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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e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複代 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二九之一六八(所有權全部)、一三二九之二一、一參二九之一二六(持分各四分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四層樓房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許多瑕疵,而被上訴人拒絕改善,因之已由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解除雙方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合約既經解除,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免訴訟繁複,另請求本件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返還價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審理。

(二)依民法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協同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其權利人所有面積地平面騎樓為五三.二九平方公尺,至第二、三、四層則分別為一二八.一四平方公尺,梯間一二.四五平方公尺;均與合約書約定之騎樓六七.一七五平方公尺,二、三、四層分別為一三一、三平方公尺不符,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添

(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交付上訴人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而非上訴人向其訂購之雲林縣○○鎮○○路○○○號。另本件買賣房、地之位置在雲林縣北港鎮,惟被上訴人指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卻遠住嘉義縣大林鎮,並非依常理與一般習慣。又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北港郵局第五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卻遲未予以配合,其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甚明矣。

(四)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顯為不完全之給付,已如前述。雖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才生效力,但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基於此乃以前民法規定未臻完善始加以修正,法理上應為消費者有利之闡釋;故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既已經通知並聲明被上訴人不修繕即予以解除契約,乃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房屋之瑕疵,故依法理上之解釋,應允許上訴人解除契約;而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即無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言。

(五)另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提出給付須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抑且債務人不得強制債權人受領(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強制受領,於法尚非有據(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騎樓及第二、三、四樓之面積不足云云,但查系爭房屋騎樓面積已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更正為六六、一四平方公尺,有北港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而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後登記簿之面積為準,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雙方應就超出部分互為找補等語;按前項計算騎樓面積為六六、一四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所載六七、○五平方公尺,係在誤差範圍內。又依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本件房地買賣標的就建物部分係以總面積計算約五八五、三八平方公尺,而依建物謄本記載,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五九○、七八平方公尺(實際應為六○三平方公尺),尚較合約書所載之面積超出一七、六二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所交付房屋並無坪數不足之情形。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上通知之門牌有誤,且未至其指定代書辦理,有給付遲延云云,惟本件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號四五四九號之四層樓房乙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渠非但拒不履行,且對被上訴人本於前確定判決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陳情對待給付判決無執行力而塗銷之。則不論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之門牌號碼有無誤繕,均不影響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統籌辦理等語,是上訴人雖另以信函通知渠委託之代書協同辦理,惟顯與本件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自無配合之必要,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且未予修繕,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中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拒絕受領之理由,與前揭事件審理時所為之主張相同,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各項事證業已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為充足完整之言詞辯論後,仍認為不得解除契約;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前揭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為相異之主張。

