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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E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 ○

甲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存在及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三十九台上三三一、四十台上一二三三、四十八台上六九五、四十九台上三一一、九一四號判例參照);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或積極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法律關係存在及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無此事實者,無庸舉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ᴑ二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或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ᴑ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如悖於經驗法則或屬個人判斷聽聞、揣測或無必然之關連,均非可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八ᴑ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第二七六五號、第三六九四號等判例參照)。因之,原告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或主張積極事實者,自應提出合乎證據法則之證據,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而民事訴訟對於事實之認定,須憑合乎證據法則之證據,不能臆斷或推斷。本件:

⑴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請求承租人之農作改良物及設施

補償款,惟上開請求係以有租賃關係為前提,則被上訴人即原告自應證明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並應提出合乎證據法則之證據為憑準,否則即應駁回其訴。經查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八一之一(以上二筆原為八二地號)、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地號(以上三筆原為一三二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所有,歷來均由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上訴人配偶蔡榮東耕作或僱工耕作,並無出租被上訴人耕作情事。且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重大,通常均訂立書面為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參照)、以昭慎重並界定權義而止紛爭;而耕地租賃,關乎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更為重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其訂立租約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申請登記,如不能會同申請、承租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方申請為登記(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頒行數十年,被上訴人為農戶、耕地租賃均以書面為據,不惟法律所規定,並屬眾所皆知之事,更為一般人之認知及理解。被上訴人如有承租之事實,地主不願訂立書面租約,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茲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卻未能舉出眾所認知之書面租約或書面字據為證明,顯然未符合耕地租賃書立字據之經驗定則,應認其未能舉證,參照首開說明即應駁回其訴。況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底起,嘉義市政府即陸續通知上訴人,選定嘉義市劉厝地區區徵收、辦理市地重劃(見上訴人原審所呈被證二、嘉義市政府函㈠㈡㈢),重劃後之土地價值大增,如有出租須予承租人三分之一的地價補償(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故上訴人為自身權益計,斷無反於八十五年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理!尤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如有承租之事實,豈能未請求訂立書面或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甚至於公告徵收補償費期間,對系爭之地上補償費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從而就情理及法律而言,被上訴人未能提呈書面字據為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自應認為未能舉證而駁回其訴。

⑵ 次按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合乎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之耕地租賃書面字據已如前

述;雖其以證人陳水返、黃木傳、關係人陳久雄、黃永煌之供證;以及提出花卉拍賣匯入款等為證據方法。惟查:

(A)耕地租賃,不惟租約一律須以書面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其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均應於租約內訂明(見同條例第七條)。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起出租、每年付二期租金、按每分地四百公斤稻谷折付,並無任何書面字據,徒憑空言,已有未合。且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三、四年、每年二期、如按期支付租金應達六至八次之多,如確有支付租金之情事,何能無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片言隻字收據留存?如係以每分地四百公斤稻谷給付,其稻谷交付必有來源及收取之證明;如稻谷折付現金,其種類及標準亦無事前無書面約定之準據,租金如何交付?乃被上訴人徒托空言,顯然臨訟編造,應不足採信。

(B)系爭土地之耕作,歷來均由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上訴人配偶蔡榮東親自或僱工為之;而土地耕作,其本人或配偶或家屬自任耕作或農忙時節僱工、或部分作業委僱他人幫忙、甚或合作經營、委託代耕,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均屬自耕或以自耕論。因之,外人自難知悉究係受僱或其他態樣之耕作,當亦難明瞭究否確為租賃。且受僱耕作或承租房屋,為了面子或其他理由而向親友自稱承租土地或自稱屋主,究非法律上所指之租賃可論。

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水返、黃木傳所證:「上開土地上花卉為被上訴人所種,花房為丙○○所搭設::」。其究為受僱而耕作抑為其他態樣不一,自不能推斷必為租賃關係;黃木傳證述:「八十七年被告之子蔡明賢曾到原告丙○○家中收取租金」,已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蔡明賢否認,而租金數額若干?有無書立收取租金之字據?何以知道係收取租金?凡此原審均未曾審究。又上訴人自有土地耕作,不論自耕或以自耕論,均屬符合法令;而八十五年迄今三、四年之歲月,黃木傳不可能每天每時每刻均注視系爭土地之出入人別,其供證從未見過上訴人或家人,並不能證明即為出租,亦屬不合情理之陳述。況如前⑴及⑵(A)所述、耕地租賃而未訂立書面字據、租金給付而無給付證明,其以證人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個人判斷、聽聞、揣測或無必然關連之詞串連,自屬不合。

