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e

上 訴 人 黃 ○ ○

玄 ○ ○宙 ○ ○宇 ○ ○

辛 ○ ○

壬 ○ ○地○ ○○

戌 ○ ○

亥 ○ ○

申 ○ ○陳 美 酌

巳 ○ ○

午 ○ ○

未 ○ ○

酉 ○ ○

庚 ○ ○

甲 ○ ○

丁 ○ ○

戊 ○ ○

己 ○ ○

丙 ○ ○ 住台北縣○○鄉○○村○○路○巷三之三號

乙 ○ ○ 住台北市○○街○○巷○○號五樓

卯 ○ ○

寅 ○ ○ 住台北市○○街○○巷○○號

丑 ○ ○ 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子 ○ ○

辰 ○ ○

癸 ○ ○右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複代 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

林 國 一 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天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複代 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本於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事實,上訴人等予以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並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被上訴人在鈞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辯稱:「系爭宿舍建造於日據時代,係屬五十年以上之遠年舊物,對其所有權另行舉證確實有困難」云云。然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上訴人亦無台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及台省光復後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況被上訴人係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僅係屬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不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即日產之系爭房屋。該經濟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等語,究係指何行政機關接收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財產呢?語焉不詳。如有經依法接管日產即系爭房屋,為何無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核對?可見該證明書所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云云,顯係不實。

(二)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長證明書,並無經濟部長之姓名及簽章,且僅載:「發文經台㈣營字第○七三七二號」,係民國四年發文;又與該證明書後所載:「民國四十四年七月」未列日者,並不相符,是該證明書之真正亦有可疑,上訴人已予以否認其真正。至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所指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非國家機關,不可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等語,亦可瞭然。

(三)被上訴人辯稱:台糖公司之前身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之資產而為其所有,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顯係主張系爭房屋宿舍原屬國有,嗣經撥用為其管有;惟吾國政府接收敵偽財產,應屬國有財產,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按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屬於國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二條第㈥款定有明文;則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房屋宿舍,如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係逕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宿舍之管有權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參照);乃被上訴人遽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於法顯難謂為合。又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固定資產清冊及建築物履歷表,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訴訟前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其內容並非真實,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建物,自不可能為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之房屋;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等遷讓系爭房屋。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號九十一號、九十六號、九十九號、七十一號、一二二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登記日期: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等語,顯見上開建物登記之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之房屋,並非日據時期建築之系爭房屋;是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之房屋,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之坪數,亦與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坪數不同,更不能以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五)另系爭房屋宿舍為日據時期建物,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系爭房屋宿舍顯非嘉義縣○○鎮○○段第九十一建號、九十六建號、九十九建號、七十一建號及一二二建號等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之建物。蓋以,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均載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且依原審法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地○○○等居住使用之原有建物面積為九十九平方公尺,與上開九十一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載之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不相同;上訴人酉○○等居住使用之原有建物面積為九十四平方公尺,與上開九十六、九十九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載之一五○、九四平方公尺不相同;上訴人癸○○等居住使用之原有建物面積為五十八平方公尺,與上開一二二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載之一七三、二二平方公尺不相同;上訴人庚○○等居住使用之原有建物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與上開七十一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載之一八三、四七平方公尺不相同;且上訴人等居住使用之原有建物構造均為「磚木」造,亦與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磚」造不相同;足證系爭房屋宿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物謄本之記載:「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由此亦足證明上開建物,並非依土地法之規定所為之登記。至大林地政事務所之覆函載:「查本案土地上建物,係民國五十四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管年限銷燬,另建物平面圖,因事隔多年,已查無該項資料,故無從提供」等語,依該函所載系爭建物係五十四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顯與建物登記簿之記載矛盾不符,顯係不實。因被上訴人並未申請保存登記,因此查無保存登記之申請資料、建物平面圖。是該重劃登記,顯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自不能依上揭會議解釋主張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六)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四二一九號函說明四檢送附卷之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光復後、土地重劃後及電腦上線後之建物登記簿影本,經上訴人代理人閱卷影印查證後發見,依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收件,大正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登記之嘉義郡大林庄大湖四○八番地地上木造瓦葺平家共九棟(其中建坪六十坪者四棟,建坪二十五坪一合三勺者四棟,建坪二十坪二合五勺者乙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者為「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長之四份證明書所載接管清算列入其財產之日產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台灣製糖株式會社」,「鹽水製糖株式會社」,「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包括明治製藥株式會社)」者,並不相同,且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又非依台省光復後之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自不能認為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之登記。至台灣光復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房屋為:「門牌嘉義縣大林鎮大糖里十三號、十五號、十九號、二十二號、三十號、三十八號、二十四號、三十二號、四十號、二十六號、三十四號、四十二號、二十八號、三十六號、四十四號、五十三號、五十九號、六十五號、七十一號、七十七號、八十三號、七十一號、七十七號、八十三號、一二四號、二二五號、二三一號、二三七號、二四三號、二○一號、二○五號、二一三號、三七號」等三十棟房屋;惟其中十三號、十九號、三十號、三十二號、三十八號、三十四號、五十三號、五十九號、六十五號、七十一號、八十三號、二二五號、二三一號、二三七號、二四三號、二○一號、二一七號等十五棟房屋,因火災或其他原因已拆除變成空地;其中十五號房屋現由在職員工林芳賓居住中;二十二號房屋則為上訴人酉○○居住之房屋;二十四號房屋為訴外人程錫潘居住,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四十號房屋為訴外人劉錦春居住,現上訴中;二十六號、四十二號、二十八號、三十六號四棟房屋已返還被上訴人;四十四號房屋為在職員工居住中,七十七號房屋由訴外人蔡兩生居住,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一二四號、二一三號兩棟房屋已返還被上訴人;二○五號房屋由訴外人吳張梅居住,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均與本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不相同,顯非本件系爭房屋。另重測後之建物登記謄本,均係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之房屋,且載明係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之房屋,而登記之面積,均與系爭房屋之面積不相同,至登記原因則為土地重劃,顯非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再者,上開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函,係函由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吉股)附卷,則該函載明「本案土地房屋」,顯然與本件無關,不能比附援引。

