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 E
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 ○
甲 ○ ○被 告 戊 ○ ○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鍾 効 錡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二一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佰萬元,被告鍾効錡(原名己○○)應另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被告鍾効錡(原名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二人及被告鍾効錡(原名己○○)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丁○○、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佰萬元,己○○應另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鍾効錡(原名己○○)及其父三人(按鍾明達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虛設公司行號為幌子,以詐騙之不正當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誘使原告出資五百萬元,其後鍾効錡個人再以詐欺手段,假稱公司需用資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借予二百萬元,原告受被告等人詐欺,致損失七百萬元,損失嚴重,被告等人亦坦承收受原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爰用刑事判決之立證方法。
乙、原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依仁德農會之規定連帶給付滯納金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人,係以戊○○為首,由父親率二子鍾明達、鍾効錡(原名己○○)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親自登門至原告宅中,由戊○○利用其與原告乙○○四十餘年之連襟姻親關係,說服原告等二人提供土地向台南縣仁德農會貸款後共同出資五百萬元,被告戊○○並主動與代書配合,向仁德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後,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匯入鍾効錡帳戶,其餘二十萬元亦匯出戊○○帳戶使用,被告等共謀詐欺取財,竟陷原告等人每月負擔沈重貸款利息,損失龐大錢財,精神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打擊,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爰用刑事判決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有同意原告等投資,錢有收到,惟並非詐欺,投資本來就會賠錢,被告戊○○並未去馬來西亞,自始均不知情;且錢只匯了四百八十萬元給被告鍾効錡,其餘二十萬元他們留在臺灣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及第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丁○○、乙○○起訴主張被告鍾効錡(原名己○○)及其父戊○○等人(按其中鍾明達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虛設公司行號為幌子,以詐騙之不正當手段,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致原告甲○○同意出資五百萬元,原告丁○○、吳銅貴二人同意共同出資五百萬元,其後鍾効錡(原名己○○)個人再以詐欺手段,假稱公司需用資金,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而借予二百萬元,原告等人受被告等之詐欺,致損失嚴重,刑事部分,被告二人所犯詐欺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等因共同詐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權利,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另一被告鍾明達部分,因經判決無罪確定,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僅就被告戊○○、鍾効錡部分為審理)等語;被告等則以雖有原告投資之金錢,惟投資原本即有風險,伊等並無詐欺犯意,且被告戊○○未到馬來西亞,自始不知情等情詞置辯。
三、查:被告鍾効錡(原名己○○)為設於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之興鍾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興鍾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鐵材、五金、機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其與其父即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底前往原告乙○○及丁○○住處,向彼等詐稱:興鍾公司獲利頗豐,擬在馬來西亞另行成立鍾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鍾隆公司),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並自臺灣購入機器後在當地從事生產鐵管之生意,惟需投入資金二千萬元,其等願出資一千萬元等語,致原告乙○○及丁○○二人信以為真,同意由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抵押貸款後,原告二人共同出資五百萬元;嗣被告戊○○多次催促辦理抵押貸款,並於向原告乙○○拿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後,委託第三人即土地代書鄭麗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戊○○即持辦理抵押之相關文件,會同原告乙○○至農會辦理貸款、取款手續後,由農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將貸款所得五百萬元,匯入被告戊○○在仁德鄉農會之帳戶內,同日被告戊○○即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元匯寄予被告鍾効錡,另二十萬元亦轉出戊○○之帳戶。其後被告戊○○、鍾効錡二人經由原告丁○○介紹而認識原告甲○○,被告二人乃再向原告甲○○詐稱上開前往馬來西亞投資生產鐵管生意等情事,甲○○亦不疑有詐,亦同意出資五百萬元,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共計匯寄五百萬元予被告鍾効錡;又鍾効錡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明知其經營之興鍾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將無力償債,竟經由丁○○向原告甲○○詐稱興鍾公司運轉需要資金,致使甲○○陷於錯誤,再向原告甲○○詐得借款二百萬元,被告鍾効錡則以興鍾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而開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以為擔保,詎被告己○○、戊○○於詐得上開共計一千萬元之投資款,及被告鍾効錡另詐得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後,被告鍾効錡一再以換票方式要求原告甲○○不提示兌現上開支票,而上開生產機器則閒置於馬來西亞之港口並未開工達數月餘,亦未按部就班從事鐵管生產,迄興鍾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解散登記,及於馬來西亞之鍾隆公司資產亦遭查封後,丁○○、乙○○及甲○○始知受騙等情,業經原告分別於另案自訴被告二人涉嫌