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三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辛 ○○○
丁 ○○○
丙 ○ ○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 ○上 訴 人 己 ○ ○
戊 ○ ○李 金 成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勝 夫 律師被 上訴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四公頃之木造住房、同段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一六公頃之木造住房均予拆除;己○○、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號土地內(以上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六五公頃、C部份面積○.○○三四公頃之木造住房均予拆除,並將各該部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嘉義市○○段七之二號、同段七之二二號建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不爭執。系爭七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0.00四四公頃之土地上與該七之二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土地上,現確坐落有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林巧所建之木造住房;另該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六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之土地上,現確亦坐落有上訴人己○○、戊○○所共同購得之木造住房。
(二)查系爭嘉義市○○段七之二號、七之二二號土地,及同段七之七號、七之五七號、七之五八號土地,在分割前均屬七之二號。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五日、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原七之二號土地所有人李文興出具使用同意書,在原判決所附實測圖A及七之七號、B及七之五七號土地上,由李洪月、李林巧建築房屋,C及七之五八號則由原七之七號之共有人王李林梅或其前手建築房屋,其後,七之二號土地分割為七之二、七之七、七之二二號,當時房屋所有人乃依房屋建築所占用位置向李文興購買土地,惟因當時七之二號係屬田地尚未分割,因此謹將七之七號先行登記為李林巧、李洪月、李葉甚、王李秋梅及蔡梅花所有,七之二號各人所佔面積則約定將來再行分割登記。該七之七號土地因輾轉買賣及繼承,分別登記為己○○、戊○○、高文錦、高黃月雪、李金成、甲○○及乙○○共有,最後再分割為七之七號為己○○、戊○○共有,七之五七號登記為李金成、甲○○、乙○○共有,七之五八號登記為高黃月雪所有,至於原七之二號各房屋所有人占用之面積則遲遲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庚○○明知前開買賣情形仍向李文興賤價購買,惟因李文興及李林巧、李洪月均尚在人世,未敢主張權利提出拆屋還地之訴,直至前等三人均已亡故,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始提出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應係無權占有,因此判令拆屋還地。惟查上訴人等就七之二號建屋占用土地部分,係向原所有人李文興購買,因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仍為李文興名義,而由被上訴人向李文興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文興就原出售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顯屬一地二賣,雖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無法再行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非無權占有應可確定,上訴人等雖因時隔二十餘年證據均已滅失無法提出,惟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就原判決實測圖D部分十六平方公尺尚要求上訴人李金成等人之父李棋簽立覺書一份主張借用,何獨對於其餘土地不要求比照辦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該等土地實係已由李文興出售與上訴人及前手,因此不敢要求簽立借用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既早於民國六十三年即已取得所有權,苟上訴人等均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豈有不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拆除之理,稽其意圖乃在於俟相關人等均已亡故後,在後手舉證困難之情況下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
(四)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在前手建屋之初雖係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惟早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即已因賣賣關係而使用土地,上訴人等之房屋係承受原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五)被上訴人有無到現場看,伊雖不清楚,惟被上訴人應該有到現場看,如地上有被無權占有使用中,為何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告訴。上訴人就五十三年四月買賣該土地一事,固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證明,惟上訴人既有使用土地,可證買賣關係為真,不是無權占有,如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又為何一直拖到八十三年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李棋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號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七之二二號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建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該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份面積0.00四四公頃之土地上與該七之二二號土地內如該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土地上,竟坐落有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林巧所建之木造住房;另該七之二號土地內如該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六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之土地上,亦坐落有上訴人高黃月雪、高顯照、己○○、戊○○、高顯達、高顯貴、高顯有所共有之木造住房,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等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使用借貸之約定,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從未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又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此與物權具有對世性不同,且使用借貸並非如租賃權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租賃物權化之適用,故此上訴人等自不得執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使用借貸之契約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佔有之正當權利,此有歷來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判例及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七○年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七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等判決及司法院八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函可茲參照。再者,縱認渠等有借地建屋之約定並得主張物權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被上訴人既已自己需用土地以建屋,且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不能一概認為借地建屋須至房屋毀壞不堪使用之時,始能謂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援用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援引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借貸物。