(七)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啟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證言當然偏袒於被上訴人,自難期超然公正;且證人於七十二年始調至大林糖廠,八十九年始調至北港糖廠,並不能證明系爭宿舍之詳細情形,其證言亦難採信。亦即證人陳啟鐘祗能證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而已,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歸屬。

(八)退一步言,設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於退休後,配住之宿舍變成無權占有者,惟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退休至今,亦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為此特提出時效抗辯。謹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嗣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

(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糖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縱令不虛;惟既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亦應自上訴人等人退休之日起,加計三個月後,起算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其中上訴人黃○○、玄○○、宙○○、宇○○、辛○○、壬○○及地○○○等之被繼承人謝明勳係六十六年一月間退休;上訴人吳蕭錦、甲○○、丁○○、戊○○、己○○、丙○○、乙○○等之被繼承人吳賜福係六十二年十月間退休;上訴人卯○○、寅○○、丑○○、子○○、辰○○、癸○○之被繼承人曾萬枝係六十七年五月間退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均已逾十五年以上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之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

(十)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已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乃本於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均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或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日據昭和十九年三月八日改名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即自配住系爭房屋之日起,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等已相繼與上開日產製糖株式會社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退一步言,假定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按照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係於上訴人黃○○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勳於六十六年一月退休時;上訴人吳蕭錦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吳賜福於六十二年十月退休時;上訴人卯○○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曾萬枝於六十七年五月退休時;已均終止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等(戌○○、亥○○、申○○、陳美酌、巳○○、午○○、未○○、酉○○等除外)之返還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宿舍。

()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關,且上訴人住用之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日產糖業株式會社所配住,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亦無另訂使用借貸關係。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者,惟上訴人等在職時,被上訴人每月均向上訴人等收取宿舍(即系爭房屋)使用費,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內扣繳,已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等使用宿舍(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扣繳宿舍使用費,不得謂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宿舍使用費而謂非屬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及拆屋還地,亦顯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眼見上訴人等在動工興建,既無阻止上訴人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等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參照)。又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而後成立,苟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參照)。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何江河、楊孟煌、張添財、李金池、張炳煌、黃陳坡、武可斌、張一成;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四號函可證。是以本件訴訟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

