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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 J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 ○

(因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五百八十六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一五九線公路由竹崎往嘉義方向行駛,途經竹崎鄉灣橋村埤堂二十二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又於清晨有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三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撞倒在前,沿路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張性硬腦摸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案經鈞院以過失致重傷罪判處徒刑在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一)醫藥費:原告因傷先後在灣橋榮民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所自行支出之醫藥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稱:截至起訴時為止,共支出醫藥費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均應賠償,嗣經被告具狀抗辯,其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部分,不應再請求後,原告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雖更正改稱:僅請求自行支出之醫藥費部分,惟其聲明則未減縮)。

(二)看護費: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已支出三十六萬一百元。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止又支出三十一萬六千元。特別看護費用每月為六萬六千元。被告稱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僅需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未舉證證明,且外籍看護工之聘請非易,溝通亦有困難,並非合適。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年滿六十八歲,尚有餘命十六年七個月,依原告傷重之程度日後勢必仰賴特別看護始能維生,每年所需之費用為七十九萬二千元,爰一併請求十六年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九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元。

(三)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遭受巨大創痛,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外補提醫藥費、看護費之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原告請求民事賠償,固於法有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

害,深感抱歉,惟被告已受刑法制裁,足見並非逃避責任。實因被告家境窮困,無力賠償。況:

(一)被告之機車雖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係保險代位之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故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而所謂保險代位,係法定請求權之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原告就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支付之醫藥費用,仍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生活起居能自理,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如有聘請之必要,亦可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僅需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三)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審案卷。及向醫院查詢依原告之傷勢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其需看護之期間為何?費用若干?並向稅務單位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暨申報所得稅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行經彎道且於清晨有霧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倒沿路邊在前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害,業經被告自認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復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以上卷證資料均詳刑事卷)。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有判決正本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而使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而已。茲將原告各項請求,准駁之金額,臚列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傷先後在灣橋榮民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其自行負擔(不包括健保給付)之費用計①灣橋榮民醫院部分:103211+50=103261元②嘉義基督教醫院部分:41+350+16+50+500+100+500+19438+8919+15756+500+39459+140+350+100+100+100+50+180+50+50+500+50+50+150+7675 +50+100+50+150+50+50+50+170+50+50+130+50+100+50+50+50+50+50=96474元,二者合計為19973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醫藥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費用分別係診察(療)、病房、藥費、檢查及注射等所必需,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部分既未再請求,則被告之機車未投保強制險於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是否有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且依醫學專業知識判斷,直至過世為止,都需要別人照料。看護收費標準每十二小時一千元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在卷【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嘉基醫字第一○四五號及十二月七日嘉基醫字第一三三七號函】。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日常生活能自理,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看護費用每月為六萬六千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第查其所提之收據並無法證明每月需花費六萬六千元,應以醫院查覆之收費標準為可採。至原告所稱其尚有餘命十六年又七月乙節,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六十八歲,有年籍資料可憑。依八十六年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平均餘命表所載,南部區域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六、八七歲,茲以七十七歲計之,則原告尚有餘命九年,依複數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所需花費之看護費用共計五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1000*2*30*12*7.00000000(九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此部分之費用原告於受傷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被告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自係原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上開費用雖係將來始應支出,惟原告終生既需別人照料,則其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而僅須扣除中間利息而已。被告雖辯稱: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較低云云,惟查外籍看護,言語隔閡,溝通困難,自難以勝任,並非適當,所辯尚非可取。再依原告所提灣橋榮民醫院收費憑證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所另支出之伙食費五千三百三十元,固亦可認為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但原告既已陳明僅係請求看護費,而未一併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列入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併予敘明。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傷勢非輕,終生需賴看護,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經斟酌原告係家庭主婦,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擔任警衛工作,現已因本件車禍在監服刑並無收入。而兩造均無財產,且未申報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及嘉義縣分局查覆在卷【嘉義市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88021371號及嘉義縣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88020179號函】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