(C)又被上訴人以關係人陳久雄、黃永煌之供述為證據。然而陳、黃二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聽其一面之詞而出面找上訴人協調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並不知悉兩造是否確實有租賃關係。且陳久雄、黃永煌供述:「原告在上開土地種花,土地是其等所承租,怕有三七五租約之麻煩所以未訂書面」,然而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種花,究係受僱抑為其他態樣不一,與上開(B)之情況相同,自不能任請他人供述即充為耕地租賃之證據。況被上訴人以協助上訴人之配偶蔡榮東種植花卉、幫忙搭建花房等功勞,向上訴人要求分取政府發放之地上物補償款,並請民意代表出面,上訴人係一介老婦,年近八十,配偶亡故獨居在家,顧念被上訴人確有協助種植花卉、幫忙搭建花房等項,並係經常幫忙之僱工,因而以電話囑次子蔡明賢開立面額九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具領;俾減少滋擾圖得清淨,自不能據此反證有租賃之事實。尤其被上訴人如有租賃上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必然要求分給土地價款三分之一,其當庭表示不願對此請求,顯然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僅為受僱性質。尤其被上訴人具領上述之款項,並無為他項權利之保留,亦不能再為非份之想,附此呈明。

(D)被上訴人本係在鄰近種植花卉作物之農戶,正因彼等在鄰近種植花卉,特別僱請其幫忙或請予技術指導、或請幫忙架設花房、溫室設施或借用器材等項,因此上訴人顧念其情而將自己領取之地上物補償分予共享。而被上訴人本係系爭土地鄰近種植花卉作物之農戶,其自種自產之花卉或自己承包之花卉送交台北花卉產銷公司拍賣得款匯入自己帳戶,尚不能據此即認其與上訴人有耕地租賃關係,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帳卡等無必然關連之資料,予以推斷論述充為證據,自屬未合。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主管機關無耕地租約之登記,原審判決指被上訴人即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另以調解不成立證明亦充為論據之一,依法均屬不合。

⑶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應屬未能舉證證明。且所提之證人證述或證據資料,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屬個人判斷、聽聞、揣測或無必然之關連,均不能證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揆之首開判決例之意旨,即應駁回其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勝訴之判決,自屬錯誤,仰祈糾正。況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屬無庸舉證,自不能因未舉證或舉證不週而為不利之認定。經查上訴人之夫蔡榮東自八十五年起,每年度均申報系爭土地轉作其他作物,此有「農戶轉作申請書」三聯單可資參考,如被上訴人有租賃上開土地耕作,當係由承租佃戶申請。又上開土地轉作菊花、薑荷花呈報,僅為例示而已。再者上訴人提呈僱用甲○○之僱用證明書,其上有里長暨里辦公處印信,自屬真實,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起即曾受僱上訴人耕作。

原審卻以轉作與補償記載為夜來香、洋桔梗、天堂鳥、百合花之種類不相符合,以及不能證明八十五年以後僱用,顯然要上訴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以未能證明或舉證不週而為不利之認定,殊屬不合,特此呈明。

(二)次查市地或農地之區段徵收,對於區段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竹、木、花卉等)或建築改良物(房屋、工房、花房及相關設施)應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估決定並公告,如為出租耕地,上開補償發給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參照);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對於重劃前訂有租約之公、私耕地,其承租人始有受領補償之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底起即公告開始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上開土地上農作物及建物設施等項之補償,業據嘉義市政府查估認定無租賃關係存在而通知上訴人具領,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此項公法上之補償款、主管機關認定無出租之情事,事實上也無出租之情事,亦無租賃之書面字據,自不能臨訟任意舉一、二親友權充證明即可片面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況其所舉證人之證述均不能及不足充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如有租賃之事實而應獲補償款,自應於公告之法定期間內為異議,其未為異議即屬認同主管機關認定無租賃情事存在。因之,上訴人依公法所具領之地上物補償款,被上訴人既無具領之權,依法當亦無請求之權源。