()況與本件同樣之訴訟,在台中地方法院或台中高分院辦理之訴訟,已有糖廠讓售土地給退休員工之案例,請求法院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和解讓售土地給退休員工之案例,以憑進行讓售土地給上訴人等。至上開協議結論案,該委員會經與監察院聯繫,監察院業已根據該委員會公函及協議結論,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可稽。至被上訴人雖又以依據上訴人所引用之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指稱宿舍陳情人代表均承認宿舍係台糖公司所有而提出陳情,且監察院亦以宿舍為台糖公司未予收回而提出糾正,參以宿舍如非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何能居住達十年之久,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以之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該協調會係為處理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就本件爭點之系爭房舍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辯解,顯係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自難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被上訴人另案補述狀、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一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上訴人所引用之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宿舍陳情人代表均承認宿舍係台糖公司所有而提出陳情,且監察院亦以宿舍為台糖公司未予收回而提糾正,參以系爭宿舍如非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何能居住達數十年之久,顯有違經驗法則。至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惟該協調會之結論僅屬於研究性質,並未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契約。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開「宿舍研討會」結論再度指示「‧‧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規定積極收回,以維公產,並符監察院之要求」;故台糖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至讓售現住人乙節亦不能辦理,有後附台糖公司函可稽。

(二)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上訴論旨雖謂依行政院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⒓⒏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⒌⒙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上訴人於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對配住宿舍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但上訴人既原為被上訴人之任職人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房屋;至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請求權不生影響」;再參以監察院曾就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又召開各機關非法占用宿舍應積極收回處理會議,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則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開始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者,仍無執此拒不返還宿舍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地政機關對於保存登記之原始資料已銷燬,但對遠年舊物所有權之舉證,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例)。而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紛爭,當事人只要得到「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的心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即足以證明系爭宿舍確已有保存登記。

(四)原借用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等四戶所配住宿舍座落之土地分別為嘉義縣○○鎮○○段第六二三、六三五、六六一及六五二地號(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一、二、三及四土地),其上建號依序為九一、九六、九九、一二二、七一號(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一、二、三及四房屋),有附表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係包含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四二一九號函所指地上建物嘉義縣○○鎮○○段第一○二號等十七棟建物內。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函覆:該等建物於大正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即民國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辦竣保存登記,光復後均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由台糖公司接管取得,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林地公字第三十二號收件,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其中第一四五建號重劃後,七一號建物於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台糖公司取得,並於五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林地字一四三六號收件,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故本件建物確已有保存登記,甚為明確。

(五)本件請求系爭一、二、三及四等四筆土地,係屬於重劃前大湖段第二五九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內;日據時代所有權人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地上建物於五十四年間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因事隔多年已無從提供,以上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建物均有保存登記,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及附表可資參照。故宿舍建物對於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光復後日糖興業株式會社為台糖公司所接管,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請求之土地(包括宿舍)在日據時代均為台糖公司之前身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上訴人雖主張大正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登記之嘉義郡大林庄大湖四○八番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者為「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長之證明書所載接管清算列入其財產之日產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並不相同云云;但此係因日據時代最初係登記為「新高製糖株式會社」,嗣名稱變更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此有卷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六)系爭一、二、三及四房屋原為日產而經政府接收,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代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參以土地總登記,乃地籍之整理,屬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台灣光復後,依法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承受其權利義務,自不因光復後之錯誤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而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地政機關依原錯誤之登記,重劃後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滿,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即非無據,且此項塗銷登記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可見台糖公司接收日人財產後即屬原始取得,無論登記簿有無登記或登記錯誤,均無礙於台糖公司已屬真正權利人,如被侵害時即可起訴請求塗銷登記而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同理,侵害人亦不得對台糖公司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惟土地已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六十九年釋字第一六四號)。至房屋因依法免予登記,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日據時代之宿舍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宿舍建物部分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借用物即原所配住之系爭宿舍,於法並無不合。

