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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K

上 訴 人 仲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公司普通股股票十張交付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公司股金計壹佰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支出傳票可稽。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權轉讓為由,拒絕交付股票,顯無理由,蓋上訴人並無經營權轉讓訴外人之事實,況訴外人有無主張及如何主張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非為被上訴人所得片面推卸責任。

(三)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上訴期間將股票變更予訴外人華信國際砂石有限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單、股東名簿普通股股票、收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三七三號支付命令、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暫收條影本三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權轉讓為由拒絕交付股票並無理由,因上訴人並無將經營權移轉讓訴外人張世瓊之事實,且訴外人張世瓊有無主張及如何主張與被上訴人無涉,非被上訴人得片面推卸責任為由而提起上訴。

(二)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業於八十五年間轉讓與訴外人張世瓊所有,此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故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甚明,被上訴人並已將股票交付訴外人,上訴人仍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股票顯非有理由,上訴人仍主張轉讓股權予訴外人張世瓊並非事實,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商業司函、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讓受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之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股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股票,而其並無經營權轉讓訴外人之事實,況訴外人有無主張及如何主張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非為被上訴人所得片面推卸責任拒絕交付股票,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票十張交付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股權業於八十五年間轉讓與訴外人張世瓊所有,此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被上訴人已將股票交付與訴外人,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投資一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股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股東名簿、開會通知單、普通股股票、收條各一份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股權業於八十五年間轉讓與訴外人張世瓊所有,此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業於八十五年間轉讓與訴外人張世瓊所有,訴外人張世瓊即據之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被上訴人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陸拾股,及其已認購之新股認購權肆拾股為張世瓊所有,由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判決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十九至第二十二頁)可稽,訴外人張世瓊又據上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有疑義,函詢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函覆被上訴人謂:關於貴公司股東仲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既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及按本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商字第二八五四0號函釋謂:「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但欲對抗公司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申請過戶應備手續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由公司自行決定。」是以本案所詢疑義,請參照上開說明辦理,有該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八八商五字第88224426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八九)商五字第88228190號函在卷可憑,已足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嗣訴外人張世瓊又將上揭記名股六十股讓受與訴外人華信國際砂石有限公司,及據上揭商業司之函示,繳交證券交易稅,並將受讓人華信國際砂石有限公司之名稱記載於股票,且將受讓人之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亦有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讓受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更足堪認定。且該股票既因訴外人張世瓊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交付該訴外人,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按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二號解釋:「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若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原來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另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其係向訴外人張世瓊借款七百萬元,並以上開股票及其彰顯之被上訴人公司砂石場經營權作為借款擔保,且約定以砂石生產量每一米以支付借款利息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且股票已交付訴外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股東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票十張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