固因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之下實施,而不宜以此種行為作為直接處罰之對象,然而觀其在尚有責任能力時所為之飲酒行為,仍不失為導致其酗酒犯罪之原因行為,如有處罰酗酒犯罪之必要,則不妨以處罰飲酒行為,代替其在無責任能力所實施行為之處罰(即原因上之自由行為);因此自亦不能執此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因酒醉走路不穩跌倒致頭部受傷,經其友人沈英正、簡武程將其送往雲林縣○○鎮○○路○○○號「福安醫院」治療時,竟在該醫院急診室走廊內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迨原告憤而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被告竟再向原告以言詞恫稱:「我不會打你、罵你,只是要殺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為職業醫師,於前揭時地本於醫師職責對被告熱忱施以醫治,竟無端遭逢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告係國中畢業,並生育有四名子女,平日以打零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材料為生,每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生活並不富裕;而原告為醫生,陽明醫學院畢業,已據渠等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十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修業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復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二)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而派在「福安醫院」擔任醫師,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之薪資約為三十三萬元,固具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屬真實;惟其另主張因無端遭逢被告前揭所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後,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遭「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解聘,依聘用期間原尚有十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損失工作收入三百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致原告之律師函及郵局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原告之所以遭解聘除因原告為前揭被告之犯行,與患者發生糾紛,堅持報警究辦外;主要乃因其又為此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派出所主管發生爭執,欲控告其涉犯瀆職罪嫌,經該院及有關人士勸導應以大局為重無果,引起地方喧然大波;並於事後又以電話恫嚇醫院之蔡主任,及對林姓會計主任大聲吼叫等事由,始被「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解聘,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律字第二十二律師函及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頁),自屬真實。因此被告辯稱:原告遭解聘之直接原因係原告罔顧醫院名譽,破壞醫院形象,及就加班之薪資與醫院有所爭議所致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且其被解聘之原因之一既係以電話恫嚇醫院之蔡主任,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被解聘之直接原因尚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派出所應訊時,被告竟另行起意推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右膝受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省立雲林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惟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此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再參諸證人即斗南派出所員警簡嘉助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甲○○製作筆錄時,我在場,沒有看到爭吵情事,聽所內同事說雙方發生一段不愉快的事,沒有看到打架」(同前原審刑事卷第六十頁反面);而證人即斗南派出所員警陳肯輝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亦證稱:「製作筆錄時,甲○○有到右側用手撥劉醫師,依伊看這個動作,不會構成傷害,他有講說要向劉醫師道歉,劉醫師他不接受,劉醫師有說受到傷害,警察為何在旁邊看,劉醫師講甲○○要傷害他,為何不維護他,現場看不到傷害等情(同前原審刑事卷第六十一頁)以觀,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斗南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經本院核閱該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則尚與本件無關,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並已依其與原告所定之和解書給付原告薪資底薪三個月即一百零四萬元,有其所提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自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被「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解聘間有何直接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解聘,致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三百萬元,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無端遭逢被告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