(七)依被上訴人糖廠現存有建築物履歷表、宿舍區平面圖、固定資產清冊等資料,參照原審複丈成果圖及建物謄本,即可窺出宿舍建物有保存登記。借用人謝明勳之宿舍依原審複丈成果圖係座落於第六二三地號,其建號為九一號;而被上訴人糖廠宿舍係連棟式,每棟至少有二戶以上,因僅登記為一個建號,該九一建號有二戶房屋,謝明勳則為其中一間。另依固定資產清冊所載,謝明勳配住之宿舍資產編號為0000-00000,而在建築物履歷表上房屋平面圖面積四三‧七坪,折算為一四四‧四六平方公尺,核與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相符;可見謝明勳之宿舍確在該建號內。至謝明勳以外之宿舍建物依上開推論亦有建物登記,並列表以供參照。

(八)被上訴人糖廠提出之建築物履歷表、宿舍區平面圖及固定資產清冊等資料,已經被上訴人糖廠職員陳啟鐘在鈞院證述:與現況相符,系爭房屋係屬庶務股管理等語,惟因建築物履歷表上房屋平面圖面積係以「坪」為單位,而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係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致換算時發生細微之誤差。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受被上訴人公司配住使用系爭宿舍;則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之系爭宿舍原始資料已足堪供作認定參考。另據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管理課庶務股股長李玉山、承辦人陳啟鐘在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到場提出之系爭建築物履歷表原本,並供證:庶務股是在負責糖廠的宿舍,這些房子及建物都有保存登記,履歷表是房子最原始的原貌,資產編號與廠區平面圖是相符的及固定資產清冊也是相符的,廠區平面圖是營繕股保管,是由以前的承辦人所繪製留下來等語;且證人李玉山、陳啟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二人僅因職務上關係,而負責保管系爭宿舍履歷表之原始資料,與上訴人並無嫌隙,亦無迴護被上訴人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云云,顯與本件相同情形之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所認定:「系爭宿舍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均已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對系爭配住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使用之宿舍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有違,可供參照。

(九)又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 鈞院之函覆,其謂:大林糖廠之建物於大正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即民國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辦竣保存登記,光復後均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由台糖公司接管取得,並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林地公字第三十二號收件,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其中一四五建號重劃後七一號建物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台糖公司取得,並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林地字一四三六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至於本案現行建物地籍資料標示部與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不一致,係為配合地籍電腦化建檔作業,凡建物標示部之登記原因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建物所有權部登記原因係以最後取得原因為登記原因,故其登記原因不同等語。上訴人以建物所有權部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主張並非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亦不足採添。

(十)使用借貸契約非必以書面訂定為必要,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縱均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配住系爭房屋,然自台灣省光復,隨著政府接收日產,其與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此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分別繼續獲配住宿舍,即為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之開始,上訴人等謂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另與其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認雙方無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事實不符,仍無可採。