(四)又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時,則物之瑕疵本身,買受人若無請求出賣人修補之權利時,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為修補;亦即出賣人並不負補正之義務,否則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中有關出賣人原則上負修補義務之精神無法實現。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其性質屬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本即不負瑕疵修補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修繕補正之行為。此並不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而異其結果,甚至破壞物之瑕疵擔保體系之完整性。再參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上訴人亦不得援引修正後之條文為相異於前揭確定判決之主張。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卅六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利,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亦即該條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訴訟係以原審另件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現因上訴本院,而由本院另股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審理中)請求返價金事件中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為據,該案目前正上訴二審審理中,請求待該事件審理確定後再為審理,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按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本件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僅得減少買賣價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九頁),該事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則本件訴訟自得據為審理之依據;且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利,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已如前述;本院認非不得就該爭點自行判斷,且本件既已達可自為裁判之程度,若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以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應有坐落之基地,嗣買受後因上訴人尚有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同時判認被上訴人應於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因之被上訴人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持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對待給付判決,單獨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不具適法性而為無效,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故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塗銷,被上訴人回復為所有權人。茲現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受領上開買賣價金,故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受領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層樓房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協同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其權利人所有之地平面騎樓及第二、三、四層,均與合約書所約定之面積不符,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交付上訴人之房屋,其門牌號碼非上訴人向其訂購之雲林縣○○鎮○○路○○○號。又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卻遲未予以配合,其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上訴人既已經通知並聲明被上訴人不修繕即予以解除契約,乃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並故意不告知房屋之瑕疵,自應允許上訴人解除契約;而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即無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不動產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其購買其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房地總價款為二千八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並約定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嗣上訴人已繳清自備款(即八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且系爭房屋業已竣工,其尚應給付其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故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價款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卅六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上訴人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每日一千四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本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每日一千四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外。又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於被上訴人將系爭之四層樓房一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同時為之,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使用執照影本、建造執照影本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三及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一至八十六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因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同時判認被上訴人應於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因之被上訴人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持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對待給付判決,單獨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不具適法性而為無效,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故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茲現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受領上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層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北港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六八四○八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六十三至六十八頁);且再徵諸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確係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情亦不爭執以察;自亦屬屬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持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對待給付判決,單獨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不具適法性而為無效,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致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惟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且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按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惟債務人此項言詞提出,其效力僅使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故對於對待給付之判決,若債務人僅為言詞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故本件被上訴人就房屋之移轉登記,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如上訴人拒絕受領,應另行訴請上訴人受領給付。另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兼需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以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鎖拒絕受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於前揭存證信函雖有誤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情形,惟但兩造間所買賣之房屋既僅有系爭建物一棟,衡情上訴人當知悉被上訴人之真意,況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表明不願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本件上訴人既拒絕受領,且被上訴人有準備給付之真意,自得訴請上訴人受領給付,而具備受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辯稱:債務人不得強制債權人受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強制受領,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先位聲明)或減少價金(備位聲明)之民事事件,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認為:「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時,則物之瑕疵本身,買受人若無請求出賣人修補之權利時,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為修補,即出賣人並不負補正之義務,否則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中出賣人原則上負修補義務之精神無法實現;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其性質屬買賣關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本即不負瑕疵修補義務,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亦不能請求上訴人為修繕補正之行為,而認其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確有瑕疪,且被告亦有交付遲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得減少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即瑕疵修繕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九千元、違約金為六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等情,則有該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一○六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該事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得否減少價金等重要爭點,頃充分辯論,而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則徵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中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以察;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況且該重要爭點,兩造已在前訴訟程序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發生突襲性裁判之虞。因之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再就前揭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自於法未合。

(三)另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經通知並聲明被上訴人不修繕即予以解除契約,乃被上訴人仍未予修繕,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而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即無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言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除不能給付及遲延給付外,另有不完全給付,此乃我國實務及學說之通說。其意義為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信義及衡平原則,而其之法律效果,於給付之際,為債權人發現,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若係於受領後始發見,除法律關於物之瑕疵有特別規定外,尚得請求為完全給付,即得請求債務人補正,若不能補正或債務人拒絕補正,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解除契約;而於能補正時,債權人能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於期限內不補正時,得解除契約;換言之,其法律效果與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相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買賣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滅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其效用之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物的瑕疵擔保;如其瑕疵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標的物交付以前發生者,則又均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發生之責任,兩者並不相同。就物之瑕疵言,如買賣標的物係特定物,則瑕疵雖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倘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係不完全,而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是否同時發生瑕疵擔保責任?依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上開瑕疵存在,則雖在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出賣人仍應負擔保之責,此時即發生請求權競合。亦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係屬二不同之制度,其要件及效果均不相同,在二者競合時,為保證債權人,應認原則其得任意選擇有利於已者主張,此亦為我國學者之通說。末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時,則物之瑕疵本身,買受人若無請求出賣人修補之權利時,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為修補,即出賣人並不負補正之義務;否則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中出賣人原則上負修補義務之精神無法實現。而本件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有前揭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其性質屬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本即不負瑕疵修補義務(即僅有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修繕補正之行為。因之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其限期催告修繕補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已遲延給付;其再限期催告修繕補正,惟仍不予置理,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義務與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自無疑義;惟上訴人之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則應認屬於從給付之義務,亦僅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非與被上訴人之前揭移轉登記義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疑義;另參以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需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履行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仍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乃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姑不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為給付者,係指解釋上應為遲延給付者而言,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致不可採;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將不完全給付規定為債務不履行之類型;至其立法理由乃謂: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已有誤會。況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屬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易言之,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否解除亦無關,更無所謂有無催告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於法無據,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應有坐落之基地,嗣買受後因上訴人尚有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而經判決被上訴人應於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確定。因之被上訴人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持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對待給付判決,單獨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應認不具適法性而為無效,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回復為被上人名義訴人。現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受領上開買賣價金。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層樓房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