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匯款委託書、仁德鄉農會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刑事卷宗等四、五頁可參,即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向原告等人分別收受前開金額之事實;又被告二人因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分別判處被告鍾効錡(原名己○○)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及第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卷宗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二人雖均抗辯並無詐欺犯行,被告戊○○並抗辯自始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鍾効錡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抗辯確有成立公司生產鐵管出售,然因成本過高故賠本出售云云,惟衡情被告鍾効錡如確已生產鐵管,則在鐵管生產係原告等和被告所洽談投資之標的物之情形下,無論出售結果係賠或賺,自應在該公司之帳目中表明,然被告鍾効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附卷之鍾隆公司總帳中,並無鐵管生產之銷售所得及支出之記載,且被告亦未提出當時鐵管生產之成本高於銷售所得等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查證,參諸被告鍾効錡任由生產機器閒置於馬來西亞之港口並未開工達數月餘,亦未按部就班從事鐵管生產,以迄興鍾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解散登記,及於馬來西亞之鍾隆公司資產亦遭查封等情,益見被告鍾効錡空言抗辯:確因生產鐵管已不敷成本,故未繼續生產云云,均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被告鍾効錡任負責人之興鍾公司帳戶,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進出金額少有一百萬元以上,且餘額多數為一、二、三十萬元,甚而為數千元,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此有華僑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七)橋彰字第六三號函檢送興鍾公司00000000帳號之往來明細表,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五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僑銀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僑彰字第0一九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卷第七五頁可參,是興鍾公司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經營週轉已有困難,被告鍾効錡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乃竟仍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以興鍾鋼鐵有限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甲○○借貸二百萬元,並簽發興鍾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甲○○,以作為債務之擔保,其後興鍾公司之支票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拒絕往來,被告鍾効錡(原名己○○)復拒絕清償債務,益證被告鍾効錡於借款之際,即有拒絕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三)被告戊○○擬任馬來西亞另行成立之鍾隆公司董事長,且親向原告乙○○及丁○○二人鼓吹投資事宜,並多次催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向原告乙○○拿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後,委託第三人即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會同原告乙○○至農會辦理貸款、取款手續後,且貸款所得五百萬元,亦由農會直接匯入被告戊○○在仁德鄉農會之帳戶內,同日被告戊○○即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元匯寄予被告鍾効錡(原名己○○),另二十萬元亦轉出戊○○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詐欺案件,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到庭自陳:(上開二十萬元是何錢)我中風沒辦法工作,所以留在身旁繳利息等語明確(見該刑事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是被告戊○○首先鼓吹原告乙○○二人向農會貸款五百萬元投資,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其後貸款所得五百萬元,亦僅匯款四百八十萬元予被告鍾効錡,其餘二十萬元則留供已用,其已參與鍾効錡(原名己○○)之詐欺犯行,乃其抗辯並不知情云云,其誰能信,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二人以欲投資生產鐵管為名,致使原告等三人陷於錯誤,先後分別交付投資款,被告復無法提供具體事證,查證款項之正確流向,被告鍾効錡,復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再向原告甲○○詐取二百萬元,均難謂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被告二人抗辯其等並非詐欺云云,均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及被告鍾効錡以借款為名,另詐取原告甲○○二百萬元,致原告三人分別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三人據以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三人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萬元,被告鍾効錡應另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伍佰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原告甲○○部分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原告丁○○、乙○○部分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丁○○、乙○○另請求被告二人應另給付按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之規定連帶給付滯納金及違約金與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利息者,則未據被告二人與其等約定給付,其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滯納金及違約金與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利息者,尚乏依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甲○○部分及原告丁○○、乙○○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丁○○、乙○○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全部有理由,另原告丁○○、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本件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