(三)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之補償款。然而民法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如右所述,上訴人有法律上原因而領取補償款,並係嘉義市政府依法通知上訴人具領。且補償與賠償不同,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之地上物補償價額,係主管機關依法評估而由政府核定,與協助耕作之農戶無關,該農戶當然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意旨所示,亦認土地及地上物,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受領補償之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取得,相對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補償無論為土地地價或地上物價款,係主管機關依法評估而由政府核定補償,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政府間之關係,與協助耕作之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給付補償款,亦屬未合。

(四)上訴人農忙時請被上訴人幫忙,工資是按時按日計酬,已經計算清楚,額度不知道,為何會開票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一位國大代表黃永煌要補償費,上訴人為了息事寧人,才叫上訴人的兒子開票給被上訴人,額度僅全部補償金之一半加上十萬元給被上訴人補償費。上訴人主張其亦有設電錶,有水設施。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的,溫室本來就有,付錢給被上訴人的工資都是上訴人先生在處理,在上訴人先生過世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後很久沒有請被上訴人丙○○工作。至於九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五十六萬元是被上訴人帶人來說別人有分到被上訴人為何沒有,被上訴人一直吵,以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的一半,再五十六萬元給他,並不清楚請求的標準是怎麼算。對上訴人在原審承認給付丙○○一百五十萬元,給付甲○○九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是被脅迫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向嘉義市政府函調辦理徵收○○○區區段勘查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及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地上物時所拍攝之相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系爭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乙○○○年近八十,獨居在家(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第一審答辯狀事實理由欄㈢第八行自認事實),又無耕作能力,適嘉義市政府自民國八十年間頻頻通知重劃及區段徵收系爭座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

八二、八二之一、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地號,為期獲得征收前土地之利用及收益,又顧慮如出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征收時應給付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與承租人,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八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丙○○,同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甲○○,種植花卉時,除議定:租金每年分二期,每期按每分地四○○台斤稻谷價折付外;並約定不訂立書面租約,或向該管機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用以確保征收時上訴人能獲全部地價補償,不被依法折扣三分之一地價補償承租人;上訴人承諾領得地上物補償金後,悉數分別交付上訴人等。凡此事實,有左列事證足考:

㈠證人即鄰地耕作者陳水返、黃木傳等已結證證實:系爭地自八十五年起,即由

被上訴人等分別種植花卉及收成,花室係被上訴人丙○○所蓋,未見過上訴人及其家人到現場耕作或收成(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

㈡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地上種植花卉及被上訴人丙○○搭建花室,益證之。上訴人雖主張為僱佣關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採。

㈢參之,上訴人固例行的就系爭地八十七年期農戶稻谷及轉作、在休耕申請書,

記載轉作作物為「菊花」,有該申請書可證。惟據「嘉義市區征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記載:受補償者為:系爭八二、八二之一號地上作物夜來香、洋桔梗、天堂鳥;系爭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號地上作物百合花。殊有不符,足窺上訴人顯非實際耕作者,祗為求符合自任耕作規定,在不知實際種植花卉種類情形下,所為之不實記載,即上開休耕申請書,誠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㈣證人黃木傳更證稱:上訴人兒子曾到被上訴人丙○○家收取租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猶證被上訴人等確曾承租耕作系爭地之事實。

㈤證人陳久雄更結證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種植花卉,因怕三七五租約之麻煩

(地價三分之一應歸承租人取得),所以未訂書面租約。證人即國大代表黃永煌亦證稱:曾為兩造調解補償費事宜,上訴人謂曾給補償,被上訴人認為不夠,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地上花卉亦係被上訴人所種植(參照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證人筆錄)。

(二)由上事證,可證被上訴人等確曾分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按期繳納租金種植花卉牟利。觀乎被上訴人等種植花卉,多由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將拍賣款匯入被上訴人等設在嘉義市農會帳戶,有卷附被上訴人等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及丙○○嘉義市農會花農貸款明細表、甲○○嘉義市農會NAA六六號帳卡可稽,更臻瞭然。