()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扣繳宿舍使用費為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一節,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台灣光復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三十棟房屋,其中有因火災或其他原因已拆除變成空地、另案已返還、或上訴中,均與本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不相同,顯非本件系爭房屋云云;惟其主張並未能具體指證說明其依據,尤其自認二十二號房屋為上訴人酉○○居住之房屋,竟又稱並非本件系爭房屋,前後矛盾;況對於被上訴人於補充上訴答辯狀提出確實證明有保存登記之資料,亦不能提出有利之反證予以推翻,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臺灣糖業公司函、監察院函、宿舍區平面圖、固定資產清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各一份、附表二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二份、建築物履歷表四份(以上皆為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啟鐘、聲請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建物均有保存登記及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地○○○、黃○○、玄○○、宙○○、宇○○、辛○○及壬○○(以下簡稱上訴人地○○○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勳所獲配住,坐落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九六公頃磚木造住房與該住房之附屬建物即代號3部分面積○‧○○○三公頃木造車棚;上訴人酉○○、戌○○、亥○○、申○○、陳美酌、巳○○、午○○、未○○(以下簡稱上訴人酉○○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賴水賓所獲配住,坐落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6部分面積○‧○○九四公頃磚木造住房;上訴人庚○○、甲○○、丁○○、戊○○、己○○、丙○○、乙○○(以下簡稱上訴人庚○○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吳賜福所獲配住,坐落系爭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四七公頃磚木造住房;上訴人癸○○、卯○○、寅○○、丑○○、子○○、辰○○(以下簡稱上訴人癸○○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曾萬枝所獲配住,坐落系爭四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五八公頃磚木造住房(至全部宿舍以下則簡稱系爭宿舍);及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基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原本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配住上開系爭宿舍;惟渠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況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又均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等則分別為其繼承人,自應由渠等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等對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等自應分別將渠等無權占有之前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關係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地○○○等七人應自坐落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九六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3部分面積○‧○○○三公頃木造車棚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代號2部分面積○‧○○一三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4部分面積○‧○○一四公頃鐵架造花圃、代號5部分面積○‧○○○六公頃木造貯物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酉○○等八人應自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6部分面積○‧○○九四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代號7部分面積○‧○○一○公頃鐵架造涼棚、代號8部分面積○‧○○○六公頃木造貯物室、代號9部分面積○‧○○○五公頃木造貯物室、代號部分面積○‧○○○二公頃木造住房、代號部分面積○‧○○○八公頃木造車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庚○○等七人應自系爭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四七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木造貯物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癸○○等六人應自系爭四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五八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一九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部分面積○‧○○一五公頃木造貯物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事實,上訴人等予以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並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居住之系爭宿舍,係日據時期之建物,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係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任職時所配住之宿舍,至台省光復後繼續居住是已,並非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所配住的;況土地及地號與本件系爭房屋、土地不相同,顯非本件系爭房屋。另重測後之建物登記謄本,均係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之房屋,且載明係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建築完成之房屋,而登記之面積,均與系爭房屋之面積不相同,至登記原因則為土地重劃,顯非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又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上訴人亦無台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退步言,設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於退休後,配住之宿舍變成無權占有者,則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退休死亡至今,亦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為此特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兩造當事人已就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達成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並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況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倘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者,雙方既未定借用期限,而上訴人等繼承之借用系爭房屋,既為供居住為目的;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況與本件同樣之訴訟,在台中地方法院或台中高分院辦理之訴訟,已有糖廠讓售土地給退休員工之案例,請求法院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和解讓售土地給退休員工之案例,以憑進行讓售土地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至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借貸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同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至四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其中上訴人地○○○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勳於任職中獲配住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九六公頃磚木造住房與該住房之附屬建物即代號3部分面積○‧○○○三公頃木造車棚;上訴人酉○○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賴水賓於任職中獲配住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6部分面積○‧○○九四公頃磚木造住房;上訴人庚○○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吳賜福於任職中獲配系爭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四七公頃磚木造住房;上訴人癸○○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曾萬枝於任職中獲配系爭四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五八公頃磚木造住房;惟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均已退休,並均已死亡,而上訴人等則分別為其繼承人。再者,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確有分別在系爭宿舍原有建物外搭蓋增建物,其中謝明勳部分即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代號2部分面積○‧○○一三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4部分面積○‧○○○一四公頃鐵架造花圃、代號5部分面積○‧○○○六公頃木造貯物室;賴水賓部分即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代號7部分面積○‧○○一○公頃鐵架造涼棚、代號8部分面積○‧○○○六公頃木造貯物室、代號9部分面積○‧○○○五公頃木造貯物室、代號部分面積○‧○○○二公頃木造住房、代號部分面積○‧○○○八公頃木造車棚;吳賜福部分即如上開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木造貯物室;曾萬枝部分即如上開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一九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部分面積○‧○○一五公頃木造貯物室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四份、戶籍謄本四十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五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至十三、一八○至二四四頁);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制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訴外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准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至四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一之建物作為宿舍;惟訴外人訴外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均已退休,且已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仍分別繼續占有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四份、戶籍謄本四十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五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是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至於訴外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雖已去世,惟其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自應由其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是以上訴人陳李順等既分別為其繼承人,則渠等所負交還其被繼承人原獲配居住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自不因渠等目前是否仍居住該宿舍而有異,而應與實際占用之其他繼承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返還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系爭宿舍連同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於法有據。