(三)另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即已因買賣關係而使用土地,上訴人等之房屋係承受買賣關係而占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然就該部分為上訴人利己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無舉證,自不得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之前手已依房屋建築所佔位置向系爭土地之前手即李文興購買土地而為有權占有。再者,上訴人縱使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前手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之真正,然因買買為債權行為,除非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自不得以此事拘束被上訴人,可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之理由,故上訴人除要證明買賣為真實外,尚應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人之前手與系爭土地前手之買賣之事宜,否則自不得以此空言主有權占有。
(四)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就原判決實測圖D部分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尚要求上訴人李金成之父李棋簽立覺書一份主張借用,何獨對於其餘土地不要求比照辦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該等土地實係已由李文興出售與上訴人及前手,因此不敢要求簽立借用契約書等,然就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就其所指之覺書應由其提出,且縱使上訴人李金成等人之父李棋曾就實測圖D部分十六平分公尺土地簽立覺書一份主張借用,然僅為訴外人李棋之單方行為,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李文興將土地出售予前手之事,就該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空言主張無權占有。綜上所述,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障權益。
(五)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否認有立覺書,賴朝名也沒有在覺書上簽名,覺書上只有李棋蓋章,並沒有被上訴人蓋章。上訴人主張有買賣關係,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明知土地有糾紛,不可能再去買該系爭土地。而買這塊土地時,因賣的人很急脫手,上訴人買這兩塊土地時沒有去看現場。又(地上有被無權占有使用中一事)被上訴人有提過告訴,因地上物當事人無法查出,又撤回告訴。且不論是借貸或買賣關係,都不能對抗現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陳述為何沒有提起本件訴訟,因之前有提起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撤回起訴。才在八十三年又提起本件之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解釋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號、同段七之二二號建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該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0.00四四公頃之土地上與該七之二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土地上,竟坐落有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林巧所建之木造住屋,另該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六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之土地上,亦坐落有上訴人高黃月雪、高顯照、己○○、戊○○、高顯達、高顯貴、高顯有所共有之木造住屋,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等占用上開部分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四公頃之木造住房、同段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該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一六公頃之木造住房均予拆除;上訴人己○○、萬顯爵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六五公頃、C部份面積○.○○三四公頃之木造住房均予拆除,並將各該部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情。(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0.00四四公頃之木造住屋、同段七之二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木造住屋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戊○○及同案被告高黃月雪、高顯照、高顯達、高顯貴、高顯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六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之木造住屋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判決僅判准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四公頃之木造住屋、同段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該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一六公頃之木造住屋均予拆除;上訴人己○○、萬顯爵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六五公頃、C部份面積○.○○三四公頃之木造住屋均予拆除,並將各該部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駁回同案被告高黃月雪、高顯照、高顯達、高顯貴、高顯有部分,就被駁回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酌。)
二、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己○○、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文興所有,李文興曾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願意無償提供該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0.00四四公頃土地與該七之二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供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林巧在其上建築木造住屋,及願意無償提供該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六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土地,供訴外人李洪月在其上建築木造住房,嗣該訴外人李洪月所建上開木造住屋,並輾轉由上訴人己○○、戊○○二人共同購得,按李文興既已同意李林巧、李洪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木造住屋居住使用,顯有設定地上權負擔予李林巧、李洪月之意思,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乃李林巧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己○○、戊○○二人則為李洪月之後手買受人,均因繼受而取得請求李文興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又為李文興之後手,亦應繼受此項協辦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是上訴人等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況倘准被上訴人所請,豈非有違誠信原則而危害交易安全?又李洪月所建造之上開木造住房,既然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該木造住屋自仍應屬李洪月所有,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該屋,自應列該屋原所有權人李洪月為被告始屬正確。又系爭七之二號、七之二二號、七之七號、七之五七號、七之五八號土地,在分割前均屬七之二號,李林巧及李洪月就占用之部分曾向李文興購買,然因其中七之二土地係屬田地,不能分割,約定將來再行分割登記,卻遲遲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明知前開買賣情形仍向李文興賤價購買,此可由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就原判決實測圖D部分十六平方公尺尚要求上訴人李金成等人之父李棋簽立覺書一份主張借用,何獨對於其餘土地不要求比照辦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該等土地實係已由李文興出售與上訴人及前手,因此不敢要求簽立借用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既早於民國六十三年即已取得所有權,苟上訴人等均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豈有不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拆除之理,稽其意圖乃在於俟相關人等均已亡故後,在後手舉證困難之情況下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故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確非無權占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號、同段七之二二號建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該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0.00四四公頃之土地上與該七之二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