(三)從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依法征收...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規定,征收時系爭地上花卉及花室補償,應歸被上訴人等即承租人取得,甚明。易言之,上訴人蒙敝出租系爭地事實,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由上訴人等返還。查系爭五筆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征收,系爭八二、八二之一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丙○○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系爭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上甲○○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業經上訴人領訖,為上訴人所承認,該補償費應歸承租人之被上訴人等領取,復經嘉義市政府地政局職員孫淑芬在原審證明屬實,不容置疑。詎上訴人領取後,僅交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一萬元,短少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僅交付被上訴人甲○○九十萬元,短少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屢經催討,延不給付,則被上訴人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返還被上訴人等,洵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原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誠無足採。綜上所述,請求斟酌全盤證據及論旨,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是付現金。否認上訴人主張,如僱傭就沒有補償之問題,並提出鄭見成八十八年度用電證明書壹張,證明被上訴人要設溫室園藝及使用電力必須請鄰居鄭見成幫忙,溫室及用電必須自己設施,為何不是上訴人來設施。被上訴人主張有兩筆土地,上訴人說有電錶是另一筆土地,被上訴人使用的是另一筆土地。上訴人每半年就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七十五年就開始工作,如土地半年不工作就會變成雜草很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鄭見成八十八年度用電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見成。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狀送達後,將其請求之金額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減為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核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及八二之一地號田地種植花卉,上訴人甲○○亦自八十五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同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種植花卉,惟均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開五筆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上開八二、八二之一地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丙○○所種花卉之補費償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由被上訴人丙○○領取,另上開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甲○○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甲○○領取。惟上訴人以其名義領得上開地上物補償費後,僅交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一萬元,短少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並僅交付被上訴人甲○○九十萬元,短少七十萬一千六百元,且經催討,上訴人仍不給付其差額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甲○○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均係由其夫蔡榮東耕作,被上訴人不過曾由蔡榮東僱用在上開土地種植花卉,並曾協助蔡榮東而已,與其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否則何以未請求訂立書面租約或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甚至於公告徵收補償費期間,對系爭之地上補償費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亦未證明曾有交付租金之情事,兩造間無租約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領取上開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又其所以將領得之補償費給與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一萬、被上訴人甲○○九十萬元,乃為圖得清靜避免滋擾,且因被上訴人跡近脅迫之要求,並非被上訴人果有分取之權利。又上訴人依公法所具領之地價及地上物價款之補償,為土地所有人與政府間之關係,與協助耕作之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具領之權,依法當亦無請求之權源,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及八二之一地號田地種植花卉,上訴人甲○○亦自八十五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同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種植花卉,惟均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開五筆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上開八二、八二之一地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丙○○所種花卉之補費償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由被上訴人丙○○領取,另上開一

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甲○○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甲○○領取。惟上訴人以其名義領得上開地上物補償費後,僅交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一萬元,短少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並僅交付被上訴人甲○○九十萬元,短少七十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嘉義市農會帳卡資料(被上訴人甲○○)一份、花農貨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丙○○)一份及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除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其中八二、八二之一地號田地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另上開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以其名義領得上開地上物補償費後,曾交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一萬元,被上訴人甲○○九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有無租賃關係?地上物之補償費究歸何人所有?

(一)證人即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陳水返證稱:上開土地上之花卉乃被上訴人所種,花室亦係被上訴人丙○○所搭設;證人黃木傳證稱: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種花