(二)本件訴外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係退休離職,而在離職後始死亡,亦如前述;則按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借用人死亡與離職情形有別,惟於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經離職,始有因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應歸於消滅,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係分別於六十六年一月、七十四年十二月、六十二年十月及六十七年五月退休,有前揭「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自屬真實。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見原審卷第二頁);則按渠等於退休離職之際,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因其被繼承人於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殆無疑義。另房屋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至於未定期限,惟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則消滅時效應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本件訴外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係分別於六十六年一月、七十四年十二月、六十二年十月及六十七年五月退休,已如前述;則其中訴外人謝明勳計至八十一年六月、吳賜福計至七十七年十月及曾萬休計至八十二年五月,固均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且縱依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原配住人得續住三十個月,然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均仍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按訴外人謝明勳、吳賜福及曾萬枝均已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或九日)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即訴外人陳立之死亡當然消滅,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於退休後,配住之宿舍雖變成無權占有,惟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退休至今,亦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之「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為權利喪失之原因。亦即民法消滅時效之一般性規定,乃因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再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亦經最高法院六三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及同院二八年上一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按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因其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所發生法律效果,民法中已予以明文規範及補充,從而得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一方,自應解釋為自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為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然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本件有關請求權可行使時間之起算點,民法就其法律之構成要件或所發生法律效果已予以明文規範及補充,自應依該請求權之性質及客觀之權利狀態予以判斷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亦即應認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仍拒絕交付時,被上訴人之交付請求權才可以行使。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兩造約定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於借用人死亡,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僅得終止契約,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或九日)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或九日,距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尚未超過十天,自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期間之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等之前揭辯稱,尚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由被上訴人配予居住之宿舍,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至四房屋;同時,系爭一至四土地係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系爭一至四房屋則係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共五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四份、宿舍區平面圖及固定資產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一一一至一二一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管理課庶務股股長李玉山、承辦人陳啟鐘分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證述屬實;自屬真實。雖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一四四房屋所有權之日期係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而建築物之完成日期係三十五年五月一日;且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惟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原係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建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於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乙情,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固定資產清冊影及宿舍區平面圖本附卷可參,自屬真實。而依前揭說明,系爭系爭一至四土地及其上之系爭一至四房屋既均有登記,則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等辯稱: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退休至今,亦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尚嫌無據。

(四)至於系爭一至四土地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前,系爭一至四房屋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前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既確係被上訴人於光復時,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此前揭建於日據時代之系爭房屋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殆無疑義。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宿舍建物部分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借用物即原所配住之系爭宿舍,則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大正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登記之嘉義郡大林庄大湖四○八番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雖所有者為「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惟此係因日據時代最初係登記為「新高製糖株式會社」,嗣名稱變更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致,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因之上訴人辯稱:大正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登記之嘉義郡大林庄大湖四○八番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者為「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長之證明書所載接管清算列入其財產之日產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並不相同云云;尚有誤會,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五)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確有分別在系爭宿舍原有建物外搭蓋增建物,其中謝明勳部分即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代號2部分面積○‧○○一三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4部分面積○‧○○○一四公頃鐵架造花圃、代號5部分面積○‧○○○六公頃木造貯物室;賴水賓部分即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代號7部分面積○‧○○一○公頃鐵架造涼棚、代號8部分面積○‧○○○六公頃木造貯物室、代號9部分面積○‧○○○五公頃木造貯物室、代號部分面積○‧○○○二公頃木造住房、代號部分面積○‧○○○八公頃木造車棚;吳賜福部分即如上開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木造貯物室;曾萬枝部分即如上開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一九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部分面積○‧○○一五公頃木造貯物室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又辯稱:訴外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居住之系爭宿舍,係日據時期之建物,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係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任職時所配住之宿舍,至台省光復後繼續居住是已,並非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所配住的云云;惟按姑不論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仍不失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前揭建於日據時代之系爭房屋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已不足採。且按依法免予登記之土地固係指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之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而言,且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始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惟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未辦保存登記者,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無權占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拆除前揭增建物及交還土地,亦於法有據。