土地上,竟坐落有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林巧所建之木造住屋,另該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六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之土地上,亦坐落有上訴人己○○、戊○○所共有之木造住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份、戶籍謄本八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節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而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建屋,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木造房屋,係由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林巧、前手李洪月,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李文興同意,由李文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兩件、建築執照申請書兩件、建築執照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可憑,依上揭書證並無一語道及李林巧、李洪月佔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李林巧、李洪月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參以其等於本院所抗辯:李林巧及李洪月就占用之部分曾向李文興購買,僅因系爭七之二號土地為田地,未能辦理分割,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李林巧、李洪月占有系爭土地究係根據何法律關係,即有可疑,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李林巧、李洪月已不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自亦不能繼受該不存在之權利,矧李林巧、李洪月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妥地上權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審卷第五、六頁)可按,自亦不得主張享有地上權,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由李文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顯非李文興之概括繼受人,又無被上訴人應容認李林巧、李洪月或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約定或規定存在,兩造間又無訂有任何契約關係,自無令被上訴人容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文興,早已同意李林巧、李洪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木造住房居住使用,顯有設定地上權負擔予李林巧、李洪月之意思,而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乃李林巧之共同繼承人,另上訴人己○○、戊○○二人則為李洪月之後手買受人,均因繼受而取得請求李文興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玆被上訴人既為李文興之後手,亦應繼受此項協辦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二)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修正前)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從未有使用借貸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此與物權具有對世性不同,揆諸上揭判例要旨,使用借貸即非如租賃權有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租賃物權化之適用,故上訴人等自不得執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利。
(三)上訴人又抗辯:李林巧及李洪月就占用之部分曾向李文興購買,然因其中七之二土地係屬田地,不能分割,約定將來再行分割登記,卻遲遲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明知前開買賣情形仍向李文興賤價購買,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巧及前手李洪月與被上訴人前手李文興間,有買賣關係乙節,上訴人已自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等與李文興間究有無買賣關係,已難採信,且上訴人縱使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前手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為真,然因買賣為債權行為,具有相對性,即僅於契約兩造間始有法律上之效力,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之理由,除非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不得以此事拘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固舉李金成之父李棋簽立覺書一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由李文興出賣與李林巧及李洪月乙節,然該覺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覺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僅有李棋及訴外人李財福之簽章,李財福經本院傳訊,以無此住址退回未能傳訊,有通知回證附卷足參,李棋為甲○○之父,證詞難免偏頗,且究係渠單方行為,該覺書自難認為真實,亦不得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李文興將土地出售予前手之事。則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顯難憑採。
(四)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戊○○已自認上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六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土地上之木造住房,確係上訴人己○○、戊○○二人所共同購得,現並由其居住使用無訛,且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稅籍資料結果相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嘉市稅財字第88736885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0頁)足考,依上揭說明,自應認該木造住屋之原始起造人李洪月,早已將該木造住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己○○、戊○○二人,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該木造住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以向上訴人己○○、戊○○二人請求為已足,毋庸另向該木造住屋之原始起造人李洪月為請求,是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六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土地上之木造住房,乃訴外人李洪月所建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該屋,自應列該屋原所有權人李洪月為當事人始屬正確云云,亦無足採。
(五)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本為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而危害交易安全之可言,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未就占用系爭土地,付出任何代價,其等本即應有隨時被請求拆屋還地之心理準備,則上訴人抗辯:倘准被上訴人所請,豈非有違誠信原則而危害交易安全?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早於民國六十三年即已取得所有權,苟上訴人等均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豈有不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拆除之理,稽其意圖乃在於俟相關人等均已亡故後,在後手舉證困難之情況下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云云,然就此情節,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之時期,法律並未規定,其何時行使,繫諸其意願,自不能以其未馬上行使權利,即令其喪失法定權利,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甲○○、李金成、辛○○○、丁○○○、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四公頃之木造住房、同段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該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一六公頃之木造住房均予拆除;上訴人己○○、萬顯爵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之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六五公頃、C部份面積○.○○三四公頃之木造住房均予拆除,並將各該部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