三、四年,未見過上訴人前往耕作,且八十七年曾有一男子至被上訴人丙○○家中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指稱該男子乃上訴人之子蔡明賢)(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證人鄭見成證稱:八十年買土地時,丙○○在我的隔壁土地,溫室花圃用電都是我的電,我在這田裡有二十年了,丙○○在那裡種花,是否被人家請來工作我不知道,溫室花圃我有看到他在用,是否幫別人用?我不知道,他用多少電店就付我多少錢;證人即曾為兩造調解之系爭土地之鄰地耕作人陳久雄證稱: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種花,土地是其等所承租,但怕有三七五租約之麻煩,所以未訂書面租約;證人即國大代表黃永煌證稱:渠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調解補償費事宜,上訴人曾給被上訴人補償費,但被上訴人認為不夠,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承租,花卉亦係其等所種植(建地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頁)各等語甚明。稽之上開土地倘係由上訴人之夫蔡榮東雇用被上訴人種植花卉,①何以被上訴人就租金之標準能明白陳述(即每年二期,每期按每分地四百公斤稻穀折價計付),上訴人卻始終未能就其支付被上訴人僱傭之薪資詳為陳述(給付之標準)?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薪津多由受僱人往取,反之租金則由地主往取者多,依證人黃木傳所證述之內容,本件乃由上訴人所委請之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金額,堪認所收取者應為租金無疑。②上訴人未能提出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反之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即被上訴人丙○○嘉義市農會花農貨款明細表、甲○○嘉義市農會NAA六六帳號帳卡,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種植之花卉多半經由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再由該拍賣公司將拍賣款匯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農會帳戶,此段期間與證人鄭見成及黃木傳所證述之時間吻合,堪認此二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上訴人確另有自己之土地,亦在種植花卉,然上訴人就其拍賣花卉之交易流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難令人相信其有參與田中事。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一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甲○○九十萬元,合計高達二百四十一萬元,其金額計算標準為何?上訴人之陳述多次反覆,先是補償金之一半加上十萬元,嗣又改稱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的一半,再加五十六萬元,又稱不清楚請求的標準是怎麼算。蓋所給金額甚鉅,倘非被上訴人確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豈有甘心交付之理﹖上訴人雖辯稱:係為圖得清靜,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云云,然就被脅迫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如上訴人係為圖得清靜,始願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何以其所給之金額將近或超過一百萬元,且何以不一次滿足被上訴人之要求,致纏訟經年,仍無罷休之勢?④另上訴人之夫蔡榮東自八十五年起每年度均申報系爭土地轉作其他作物,何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記載輪作作物為薑荷花,與本件補償清冊所載八二、八二-一地號田地種植夜來香、洋桔梗、天堂鳥及一三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二地號田地種植百合花,大相逕庭?亦見上訴人確未實際耕作以致不知所種花卉之種類。⑤被上訴人如係受僱於上訴人,何以系爭土地之水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非自稱僱主之上訴人所繳納?⑥系爭土地自八十年底起,嘉義市政府即陸續通知上訴人,選定嘉義市劉厝地區區徵收、辦理市地重劃,有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嘉義市政府函可稽(見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八頁),重劃後之土地價值固然大增,如有出租須予承租人三分之一的地價補償(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然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市地重劃始為確定,然實施日於何時,尚遙不可知,而上訴人已年近八十,實已無自耕能力,為期兼獲徵收前之土地收益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乃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土地分別出租於被上訴人,供種植花卉之用,並約定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以確保上訴人能獲得全部地價補償,不致由被上訴人以承租人地位取得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與常情相符,否則土地任令閒置,雜草叢生,其價必低,當非地主之上訴人所願。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蔡明賢竟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土地上之花卉及地上工作物(花室)係何人所有?不知道上訴人有將系爭五筆土地租給被上訴人,僅知其母親(上訴人)以前種過花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如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花及地上物確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非租賃關係而為僱傭關係,身為兒子之人何以不知?而其時上訴人確已無自耕能力。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種植花卉,確屬實在,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為僱傭關係云云,洵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僱用被上訴人甲○○之證明書,乃嘉義市港坪里里長張金木於八十年間所出具,此經證人張金木到場證稱屬實,彼時乃在調查系爭土地可有出租情事,自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以後未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之農戶轉作申請書,僅能證明以蔡榮東之名義申請在上開土地轉作種植花卉,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將上開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種植花卉。另證人蔡明賢乃上訴人之子,難免偏袒上訴人,其到場另證稱未曾去向被上訴人收過租金等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要求上訴人亦應給付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乃被上訴人得以選擇行使權利之方式,非謂其等未行使該權利,即表示無租賃關係,其論證之錯誤,顯可易見。

(二)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地上之花卉及地上物(花室)既屬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地主之上訴人所有,該部分之補償即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矇蔽出租系爭地事實,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由上訴人等返還。查系爭五筆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征收,系爭八二、八二之一號田地上由被上訴人丙○○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系爭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田地上甲○○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不含馬達、簡易房屋及電力桿),業經原審法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補償清冊(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二頁)查閱無誤,上開款項俱經上訴人領訖,為上訴人所承認,該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歸承租人之被上訴人等領取,復經嘉義市政府地政局職員孫淑芬在原審(見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依公法所具領之地價及地上物價款之補償,為土地所有人與政府間之關係,與協助耕作之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具領之權,依法當亦無請求之權源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地上物包括花卉及花室屬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所有,因之花卉及花室之補償費丙○○部分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甲○○部分為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應歸被上訴人取得。扣除上訴人上開已付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甲○○七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保有各該金額之補償費,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甲○○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