(六)另按使用借貸契約非必以書面訂定為必要,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縱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配住系爭房屋,然自台灣省光復,隨著政府接收日產,其與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僱傭關係,應認即告終止;此後訴外人陳立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繼續獲配住宿舍,即應認係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之開始;上訴人等辯稱: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另與其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認雙方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酉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可參;且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等徒以被上訴人尚於每月發薪時均扣繳宿舍使用費為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七)至於上訴人於本育審理時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員工退休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內容以觀,其所為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究尚不能認係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有「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十一頁);換言之,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可行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畢竟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所得拘束;因此上訴人等主張:兩造當事人已就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達成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之和解,並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云云,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八)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函覆內容(本院卷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其已確切載明:大林糖廠之建物於大正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即民國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辦竣保存登記,光復後均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由台糖公司接管取得,並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林地公字第三十二號收件,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其中一四五建號重劃後七一號建物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台糖公司取得,並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林地字一四三六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至於本案現行建物地籍資料標示部與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不一致,係為配合地籍電腦化建檔作業,凡建物標示部之登記原因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建物所有權部登記原因係以最後取得原因為登記原因,故其登記原因不同等語;因上訴人辯稱:建物所有權部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系爭房屋並未為保存登記云云,仍不足採。

(九)再者,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據台灣光復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三十棟房屋,其中有因火災或其他原因已拆除變成空地、另案已返還、或上訴中,均與本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不相同,顯非本件系爭房屋云云;惟此姑不論其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致不足採;且其既自認二十二號房屋為上訴人酉○○居住之房屋,惟竟又稱並非本件系爭房屋,亦已前後矛盾;再參諸依據上訴人所引用之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以察,宿舍陳情人代表均已承認宿舍係台糖公司所有而提出陳情,且監察院亦以宿舍為台糖公司未予收回而提糾正;則衡諸常情,系爭宿舍如非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何能居住達數十年之久?且此益徵上訴人之辯稱顯有違經驗法則,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地○○○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勳所獲配住,坐落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九六公頃磚木造住房與該住房之附屬建物即代號3部分面積○‧○○○三公頃木造車棚;上訴人酉○○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賴水賓所獲配住,坐落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6部分面積○‧○○九四公頃磚木造住房;上訴人庚○○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吳賜福所獲配住,坐落系爭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四七公頃磚木造住房;上訴人癸○○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曾萬枝所獲配住,坐落系爭四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五八公頃磚木造住房;及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基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原本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配住上開系爭宿舍;惟渠等均已退休,且又均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等對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訴外人謝明勳、賴水賓、吳賜福及曾萬枝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等自應分別將渠等無權占有之前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貸關係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地○○○等七人應自坐落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九六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3部分面積○‧○○○三公頃木造車棚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代號2部分面積○‧○○一三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4部分面積○‧○○一四公頃鐵架造花圃、代號5部分面積○‧○○○六公頃木造貯物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酉○○等八人應自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6部分面積○‧○○九四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代號7部分面積○‧○○一○公頃鐵架造涼棚、代號8部分面積○‧○○○六公頃木造貯物室、代號9部分面積○‧○○○五公頃木造貯物室、代號部分面積○‧○○○二公頃木造住房、代號部分面積○‧○○○八公頃木造車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庚○○等七人應自系爭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四七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二五公頃木造貯物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癸○○等六人應自系爭四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五八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代號部分面積○‧○○一九公頃磚木造住房、代號部分面積○‧○○一五公頃木造貯物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且以遷讓及拆除房屋,非立時可就,故斟酌實際情況,且參酌各該系爭宿舍及增建物現正依序分別由上訴人地○○○、酉○○、許陳錢、庚○○、癸○○居住使用中,認本件非待上訴人地○○○、酉○○、許陳錢、庚○○、癸○○等覓妥居住處所,無法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宿舍搬遷,非待上訴人等雇妥工人,亦無法拆除系爭增建物,爰酌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以使上訴人等得有充裕之時間履行,以資兼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分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4